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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忠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416、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羅建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有交付前述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但無犯罪故意可言,另原審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僅屬幫助犯行,況被告罹患腦中風及冠 心症合併鬱血性心衰竭,致無法工作而經濟困難,僅依靠殘 障、低收入津貼勉強維持生活,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更 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補充記載理 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 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 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 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 ,「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 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 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 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未必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 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 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並不妨礙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 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本院因被告稱其發現自身受騙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即函請蘆竹分 局提供被告相關報案資料,蘆竹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蘆警 分刑字第1130043958號函復本院,該函所附資料雖有被告與 LINE暱稱「林允熙」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林允熙」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前述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其真實 姓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未告知 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 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或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 相關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開始工作, 曾從事中古車買賣、餐飲吧檯及物流司機等工作,亦曾向銀 行接洽辦理信用卡,本次是透過Facebook跟LINE認識「林允 熙」,先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林允熙」是 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本次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先送件 看看,我沒有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利率或提供收入證明等 語(金簡上卷第78、129至131頁)。是以,被告行為時既屬 53歲之成年人,亦有前述工作及辦理信用卡之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服務經驗之人,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 ,而就「林允熙」未提及任何辦理貸款事宜,卻僅要求被告 先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先行送件等情係與常規貸款流程相違 ,有所認識,由此堪信被告知悉「林允熙」向其索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若提供以接收匯 款或轉帳,他人極有可能持之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是被告 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⒊被告對「林允熙」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毫無 所悉,已如前述,故被告與「林允熙」間幾乎與陌生人無異 ,殊難認雙方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與「林允熙」間亦未就 貸款辦理事宜有所討論,且「林允熙」亦未出示其有何為他 人辦理貸款之能力或資格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僅憑「 林允熙」自稱為代辦人員,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 以信任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會供辦理貸款 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況 下,猶率然提供其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堪認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 未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林允熙」唬弄等語(金簡上卷第126至127頁),然 被告徒憑「林允熙」空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希望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主觀期待,依前述說明,仍不因此阻卻被告未必故意 之成立。  ⒋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自被告與「林允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自難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地位僅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 當,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未相違,難認有何不當 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心臟相 關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39至140頁),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仍難認有據。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 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本案告訴人受害總額達274萬元餘 ,其金額非少,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 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受騙,故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且縱成立犯罪, 其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李思葦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李思葦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建忠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不太好過,工作不順,又因酒駕被抓,所以我要 貸款,對方說需要有帳戶,因為銀行要匯款,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予以轉匯等情,業 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相關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見偵緝字第14 16號卷第34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 ,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 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447元未及領出或轉 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李思葦,佯稱:可在「鼎慎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 99,502元 2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LINE聯繫邱鈺婷,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12時47分 ⑵112年9月28日11時4分 ⑶112年9月28日11時5分 ⑷112年9月28日11時37分 ⑸112年9月28日11時41分 ⑴2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0元  ⑸100,000元  3 蔡月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聯繫蔡月燕,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月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7分 ⑵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 ⑴300,000元   ⑵300,000元  4 劉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順興,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37分 500,000元 5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聯繫施淑芬,佯稱:可在「旭盛」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3分 1,000,000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12-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欲向左迴轉」等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所載「即貿然 向左迴轉」更正為「即貿然靠左偏道路中間行駛」,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曾凱綸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 號協和042燈桿前時,該處僅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 ,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乙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被告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承其偏路中間行駛等語(見警 卷第4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疏未靠右行駛,而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蘇天桂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因 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 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賠償,經本院發 函被告亦未回覆後續給付情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匯款帳戶及明細資料、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供佐,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5號   被   告 曾凱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綸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阿公店路3段編號協和042燈桿前時,欲向左 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蘇天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天桂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足底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約7公分之傷害。曾凱 綸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 二、案經蘇天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曾凱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天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等。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164-202503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柏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翁宗億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 司)所有、訴外人和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桑公司) 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 髖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 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復健費 用13,2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12 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因 此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83元,且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須支付租金,以每月租金82,800元計,和桑 公司共計受有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計算式:82,800元× 8月=662,40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 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000,000元,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如福斯公司將來向和桑公司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該賠償即會由原告負擔 ,原告自得向被告預為請求,又和桑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租 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750,433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就 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額即1,700,433元承擔30%之過失比例 ,經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1,240,3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 303元,及自113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車主而無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且原告亦無預為請求前開損害之必要;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和桑公司均需支出租金,是租金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再請求租金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慮,又和桑公司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和桑公司又將前開損害債權讓予原告而有混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 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鑑定費用單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94、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201頁),然系爭車輛為福斯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福斯公司讓與前揭價值減損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係為因應將來福斯公司向和桑公司請求賠償而預為請求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福斯公司始有權請求,原告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前情,然福斯公司本得選擇依其與和桑公司間之租約對和桑公司請求,亦得選擇對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被告直接請求,縱福斯公司選擇向和桑公司為請求,和桑公司亦得再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揭情形有何於本件預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之權利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⒊車輛租金損害66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和桑公司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然仍須繼續支付租金,就 和桑公司之租金損失債權讓與予原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和桑公司向福斯公 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則於租賃期間和桑公司本即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事而有異,尚難認為和桑 公司所支付後並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系爭車輛租金,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自難認有 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4、2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復健費用13,200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183元+鑑定費用1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超速行駛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行駛,縱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 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 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23元(計算式:68,033‬元× 70%=4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623元,及自113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簡-481-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志榮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21-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林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5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4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並於114年2月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74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78頁背面),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成功路3段由三聖路往公園路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成功路3段78號前欲左轉時,適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同方 向行駛在伊左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為此伊支出醫療暨醫材費用294,206元、看護費用213,4 00元、交通費用23,42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200元 (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7,16 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壓縮伊反 應時間,應負擔至少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57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177、179頁、桃簡卷第48、72頁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 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58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損害為294,20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 用294,2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45頁、桃簡卷第49 至50、73至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23,4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23,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試算結 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至155頁、桃簡卷第5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13,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97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5至179頁、桃簡卷第72頁),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 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13, 400元【計算式:2,200×97=213,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377,16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國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錄取,月薪31,000元, 原訂於111年12月26日到職,惟因111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因系爭傷勢影響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直至112 年12月31日方能恢復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國統公司新進人員 報到通知單(見附民卷第18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111年11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休養3個月」;112年6月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000-00-00到112-6-2共11次門診……骨折仍未癒合,無 法從事勞動性工作,久站及搬負重物」;112年9月20日國軍 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112-8-29住院,000-00-00出 院。⒉000-00-00行清創及鋼板移除手術」;113年10月1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預定000-00-00行植骨( 自體骨加上骨骼生長因子)手術⒉不宜搬負20公斤以上重物 」等語(見附民卷第165、179、169頁、桃簡卷第4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反覆進出醫院手術治療,至113年年 底仍未康復至得以工作之狀態。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377,16 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應有理由【計算式:31,000×12+3 1,000÷30×5≒377,165】。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損害為1,2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等節,有 原告所提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為真。 系爭機車係89年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10%=1,20 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9,391元【計 算式:294,206+23,420+213,400+377,165+1,200+500,000=1 ,409,3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成功路3段外側自行車道,於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 78號時,並未提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自行車 道左轉,而與左後方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等節,有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6 頁),足徵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且系爭交 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逕由自行車道左轉彎又未讓同項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卷 第89至97頁),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由自行車道逕 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 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 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22,817元【計算式:1 ,409,391×30%≒422,81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4日起(見桃簡卷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802-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石覲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9日函 、被告石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冠儒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被   告 石覲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石家蔚)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覲源(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 至文聖街與中山西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直行,為閃避石覲源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下巴挫傷併腦震盪、口腔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到路口時,看到告訴人那邊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所以我才往前騎,但我沒有注意我自己這邊的號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石覲源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冠儒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冠儒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70-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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