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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 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 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 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 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 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 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 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 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 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 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 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 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 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 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 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第3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固經原審 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原判決第1 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邱叡明分期賠償金6,000元,有原審法 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因其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叡明 ,則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二第280頁; 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 觀諸被告於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已 ,相較於其他下手實施之主嫌等人,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亦 屬輕微,況被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而於事發後被告並積 極與被害人多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持續履行中。另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時間集中,且 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原審量處被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 不僅殊嫌過苛,亦難謂罪刑適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分別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邱叡 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 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我有意願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等語。 惟本院於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後,即通知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 和解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 ,倘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則請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 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03至4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亦有按期 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 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68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提起公訴,檢 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5-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第3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柏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固經原審 判決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原判決第1 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被害人邱叡明分期賠償金6,000元,有原審法 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因其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邱叡明 ,則本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二第280頁; 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且 觀諸被告於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已 ,相較於其他下手實施之主嫌等人,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亦 屬輕微,況被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悛悔之意,而於事發後被告並積 極與被害人多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持續履行中。另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時間集中,且 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 目的之相當性,原審量處被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 不僅殊嫌過苛,亦難謂罪刑適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 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並分別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邱叡 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 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我有意願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等語。 惟本院於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後,即通知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 和解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 ,倘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則請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 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03至4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亦有按期 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等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9 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68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 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提起公訴,檢 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綺彬、陳葆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5月底、 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綺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數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 枝本,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枝本 遭「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 被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 NE與林枝本聯繫,致林枝本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6日下 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 近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枝本再因本 案詐欺集團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復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1 分許,在竹崎親水公園,將160萬元交給蔡綺彬,蔡綺彬取 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款項交付給沈冠宇,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枝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蔡綺彬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9至23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212至213頁、第229 頁、第231至232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枝本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3至2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7至91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惟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4萬6,000元,詳如後述 ,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 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4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而上開4萬 6,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 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一節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則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 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近 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 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 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母親開設之家 具行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原審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報酬為4萬6,000元等語,又原   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60萬元,已遠   高於本案報酬,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沈冠宇,足見此等   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其犯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 ,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其係因年紀尚淺,方才一時思慮 不周並受他人逼迫下而偶罹刑典,然被告於原審中即願意賠 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 且已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無再犯可能性 一事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然原審對上開所述部分 均未列入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請法院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罰,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 罪洗錢罪該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 最低法定本刑,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 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志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林俊綱之同意,無故侵入林俊綱所有、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嗣經林俊綱發覺後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綱、證人即在場人蔡綺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地點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 地點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TDM-113-易-389-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林秉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 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 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 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然被告係以其胞兄「林秉謙」之姓名及年籍接受警方詢問, 致嘉義縣警察局以「林秉謙」名義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林秉謙」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秉謙」罪刑。嗣因被 告與「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另案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及指紋卡片可考,足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二)被告因冒用「林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 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 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113年6月28日就本案所 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雖本件判決就被 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林秉謙」及其年籍資 料,因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191-202411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第二「 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自陳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經警方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屏警卷第8、47頁),堪認殘渣袋上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該袋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民宿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3時40分許,於 屏東市廣東路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腳踏墊下 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TDM-113-易-358-20241127-2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峰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江曉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0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1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江曉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 ),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並於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江曉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269)各1份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7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411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蘇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口時,不慎與呂超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蘇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超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304-202411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勝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0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      朝吳崑瑋噴灑,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並朝關係 人吳崑瑋噴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關係人許芸榛、吳崑瑋、劉駿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1、17至20、25至27、31至34頁),自堪認定。 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 、紅腫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 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物 品無訛。被移送人固辯稱:我帶辣椒水是為了要防身,吳崑 瑋把我壓在地上,我才拿出來對他噴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辣椒水之必要,縱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之危害,本可採取大聲 呼救、逃離或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而非以對人噴 灑辣椒水之方式做為解決紛爭所用,且據吳崑瑋於警詢時陳 稱:我有受傷,臉部、脖子、雙手及胸口都還有被噴辣椒水 的灼熱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移送人對吳崑瑋 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不適,有危害其身體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上開違序事實,應堪 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此與同項第1款規定間乃高、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 係,無庸論該款)。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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