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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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7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 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 復於112年9月12日以彰院毓112司執育14895字第1124048224 號函,通知兩造定112年12月5日至現場為地上物拆除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自行拆除地上 物之情。惟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之相關執行費用,依首揭意旨 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 (即債權人之一)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各項費用均據聲 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各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即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爰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執行費 18,674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 2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3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4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23,674

2024-12-02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0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繼承及結清手 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配合辦理各法院相關訴訟 、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26.2 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含本 件聲請裁判費)。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2144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收發函文等,執行職務尚非 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 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 理費用2,303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 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 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 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46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 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1043-20241128-1

板事聲更一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蔡榮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鄧月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賴陳坤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傅林梅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吳春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卓連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宗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蕭凰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蘇游春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祈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劉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陳彩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黃王寶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游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江淑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莊錦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過高 ,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 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 由債務人負擔;且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 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 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 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 人負擔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 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而支出:   1.執行費130,187元。   2.(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3.(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   4.倉儲保管費30,000元。   5.(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6.開鎖費800元。   7.神像儀式費2,000元。   8.(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   9.(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    相對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 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 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執行費部分: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4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44號判決主文第9、10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更正前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 ),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46.38平方公尺、防火巷部分共 計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 ,執行標的價額為16,017,760元(計算式:152,000*105. 38=16,017,760);另系爭屋頂突出物1樓、2樓之面積合 計為91.6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大樓房屋課稅現值(382,9 00元除以137.27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255,620元 (計算式:382,900/137.27*91.64=255,620),是本案執 行標的價額共為16,273,380元,執行費為130,188元,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 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證據為證,應屬有理由,異 議人爭執過高,並非可採。 (三)109年9月29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禁止異議 人、李佩佩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 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 人使用之使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為李佩佩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內 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2樓(前述2項 判決主文以下合稱前述2項判決主文)。經司法事務官於1 09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仍有櫃子、衛浴設備、監視器 、神桌、神像、衛生紙等物品,認顯有使用痕跡,司法事 務官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 備,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 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有109年9月29日 執行筆錄可證。   2.異議人雖爭執拆除衛浴設備、書櫃並非執行範圍,是被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項目,109年9 月29日執行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然 而,前述判決只是認定異議人已不再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而李佩佩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處分權,因此無法請求李 佩佩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2樓之廁所增建之衛浴設備及其 他增建物。但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 場顯有使用痕跡,足認異議人、李佩佩或受其等同意之人 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 行為且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是司法事務官諭知以 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之方式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 ,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3.又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李佩佩當場表 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 ,經債權人表示同意,顯見雙方同意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 木材及衛浴設備歸李佩佩所有,但由債權人委託到場之業 者載走並暫時保管。惟之後至110年10月28日李佩佩仍未 取走,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詢問李佩佩之代理人是否仍有 需要,如不需要請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但李 佩佩之代理人並未回應,至111年1月12日李佩佩之代理人 方稱請相對人自行處理,有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 日執行筆錄可證。異議人、李佩佩之代理人雖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時稱保管費用不同意負擔,然而物品搬運費38,0 00元、倉儲保管費30,000元都是基於李佩佩與債權人109 年9月29日執行時當場對於強制執行方法之約定及李佩佩 後續之不作為所產生,已如前述,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 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仍放置監視器、神 桌、神像等物品,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而之後 李佩佩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女兒亦頻繁進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將鐵門上鎖,有相對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且為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代理人所承認,有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為證。是經司 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 警員及鎖匠到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可證; 在現場時因有神桌、神像等物品,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令執 行民俗專家執行送神程序,並將神桌、神像等物品移除, 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則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 之警員差旅費1,600元、開鎖費800元、神像儀式費2,000 元均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   2.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表示不同意舉行法事等禮 俗行為,惟異議人當場表示神桌、神像等物品都是李佩佩 所有,則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依照民俗禮儀舉行相 關儀式,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異議 人雖曾於抗告程序中爭執111年1月12日現場並沒有上鎖, 不會有開鎖費,但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會 有上鎖之情形,是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 請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鎖匠 到場時沒有開鎖,但相對人請鎖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仍為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五)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將屋頂大門鑰匙、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3日內交出由管委會保管,並 不再妨害大樓住戶使用,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 惟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以「異議呈(陳)報狀」向本院 表示拒絕提供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相對人因而以 書狀請求續為執行,並更換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鑰匙或拆除 門窗,司法事務官因而命令於111年3月23日執行更換門鎖 ,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到場,有前述書狀及本院111 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可證,則警員到場之差旅費800元自屬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111年3月23日執行現場雖發現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之門鎖均已拆除,有111年3月23日 執行筆錄可證,但這是因為異議人拒絕依111年1月12日執 行時所承諾之方法履行,方有再次於111年3月23日執行之 必要,是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 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6

PCEV-113-板事聲更一-1-20241126-2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詹玫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異 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因異議人之責任只有地 上物,並不包含土地,且房屋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相對人 也有請異議人簽名以證明拆除完成,故原裁定所載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31萬5,200元(計算式:拆除費用31萬5,000 元+員警差旅費200元=31萬5,200元)不該由異議人負擔,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 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 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東司簡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本院111年度司執第108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面積為64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系爭 執行名義附件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支 出拆除費用31萬5,0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等情,有施工照 片與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91頁、司 執聲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合計為3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其自行拆除完畢, 不應由其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 執行事件,先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 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該命令於111 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陳 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 履勘現場確認異議人尚未履行,而相對人同意暫緩三個月執 行;其後相對人復於112年2月6日陳報異議人仍未履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5日再次履勘時,確認異議人尚 未自動履行;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而該日現場鐵皮 建物雖已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惟水泥基地尚未拆除,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開始執行,並命相對人於拆除完畢後陳報法 院等情,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卷宗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36、39、50、65、66 、81、85頁)。是異議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行 拆除鐵皮建物部分,且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即水 泥基地部分)等情,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全部自動履行,致相對人 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完全受償,並已先行預納執行費 31萬5,200元,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 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1萬5,2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6

TTDV-113-執事聲-6-20241126-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建彰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建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建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強制執 行費分別係拆除房屋及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搬 運費18,000元、倉庫保管費15,000元、民國113年6月18日2 名員警差旅費800元、113年9月25日3名員警差旅費1,200元 、113年10月18日2名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楊建彰占用 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合計702,729元,為 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13,337元之執行 費,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楊建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77.03平方公 尺之建物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 以及將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 波浪板等廢棄物、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菜園 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 聲請人)。2.被告(即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將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 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 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 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 分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 到場協助執行、訂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執行並 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3名到場協助執行、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 到場協助執行。又因相對人於執行現場遺留神桌等遺留物, 本院遂命聲請人保管遺留物,並於113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領回遺留物,聲明人嗣後陳報將遺留物移置保 管倉庫及相對人楊振豐已領回部分遺留物等情,以上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聲 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楊建彰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 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占用土地期間之 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然前開費用均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 ,故就前開不當得利租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99,137元,復斟 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23,446元 由相對人楊建彰負擔12,446元,餘11,000元由相對人楊振豐 、楊美雪連帶負擔等情,本件確定由相對人分別負擔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337元 拆除及清除費 650,000元 搬運費 18,000元 倉庫管理費 15,000元 員警差旅費3次 2,800元 合計 699,137元

2024-11-21

PTDV-113-司執聲-12-202411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 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 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 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 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暨 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 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5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 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 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 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 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 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 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 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 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 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 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 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 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 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 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 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 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 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 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 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 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 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 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 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 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 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 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 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 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 ,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 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 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 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 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 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 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 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 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 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 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 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 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 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 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 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 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 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 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 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信實。 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 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 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 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 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 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 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 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 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 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 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 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 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 ,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 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 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8

KMDV-113-訴-4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楊旭昇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而抗告人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及行使土地使 用權,僅短暫臨時停車,無設置固定車位,相對人若有需求 ,抗告人願意配合移車,相對人僅享有通行權,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到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無衍生何強制執行費用 ,未對相對人通行權構成阻礙,臨時停車亦無違法情事,無 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放置之黑色疊架 桶子係非具危險性之汽油桶,內無任何物質,僅作告示用途 ,提醒外人請勿進入,不會對通行造成阻礙。則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程序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 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 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 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並提出抗告人設置 障礙物之照片為佐(見執行卷第22-26頁)。經執行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 ,766元,及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嗣於113年2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抗告人於113年3 月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9-56頁)後,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其後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陳報 抗告人尚置放2個疊高之汽油桶在其上,且常故意臨停車輛 在通行權範圍內等照片及光碟為佐(見執行卷第59-64頁)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情形,定於113年5月7日(下稱系 爭執行期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員警等人至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 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70頁) 。惟於系爭執行期日前,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 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會同前開人員至現場執行。嗣地政 人員依儀器測量結果,固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 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0頁),惟相對人已 因進行上開執行程序而支付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則於113年5 月8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 閱上情屬實。  ㈡相對人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7,121元( 含執行費20,766元、複丈費5,5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 憲警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原處 分卷核閱無誤。且上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 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又其行使土地使用權而為臨時停車,若相對人有需求,其願 意配合移車,故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無益執行,應 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 爭通行權範圍內仍有抗告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嗣執行法 院於113年2月2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 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 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抗告 人之車輛臨停,附近亦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為抗告 人所不爭,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有前開照片及光碟可 稽(見執行卷第59-64頁)。又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 定於系爭執行期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並通知抗告人如 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經抗告 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履勘執行前 ,均未見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則就抗 告人是否已排除障礙物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 有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是相對人因此除需支付系爭執 行費20,766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外,並需支付履勘現場地 政人員測量費用5,550元及員警旅費800元。故系爭執行嗣後 縱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前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未 見其表明已自動履行之情,致執行法院仍有由相對人支付執 行費用而至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以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27,121元,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 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 形,而無視抗告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核與本院調取執 行卷內所示之書狀資料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抗-308-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1355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吳皮所 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丁字第42527號拍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 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3年10月15日雲院仕111司執丁字第42527號函、公示 催告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7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吳 皮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及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並衡酌被繼承人吳皮所遺遺產之拍定金額共新臺 幣699,600元,暨考量聲請人後續處理完結被繼承人吳皮遺 產管理人事務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 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 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 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 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4

ULDV-113-繼-8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何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繳納如附表三「A」欄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得請求其弟即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至4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217元本息,上訴人則抗辯伊 已繳納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土地自民國105年至107年 間之地價稅12萬261元(下稱戊款項),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2分之1即6萬131元,故伊得以代繳上開金額所生不 當得利債權6萬131元為抵銷等語,經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附表三「B」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均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6,086元 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54萬4,069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三「B」欄編號1、 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4年後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 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應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5 至11、16、18、20至27之地價稅、地價稅滯納金、地價稅執 行必要費用合計17萬7,130元(下稱甲款項),已由伊代繳, ○○○因而受有上開稅捐已繳納之利益,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應就伊所代繳甲款項,依 應繼分負擔2分之1即8萬8,565元。   ㈡伊就兩造所應負擔之遺產稅申請分單繳納,並就伊應負擔遺 產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應由伊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29至46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8所示遺產稅罰鍰16萬6,90 3元(下稱丁款項)亦由伊所繳納,此金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擔,故上訴人應給付8萬3,452元予伊。  ㈢綜上,本件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如附表 三「B」欄編號1、4所示合計17萬2,017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17萬2,017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甲款項屬納稅義務人及罰鍰繳交義務人○○○生前應負擔之公法 上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代繳義務,否認被上訴人已為代繳。 縱認由被上訴人繳納,仍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係 :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對○○○ 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請 求伊分擔甲款項之2分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    ㈡伊於原審雖自認應負擔丁款項2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不爭執丁款項係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部分,爰撤銷 伊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萬4,069元本息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308頁):  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 。  ㈡○○市○○區○○段000、000-0、000、000(以上4筆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000地號等4筆)、及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均 為○○○所有,嗣○○○就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死亡後,000地號等4筆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附表二編號12至15、28(共計10萬2,826元,即乙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應負擔該金額之一半即5萬1,413元。  ㈣附表二編號48(遺產稅罰鍰16萬6,903元,即丁部分款項),為 被上訴人所繳納。此金額屬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 分。   ㈤上訴人繳納○○○所遺土地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12萬261元( 即戊款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金額之一半金額6 萬131元。上訴人已於原審據為抵銷之抗辯。  ㈥○○○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更正核定(分單前)本稅金額為66萬7,264元,罰鍰金額為3 3萬3,805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申請按應繼分分單 繳納,並於107年8月14日核准分單在案,本稅分單後兩造各 應分擔本稅金額為33萬3,632元;罰鍰分單後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金額各為16萬6,903元、16萬6902元。被上訴人就其 本稅33萬3,632元已申請分18期繳納。  ㈦財政部國稅局105年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所示 ①38萬2,567元(本稅32萬2,706元及逾滯納期加徵利息1萬2,3 58元、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4萬7,503元);及②罰鍰部分合計 為17萬220元(罰鍰15萬9,56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654元); 共00萬2,787元(即丙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銀 帳戶扣款支付。  ㈧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罰鍰16萬6,902元,係包含在附表二編號47 之00萬2,787元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款項之2分 之1即8萬8,565元,為無理由:    ⒈甲款項(包含下列甲之1、甲之2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⑴編號1、3、5、16、18、20之部分(下稱甲之1部分),包含9 4年度、96年度、98年度之地價稅與加徵滯納金共5萬1,32 4元,係針對○○○生前所有附表一之土地課徵地價稅及滯納 金;上開款項,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 ,均於99年6月17日繳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 心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15665號函附94 、96、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及地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頁)在卷可稽。又編號6至11、21至27部分(下稱甲之 2部分)金額合計12萬5,806元,為對附表一之土地自99年 至104年度地價稅及加徵滯納金,100年度加徵執行必要費 用。上開款項經移送行政執行,於105年5月27日一次繳清 ,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5月1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 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5月31日中執庚102年地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9至207頁)附卷可 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即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為伊所繳納,並提出甲之1及甲之2部 分繳款書為證(下稱系爭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7、1 93至203、281、29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繳款書形式 上真正(原審卷二第103頁)及該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持有( 原審卷二第59頁)。惟否認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抗 辯○○○已死亡,系爭繳款書應為○○○之遺物,為被上訴人所 掌控,故無法據以證明該等金額確由被上訴人代繳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門牌 號碼○○市○○區○○街00巷0號(下稱00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 人同住該處,上開地價稅繳款通知均係寄至上址,若非○○ ○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給伊,伊豈能取得系 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甲部分款項等語。查○○○之戶籍於9 5年1月17日遷至上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7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自95年起與上訴 人同住於上址乙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86頁);另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居住於門牌號碼何厝街00號(下稱00號 )建物,並未與○○○同住等情(本院卷第286、294頁),則○ ○○之戶籍既設於其與上訴人同住之建物地址,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繳款書係寄至○○○居住之上址,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既未與○○○同住,如系爭繳款書係由○○○自行繳納後持有 ,縱○○○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無從自行由上訴人居住之建 物內取得系爭繳款書。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由○○○ 之遺物取得系爭繳款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交付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予伊 ,再由伊持以繳納等情,應非子虛。      ⑶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社帳戶提領 現金共5萬元,此有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37至39頁),與前所認定甲之1部分於99年6月17 日繳納5萬1,324元之金額,其提款僅相隔1日,金額僅相 差1,324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自臺中市第二信 用社帳戶提領計2萬元,同年月27日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提領共9萬5,000元,亦有其提出上二帳戶存摺內頁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被上訴人於該2日所提 領金額11萬5,000元,與前所認定甲之2部分於105年5月27 日繳納12萬5,806元,僅相差1萬806元,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係各以提領金額加上身邊現有之現金補足差額供以繳納 甲之1及甲之2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核與一般 社會常情並不相違,應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生前身體情形不佳,中風2次,中風後 行動不便,死前尚罹患口腔癌,因○○○生病行動不便,伊 為避免○○○擔心系爭土地遭執行,故代繳甲款項等語(原審 卷一第330頁)。上訴人則抗辯○○○生前行動能力正常,應 為其自行繳納云云。經查,○○○於96年間即有因高血壓而 送醫院急診情形,亦曾於98年10月30日因血壓高、呼吸急 促、全身麻木、胸痛急診,99年6月1日因肢體無力之中風 症狀急診;105年6月3日因頰粘膜惡性腫瘤、急性呼吸衰 竭等情急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本院卷第273頁)之○○○門診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377至401頁)。則於甲之1部分款項繳款日99年6月17 日,依前述就診情形,足認當時○○○確有因中風所致行動 不便及身體狀況不佳情形;另甲之2部分款項繳款日105年 5月27日,距○○○於同年6月3日急診,僅不到10日,迄○○○ 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亦不到1個月,足見○○○於同年5月27 日已病情嚴重,堪信其當時亦有行動不便情形。被上訴人 主張○○○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當時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繳納前開款項等情,應屬可信。      ⑸綜上各節,審酌○○○於99年6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均有生 病行動不便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繳款日之前各 有由其本人帳戶提領與甲之1、甲之2部分金額相近款項情 事,復持有系爭繳款書,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由其繳納, 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主張伊代繳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致○○○受有利益,而對○○○有不當得利債權。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屬於○○○ 之公法上債務,伊並無繳納之義務,伊既為○○○代繳,使○ ○○受有前揭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足認○○○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上開利益,伊對○○○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並抗辯:縱認被上 訴人有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因關 係:如其自願為○○○支付、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 對○○○盡扶養義務,或被上訴人代繳之後,○○○已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確有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   ⑶前揭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雖屬於○○○之公法上債務 ,被上訴人本無繳納之義務,惟其既為○○○代繳,且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甲款項,可能基於其與○○○間其他原 因關係,或○○○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其支付等情,均非無 可能。而被上訴人自稱○○○生前自95年起即將戶籍遷至00 巷0號建物,並與上訴人同住該處,甲款項之繳款通知書 係寄送至○○○居住之上址,故若非○○○自行將系爭催繳地價 稅之繳款書交予伊,伊豈能取得系爭繳款書,並據以繳納 甲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與被上訴人屬父 子關係,被上訴人既陳稱係○○○將系爭催繳地價稅等之繳 款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再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甲款項。則 ○○○將系爭催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應係指示 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而為之繳納,即有可能基於 與○○○間有償或無償之約定或其他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就其代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甲款項而對○○○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 ,即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就甲款項對○○○有不當得利債權 ,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應 繼分2分之1負擔甲款項2分之1即8萬8,565元,即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丁款項之2分之1即8萬3,452元,為 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代繳附表二編號48之遺產稅罰鍰16萬6,903 元(即丁款項),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 分之1之金額云云。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認應負擔編號48部 分之2分之1,惟已於本院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54頁)。經查 ,依兩造於本院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㈧可知,兩造所應負 擔之○○○遺產稅之本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申請按應繼分分 單繳納後,編號47之款項屬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另被上訴人 就分單後其應負擔之本稅已申請分18期繳納即如附表二編號 29至46部分,編號48係屬罰鍰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繳納部分 。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編號48部分之2分之1應由其負擔,顯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亦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本 院卷第270頁),上訴人撤銷自認為有理由。編號48部分既為 分單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2分之1之金額8萬3,452元,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綜上,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甲及丁款項17萬2,017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五、從而,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7萬2,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市○○區○○段)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地號 建 30.63 全部 2 000之0地號 建 14.77 全部 分割自000地號 3 000地號 建 141.07 全部/2分之1 ○○○於101年1月9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4 000地號 建 7.84 全部 5 000地號 建 308.27 全部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出主項 支出細項 支出金額(新臺幣) 繳款書出處 1 地價稅 94年地價稅 10,303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2 95年地價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3 96年地價稅 17,164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4 97年地價稅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5 98年地價稅 17,16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6 99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3、281頁 7 100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8 101年地價稅 14,532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102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0 103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1 104年地價稅 21,672元 原審卷一第203、293頁 12 108年地價稅(含滯納金) 37,745元 13 109年地價稅 19,509元 14 110年地價稅 23,315元 15 111年地價稅 22,019元(含解付費用250元) 小計 200,831元 16 地價稅之滯納金 94年地價稅滯納金 1,545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7 95年地價稅滯納金 不在請求範圍 18 96年地價稅滯納金 2,004元 原審卷一第185頁 19 97年地價稅滯納金 不在請求範圍 20 98年地價稅滯納金 2,004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21 99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2 100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23 101年地價稅滯納金 2,179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24 102年地價稅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25 103年地價稅之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6 104年地價稅之滯納金 3,250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小計 22,980元 27 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100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907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28 108年度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 238元 小計 1,145元 29 遺產稅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一期繳款 26,509元 原審卷一第109頁 30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二期繳款 26,499元 原審卷一第111頁 31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三期繳款 26,499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32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四期繳款 16,951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33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五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34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六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35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七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36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八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5頁 37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九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7頁 38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39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一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40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二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1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三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42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四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43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五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 19,907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44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六期繳款(含滯納金、利息)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45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七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46 105年度遺產稅分期第十八期繳款 16,941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47 何明龍為何政賢代墊何政賢自己應負擔之遺產稅 002,787元 原審卷一第153、159、161頁 48 遺產稅罰鍰 166,903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合計 1,336,244元 附表三(請求項目計算明細表) 編號 項目 代號 A 金 額(新臺幣,元 ,右同) B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C 原審准許金額 D 本院准許金額 1 附表二編號1、3、5至11、16、18、20至27部分 甲 177,130 88,565 88,565 (上訴範圍) 0 2 附表二編號12至15、28部分 乙 102,826 51,413 51,413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丙 002,787 002,787 002,787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附表二編號48部分 丁 166,903 83,452 83,452(上訴範圍) 0 1~4小計 776,217 776,217 0 5 上訴人抵銷金額 戊 -60,131 -60,13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716,086 0

2024-11-12

TCHV-113-上易-258-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林心坭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佑剛 訴訟代理人 顏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11-15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廠牌 捷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本件機車之汽車燃料 費新臺幣(下同)10,300元暨行政執行必要費用284元。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27-131頁) 。 三、本院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㈠、就本件機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兩造是否 有約定上開機車由原告出名做為登記名義人,而實際所有人 為被告? ㈡、若是,則原告是否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若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機車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汽燃費 查詢單、牌照稅單、汽燃費積欠明細、本件機車違規紀錄查 詢等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根本無從判斷兩造間確實曾 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難以觀察出本件機車是由被告 占有使用,並因而產生系爭欠款,況占有使用的原因多端, 例如親朋好友間將自己的車輛借予甚或租賃給他人使用,外 觀上也是登記名義人與占有分離之狀況,故縱然本件機車確 實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但也不足以證明本件機車 係被告購買後,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本件機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 3、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尚有疑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即本院 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既然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當然也就不存在該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之問題,原告基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請求也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判准其訴之聲明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2-板簡-338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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