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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 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 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 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 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 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 ,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 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 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 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 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 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 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 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 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 ,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 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 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 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 ○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 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 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 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 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 ,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 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 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 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 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 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 ;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 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 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 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 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 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 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 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 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 、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 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 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 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 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 、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 、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 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 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 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 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 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 「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 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 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 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 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 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 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 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 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 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 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 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 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 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 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 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 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 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 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 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 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 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 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 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 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 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 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 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 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 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 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 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 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 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 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 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 ,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 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 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 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 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 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 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 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 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 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 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 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 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 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 ○、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 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 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 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 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 ,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 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 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 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 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 ,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 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 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 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 ○○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 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 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 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 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 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 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 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 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 ,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 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 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 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 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 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 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 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 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 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 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 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 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 ,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 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 ○○、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 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 ,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 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 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 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 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 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 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 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 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 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 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 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 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 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 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 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 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 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 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 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 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 ,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 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 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 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 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 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 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 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 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 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 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 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 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 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 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 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 ,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 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 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 ,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 。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 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 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 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 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 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 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 ○○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 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 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項目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系爭餐廳之 投資款 匯款至丙○○帳戶 70萬元 2 110年9月9日 70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富嵩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 匯款至富嵩公司帳戶 5萬元 4 110年12月9日 系爭餐廳之 消防設備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8萬元 5 110年10月2日 系爭櫃位之 投資款 10萬元 6 110年10月4日 36萬3,000元 7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4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1日 系爭櫃位之 零用金 現金交付乙○○ 2,5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系爭櫃位之 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5萬4,271元 合計 251萬4,771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000元 18 112年8月1日 2萬6,000元 2 111年4月27日 2萬5,500元 19 112年9月3日 2萬5,500元 3 111年6月1日 2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日 2萬5,500元 4 111年6月27日 2萬5,5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8月1日 2萬5,500元 22 112年12月1日 2萬5,500元 6 111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23 112年12月27日 2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日 2萬6,000元 24 113年1月26日 2萬5,500元 8 111年10月26日 2萬6,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 2萬5,450元 9 111年11月25日 2萬6,000元 26 113年3月27日 2萬5,45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2萬5,500元 27 113年4月25日 2萬5,450元 11 112年1月27日 2萬5,500元 28 113年5月28日 1萬9,376元 12 112年2月16日 2萬6,000元 29 113年6月26日 2萬5,450元 13 112年3月20日 2萬6,000元 30 113年7月26日 2萬5,450元 14 112年4月18日 2萬6,000元 31 113年8月28日 2萬5,450元 15 112年5月6日 2萬6,000元 32 113年9月25日 2萬5,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萬5,500元 33 113年10月28日 2萬5,450元 17 112年7月6日 2萬5,500元 34 113年12月1日 2萬5,450元 合計 84萬1,926元

2025-03-26

NTDV-112-訴-416-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冷氣主機貳個、室內機肆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改名前原名丙○○)係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華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因地下借款債務問題,華豐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停業,即未從事冷氣空調安裝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安裝冷氣機, 施作安裝連同冷氣機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 ,預收款7萬元,剩餘款項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需先拆除 舊冷氣機方可安裝新的冷氣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12日9時18分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華豐工 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乙○○轉匯及提領一空,並且於113 年1月15日至甲○○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拆除及取走仍 可使用之冷氣主機2個、室內機四台。嗣因乙○○以各種理由 推託月餘後仍未送貨安裝新冷氣,經甲○○前往華豐工程行查 看,發現該工程行早已停業,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2至43、149至 152頁)  ㈡證人廖薇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149至152頁 )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75至113頁)  ㈣被告與上加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9、191至20 5頁)  ㈤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82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51頁)  ㈦華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67至7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44、45、47至4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偵卷第6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9至24、149至15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7、48、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拆走告訴人家 中原有仍可使用之冷氣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檢察官未認定冷氣機部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守法意識不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害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目前從事冷氣空調 鐘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萬元及冷氣 主機2個、室內機4臺,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易-96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關 係 人 易亭龍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一一 一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接獲選派檢查人函文後,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與相對人律師透過電話聯繫,溝通檢查事 務,並於113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酬金報價單,惟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仍無法取得協議簽訂契約,且聲請人 所屬事務所,現正值財務報告審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 忙碌作業時段,恐無法調度人力負責本案,經審慎評估後, 為免延誤本案檢查工作之進行,爰向鈞院請辭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 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 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 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司-1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崔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下稱 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6600元,約定工期1個月、 保固3年,約定須將屋頂地板全數拆除,處理洩水相關問題 後,再進行防水工程施作。被告僅粗略磨除部分地板後即進 行防水工程施作,事後亦完全未進行漏水測試即表示完工, 後經原告實際測試使用,發現系爭房屋屋頂仍有繼續漏水情 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壁癌,室內難以使用,方發現 被告前開施作工程錯誤。嗣後原告雖有定期促請被告進行瑕 疵修補,惟系爭屋頂上方防水層均已施作,被告亦未積極提 出解決方案,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廠商即展程工程行進行修繕 ,因而支出工程費用即瑕疵修補費用20萬4834元,另支出混 物、地磚清潔費用11萬3,000元、起重機費用8,000元,合計 32萬5834元。被告經協商後,願意先退還部分工程價金17萬 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25日前給付,惟其僅給付7萬元後即 藉故拖延,後續更音訊全無。原告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工程款3 4萬4600元,請求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共32萬5834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7萬元,尚積欠原告60萬2434元,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錯誤施工需額外支出修補費用等,並請 求返還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防水工程報價單 、被告施作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展程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重新施作現場照 片、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2343元,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 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訴-3359-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9號 原 告 許仲良 被 告 迪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 騎乘NGC-0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慈雲路往園 區一路方向直行,我前方沒有車輛,對方突然從我左方到我 前方右轉,我來不及閃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 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慈雲路右 轉光復路方向,對方突然撞到我左側車身,過程我不清楚等 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在路口顯示方向燈右轉,被告自原告右後方約一 至二車身同向進入路口,直行並略往右偏,原告在被告前方 持續右轉,被告在逼近原告時急往右轉,兩車擦撞並停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 經該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致與肇 事機車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被告未留意車前狀 況並小心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 139元(含工資1264元、烤漆9875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在卷可稽,參酌警局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報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烤 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1萬113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1萬1139元。 三、原告另請求處理本件所生之停車費用480元部分,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此支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原告復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3日,此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以現行租車行情每日1290元計算,故受有支出租 車費用387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車價格查詢資料為證。 查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雖原告未 提出維修日數之依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 認1日之修車期間為合理等待期。而原告主張1日租車費以12 90元計,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29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729元【計算式:(1萬 1139元+129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79-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涂奕珉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金時代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倒被告停放於7D洗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83 元、提告費用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行),又未提出已受讓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之證明,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 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483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提告費用1,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小-1636-20250325-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醒波 相 對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60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六六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士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119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6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要求聲請人依照系爭筆錄第2條約定,將聲請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已就系爭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 「施工區域」修繕完畢,並經相對人確認「施工區域」及系 爭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漏水區域」均無滲漏水之情形,顯 見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筆錄所載之修繕義務,且迄今並未再 發生「漏水區域」漏水,且與「施工區域」有因果關係而需 修繕之情形,故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60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乃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 聲請人應就系爭筆錄所示「漏水區域」之漏水,將「施工區 域」負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主張「漏水區域」並未有漏水之狀態,縱有 漏水,亦非因「施工區域」所致,而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 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 未獲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復經本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同路段3樓房屋勘驗,確未見到「漏水 區域」現有漏水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亦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參聲請人 所提修復「漏水區域」之報價單);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 訴訟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參酌系爭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800元( 計算式:79,000×5%×4=15,800)。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 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聲-15-20250325-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原名: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依序變更為張本元、蘇 振乾,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29、247-2 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春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與伊就106年5月12日、9月15日報價單(下分稱系 爭報價單1、2,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配電盤等工項成立製 造物供給契約,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41萬9,568元,伊於 106年10月24日交付設備及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經春原 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如數給付。縱認兩造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由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 公司)專案管理系爭水電工程,授權使用其工務所專用章, 華電公司復委任碩暘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 ),伊經碩暘公司通知提出系爭報價單,收受回覆之報價單 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註明「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並已 履行完畢,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其應有知碩暘公司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應 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先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規定 、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 568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系爭水電工程中配電盤工項發包予申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峰公司)承作,系爭報價單之配電盤 工項為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訴人則為申峰公司下包,其未 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亦未授權碩暘公司代理為 之,已給付工程款予申峰公司。碩暘公司未曾以其代理人自 居,其因認上訴人為申峰公司之承包商,而對上訴人施作系 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未為反對,非知碩暘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 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不反對;況系爭報價單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工務所專用章」(下稱 系爭章戳)之印文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此僅係一般作為收 發文件及工務聯繫使用之工務所章,上訴人知悉其簽訂契約 均需正式用印,對誤認碩暘公司有代理權一事,有過失,其 應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縱認其有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報價單 之性質為買賣,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交 付設備及完工,請求權至108年10月2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9,568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春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與申峰公司於104年6月10日簽訂專案合作契約,將 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交由申峰公司承攬施 作,嗣於105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 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專案合作契約書 。  ㈢被上訴人與華電公司於104年7月7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理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華電管理契約),委託華電公司進行 系爭水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 等事務。  ㈣華電公司與碩暘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顧問諮詢及專案管 理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碩暘管理契約),委託碩暘公司就 系爭水電工程進行「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 合」等事務。  ㈤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4日以華電107高字第00000號函請碩暘公 司協助辦理請款,嗣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縱否, 被上訴人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報價單、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給付241萬9,568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與華電公司、申峰公 司、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原公司)分別簽署顧問 諮詢及專案管理、配電盤工程、照明、水電等設備工程專案 合作契約書詳為約定,契約並均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章等節,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 、卷二第11-15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締結契 約時,會與承攬人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並蓋用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再者,系爭報價單1記載之顧客為碩暘公司,且系 爭報價單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僅有系 爭章戳印文,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1-79頁 )。且證人即曾任碩暘公司總經理之徐皓宇證述: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要經過公司內部簽核,印象中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系爭章戳是整個工務所日報、送審 及提送資料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堪認系爭章 戳非用以締結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成 立契約之意。又鼎原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中照 明、水電設備工程後,另發包予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 華公司),被上訴人、鼎原公司、碩暘公司及巨華公司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於105年3月17日議價變更設計工程費為48 萬4,500元後,巨華公司提出105年4月15日報價單記載買方 為碩暘公司,並經蓋用系爭章戳及碩暘公司員工吳泳家日期 章(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報價單記載買方為鼎原 公司,請款方式記明:「於鼎原公司收到業主中華電信款項 後,十日內付款」等語,並經蓋用鼎原公司報價章,後巨華 公司即依該報價單履約而向鼎原公司請款等節,有議價紀錄 、各該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一第219、273-275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不會與其承攬人之下包廠商直接締結契 約,本件尚難以系爭報價單上存在系爭章戳之印文,即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即其員工吳德倫證述其取得系爭報價單時, 其上已經蓋有系爭章戳之印文並經註記「依此金額承接」等 手寫文字,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契約。然系爭章戳非作為締約 之用,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締約之意,前經認 定,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應不至於在系爭報價單上手 寫「依此金額承接」等文字。又證人徐皓宇證述:看到系爭 報價單時,其上無該等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則證述:該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是何人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件自難單憑 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德倫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 報價單上註記「依此金額承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上 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未反對系爭報價單之履行為由,主張兩 造應已成立契約等語。然未反對他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之原因 不一,有基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亦有基於與第三人間契約 關係認他人係為第三人履行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後就配電盤工程與申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申峰公司則向上訴人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而與之成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有合約內容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且被上訴人未核可系爭報價單一事,已經證人徐皓宇證述如 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 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 人之行為,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 訴人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 就系爭報價單與其成立契約等語,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碩暘公司副理許永德回覆系爭報價單後,其即 依許永德指示生產製造及安裝,並經驗收完畢,兩造應已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被上訴人委託華電公司進行系爭水 電工程之顧問諮詢、專案場務管理及分項工程整合等事務, 華電公司再委託碩暘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華電、碩暘管理契約第1條第3款均約定該等事務 中發包作業之諮詢及審查係指:發包文件之準備或審查;協 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並解釋工 程相關問題;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審查、分析及 評比作業;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招標期間派專 人協助機關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承包商之發包作業、施工督導 等(見原審一第330、397頁)。證人徐皓宇亦證述:碩暘公 司是負責在工地做工程管理,針對進度、施工品質做管理及 要求;碩暘公司不會直接發包給下包商,是被上訴人發包, 如要發包的話,我們會建議被上訴人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194頁),足見碩暘公司應無代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 之權,上訴人以碩暘公司許永德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 系爭報價單締結契約,難謂有據。  ⒋據上,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據逕認兩造業已就系爭報價 單成立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 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聯繫過程,證人許永德證述:找上 訴人來施作的是徐皓宇,但現場的執行面驗收是我和其他同 事來負責;徐皓宇有無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蓋 章一事確實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證人吳德 倫證稱:系爭報價單1蓋回來的是被上訴人針對這個案場的 專用章,我們以上面蓋章作為訂單成立;當初對應的窗口是 許永德,許永德用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我收到時已蓋章,不 知是何人蓋章;徐皓宇要求我們1至2週內進場施工,因為比 較趕就沒有簽訂合約;系爭報價單2是許永德提出需求,因 為世大運已經結束,一樓的公共場所要BOT經營,所以要配 合商店街用電需求作增設才提出此需求,許永德就系爭報價 單2沒有要求簽署正式合約;徐皓宇未曾當面同意施作系爭 報價單的工項,但有收到許永德回覆用印的報價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4-295、300頁);且系爭報價單2係上訴人於1 06年9月15日所製作,許永德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16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吳德倫,表示:沒問題,請安排施作等語, 嗣於上午11時38分許就吳德倫提供之設計圖回覆:我回簽給 你了等語,業經吳德倫證述,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7、163、299頁)。又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報價 單,無與上訴人締約之意等情,前經認定,則以碩暘公司請 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於回覆時未告知被上訴人無締約 之意,應與申峰公司辦理追加後再為施作,即請上訴人直接 施作等情觀之,碩暘公司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已有使上訴 人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情。惟許永德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時,並未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之員工,觀諸電子 郵件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許永德回覆電子郵件卻未告知 被上訴人無締約之意時,得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況系爭章戳 非作為簽署契約之用且被上訴人無就系爭報價單為締約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所明知,衡情,亦難認被上 訴人派駐工務所員工有可能於知悉許永德行為後,不為反對 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使用系爭章戳,被上訴人派 駐工務所員工知悉徐皓宇、許永德等人會蓋用系爭章戳以被 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且未對外為反對之意思。然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派駐工務所人員林建甫、前揭許永德均證述:工 務所專用章由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4頁),徐皓宇則證述使用系爭章戳應知會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上訴人主張碩暘公司實際 控管使用系爭章戳,為無可採。上訴人就此雖另據證人許永 德證述:我們要使用系爭章戳時,會將資料交被上訴人的人 員,經過他們確認並同意後,才會授權我們蓋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頁),主張徐皓宇、許永德曾獲授權蓋用工務 所印章,惟此仍係經被上訴人於個案視情形授權使用,與上 訴人前開主張碩暘公司實際控管系爭章戳,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據證人林建甫證稱:碩暘公司是專案管理的顧問 包,碩暘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工項或購買設備,應經被上訴 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主張被上訴人派駐工 務所人員均知悉徐皓宇、許永德會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碩暘公司如欲為 被上訴人發包,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 事項。  ⒋上訴人復以證人徐皓宇證述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曾知會被 上訴人駐點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報價單之施作且未反對,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 上訴人抗辯其主觀認為配電盤工程屬申峰公司承攬範圍,上 訴人係依其與申峰公司間契約履行,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為 ,非因認知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而未反對上訴人之行 為等語,尚非無據,前經認定。且證人徐皓宇係證述: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係碩暘公司清查時發現漏項,而通知申峰公 司及上訴人施作,有知會被上訴人駐點人員,我認為系爭報 價單是下包間的契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自難以上訴人擷取之證人證述,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許永德證述:上訴人安裝設備時,被上訴人 知情,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上訴人所陳係屬法律行為成立後 之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況依上訴人所提完工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 人員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證人徐皓宇 證述:小包的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不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派駐工務所人員有於上訴人 交付設備時在場而得為反對。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同無 所據。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關係 ,且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負授權人責 任等節,前經認定,其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本無理由。且按,製造人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為配電盤、末端處理頭等 產物之製造及現場新增修改之五金、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 61-79頁),重在產物之訂製、購買及所有權之移轉,性質 應屬買賣;且上訴人以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見本院卷二第 36頁),製造配電盤等產物並交易應屬其日常頻繁之行為, 代價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系爭報價單記載交貨時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61、77頁),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24日交 貨完工,並提出完工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82、83頁 ),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於106年10月25日即得行使,至108 年10月24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於109年7月31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亦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25

TPHV-111-上-15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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