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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PTDM-113-簡上-106-2024102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碧珍 鍾黃菊英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劉邦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 中警分刑社字第1130086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原處分,而均於 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5時許,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內查緝賭博 事件,並於現場查獲由吳志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 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 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4,700元、聲明異 議人鍾黃菊英賭資111,200元、聲明異議人劉邦忠賭資105,6 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非賭資 ,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口袋內取出,而 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 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該沒入之金額違反同法第22條第 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4,70 0元、111,200元、105,6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本件賭場執行搜索,查獲由吳志 成擔任負責人以天九牌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 ,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8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 並查獲賭場帳冊1本、賭場用紅包袋5個、賭具天九牌2副、 計算機1台、押注用夾子1包、骰子1包、監視器鏡頭4顆、紅 牌5個、黃牌1個、抽頭金共21,900元、賭資共800,700元等 證物,且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議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 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裁處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入賭資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部分:   聲明異議人陳碧珍遭查扣之現金係其放置包包攜帶至本件賭 場,且為下注用之賭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 移送機關據此認定該現金係供本次賭博所用之賭資而沒入, 應於法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碧珍此部分所為異 議,應予駁回。  ⒉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部分: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固分別辯稱遭扣案 之現金非賭資而係零用錢、用於繳納房屋修繕等語。然查, 其等既將現金攜帶至賭場,且係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 口袋內,隨時可取用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 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 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況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 人劉邦忠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為賭資,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 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是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 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鍾黃 菊英、聲明異議人劉邦忠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實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 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劉邦忠、 聲明異議人鍾黃菊英、聲明異議人陳碧珍賭資105,600元、1 11,200元、14,7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21

CLEM-113-壢秩聲-13-20241021-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紫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J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紫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內,與其他 賭客共27人以天九牌為賭具進行賭博,經警查獲異議人身上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4條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將賭資9萬2000元宣告 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應客戶李得全之要求帶2名酒 店小姐前往系爭賭場,僅現場看人下注,未參與賭博;警察 於異議人身上查獲之9萬2000元係異議人公司之客戶所支付 之款項,然卻以異議人身上有較多之現金,而認異議人參與 賭博,顯屬草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查獲紀浩瑋經營天九牌賭場,以天 九牌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並僱請王睿堂及張富翔 擔任洗牌、發牌、清柱及收取抽頭金之中、副尊等工作,僱 請李強能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等情,有警察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紀浩瑋、王睿堂、張富翔、 李強能、吳泓毅、李得全、徐心儀、李艾霓等人之調查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查扣賭具、賭資、帳冊等相關事證可 資佐證,堪認於上揭時地有賭博情事為真。異議人雖於警查 獲上開賭場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其於警詢時 辯稱:其不知道要前往的地方是賭場,其只是要帶酒店小姐 過去找客人李得全,是他打電話要其帶酒店小姐去找他,其 因此帶小姐徐心儀及李艾霓前往,其僅在賭桌旁之休息區之 板凳上聊天,未參與賭博,遭扣案的9萬2000元是其向酒店 客人收回來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113年8月27 日異議人調查筆錄)。經核異議人之上揭所述,與當時在場 之徐心儀、李艾霓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抵相符。對照警 製系爭賭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 警查獲案時,異議人當時並未坐在賭桌之四周,亦未如其他 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明確扣得籌碼之情事,是並無證據證明異 議人確有在場賭博之行為。此外,依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 卷附相關證物及筆錄內容觀之,除在系爭賭場中扣得異議人 之身上有現金9萬2000元外,並未有任何在場之人證述異議 人有參與賭博之情事,則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已為賭博之行為 ,應屬有疑。再者,縱認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 圖,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僅憑 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有在現場,及其身上攜帶有9萬2000元 之現金,即遽然推論認定其有為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9萬2000元, 於法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7

TCEM-113-中秩聲-1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訓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訓睿、蔡冠勛(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罪刑)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下稱下稱陳 昱鵬帳戶),蔡冠勛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下稱蔡冠勛帳戶) ,張訓睿則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 戶後,由張訓睿、蔡冠勛、陳昱鵬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自己 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李常先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 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張訓睿第四層或 第五層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張訓睿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上開金流詳附表四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 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沈億茹、李常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訓睿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114至116、21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陳昱鵬 、蔡冠勛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 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 、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 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 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之所以於款項匯入 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被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沈億茹、李常先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匯入第一層帳戶 內之款項,再層層轉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嗣   被告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 事實(上開金流詳附表四),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字第3603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 1-24、137-13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4、168、170-171、220 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據沈億茹、李常先(下稱沈億 茹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偵卷第73-76、97-99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帳至人 頭帳戶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對於帳戶內如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 ,當無不知之理。  ㈡觀諸附表四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金流流程圖及時間(證 據詳如流程圖所示),可知沈億茹等2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後,即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後,①第三層帳 戶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1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及10萬元至蔡冠勛帳戶(第四層帳戶),不到 10分鐘內即經提領48萬元完畢,接著於同日16時22分、23分 許立即轉匯5萬元、4萬9千元(共9萬9千元)至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第五層帳戶),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②第 三層帳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4萬9千元( 共9萬9千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第四層帳戶),被告於 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由此可知,該部分贓款金流分別由第 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 領出,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第一層帳戶內贓款遭警方凍結 ,詐騙得手後即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即由車手提領一空 之犯罪模式相符。  ㈢細觀附表四贓款金流流程圖,可知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 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匯入第四層帳戶(蔡冠勛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均 10萬元),轉匯後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告訴人匯入 至被告領出整個過程僅約1個半小時;另一筆贓款由第三層 帳戶(陳昱鵬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際,時間係凌 晨0時25分許,被告竟能在0時37分、38分許立即提領完畢; 佐以被告之帳戶於9月8日、9月11日兩次均係匯入9萬9千元 ,提領均係匯入後立即提領完畢,匯入、提領模式相同,均 接近斯時郵局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綜此以觀,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持 有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人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 悉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已層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之短時間 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㈣關於上開贓款金流,蔡冠勛於111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0 年9月8日陳昱鵬匯到我帳戶的48萬元是欠我的賭債,同日我 匯給被告的錢可能是賭資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雖與被告辯稱蔡冠勛、陳昱鵬匯給我的款項是償還賭債相 符。惟查:  1.細觀蔡冠勛上開偵訊之證述,其稱:「我有給過陳昱鵬我國 泰世華的帳號,叫他匯欠我賭博的錢給我。我們110年蠻長 一段時間,都在大溪交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博,賭天九牌, 蠻多人在場,那是被告開的洗車場。陳昱鵬110年9月8日當 日匯給我48萬元,都是我赢他賭博的錢」、「(為什麼陳昱 鵬在110年9月8日匯給你的10萬元,你又轉帳給張訓睿?)我 不記得這件事情,那時候張訓睿也有在玩(按:指賭博), 他錢都會當下都跟我算清楚,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我跟 他也有賭資的往來但他不會欠我款項,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 是賭資。」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1頁),可知檢察官質以 蔡冠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陳昱鵬匯款48萬元贓款之原 因,蔡冠勛表示係陳昱鵬償還賭資,經檢察官再質以何以當 日收款後又匯款(9萬9千元)予被告,蔡冠勛第一時間係先 證稱:「不記得這件事情」、「他錢(賭資)都會當下都跟 我算清楚」,隨即又改稱:「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是賭資」 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蔡冠勛匯款9萬9千元予被告 ,其來源是陳昱鵬所匯入之10萬元,匯給被告9萬9千元並非 小數目、數字亦特別,苟確係償還被告賭債,在匯款後不到 1年內作證,衡情應無遺忘之理,是蔡冠勛證述「不記得這 件事」、「可能」是賭資云云,與常理有悖,無非係迴護被 告之詞,難認可採。  2.衡諸常情,倘被告單純提供帳號收受陳昱鵬、蔡冠勛償還賭 債,何以恰巧來源均是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所得?又何以均是 欠9萬9千元賭債?顯有疑義。況被告既然提供帳戶收受賭債 ,款項匯入後理應留存在帳戶內即可,焉有匯入後均立即於 短時間內提款而出之理?更遑論陳昱鵬於凌晨匯入款項後, 被告立即於凌晨至自動櫃員機領出,此均顯與常理有悖,而 與車手「即匯即領」之犯罪模式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係提供 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則 被告辯稱係收受賭債云云,難以採信。  3.又蔡冠勛因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陳昱鵬於110年9月 8日轉帳本案沈億茹等2人匯入之贓款,再予提領、轉匯等行 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認蔡冠勛所辯(陳昱鵬償還其賭債)不足採信而 判處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 62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75至82、149至161頁),依上開判決書,可知蔡冠勛 亦答辯稱陳昱鵬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陳昱鵬所償還之賭債, 而為法院所不採。是蔡冠勛上開所證,本案金流係其與陳昱 鵬、被告3人一起賭博,彼等間有積欠賭債而匯款償還等節 ,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辯稱蔡冠勛、陳昱鵬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日 各匯款9萬9千元至其帳戶均係為償還其賭債云云,及蔡冠勛 於偵訊證稱110年9月8日陳昱鵬匯入其帳戶及其匯給被告之 款項均係為償還賭債等節,均不足採信。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上開曾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之經歷,足 以反證被告應知悉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係來源不明之款項,應 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 ,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 案詐欺集團施詐於沈億茹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第四層、第五層帳戶,   過程中陳昱鵬、蔡冠勛收受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被告收 款後亦立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蔡冠勛及陳昱鵬及持有第 一、二層帳戶之人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 上一層帳戶匯入下一層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昱鵬、蔡冠勛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 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陳昱鵬、蔡冠 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 之人、蒐集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陳昱鵬及蔡冠勛,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 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含辯護意旨):我收到蔡冠勛、陳昱鵬匯款後 ,之所以立即將款項領出,是因為我有欠政府錢,怕被強制 執行,我有交通違規罰單,證據就是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9 月2日遭強制凍結、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 第89、171頁)。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 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2日遭強制凍結1,278元,並於 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1,278元,不僅早在本案贓款匯入 前即遭凍結,且政府執行之金額遠低於被告提領之款項,殊 無為此提領款項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恐受 強制執行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辯護意旨雖謂:蔡冠勛於110年9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帳戶,可 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48萬,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 領,另一部分10萬,轉匯給被告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 詐騙集團所控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 部都是詐騙不法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 冠勛知道要用提領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 留下犯罪金流紀錄,讓檢警查到被告?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 模式處理,很可能係就10萬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被告,而 被告也不知道前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云云(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惟查,①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一定 金額(50萬元)以上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 定金額50萬元以上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 證,向調查局申報資料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附表四金 流流程圖,可知匯入蔡冠勛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8萬元、10萬 元,及蔡冠勛將匯入之款項分做提領現金48萬元、匯款9萬9 千元不同處理,應係為避免一筆或多筆類似現金提款交易達 50萬元,恐啟動銀行洗錢通報,唯恐於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之心態。此觀諸陳昱鵬之第三層帳戶另有提款48萬元現金, 及匯款至其他第四層帳戶最高金額為48萬元,即可明瞭,由 此益徵陳昱鵬、蔡冠勛轉匯、提領時,已知悉該款項確係詐 欺、洗錢之款項。②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自己帳戶供詐 騙款項匯入,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犯詐欺、洗錢之案例所在 多有,雖然此終究從金流會遭查獲,但並不能據此推論該行 為人均不知情,仍應視具體個案判斷,尚難以用匯款方式會 留下紀錄,恐讓檢警查到被告,而遽論蔡冠勛此筆係償還賭 債之私人使用、被告並不知情。③反之,如蔡冠勛取得陳昱 鵬匯入贓款後,如欲償還被告賭債,其為避免被告受到牽連 ,也避免遭被告指稱係蔡冠勛本人(而非其他持有帳戶之人 )匯款,理應提領現金後交付,以中斷金流,其卻捨此不為 ,衡情應係前開避免短時間內提領逾48萬元啟動銀行通報所 致,而非係為償還私人賭債而做分流處理。④綜上,此部分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又以: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匯的車手,以本次的 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接將不法金流匯款 給被告,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的必要,而若蔡冠 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領現金的行為, 又如何需要被告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的不法所得,因 此本件被告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來自於詐騙款 項而認定被告明知或有預見此情,而相信蔡冠勛與陳昱鵬匯 給被告的錢,而本於其二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分云云((本 院卷第175頁)。惟查:①金融帳戶雖均可存提款,但因不同 金融機構提供之基本服務、及帳戶設定不同等,每日可ATM 現金提領、轉帳之額度並不相同,甚至有需辦理約定轉入帳 戶始可線上轉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騙集團成員根 據所得支配之人頭帳戶之不同條件,安排第一層至數層帳戶 不等,將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後,予以分流提領、再轉匯、 提領,終為車手所提領而出,自難以陳昱鵬未於9月8日將款 項直接匯給被告郵局帳戶,而推論蔡冠勛、陳昱鵬匯給被告 的錢,係為償還個人賭債所為之消費處分。②又蔡冠勛應係 怕多筆有關聯交易提領金額逾50萬元,而遭銀行通報涉及洗 錢,始將款項部分提領、部分轉匯給被告提領,已如前述, 自難以蔡冠勛都已提領現金,又何需轉匯給被告云云,遽認 被告收受之款項是蔡冠勛償還賭債。③再者,觀諸沈億茹等2 人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資金流向,經層層轉匯,部分 款項分別由蔡冠勛第四層帳戶或陳昱鵬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均立即悉數領出,甚至有凌晨時分領 出,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需立即領出,益徵被告與陳昱 鵬、蔡冠勛等人有緊密聯繫,以此客觀事實綜合以觀,符合 車手提領詐欺、洗錢款項之犯罪模式,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 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領出。④綜上,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與蔡冠勛 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沈億茹、李常先匯款後,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提 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67、、2 1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 2541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陳昱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受 本案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且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許轉 帳5萬元、4萬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11日0 時37分、38分自該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9千元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被告與陳昱鵬、蔡冠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2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並主張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 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葬儀社、已 婚、3名年幼子女、與太太同住,並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21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犯罪 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 郵局帳戶供收受詐欺款項之第四層、第五層並加以提領共19 萬8千元(9萬9千元+9萬9千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另 獲有報酬,又被告供承上開款項均供自己花費(偵卷第22頁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沈億茹等2人共 匯款2,145,774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1 9萬8千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手機2台及現金1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偵卷第7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偵卷第79至9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93至94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二:(即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為被告 所提領部分)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於110年9月8日15時41分、42分許轉帳1,990,000元、312,000元共計2,30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晏暘)(偵字第36031號卷第116、117頁) 於110年9月8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帳1,897,000元、254,000元共計2,151,000元至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國泰商業銀行) (戶名:陳昱鵬) (偵字第36031號卷 第113、116頁) 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01分許轉帳48萬元、10萬元共計5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冠勛)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12、114頁) 於110年9月8日16時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第五層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訓睿) (偵字第36031號卷 第112、109頁) 張訓睿分別於110年9月8日16時34分、3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於110年9月11日00時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第四層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訓睿)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張訓睿分別於110年9月11日0時37分、38分許至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萬9,000元。(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附表三: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2 110年9月8日16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0年9月11日0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4 110年9月11日0時38分 39,000元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2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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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樂 藍文龍 李正森 林永修 賴阿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樂、李正森、林永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阿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遮雨棚 ,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約定由其中一被告擔任莊家, 以比點數大小及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 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 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獲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林勇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阿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樂與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車庫內,以天九牌為賭具 聚眾賭博。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 賭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手繪現場 賭客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3顆及賭金9,00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勇樂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勇樂僅係提供場所供其與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共同賭博,並無營利之行 為,此為被告5人、在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等供 陳明確,且復查無被告林勇樂有何經營天九牌賭場之分潤或 抽頭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勇樂有藉此營利 ,是實難遽認被告林勇樂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ILDM-113-簡-464-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筒仔貳副、天九牌貳副、麻 將壹副、撲克牌拾貳副、撲克牌參拾玖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 視器鏡頭肆支、電視螢幕壹臺、現金夾拾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高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 犯罪事實第4行「112」更正為「1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 至113年5月15日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陳阿素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高嘉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共犯 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被告陳阿素前已有賭博 前科,被告高嘉祥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阿 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高嘉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 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夾12支, 為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阿素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被告陳阿素於 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復據被告高嘉祥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視 螢幕會作為賭場監視確認賭客身分之用等語(警卷第15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文下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46700元,其中2300元業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時自 承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阿素主 文下宣告沒收。被告陳阿素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 現金均是其個人財物等語,惟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阿 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陳 阿素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至其餘扣案現金44400元部分 ,據被告陳阿素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個人財物等語(警 卷第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係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號   被   告 陳阿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14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素與高嘉祥為母子關係,2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200住處、居所,由陳阿素擔任賭場負責人,高嘉祥提 供上開房屋,並擔任看門、把風人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不固定之頻率,在上址經營賭場 ,聚集陳阿素相熟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目賊子」之方式【以一副撲克牌40張(去掉 J、Q、K)為1局,4位玩家1位當莊家,3位當閒家遊玩,先 擲骰子決定誰先拿牌,開始後逆時針依序抽排,每家抽2張 牌,以2張牌加總之點數扣掉10點後,以剩餘之點數比大小 (例如:拿到6點、7點,實際點數即為3點),若莊家點數 最大,即為全贏,若莊家點數最小則通賠,若點數與莊家相 同,即為平手(無輸贏)】賭博財物,每局下注金最低100 元,最高500元,每輪賭資若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 莊家需提出百分之7之抽頭金交予陳阿素。嗣經警於113年5 月15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 9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碧珠、仇林 美妹、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鄧素珍;並扣得抽頭金4 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 、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 1臺、現金夾1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阿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阿素坦承上開犯行: 伊有於上址主持賭場及抽頭,每輪賭資300元中伊會收取10元當抽頭金。 ⑵對查扣之4萬6700元現金是否為抽頭金有爭執: 於警詢時稱其中僅有2300元是向賭客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黃碧珠收取,其餘係自己要繳會費的錢。於偵查中改稱4萬6700元是她錢包裡原有的錢,而非賭資。 ⑶全盤否認被告高嘉祥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高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嘉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賭場由陳阿素主持,伊都沒有參與、主持。 ⑵該賭場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無固定營業時間,若有賭博,最晚會於20時、21時結束。 ⑶該賭場無人把風,賭客若要進入賭場會先按鈴,由伊或陳阿素觀看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後,再透過門鈴電話幫賭客開門。(警卷第15頁) 3 證人鄭宛庭、黃碧珠、黃武龍、吳慶禹、藍秋蓮、陳淑珠鄧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阿素有於上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並有抽頭之事實。 4 證人黃碧珠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黃碧珠證稱: 於警詢時稱由高嘉祥幫伊開小門讓伊進去,係該賭場之後門,後又改稱係從正門進入。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5 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人黃武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賭場是有抽頭的,抽頭的金額是1萬元就拿700元當抽頭金,只要賭桌上下注金額達到3000元,就要拿抽頭金200給陳阿素。」等語。證明陳阿素有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7%抽頭金之犯罪事實。 ⑵然於偵查中卻改稱:賭客隨意支付抽頭給陳阿素,算是付她水電費等語。然仍證明被告陳阿素有經營賭場並抽頭之事實。 ⑶賭客按完電鈴後,有時是高嘉祥,有時是陳阿素遠端開門;高嘉祥都會在屋內看監視器,看到認識的人才讓賭客進門;證人黃碧珠所謂之「小門」,就是車庫旁一扇獨立的門,與車庫位在同一面,高嘉祥幫伊開門,就是開該小門讓伊進去等語。證明被告高嘉祥有參與賭場運作並看門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在上址賭場扣得抽頭金4萬6700元、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夾1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素、高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阿素有犯罪所得4萬6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推筒仔2副、天九牌2副、麻將1副、撲克牌12副、撲克牌3 9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電視螢幕1臺、現金 夾12支,係被告陳阿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83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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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田 連宇凱(原名連緯中) 連啓富 吳峻榤 王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紅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田、連宇凱(原名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 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 、後注互比大小,莊家2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 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1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 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 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在場證人劉馥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466號卷〈下稱警卷〉第29 頁至第31頁)、周玉銓(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林哲弘 (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夢桓(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 頁)、董林秋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陳清香(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113年2月12日職 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69頁)、蒐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 第229頁至第2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 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 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 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 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 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 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五人係在黃信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之 側面車棚賭博財物,現場無人看守亦未設管制,有現場蒐證 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證人黃信 欽並於警詢時證稱伊家裡大門沒有關閉,伊的朋友隨時都可 以進入伊的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址雖係黃信欽 之住所,惟亦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仍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五人自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五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 人賭博時間非長、輸贏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五人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保田、 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均無賭博前科、被告王紅梅則有賭 博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 五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 骰子等物,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賭博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 物,可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均係員警在 賭檯上扣得等情,有賭博現場概況圖1張(見警卷第215頁) 、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25頁下方)在卷可查,自亦 應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32只 黃信欽 2 骰子16顆 黃信欽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連宇凱 4 現金2萬6,100元 連啓富 5 現金1萬元 吳峻榤 6 現金1萬9,700元 王紅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保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啓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紅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 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天 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 並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 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兩注牌若比 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 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 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 、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概況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32 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 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11

TNDM-113-簡-3267-20241011-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86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吳志成所有賭資於超過新臺幣438,700元部分撤 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 分書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 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出異議 並未逾期,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成於113年9月30日 5時許,在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 內,由第三人陳志文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供異議人等18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抽頭牟利 。案經執勤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當場查獲; 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賭客賭資共800,700 元、監視器、螢幕及天九牌賭具一批等物。因認異議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9,000元之罰鍰並 沒入賭資448,7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自本人口袋內查獲之現金43,200元、車 內10,000元非於賭場內查獲,係於異議人身上扣得,自非賭 資甚明。又皮包內395,500元係欲繳交給第三人即朋友張淑 珍的會錢,非供賭博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 原處分,發還448,7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異議 人固辯稱伊前往系爭地點係欲交付會前給張淑珍等語。惟查 ,賭場負責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地點是我承租使用 ;基本上是我認識的人他們帶人進來賭;我請阿華幫我看監 視器(即把風)等語。現場又設監視器及螢幕,鏡頭在房屋 四周,可知系爭地點之賭場,並非任意人可進入,而係賭場 負責人聯繫之賭客及結伴之人始可進入,如異議人非欲從事 賭博行為之賭客,應無可能任意進入系爭地點。再者,倘異 議人僅是要給張淑珍會錢,自可約其他地點或系爭地點外之 地方,系爭地點並非異議人或張淑珍之住處,何需約系爭地 點內拿錢,顯然異議人進入系爭地點並非單純向張淑珍交付 會錢。準此,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即系爭地點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 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口袋現金43,200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係至上開場 所賭博,其辯稱是要給張淑珍會錢等語,實與常理相違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隨身攜帶之口袋現金43,200 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即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 資共計438,7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 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㈢車內現金10,000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賭金乃自原告車內查扣,既非異議人隨身攜帶 之現金,亦未進入職業賭博場所,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 料,又未有證據足認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予以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9

CLEM-113-壢秩聲-1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 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 )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 ,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 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 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 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 ?)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 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 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 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 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 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 ,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 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 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 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 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 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 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 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 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 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 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 』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 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 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 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 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 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 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 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 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 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 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 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 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 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 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 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 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 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 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 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 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 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 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 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 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 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 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   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 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 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 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 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 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 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 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 ,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 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 。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 ,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 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 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 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 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 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 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 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 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 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 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 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 、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 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 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 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 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 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 ,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 ,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及犯行。  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 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 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 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 、「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 、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 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 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 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 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 ,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 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 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 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 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 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 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 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 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 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 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 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 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 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 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 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 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 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 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 ,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 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 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 )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 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 、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 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 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 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 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 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 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 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 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 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 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 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 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 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 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 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 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 ,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 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 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 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 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 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 ,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 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 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 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 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 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 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 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 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 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 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 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 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 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 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 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 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 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 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 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 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 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 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 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 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 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 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 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 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 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 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 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 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 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 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 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 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 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 ,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 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 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 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 「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 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 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 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 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 。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 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 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 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 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 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 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 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 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 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 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 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 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 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 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 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 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 ,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 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 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 ,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 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 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 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 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 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 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 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 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 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 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 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 ,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 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 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 、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 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 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 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 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 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 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 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 ,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 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 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 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 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 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 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 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 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 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 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 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 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 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 、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 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 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 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 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 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 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 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 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 、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 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 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 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 ,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 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 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 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 、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 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 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 ,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 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 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 ,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 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 、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 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 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 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 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 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 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 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 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 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 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 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 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2024-10-09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喜 陳囿任 江平旺 林家民 翁建豐 高明珠 張起珠 楊素蓮 陳芳順 施俊賢 汪耀龍 洪顏昌 莊素惠 鄭文周 劉隆明 黃榮山 黃銘傑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陳添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陳囿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江平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林家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⒌翁建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⒍高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⒎張起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⒏楊素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陳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⒑施俊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汪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 收。 ⒓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⒔莊素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⒕鄭文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⒖劉隆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⒗黃榮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⒘黃銘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莊德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8至2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添喜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添喜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至3行「以高雄 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OO區OO OO遊戲場」,同欄一第8行及第13至14行之「14時20分許」 均更正為「14時1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承不諱、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 」更正為「被告陳添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查獲現場照 片共17張、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添喜辯解之理由:   被告陳添喜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抽頭,賭客都是自己來的,不是我叫他們來賭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陳添喜自承:扣案賭具是我今天去小北百貨買的,提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認識的賭客賭贏會給我分紅,沒有固定 數額,我就是在那裡幫賭客買酒水、食物及賭具,找的錢有 時候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4、15頁)、 及被告陳囿任於偵查中陳稱:贏錢的人有些會給陳添喜吃紅 ,也有人會出錢購買酒水、食物給大家吃,陳添喜會幫忙買 ,零錢大部分都會給陳添喜,陳添喜會幫忙賭客買東西,大 家會給他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徵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係由被告陳添喜提供,且被告陳 添喜有向賭客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事實。雖其以「分紅 」、「酒水零錢」等語名之,然性質上仍屬被告陳添喜所獲 取之財產上利益。況其苟無利可圖,衡情實無可能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此觀被告陳添喜供承:如果全部賭客都不 會給我賺,我就不會過去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亦可得知。是被告陳添喜確有藉「跑腿購物」賺取所謂「 分紅」、「酒水零錢」之牟利意圖甚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為已足 。而警方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查獲賭客至少17人 即被告陳囿任、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 文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下稱被告陳囿任 等17人)。復觀諸該17名賭客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賭客彼此 間多互不相識。是若被告陳添喜未購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8至22所示之賭具並提出供賭客賭博使用,又未在場擔任 跑腿購物之角色,以置辦賭客所需之酒水、食物或其他所需 物品,則上揭至少17名賭客亦無從聚集在同一場所遂行賭博 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添喜所為自有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之 效果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添喜確有以收取不固定數額之金錢之方式 營利而聚眾賭博之事實。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添喜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依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所示(見警卷 第51至55頁),被告陳添喜係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樹蔭 下聚眾賭博,難認其有刻意布置、提供賭博場所可言。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陳添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被告陳添喜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 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其上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陳囿任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劉隆明為32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添喜為牟取不法利益 ,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供賭具,聚集被告陳囿 任等17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添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陳 囿任等1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林家民、鄭文周、劉隆明、莊德文 於本件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高明珠、施俊賢、 洪顏昌、莊素惠、黃榮山、黃銘傑前均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江平旺、翁建豐、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汪耀龍、黃銘傑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非賭博案件),及被告18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52、41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8、10至15、17所示之物,則分 屬被告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陳芳順、汪耀龍 、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莊德文所有 ,均係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 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5、100、112、125、165、203、2 15、228、240、255、267、29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係在 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並附隨於上開被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16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 自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處扣得,惟無證據 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江平旺、楊素蓮、施俊賢、黃銘傑之犯罪所得或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73、140、177、279 、280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2 現金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建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現金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現金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現金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18 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 19 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 20 骰子9顆 21 下注用竹籤13支 22 下注用紙牌10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6號   被   告 陳添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囿任 (年籍資料詳卷)         江平旺 (年籍資料詳卷)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翁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高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張起珠 (年籍資料詳卷)         楊素蓮 (年籍資料詳卷)         陳芳順 (年籍資料詳卷)         施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汪耀龍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莊素惠 (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周 (年籍資料詳卷)         劉隆明 (年籍資料詳卷)         黃榮山 (年籍資料詳卷)         黃銘傑 (年籍資料詳卷)         莊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高雄市OO區OOOO遊戲場作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收取贏家分付之現金(數額不詳)以營利,陳囿任、江 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 、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 榮山、黃銘傑、莊德文17人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先後於同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上揭OO OO遊戲場此公共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式係由在場賭客1人擔任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2張牌 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賭客亦能以現金在旁 押注,莊家以1比1比例賠付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 獲報到場,查扣紙質天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 未開封)1副、骰子9顆、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喜、陳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被告江平旺、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 楊素蓮、陳芳順、施俊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 周、劉隆明、黃榮山、黃銘傑、莊德文則於警詢時坦認甚詳 ,並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查獲現場照 片共15張、扣案物照片共22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8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囿任、江平旺、 林家民、翁建豐、高明珠、張起珠、楊素蓮、陳芳順、施俊 賢、汪耀龍、洪顏昌、莊素惠、鄭文周、劉隆明、黃榮山、 黃銘傑、莊德文17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添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紙質天 九牌(共32張)1副、紙質天九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 、下注用竹籤13支、下注用紙牌10張及如附表所示賭資,併 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扣案賭資金額 備註 1 桌面賭資13,500元 陳囿任所有 2 賭資1,000元 江平旺所有 3 賭資1,000元 林家民所有 4 賭資2,000元 翁家豐所有 5 賭資700元 高明珠所有 6 賭資1,000元 張起珠所有 7 賭資22,000元 楊素蓮所有 8 賭資17,500元 陳芳順所有 9 賭資2,000元 施俊賢所有 10 賭資500元 汪耀龍所有 11 賭資1,000元 洪顏昌所有 12 賭資1,000元 莊素惠所有 13 賭資900元 鄭文周所有 14 賭資1,500元 劉隆明所有 15 賭資500元 黃榮山所有 16 賭資50,000元 黃銘傑所有 17 賭資500元 莊德文所有

2024-10-07

KSDM-113-簡-34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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