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朱桂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雨與張雯晴為同棟建物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與5樓,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朱桂
雨因聽聞樓上傳來大力摔門聲音而上樓查看,於上址3樓樓
梯間遇到張雯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雯晴恫嚇:「
你想死是不是」等語,致張雯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張雯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雯
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0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