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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清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勿忘初心」直接聯繫,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 曾依「勿忘初心」指示交付自另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予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曾錦雲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永創VIP專線營 業員」等人與其聯繫而施用詐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足證本案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永 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勿忘初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印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 ,以持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鉅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彰顯其行為之惡性, 足認情節嚴重,而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除參與組 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外,其餘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另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慶齡」印文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 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印文係以 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 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卷第65頁)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卷第65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卷第65頁)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65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5號   被   告 張清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之車手。嗣張清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勿忘初心」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於113年9月底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錦雲 以推薦投資誘使匯款及交付現金。惟曾錦雲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緝捕車手勤務,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25日向曾錦雲約定交付詐欺款項,曾錦雲乃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 清震則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儲匯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 雲會面,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 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儲匯憑 證1紙予曾錦雲。而張清震在收受曾錦雲所交付之100萬元款 項(業已發還)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曾錦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並承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 ⒉坦承除與「勿忘初心」聯絡外,於他次取款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中,曾經「勿忘初心」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人與「勿忘初心」應為不同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後,於上揭時、地佯裝將款項交付被告,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手機1支。 證明被告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錦雲取款,並現場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年齡40 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惟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否認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 文書犯行,本案犯行未遂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06

PTDM-114-金訴-85-2025030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孟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4號   被   告 杜孟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琪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至10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劉芷君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於 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大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孟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06

PTDM-113-原交簡-230-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黃金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市 場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與鐵店路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0分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05

PTDM-113-交簡-1248-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0 號、第19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 捌拾柒元、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屏東縣○○鄉○○○00○0號王嘉君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打開該住處之鋁門窗後,侵入王嘉君住宅內,並竊 取置放在該住宅2、3樓臥室內之愛馬仕棕色包包1個(已發還 )、愛馬仕帆布包包1個(已發還)、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L V櫻花包包1個(已發還)、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個、金條1個 、金項鍊1條、外國紙幣(美金11元、新加坡幣7元、泰國幣670 元、印尼幣142萬3,000元,均已發還)、綠色手提袋1個(已 發還,上揭所竊得物品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卡地亞腕錶典當予金時代當鋪、金條 出售予和昇銀樓、金飾出售予老Kㄟ金仔店、香奈兒包包出售予精品 店(NICO'S)。嗣王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34頁至第39頁)、證人即精品店(NICO'S)之店長姚家翔、金 時代當鋪之店長鄭資憲、老Kㄟ金仔店之經營者蘇國華、和昇銀 樓之經營者曾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機車照片1張 、Google Map截圖1張、遭竊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背面、第 56頁至第57頁背面;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交易紀錄單據3紙、損失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44頁、 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8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商品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68頁) 、O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金時代當鋪當票、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第85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號駁 回抗告而確定,接續執行(另有撤銷緩刑之殘刑),於112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 ,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螺絲工廠、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70 多歲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 ,雖被告稱已售予精品店(NICO'S),然考量二手轉賣之價 格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以2萬元典當予金時代當鋪之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 個,已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業據證人鄭資憲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70頁),然被告已取得2萬元之質當金額,核 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條及金飾,固屬其犯罪所得 ,但該些黃金均經被告變賣後,由各銀樓業者熔掉加工,亦 據證人蘇國華、曾玉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3頁、第76頁) ,然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17萬8,987元,有前引O 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可 證,核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現今金價昂貴,就變得之金額 沒收,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變賣之金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外國紙幣及愛馬仕棕色包包、愛馬仕 帆布包包、LV櫻花包包、綠色手提袋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88-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 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 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 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 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 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 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 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 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 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 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 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 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 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 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 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 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 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 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 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 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 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 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 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 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 ,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 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 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 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 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 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 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 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 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 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 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 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 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 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 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 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 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 ),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 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 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 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 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 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 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 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 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 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 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 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 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2025-03-05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瑞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12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之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6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對 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 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9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第168 頁、第170頁),並有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2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21號)(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7 頁、第33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一 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 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3-2 頁至第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黑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 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4至6頁),因而未能查獲毒 品上游,此有113年10月17日里港分局大平分局警員之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 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 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未婚,須扶 養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55頁),足認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有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雖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亦 有上開公司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稱與此次施用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 實,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TDM-113-審易-1203-202503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劉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 意前車情形而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0號交流道交岔路口擬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劉忠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諺)沿上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忠凱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皮、左臉及左足淺層撕裂傷0.5至1公 分、左前臂、左手及雙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諺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忠凱、陳俊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忠凱、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蒐 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上揭傷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處理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劉 忠凱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4

PTDM-113-交簡-1380-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寬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意而自摔肇事, 經送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鐵工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 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自撞 道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6)日0時13分許,測 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4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 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現金新臺幣2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竊得告訴人謝麗貴所有之紅 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紅色錢包內沒有現金等語,是就 該包包內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卷內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包包內確有現金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 之刑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應無竊得前揭包包內之200元,予以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紅色錢包(內含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本身價值低微 ,另外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 興村洽和路上的土地公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謝 麗貴所有停在上址土地公廟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 座墊掀開,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200元、謝麗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 印章、醫院掛號單,均未扣案),得手後將錢包放入其騎至 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並立即騎 該機車離去。嗣謝麗貴發現遭竊,於同日13時43分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玉安坦承不諱(但辯稱錢包內並無現 金200元,錢包內證件則均丟棄於排水溝),核與告訴人謝麗 貴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 得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醫院掛號單等物 ,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經濟價值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3

PTDM-113-簡-172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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