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
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
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
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
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
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
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
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
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
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
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
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
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
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
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
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
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
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
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
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
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
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
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
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
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
,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
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
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
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
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
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
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
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
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
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
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
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
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
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
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
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
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
),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
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
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
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
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
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
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
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
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
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
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
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
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