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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張晉榮(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分別為3080ng/mL、39320ng/mL,均高於50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為毒駕初犯,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2號   被   告 張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於民國113年9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台 糖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本 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經武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32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L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榮經通知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 號:FS3492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驗編號 :FS349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3492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施用 毒品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交簡-349-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去甲愷他命」更 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時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以不詳方式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7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彈1顆,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2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14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是用 毒品時間係於113年6月20日0時30分許,以玻璃球燒烤施用 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月18日2時10分排放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1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39-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第32732號、第327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鄭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第75 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 取得報酬,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若依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 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達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網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郭達吉,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申辦臉書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達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聯繫謝怡婷,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升級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1分,應予更正)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郭詩盈」聯繫李長翰,佯稱:可合夥投資電商平台「PASBUY-Miya SHOP」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致李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33號   被   告 鄭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置放 在高雄火車站西3門對出之小走廊置物櫃(187櫃17門)內,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郭達吉、謝怡婷、李長翰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及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達吉 臉書販售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許 4萬3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謝怡婷 臉書販售包包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萬8123元 3 李長翰 合夥投資電商平台及缺錢繳納房租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06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 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 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 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 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 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 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 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 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 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 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 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 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 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 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 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 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 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 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 ,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伍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3年9月26日 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63、81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18室,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 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4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7

KSDM-113-簡-446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86號、第17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柏奇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 、轉匯款項等行為,有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部分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陸續 層轉至本案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而呂柏奇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之轉帳及匯款單據、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或轉匯 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上開犯行,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爰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 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轉匯、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美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力文) 111年10月7日12時43分許、14萬8,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哲芳) 111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領) ⑵111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行動網銀轉出) 2 陳善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善欽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140萬元 ⑵111年10月11日11時17分許、140萬元 ⑶111年10月12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同上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9分許、139萬0,500元 ⑵111年10月11日11時31分許、149萬0,300元 ⑶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42萬6,700元 同上 ⑴111年10月11日11時16分,48萬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400元】 ⑵111年10月12日9時42分許、46萬4,653元 ⑴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30萬元(臨櫃提領) ⑵111年10月11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領) ⑶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提領28萬元(臨櫃提領) ⑷111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行動網銀轉出) ⑸111年10月12日12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ATM提提領) 3 彭政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彭政一訛稱:可投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政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宇宏) 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10萬2,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威誠) 111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10萬3,100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轉帳21萬元至其女友楊育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層轉上手。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8-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12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款項,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 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5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包及1罐」更 正為「13包及2罐」、第11至13行「陳敏昌主動向員警坦承 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更正為「陳敏昌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車 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交予員警查扣,再經 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罐及菸盒1 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乃齊於警詢之證述」,另附表 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數量,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3個、包裝罐2個及菸盒1個,均 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 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公克) 檢驗後淨重(公克) 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1 白色結晶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993 1.973 88.82% 1.770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8 4.647 88.70% 4.141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2 4.643 87.90% 4.098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96 4.585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94 4.678 6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46 4.632 7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04 4.592 8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75 4.564 9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7 4.647 82.31% 3.841 10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29 4.518 1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97 4.687 1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31 4.618 1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25 4.611 1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05 4.594 15 白色結晶1罐 初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毛重6.83公克,扣罐重0.43公克 16 黑色菸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3.85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19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停車場 ,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5月22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因 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陳敏昌駕車逃逸,經警追捕 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始為警查獲,警方則 在上開自小客車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陳敏昌主動向員警坦 承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其中愷他命1罐及3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共13. 85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585號、第88505號)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附表所示愷他命及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扣案毒品愷他命1罐及13包(僅編號1、2、3、9驗純質淨    重) 编號 毛重 (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公克) 檢驗後淨重 (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 (公克) 1 8.45 1.993 1.973 1.770 2 4.91 4.668 4.647 4.141 3 4.89 4.662 4.643 4.098 4 4.81 4.596 4.585 5 4.91 4.694 4.678 6 4.86 4.646 4.632 7 4.84 4.604 4.592 8 4.80 4.575 4.564 9 4.89 4.667 4.647 3.841 10 4.76 4.529 4.518 11 4.94 4.697 4.687 12 4.86 4.631 4.618 13 4.85 4.625 4.611 14 4.82 4.605 4.594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3.85公克

2025-02-13

KSDM-114-簡-337-20250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政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1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路邊,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 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政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9、162、1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16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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