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政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廖政傑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
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TPDV-113-司票-3315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