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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住○○市○○區○○路○○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峻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開地點,交付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與林核生,向林核生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 鋒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 交犯罪所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L(K)」 、「Aee」、「佐助」、「宏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本件獲有 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峻鋒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因洗錢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核生財產損失2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雜工維生,日薪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此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繳回,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 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 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峻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3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e 」、「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5日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核 生,致林核生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中門市外,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Aee」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林核生收取投資款項,林核生因而交 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核生。 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宏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峻鋒於翌(12)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經警方埋伏 在側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核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峻鋒於另案(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Aee」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核生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宏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核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Aee」、「宏楠」於群組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3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吳峻鋒)、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另案之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K」)、「Aee」、「佐助」、「 宏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NDM-113-金訴-234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洧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起訴書誤寫須修改部分,詳如 同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之判決,因與被告張洧郡所犯起訴 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涉,爰不重複援引)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張洧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洧郡,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與「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5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張洧郡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四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8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 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張洧郡於附表編號1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 1張,係被告張洧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張 洧郡偽造之「王源少」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四卷第3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 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 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向本件被害人吳月里行 使之工作證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 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39-49頁),亦不再重複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被害人吳月里部分,警四卷第31頁)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少 」署押、印文各 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16鄰實業路6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洧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北勢里16鄰公德街4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呂岳鴻、張洧郡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萱」、「驚滔駭浪」 、「麥坤」、「順風耳」、「風雨2.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育聖、呂岳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7298、81 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 飛機暱稱「驚滔駭浪」提供「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展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 司)、定勝資本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給林育聖,林育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擔任收水手之呂岳鴻,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1% 之報酬;暱稱「麥坤」提供泰盛公司之識別證、收據與張 洧郡,張洧郡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育聖、呂岳鴻、 張洧郡、「萱」、「驚滔駭浪」、「麥坤」、「順風耳」 、「風雨2.0」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驚滔駭浪」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林育聖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 司之工作證,並自稱「黃子弦」專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林育聖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林育聖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上手;「麥坤」則指示張洧郡向被害人取款, 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並自稱「王源少」專員, 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張洧郡再出示收據,並以此方式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源少」、附表所示編號4之公司,張洧 郡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聖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楊博光、吳月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四、善化、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育聖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後並交付收據,並將詐欺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街交付與同案被告呂岳鴻之事實。 2 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呂岳鴻於112年12月加入「驚滔駭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之事實。 3 被告張洧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洧郡確實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月里收取現金並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永得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蔡永得、告訴人吳昭育、楊博光、吳月里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林育聖進入蔡永得工作處所監視器照片1張、被告林育聖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113年1月5日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被害人蔡永得佯稱為億展公司的專員黃子弦,並收取現金18萬2千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7 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吳昭玉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照片5張、收據1張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昭玉佯稱為億展公司之外派專員,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8 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楊博光收取現金時之照片3張、收據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楊博光佯稱為定勝資本之外務ㄝ經理,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9 被告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01號鑑定書、被張洧郡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交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吳月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告訴人吳月里拍攝被告張洧郡出示之工作證照1張 證明被告張洧郡、林育聖確實向告訴人吳月里佯稱為泰聖公司 之外派專員「王源少」、「黃子弦」,分別收取現金150萬元、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核被告張洧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林育聖、 呂岳鴻、張洧郡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萱」、「驚滔駭 浪」、「麥坤」、「順風耳」、「風雨2.0」等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聖、呂岳鴻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洧 郡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 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育聖 參與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收據5張,其 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定勝資本」、「黃子弦」、「王源少」之印 文、被告張洧郡所簽立王源少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收水人 1 吳昭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15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2 蔡永得(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 5日11時23分許 臺南市北區富北街 18號 18萬2千 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億展公司之「黃子弦」外務專員) 呂岳鴻 3 楊博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9日17時34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15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定勝資本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4 吳月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2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50萬元 張洧郡(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王源少」收付經理) 不詳之人 113年1月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 20萬元 林育聖(出示工作證並自稱泰盛公司之「黃子弦」外務經理) 呂岳鴻

2025-03-07

TNDM-113-金訴-2458-2025030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5號 原 告 林核生 被 告 吳峻鋒 住○○市○○區○○路○○巷0弄0號2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NDM-113-附民-2035-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39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均為陽 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及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北區臺南公園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4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 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 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康頴維當場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4. 63公克)交警查扣,且經康頴維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3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頴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8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5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9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 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未依通知 定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 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函文 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 定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9月22日、10月16日)到場。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 1月2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嗣 經合法通知更改為同年1月10日、2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甲 ○○仍僅於112年11月20日出席,112年12月11日請假(然事後 未檢具相關事由證明,故仍經列為缺席),餘者則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多次未於指定時間接受處遇之事實。惟辯稱:太忙忘記或要工作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確有通知被告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並經合法送達。然因被告仍有於指定期日未出席之情,而遭裁罰並另指定處遇時間之事實。 3 聯繫紀錄、出席狀況表 相關處遇主管單位與被告之聯繫內容,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9月22、10月16日、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2月19日均缺席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 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1 112年3月17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046234號函 2 112年5月2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3 112年7月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2年8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5 112年9月27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2年10月24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88000號函 7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8 112年11月7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南市社家字第1121400323A號) 9 112年12月20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229784號函

2025-02-27

TNDM-114-簡-76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 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 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 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 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 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 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 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 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 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 ,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 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 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 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 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 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 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 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 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 :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 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 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 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 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 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 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 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 ,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 ,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 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 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 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 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 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 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 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 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 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 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 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 ,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 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 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 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 」,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 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 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 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 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 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 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 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 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 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 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 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 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 。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 。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 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 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 ,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 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 「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 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 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 ,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 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 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 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 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 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 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 、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 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 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 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 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 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 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 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 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 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 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 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 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 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 。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 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 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 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 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 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 ,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 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 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 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 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 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 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 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 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 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 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 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 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 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 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 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 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 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 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 、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 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 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 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 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 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 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 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 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 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 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 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 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 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 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 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 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 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 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 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 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 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 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 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 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 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 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 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 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 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 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 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 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 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 ,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 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 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 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 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 ,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 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 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 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 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 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 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 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 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 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 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 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 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 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 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 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 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 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 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 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 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 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 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 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 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 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 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 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 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 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 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 ,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 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 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 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 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 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 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 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 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 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 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 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 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 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 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 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 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 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 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 (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 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 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 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 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 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 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 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 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 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 ,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 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 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 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 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 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 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 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 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 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 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 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 、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聰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鈞 遙」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認識的代書有合作,我算 是借貸開發,若有人有借貸需求,我會通知代書,若代書要 承接,我就可以賺取實際撥款金額的2%手續費。本件告訴人 說要用土地抵押借貸,我找嘉義市自由路馬玉驄代書(下稱 馬代書)承接此借貸業務,於110年2月8日,我與告訴人見 面,我跟告訴人說我綽號叫「小高」,當時告訴人有要求看 我身分證,他當時就知道我本名叫范修晨,我先拍攝告訴人 攜帶之土地權狀並傳給代書,再請告訴人去辦印鑑證明,後 來我與告訴人直接去馬代書事務所,馬代書有在場,告訴人 提交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2張票面金額200萬元的 本票,由馬代書審核是否過件,但馬代書當下無法直接借錢 給告訴人,需要告訴人再辦1張印鑑證明,且因為告訴人該 筆土地之前已有貸款,有請告訴人提出另1張土地權狀,如 果只有1張土地權狀,就只能借100萬元。當天晚上,因為告 訴人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說要 用車子抵押先借一筆錢,並說之前沒有用車子借過錢,我就 私人先借30萬元給告訴人,約定等馬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後 再還款,我先給告訴人現金13萬元,再透過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再給告訴人2筆現金各1 0萬元、5萬5,000元,共計30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將 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給我,我與告訴人當 場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當天後來告 訴人其他4、5位債主有到場,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告訴人已經 有拿車子去抵押借款,我調查之後發現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 ,而且告訴人說詞反覆,所以要求告訴人再簽立票面金額20 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我作為擔保,當天我把車子開走。於110 年2月17日,因為告訴人說他父親要看到車才要還錢,所以 我才把車開去暫時還給告訴人,本來約定2天就要還我,但 告訴人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至於勞力士手錶的部分, 我沒有跟連張素珠通電話,是告訴人說要騙他母親的錢,問 我能不能用手錶當抵押借一些現金,我說直接去當鋪就好, 告訴人說去當鋪會被他父母親發現,他拜託我用我的名義去 典當手錶,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當鋪,典當15萬元,實拿14 萬5,000元,這筆錢都是告訴人拿去,後來告訴人聯絡我說 有錢可以去贖回手錶了,我跟他一起去當鋪還錢,把手錶贖 回,手錶由告訴人拿回去。於110年3月2日,連聰彬去馬代 書那邊要清償,代書說原本差我的30萬元要給我,當時告訴 人把我拉到旁邊,把他母親的勞力士手錶塞給我,因為告訴 人不想被發現私自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他要我等下一起還 給他父親,後來我跟連聰彬約在麥當勞,我就帶著告訴人簽 的本票、車輛讓渡文件及手錶要去還,我先上了連聰彬的車 ,後來警察到場查扣這些資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 以「高鈞遙」名義偽造收取勞力士手錶的收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告訴人有借貸需求而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於110年2 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 交付現金13萬元與告訴人;另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⒉被告與告訴人父親連聰彬相約於110年3月2日下午見面商談清 償告訴人債務之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 許,被告為警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 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 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上開勞 力士手錶係告訴人母親連張素珠所有;上開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張(發票 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均係告訴人所簽立。  ⒊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聰彬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 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警卷 第97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員警所搜索車輛之駕駛人郭 季乾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 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 參,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00至401頁)。從而,被告有借貸與告訴人,且至少交付14 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3張、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且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該等本票、文件及勞力士手錶1支,確係由被 告攜帶至與連聰彬約談之地點等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2次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 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估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 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 之施用詐術行為,即不能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①「於110年2月8日中午,在上址麥當勞,向 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擔保,貸給其100萬元,但須簽 立本票才能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24分許,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②「 於110年2月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接續向告訴人 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結 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③「於110年2月 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與告訴人見面,因 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力士手錶1支可供 抵押等情,再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手錶當作抵押品等語, 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糾紛,須以 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並告知該手 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 轉交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貸款予告訴人之 意思,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本票、車 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之事實。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 過朋友蔡侑霖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自稱 「小高」,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們約於110年2月8日14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因為不好停車,改約在 太子路與金華路口碰面,我說我急需借款100萬元,我有1張 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已經有辦過二胎,還 能不能再借,被告說公司可以處理,有代書幫忙做設定,叫 我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才知道代書就是金主,當天我辦完 印鑑證明後,跟被告約在嘉義市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 告說先簽本票,他直接拿回去跑流程比較快,我就簽了2張 各200萬元的本票,接下來我跟被告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 代書那邊有人出來接洽,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對方說還 要第2份印鑑證明,我就回臺南申請,因為我急著要用這筆 錢,我問被告可否先通融一下,撥點款項給我,被告說公司 流程還沒有跑完,不能先放款,但可以看能不能先拿2、30 萬給我,我跟被告當天晚上就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碰面 ,被告給我現金13萬元,並存款1萬5,000元到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於110年2月9日,我去嘉義找被告,並一起去馬代書 事務所,把第2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說因為卡到過年 ,他們那邊審核會停下來,要過年後才有辦法核貸,代書說 他們跟被告有配合,如果我要先借款的話,要直接跟被告商 談,我就問被告可否連同先前拿的14萬5,000元湊成50萬元 ,被告要我先用車子抵押,等到土地設定抵押那邊的貸款下 來,車子抵押的文件再還我,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約在臺南 市新營區麥當勞,簽車子抵押的委託切結書1張、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1張及200萬元本票1張,簽完之後,我另外的債主 出現跟我討100萬元債務,被告跟那些債主討論我的債務之 後,說我的缺口太大沒辦法再借我錢,要求我盡快還14萬5, 000元,看家人要處理還是籌錢,被告跟我母親有通電話, 我母親說要等到過年後才能處理這筆款項,我沒有籌到錢, 當天晚上將近12點,被告就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扣走,被告有開車送我回家,說我還錢之後就會把車 還我;於110年2月17日,我跟被告約在臺南柳營火車站見面 ,因為被告跟我要錢,或是拿等值的東西來贖車,我打電話 跟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有1支勞力士手錶,叫我先拿去 新營那邊的當鋪典當15萬元出來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件 事,被告聽了就說不然直接把手錶給他做抵押,把車換回去 ,被告同意拿到15萬元之後會把手錶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拿手錶,被告在 車上等,我獨自去跟母親拿手錶,母親囑咐我跟被告說要簽 收據,我回到車上把手錶拿給被告後,被告就把車還我,我 要求被告簽收據給我,不然我無法跟我母親交代,被告叫我 先開車載他回嘉義,在嘉義某路邊,被告就在車上簽收據給 我,我收到收據之後就拍照傳給我母親看,收據保留在我這 邊,後來我母親籌到15萬元交給我,我跟被告約在嘉義市某 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把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先把錢拿回去,叫人把手錶拿來,被告跟我在那邊等,後 來被告跟我說先過去代書那裡,談完之後手錶就會還我,我 跟被告一起到代書那邊,我有看到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代 書手上,代書說我這筆土地頭胎300萬元,二胎200萬元,他 要幫我還二胎200萬元,核貸300萬元,實拿100萬元,要簽 另1份文件,大概過幾天就會撥款,我答應這樣的條件,想 說可以把二胎還清,也可以清償積欠其他友人的錢,當場有 簽文件,被告說要等撥款後再還手錶;後來我的二胎債主蘇 民峰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請人要去他那裡清償債務,蘇民 峰說如果我急需用錢,直接跟他說就好,不用去跟別人借10 0萬元,我就跟蘇民峰一起去馬代書事務所,要跟馬代書協 商不要繼續借錢,被告也在場,說我欠他100萬元,實拿80 幾萬還沒清償,我在場否認這件事,後來馬代書那邊也沒有 實際撥款;於110年3月2日,我父親要我跟馬代書約,看我 到底欠多少錢,要了解我的債務狀況,我跟我父親一起到馬 代書那邊,被告後來到場,說我欠他錢,我父親質問被告為 何還15萬元之後還沒辦法拿回手錶,被告說他有借我100萬 元,實拿80幾萬還沒清償,所以無法返還手錶,我父親跟被 告說要先回去籌錢,並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還錢,後來我 沒有跟著去新營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67頁)。  ⒋由上可知,先暫且不論告訴人所述之借貸經過與被告所述內 容,就被告私人借貸與告訴人之金額為14萬5,000元或30萬 元、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或等候代書審核撥款 後再返還、雙方有無約定以手錶換取車輛作為質押品、告訴 人有無先行返還14萬5,000元與被告等各節有所歧異,倘認 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係為透過被告向馬代書 借貸100萬元,而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作為設定土地抵 押之用,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且告訴人確有與 馬代書當面接洽,約定核貸300萬元,就200萬元部分償還二 胎債主蘇民峰、就100萬元部分交與告訴人,並簽立貸款文 件,嗣因蘇民峰向告訴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向其他代書借款 ,告訴人即表示無意再向馬代書借款;另外,告訴人係為在 代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先向被告取得50萬元之借款,而與 被告約定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並 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及票面金額200萬 元本票1張交與被告,告訴人並已實際取得14萬5,000元之款 項,嗣因告訴人其他債主到場,被告與該等債主討論後,發 覺告訴人另有積欠債務,而不欲再借款予告訴人,改而要求 告訴人須立即返還其於110年2月8日交付之借款14萬5,000元 ,始返還上開擔保品,而後續因告訴人主動提議可用其母親 連張素珠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質押,換回上開車輛,被告 始收取該手錶,並隨即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此等借款及提供 擔保之過程,應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之協議,要難認 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之手段矇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基於錯誤認知而簽立並交付上開本票、車輛讓渡相 關文件及提供手錶作為擔保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 之臆測及想法,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意 圖及行為。   ⒌另依證人蘇民峰於警詢證稱:於110年2月24日,告訴人要我 跟他一起去嘉義市馬代書服務處,服務處內有馬代書、貸款 代辦業者及自稱「小高」之人,對方說總共有借告訴人100 多萬元,第1次拿現金80幾萬元,第2次拿10幾萬元,第3次 拿1萬5,000元,但告訴人否認有拿到80幾萬元的部分,雙方 爭執不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連聰 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有拿土地去辦 理貸款,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欠別人錢,連張素珠於110年3月 初跟我說告訴人跟人借了15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 問告訴人實際借貸狀況,告訴人說有跟另一個錢莊借錢,我 就跟告訴人一起去嘉義的馬代書那邊,馬代書一見面就說告 訴人說要來借錢,他們在等,但等不到人,告訴人回說他不 借了,我說告訴人沒有借錢怎麼可以設定,後來馬代書有塗 銷設定登記,我包3萬6,000元給馬代書;被告當時也在場, 被告問說10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15萬元已經還了為何不還 手錶,被告說不要講那些,如果100萬元還他,本票及手錶 等都會還我,我說今天我沒有帶錢,就先離開,後來有跟被 告約在麥當勞要還錢,員警也到了,就一起去警局等語(本 院卷第377至38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民峰、連聰彬曾分 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馬代書事務所,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談 論告訴人借貸狀況,以及告訴人與馬代書及被告等人之間有 借貸糾紛等情,證人蘇民峰、連聰彬對於告訴人與馬代書及 被告等人之間約定借貸金額及擔保條件等過程均未參與,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⒍再參以告訴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告訴人亦自承:我向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民間友人借款 及辦理貸款之經驗,本件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向馬代書 貸款之流程,與我之前用這筆土地借頭胎、二胎之流程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第349、361頁),其應知悉本票、車輛讓渡 相關文件於法律上之意義,於簽立之前,本應評估雙方條件 、可能之損益及風險等因素而為決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 術之行為,則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為順利借得款項,而簽 立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相關文件,暨交付手錶作為擔保,應 係經過評估衡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情事。檢察官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主張被告以 交付14萬5,000元為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借貸為由向告 訴人騙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車輛讓渡相關文件及手錶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無可憑採。  ⒎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 金額、其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且被告未保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 據,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 訴人沒有交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 好處,卻配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語。惟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前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而不 足採信,亦無從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錶 之證明,遂於110年2月17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 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 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 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連張素珠。並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之證述、「高鈞遙」 名義簽立之憑據1張、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且由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推認被告簽署相類 之假名「高鈞遙」,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等 語。  ⒉惟查:  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 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 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 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 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 而論。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此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寫有收取勞力士手錶及歸還條件等內容之 收據1張,係被告於收取手錶當日書寫之收據,其當時並不 知情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高鈞遙」,且其簽立委託切結書 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亦未看到被告之簽名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告訴人並未以手錶作為抵押換回車 輛,且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其本名為范修晨,告訴人於110 年2月9日簽立之委託切結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其當天亦 在該等文件上簽下「范修晨」之姓名等語。而觀諸委託切結 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確有「 范修晨」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字跡亦非潦草,則被告辯稱其 當場書寫該等資料,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及被告自稱之綽號「小高」與上開收據之「高鈞遙」 相類,而遽以認定被告偽簽並交付上開收據之犯行。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獨自出面向連張素珠拿取 手錶,且係由告訴人傳送上開收據照片予連張素珠,此亦有 告訴人與連張素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 7頁)。且依證人連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 打電話給我,說他欠人家錢,我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有1支 手錶看要不要先拿去典當,告訴人說有問「小高」,「小高 」說不要,後來我有跟「小高」通話,過程中都講台語,「 小高」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拿1支手 錶讓你抵押,我若有錢還你,你手錶要還我,「小高」同意 ,後來告訴人來跟我拿手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有交代 告訴人要請「小高」寫收據,告訴人有拍收據的照片傳給我 ,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籌到15萬元,交給告訴 人去還「小高」錢,我沒有跟「小高」接觸,是告訴人跟我 說已經還15萬元但沒拿回手錶,我有跟「小高」通電話問為 何不還手錶,「小高」叫我不要說那些、不要講這麼多,口 氣很不好,就掛電話了,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沒有還錢 ,也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後續我也沒有跟「小高」見面或電 話接洽,因為我拿不回手錶,會擔心,就跟我先生說告訴人 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6頁),可知證人連張 素珠對於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交付手錶作為擔保及 還款與否等情,均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連張素珠除曾透過電 話與「小高」之人聯繫外,未曾親自當面與被告有所接觸, 亦未親見被告簽立上開收據之過程,被告復否認其曾使用台 語與連張素珠通話、收取手錶作為擔保暨收受15萬元還款之 情事,則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自稱「小高」透過電話 與連張素珠通話,及偽簽上開收據取信於連張素珠之可能, 亦無從依憑連張素珠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收據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進行指紋鑑定,經函覆:上開收據原本經以「寧海德 林法」增顯,無法有效採擷足資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 分局111年12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則綜觀全案卷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簽署「高鈞遙」之假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並 交與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 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2025-02-27

TNHM-112-上訴-990-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應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二、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問題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朱家泓」、「客服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 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造成被害人受有4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 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與詐欺 集團談妥,須向被害人面交取得100萬元方可領錢,本件伊 僅收取40萬元,故未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建璋於附表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等物,係被告李建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建璋偽造之「李子   昇」簽名(警卷第2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   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BIG MIN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BIG MIN公司虎印文1枚、李子昇簽名1枚) 李建璋 2 BIG MIN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9號   被   告 李建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客 服專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之 詐欺集團,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BIG MIN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BIG MIN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 料電子檔予李建璋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李 建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可獲取面交金額之1.5%報酬。嗣李建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文魁,致陳文魁陷於錯誤,陸續以面 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李建璋於113年5月22 日9時30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臺南市○區○○○○○街00號,佯裝「BIG MIN公司」之「李子 昇」外務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文魁 收款現金新臺幣40萬元,及交付存款憑證予陳文魁,用以表 示「BIG MIN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BIG MIN」公司、「李子昇」,李建璋再將詐欺贓款放置 在不詳上手之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陳文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建璋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找到本案面交車手工作,並加入飛機之詐欺集團群組,依上手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持之向被害人陳文魁面交取款,收款後,於存款憑證偽簽「李子昇」再交付存款憑證與被害人陳文魁,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魁遭LINE暱稱「朱家泓」、「客服專員」詐欺可投資股票獲利,依指示面交款項,於113年5月22日面交4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陳文魁之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2日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文魁住家出示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再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朱家泓」、「客 服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上之「BIG MIN」印文1枚、「李子昇 」署押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存款憑證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文魁,已非屬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333-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戴吟芳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9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 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 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 該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一審鑑 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 ,智能不佳,屬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退 化,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繼續接受適 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執行卷第155-164頁)。  ㈢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同年8月13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再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嘉南療養院於113年9月22日提供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於「結論」中 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 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 ,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 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 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 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及覺得母親 偏心而離家。受刑人如再吸毒極可能讓受刑人精神問題惡化 。結論亦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 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 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 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其病識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 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病衍生之 再犯可能性(執行卷第99-113頁)。  ㈣異議理由所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請求交由 受刑人之母執行監護,惟依前揭二審鑑定報告已指明受刑人 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受刑人曾家暴其母,且其妹亦因受刑人 家暴、吸毒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本院認為受刑人之母親 恐無約制受刑人能力,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妥適。  ㈤受刑人另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受刑人監護 處分改為社區治療。惟前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亦指明:受刑 人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 院難以掌握其用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狀況下,施用毒品機會 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高再犯風險,故不宜 令受刑人社區治療。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意見從受刑人個人 情狀出發,以專業角度提出之理由合於一般之理解,自無不 可採之理由。受刑人請求社區治療,於法難認適當。  ㈥受刑人其餘主張無住院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法排除前 開二份司法精神醫學報告對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智能障礙及 其有毒品、服藥不規則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等具體情狀,而 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醫療之建議。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在前揭 各種情狀之下,二審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以住院方式接受精 神治療之建議,為專業妥適之主張,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以責付家屬或定期門診治療或以保護管束方式 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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