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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枯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曾秀照 李衍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爰命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兩造對簡上卷第439頁錄音譯文所載「李衍鎮:你看怎樣 ?一人一半,我才有錢可以還。李淑芬:以前是說,老人家 (指曾德壽)拿五萬,這都是老人家沒講的事情,是說公家 買的。李曾秀照:沒有啦!當初我跟老人家借五萬,後來牽 電話就還給他了。李淑芬:我怎麼知道。曾枯諫/李淑芬: 瓏總是合夥買的。曾枯諫:我那時候,老人家跟我說那是公 家買的,那不是借錢買的。李衍鎮:老人家去當神仙了,爭 到死也沒用了。李曾秀照:說要牽電話,我就已經拿了5萬 給他。」等內容,就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一節表示 意見(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一併提出。 另上訴人如欲更正上訴聲明,亦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134-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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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子綾 被 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創立,被告擔任公司執行長 一職,並以執行長身分招募股東,向股東承諾一年內回本, 除台灣事業外,海外各項業務也將納入公司營收,每季結算 後分紅。104年間,中國昆明海克力斯健身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海克力斯公司)邀請原告擔任顧問協助展店計畫,雙方 簽訂特聘協議書,因此被告代表原告並攜帶一名主管前往昆 明,約定每月底薪8萬元人民幣,達標獎金另計,合約期滿 與海克力斯公司進行年度結算,發現近一年期間,被告未如 實呈報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不知 去向,之後要求被告回台參與股東會議,說明資金去向並繳 回以收帳款,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返台處理,自107年起即 失聯,為此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9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在大陸地區工作,認識大陸健身器材公 司及友人,103年間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下稱劉子 綾)洽談合作而返台。之後被告協助劉子綾設立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領有薪資,但在公司開幕前即返回大陸地區自行工 作迄今。而海克力斯公司是經被告大陸地區友人介紹前往任 職,大約工作6個月(後改稱9個月 ),被告是以私人身份 去工作,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提出的特聘協議書之前並未看 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從未受領任何薪資,離職後也未受 領任何款項,到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住宿、生活費用也均由 被告自己負擔,非屬原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之員工。另外,原 告曾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一批健身器材,由被告以在海克力 斯公司2.5個月薪資約17、18萬人民幣先抵充貨款,所以扣 減後,僅領有約3.5個月薪資,並無原告所稱108萬5000元人 民幣匯入被告帳戶。而且,如原告與海克力斯公司曾有協議 ,海克力斯公司即應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劉子綾帳戶 ,豈有匯入被告帳戶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設立登記,107 年8 月10日停業 ,109年6月22日經廢止登記。  ㈡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曾任執行長一職。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子綾與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曾簽訂合作協 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擔任顧問(職稱為執行長)  1.原告主張與海克力斯公司於104年3月5日簽訂「特聘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擔任企業顧問,海克力斯公司每月支付人民 幣八萬元報酬,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 0頁),並提出經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下稱 昆明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 證之文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第43至45頁 ,下稱勞訴卷)。被告則否認上開特聘協議書真正,辯稱之 前並未看過,是原告起訴後才看到,而且特聘協議書要當事 人親自到場(簽約)才有效力,被告是以私人身份去海克力 斯公司工作,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58頁)。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特聘協議書「我有去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我是去那邊簽約的」(見本院勞訴卷第61頁),依據兩岸 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 經海基會驗證之中國大陸公證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可作為 法院或政府機關認定之依據。而原告也坦承「因當初並非於 公證處簽約,無法公證原文件(即特聘協議書)」一語(見 本院勞訴卷第41頁),則上開特聘協議書既然無法由大陸地 區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 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 ,海克力斯公司負責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特聘協議 書為真實,並進行公證,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 、簽名」,僅能證明是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 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為真正,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 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之真實性,仍無法據此即認 定特聘協議書確屬真正。  3.惟據證人蔡振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1 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薩肯斯公司擔任教練總監,我是 和張凱銘共同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雲南,協助耿凱經營海克 力斯公司,我在海克力斯公司也是教練總監,張凱銘一開始 是擔任薩肯斯公司、海克力斯公司的總經理,他在薩肯斯公 司我們都叫他老闆,張凱銘與劉子綾共同經營薩肯斯公司, 我和張凱銘是因為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去海克力斯公司任職, 不是以個人名義過去。因為我受薩肯斯公司派遣到海克力斯 公司上班,我個人認為薪水有點太少,想向薩肯斯公司多爭 取一些利潤,張凱銘當時跟我說除了我與他的薪水外,其他 的營業收入都是要匯回薩肯斯公司,等海克力斯公司業績再 好一點,他會向劉子綾爭取加薪,我在任職期間,經由我多 次爭取,薩肯斯公司才多給我一些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 77至79頁),並有該刑案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被告雖抗辯證人蔡振昌證詞簡略,且與被告答辯有所出 入(見本院卷第28頁),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詞有不可採信 的理由,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照被告每月自海克力 斯公司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包括被告、證人蔡振昌及另 一名教練共3人的薪資,被告須按月將款項給付給該2人等情 (詳如下述)本件即應認被告是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 任職無疑,其抗辯是基於私人身分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云云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新台幣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近一年期間,未如實呈報 每月業績,所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顧問費也不知去向 ,自應將折算後為新台幣390萬元之款項返還公司等情,並 提出海克力斯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記載至104年12月3 1日止,共支付108萬5000元人民幣予薩肯斯公司,匯入張凱 銘之銀行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及前述經昆 明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之文件為證。  2.惟查,上述「支出證明」未經由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再經 海基會驗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的昆明 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書面內容所載,海克力斯公司負責 人耿凱固出具聲明書表示上開支出證明為真實,並進行公證 ,但公證書中記載公證事項為「印鑑、簽名」,僅能證明是 由「耿凱在公證員面前,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真正 ,其公證事項並不包括聲明內容(即特聘協議書及支出證明 )之真實性,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自海克力斯公司受領 108萬5000元人民幣。  3.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特聘協議書所載,海克力斯公司每月給 付薩肯斯公司人民幣8萬元,有增設分館、業績達標另計, 被告於海克力斯公司任職有近一年期間等情,惟被告自認僅 任職「104年3月到104年11月」(共計約9個月)、「薪水是 8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勞訴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蔡振 昌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於104年就到雲南,做到年底,我 就離職」日期相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 振昌任職期間均未滿一年。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任職期間 到何時為止、或有增設分館及業績達標等事實,自應以被告 所自認者作為認定之依據。故以「任職9個月、每月受領8萬 元人民幣」計算,被告應認定已受領72萬元人民幣。  4.被告雖經認定受原告指派至海克力斯公司任職、已受領共9 個月72萬元人民幣等情,但辯稱:其中有2個半月(即19萬8 000元人民幣、或稱2個月約17、18萬元人民幣)要扣掉薩肯 斯公司向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的費用,以及證人蔡振 昌教練等人的薪資等語。  ⑴有關健身器材費用部分,據原告自陳:「健身器材的部分, 原告公司支付關稅及運費,海克力斯公司過了八個月的時間 問我器材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結清,被告又說他的錢給付給海 克力斯公司的耿先生,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是如何。如果 這部分是事實的話,我同意扣除」、「海克力斯公司跟我說 沒有繳清,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給付給海克力斯公司,後來 海克力斯公司沒有再向我催款,這部分的相關憑證應該被告 持有,只有104年跟公司催繳過,後來都沒有再提過,當時 也沒有說還欠多少錢,海克力斯公司的老闆在106年有來臺 灣找我,他說有一些費用比如房屋有欠繳的後來他就自行吸 收了。」(見本院卷第29、73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向 海克力斯公司購買健身器材,相關費用是從應給付薩肯斯公 司每月顧問費8萬元人民幣中扣抵,且從海克力斯公司104年 之後未再提過此事,甚至其負責人耿凱於106年來台也未再 當面向劉子綾催繳欠款,應認此部分款項應已由被告於104 年11月離職前結清完畢。  ⑵有關人員薪資部分,原告自陳:「當初在昆明海克力斯公司 有三個人,海克力斯公司支付薪資後(匯入被告銀行帳戶) ,被告還要給付另外兩位教練」(見本院勞訴卷第24頁)、 「被告跟我說他在雲南海克力斯公司領的薪水都發給下面的 人,就是發給蔡振昌跟台灣過去的教練,他說這8萬元不只 他領,還包含底下的人。8萬元人民幣是指整個團隊的服務 費用,因為都是由被告在處理這筆錢,也變動過幾次,我有 問被告他也不跟我說明,所以我無法說明當初跟被告、蔡振 昌及另一位臺灣過去的教練每月約定的薪水是台幣多少。」 、「從台灣這邊有被告及蔡振昌過去,還有1個業務總監是 在大陸當地找的台灣人。 他們三人薪水後來有跟海克力斯 公司老闆談,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蔡振昌的薪水後期的 薪資獨立跟海克力斯公司領,後期他們三人是分別跟海克力 斯公司領的,何時開始我不清楚,蔡振昌沒有跟我提他跟海 克力斯公司領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頁)。由此 可知,被告依約每月所受領的8萬元人民幣,是整個團隊包 括自己及另外2名教練的薪資,並非全數歸其所有,被告每 個月都須將所受領的款項再分別給付另外2名教練薪資,則 不論是初期或後期均需扣減被告及另外2名教練薪資後之餘 額,才是應歸屬於原告公司的利潤。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說 明該3人薪資共為多少、應歸屬公司利潤多少,自無法請求 被告將所受領的每月8萬元人民幣全數返還公司。  ⑶由上可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受領108萬 5000元人民幣,僅能依被告所自認者認定有受領72萬元人民 幣,而該筆款項再扣減上述健身器材費用(約17至19萬元人 民幣)及每個月被告及另2名教練薪資後,餘額究竟是多少 ,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逕依海克力斯公司所出具的 支出證明,即認定被告受領的108萬5000元人民幣均屬公司 應得之款項,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經折算後之390萬元新台幣 ,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9 0萬元,並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訴更一-1-20250108-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撤銷113年6月3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 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 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3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異議人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半年多,鈞院竟撤銷 前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6月 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 。惟觀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 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13年5月14日,顯與「送達時間」 欄所載113年5月13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 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13日完成送達。復經相對 人以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195782號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向中華郵政查詢該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13(西元2024)年5月14日投遞成功(支付命令 卷第34頁),則相對人應係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13年5月13日為誤載。從而,相 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6月4日 屆滿,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 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是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 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 述如前,堪認原審於113年6月3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有所違誤,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 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 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事聲-4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俞台利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Jefferies pro」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66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66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0號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8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杜麗華 被 告 賴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112年度壢司 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同年12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39、10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47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含附 圖代號B、C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 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3-1 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調解卷第1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4.20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公寓之第2層,樓層面積為101.55 平方公尺,另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C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增建面積分別為4.25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一體性,建物不能離基地 而獨立存在;系爭房屋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 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分割後之各部分無 法各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既有之管線、電 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勢難發 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 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如主文所示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共 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4分之1 桃園市 平鎮區 延平段 477 124.20 備註:兩造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1 26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01.55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兩造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整編前建物門牌為4之1號。 2 增建部分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4.2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8.64平方公尺)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2-31

TYDV-112-訴-241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 人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召開第8屆 第9次董事會議,改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然迄未經本 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 按,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成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在尚未 完成登記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是 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相對人完成登記後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法-3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訴人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6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 1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50元 (計算式:建物面積88.87平方公尺×3萬5,000元/平方公尺= 311萬45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萬490元(計算式:311萬450元 +241萬40元=552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萬7,332元,尚應補繳8,415元(計 算式:5萬5,747元-4萬7,332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552萬4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415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2-訴-2394-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黃慶妹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1分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何麗貞」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2683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盧禎發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前某時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幣安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6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195號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112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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