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訴人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6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
1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50元
(計算式:建物面積88.87平方公尺×3萬5,000元/平方公尺=
311萬45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萬490元(計算式:311萬450元
+241萬40元=552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萬7,332元,尚應補繳8,415元(計
算式:5萬5,747元-4萬7,332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552萬4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415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2-訴-239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