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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62、3572、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 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綽號「阿祥」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經營「FORBIDDEN」男性服飾情趣用 品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 ,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細晶體1 包,復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 將該等晶體、細晶體、甲○○之尿液送驗,晶體驗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 、細晶體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9 月12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 帽且以腳協助機車滑行而為警上前攔停,並於警方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時,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晶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甲○○之同 意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再將該包晶體 、甲○○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2008公克),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某樓層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 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街與雙十路2 段之 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為警上前攔停 ,並於警方盤查過程中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久,及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乃為警在肩背包內扣得其所有 而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晶體2 包,復經警徵 得甲○○之同意而於11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採集其尿 液,警方再將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晶體、甲○○之尿液送驗 ,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 《起訴書記載為1.8992,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公克),而後 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 至46、47至49、99至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 、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 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毒聲字第5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3、1354、1647 、2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 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 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3572卷 第31至35、65至66頁,毒偵3562卷第41至46、47至49、99至 101 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51至55、123 至124 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 )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3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 )、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B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 0 )等附卷可稽(毒偵3572卷第43、45至48、49、51、53至 54、55、57、59、83、91、93、99、101 頁,毒偵3562卷第 39、55至58、59、61、63、65、71、73、75、77、121 、1 31 、141 、143 、151 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61、63 至67、69、71、73、75、77至83、87至88、99、133 、175 、183 、185 、195 頁),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吸 食器、晶體、細晶體等物扣案可佐,且經警方將該等晶體、 細晶體送驗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細晶 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晶體驗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8公克)、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990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 年9 月30日、9 月26日鑑驗書、11月4 日鑑驗 書存卷可考(毒偵3572卷第89頁,毒偵3562卷第123 頁, 毒偵3927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證明之(毒偵3927 卷第141 至149 、151 至152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16頁),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按 依前揭說明,被告非入監執行,而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 起訴書記載被告入監執行部分,應係誤載),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 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警方分別係因被告騎乘腳踏 車時未戴安全帽、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上前攔停, 且於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盤查過程中,被告交付 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 扣案、坦承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久及同意警方 進行搜索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3562 卷第39頁,毒偵3927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存卷可考(毒偵3562卷第41至46頁,毒偵3927卷第45至50頁 ),足認警員當時攔停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 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涉及其他 案件為警實施搜索時,即在被告之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警方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 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後,該署即函覆略以該署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22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3 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含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晶體2 包、 細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晶體1 包、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檢品編號B0000000號晶體1 包乃供其施用之毒品乙情,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且該等晶體依前述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4.5752公克、0.2008公克、1.89 90公克)、該包細晶體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414公克);而該包細晶體雖另外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惟其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難以析離,仍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 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食 器1 組、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吸食器1 組、晶體1 包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一節,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且因檢警未將該包晶體 送驗,本院無從確知該包晶體有無毒品成分,即難逕認該包 晶體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該包晶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毒偵3927卷第47頁),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疑。是就該等扣案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住處雖另遭警查扣iPh one14手機1 支,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難認該扣案物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肆點伍柒伍貳公克、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壹點捌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晶體壹包,均沒收。

2025-02-04

TCDM-114-簡-19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13 年度偵字第44172 、54685 、5 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清水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 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交付 晶體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起訴書記載 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己○○之同 意,而於11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8 分許採集其尿液後,將 該包晶體、己○○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281公克),後者則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丙 ○○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置 物箱內有90元現金),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90 元,復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 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   ㈡於11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 八德東路路口之台中港特定區停車場時,見丁○○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據丁○○所述該車價值3000元 )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和路 之路口附近。  ㈢於11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 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甲○○,據乙○○所述該車價值4 萬元)停放在該處,即以不 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  ㈣嗣丙○○、丁○○、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鑰匙、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另為警扣案),並各 自發還丙○○、丁○○、乙○○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 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 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 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 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 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 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 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 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 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法務部○○○○○○○○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 治,而於112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119 、12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至7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 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並依法論科。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1至66、67至68、69至71、 127 至129 頁,偵54686 卷第57至61頁,偵54685 卷第57至 60、61至63、119 至123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4172 卷第55至59、61至63頁,偵54686 第63至64頁,偵 54685 卷第67至6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 年7 月12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組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I00000000 )、告訴人乙○○之手寫資料、尋獲機 車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 附卷可稽(偵44172 卷第65、67至69、71、73至75頁,毒偵 卷第59、73至76、77、79、87、89、91、93、195 、207 、 217 、209 頁,核交卷第11頁,偵54685 卷第55 、65、71 至73、75、77至80、81、83、85、87頁,偵54686 卷第55、 65至67、69、7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吸食器2 組 、晶體1 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扣案 可佐,且經警方將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一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0月21日鑑驗書存卷為憑(核交卷第 7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丁○○、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 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 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三、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30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刑至 112 年9 月3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4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 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罪名相 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 示竊盜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 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 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形跡可疑乃為警盤查,且經警 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予 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 5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毒偵卷第62、64頁) ,足認警員當日盤查被告之事由,尚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坦承隨身包包內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晶體1 包及吸食器2 組予警員查扣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 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表明其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 收受前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 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 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 ,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毒品 係向綽號「ㄚ明」之男子購買,惟並無該男子之姓名、年籍 、交通工具、住處及聯絡方式可供追查,故未因此而查獲上 手等語,有該署114 年1 月1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 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就其所犯 前述各罪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的工作、經濟 貧困、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與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如前述,且前開吸食器並未送驗,本 院無從確知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 該等扣案物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晶體1 包乃其施用後所剩餘,且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81公克),亦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 、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經警 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丁○○、乙○○領回乙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 未扣案之90元既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獲 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CDM-113-易-48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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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12月間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 分19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15元(共計6 萬30元)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之後,因為「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貸款 ,我才於112 年12月間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當 時是要辦貸款出來做生意,「陳家明」說隔年的過年前會辦 到好,結果快過年前就沒辦法聯繫到「陳家明」,郵局的人 說我好像被騙了、叫我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家明」,且郵局帳戶內無大 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緝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7至59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 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分19秒各轉帳3 萬15 元(共計6 萬30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61至63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3、74至79、80、 81至83、84頁),從而,「陳家明」於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 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 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前曾向他人借款,並將自身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該人,其後雙方因利息償還問題發生糾紛,該人遂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2481 、49536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7至 98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借貸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 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 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 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 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不清楚「陳家明」之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 、公司名稱為何,我們都用LINE聯絡,至於其他資訊都不清 楚,「陳家明」只說叫我把資料下載後寫一寫,然後拍給他 ,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對「陳家 明」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貸款流程為何、 如何撥款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陳家明」所 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與需貸款多少金額 等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 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陳家明」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 答稱:「陳家明」的LINE上面是打銀行代辦專家,並說他專 門跑這個區塊、辦過很多小額貸款,他跟銀行經理比較熟, 所以可以辦,這個大部分都是「陳家明」口頭上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僅憑「陳家明」片面之詞,即 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家明」,亦與常理有違,洵屬可 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第一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其無抵押品,因此申貸成功 之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對「陳家明 」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陳家明」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 難認被告與「陳家明」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我才寄金融卡 出去,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辦貸款要寄出金融卡,我也有問 「陳家明」為何辦貸款需要金融卡,但是「陳家明」沒有講 ,我急需資金做生意,我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 語(本院卷第50、56、57、58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 對「陳家明」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心存疑慮之情況下,仍 依「陳家明」所言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取 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 「陳家明」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 明」時,郵局帳戶裡面都沒錢,我就是怕「陳家明」亂來等 語(本院卷第56頁),故「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 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家明」,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然係為辦理貸款 ,才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則郵局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 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 幾乎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明」辦理貸款,可 認被告係為解決資金問題,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 況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家明」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 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陳家明」日後如何使用郵 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 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陳家 明」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 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陳家 明」間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81至83頁),則「陳 家明」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 向「陳家明」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家明」將 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有問「陳家明」,叫「陳家明」 說辦完要趕快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他拖了1 、2 個禮拜,我 覺得很奇怪,我自己也很懷疑,我在趕著要資金做生意,我 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更 見被告對「陳家明」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 度。況由「陳家明」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家明」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家明」非郵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陳家明」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 ,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 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 之急,若遭「陳家明」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 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 ,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陳家明」,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 生財產上受害,及「陳家明」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 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 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仲信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等文件(偵緝卷第69至77、 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資料是「陳家明」所傳, 其依「陳家明」所言下載後予以填寫,再拍照給「陳家明」 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現在的證據只剩下這些,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不能下載 裡面的對話,我只有留到「陳家明」叫我去超商列印資料, 還有一些對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又無其餘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前揭供詞為真,是無從逕以該等資料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認被告所辯屬實。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8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 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5至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 構工作、收入普通、單身、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438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尹 陳姵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陳姵榛發現張瓊尹所騎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姵榛所騎機車與張瓊尹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張瓊尹因而受有尾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陳姵榛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瓊尹、陳姵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尹、陳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瓊尹、陳姵榛(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陳姵榛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而張瓊尹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與陳姵榛 撞在一起,我們有撞在一起是事實,但不知道是誰對誰錯, 我沒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陳姵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張 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 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13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42 、43 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8、71、73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足認陳姵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張瓊尹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張瓊尹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逢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與張瓊 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陳姵 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張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4、25至26、95 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陳姵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95至 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 資料、車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 42、43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7、68、6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經查,案發 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張瓊尹行車方向 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停」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於陳姵 榛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業已 顯示陳姵榛之行向為幹線道、張瓊尹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 ,張瓊尹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等規定,在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陳姵榛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張瓊尹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陳姵榛固未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陳姵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該等肇事原因。惟張瓊尹既有上開過失情形, 自不因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 張瓊尹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張瓊尹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  ⒊另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 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69頁), 從而,陳姵榛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陳姵榛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陳姵榛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張 瓊尹所騎機車撞擊所致。遑論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經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是以,張瓊尹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陳姵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瓊尹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車禍鑑定才知道是誰的錯,如果是我錯, 我就認了,但如果是對方錯,那就到時候跟對方談談看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述過失情節,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張瓊尹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張瓊尹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張 瓊尹、陳姵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瓊尹、陳姵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張瓊尹、陳 姵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張瓊尹、陳姵榛均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張瓊尹、陳姵榛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瓊尹、陳姵榛均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 可取;並考量張瓊尹、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有 意願賠償、洽談調(和)解事宜,然經轉介調解後,張瓊尹 不同意進行調解且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故張瓊尹、陳姵榛於 偵查期間未與對方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101 頁),嗣陳姵榛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仍有洽談調(和)解之意願,而張瓊尹認自身無肇事因素, 是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洽談調(和)解之情;衡以陳姵 榛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至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陳姵榛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張瓊尹則 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張瓊尹、陳姵榛分別受有 前揭傷勢,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張瓊尹為肇事主因、 陳姵榛為肇事次因,則依張瓊尹、陳姵榛之犯後態度、肇事 情節,輔以陳姵榛就洽談調(和)解一事所展現之積極態度 等,於量刑時均應併予斟酌;兼衡張瓊尹、陳姵榛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1873-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1號 原 告 陳思吟 被 告 楊喬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2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附民-342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其在監 執行完畢後(詳下述),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遂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 32號函通知甲○○應於11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一心心理諮 商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 年6 月15日送達至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後,甲○○於112 年7 月8 日下 午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該日在合約書 、記載各次課程時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簽署,而知 悉請假次數逾3 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辦理。然甲○○未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 13日、113 年6 月15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以 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甲○○新臺 幣1 萬元罰鍰後,甲○○仍未於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 14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 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9 月19日中市衛心字 第113012763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移送資料檢 核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2 年6 月1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4328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合約書、112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113 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 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 3 年6 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68639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聯繫紀錄表、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7 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6857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 四、又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按時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 務後,於113 年1 月13日、113 年4 月13日、113 年6 月15 日、113 年8 月10日、113 年9 月14日均有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此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並於密接時間為之,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56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1 2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 112 年4 月11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 7 至1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保 護之法益均與防治性侵害犯罪、維護性自主權及被害人權益 相關,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場履 行,尤其被告經數次通知,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3 年 7 月18日以公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後仍未前往,實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 ,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除上開「五、㈠至㈢」所 載之案件外,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24

TCDM-114-中簡-189-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冠禹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故鄉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 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上 午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與一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測試紀冠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0.5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冠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1至17、51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9 、23、27 、29、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 5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3號、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罪刑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受刑人所 涉及者均為竊盜犯行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固稱:希望加上後面新的4 個案件後,一樣定1 年6 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然經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受刑 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7 、9 、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皇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6 日 113 年4 月8 日 112 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度偵字第553 號、4183號,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更正在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96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4 月22日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3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7日 113 年7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2日 113 年2 月18日  113 年1 月25日 113 年1 月28日 112 年12月25日 113 年4 月6日 113 年3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665 、2240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210 、2321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962 、2861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6 月7 日 113 年6 月13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26日(共2 次) 112 年12月26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8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199 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7 日 112 年12月8 日 113 年2 月23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779 、33175 、345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8 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9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372 號

2025-01-22

TCDM-114-聲-16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9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水源街與水源街18巷之路口時,見吳晉丞所駕駛BPX-32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而竊取吳晉 丞所有放在車內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據吳晉丞所述 該物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充電線1 條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吳晉丞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余琮琪到案說明,余琮 琪即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予警方扣案 ,再由警方將該手機、充電線均發還予吳晉丞領回,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余琮琪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晉丞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6、77至7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IPhone 1 4 Pro手機外包裝盒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7、89、9 1、93、95至101 、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明之(偵卷第9 至4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竊取另案被害人林偉舜放在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而遭本院於113 年7 月4 日以113 年度中 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短期間內從事竊盜犯行,且 犯罪手法雷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已歸還其失竊 之財物,因此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7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餘障礙 類別等資訊詳偵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並交警方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歸 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46-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宸前為大買家國光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大買家國光店1 樓出清區,徒手竊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6 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4元)得手後,走到店外機車棚停放其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淑玉)之處,而 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該車之置物箱中,再騎乘該車離去。嗣大 買家國光店之安全人員王振宇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21、57至59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林淑 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包裝 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29至36 、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 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 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 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委請證人林淑玉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 頁);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閃纖舒眠益生 菌凍6 盒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其後委 由證人林淑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 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中簡-1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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