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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以不明方 式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 「隨手持門邊所擺放之鐵條(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鐵條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之門鎖 ,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自屬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毅佳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商用五 金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4萬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吳毅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鐵條係自行竊場所隨手拾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鐵條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見許一童停放在花蓮縣○○ 鄉○○路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未經許一童之同意而騎乘離開,張維和即基於毀損 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至吳毅佳所經營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元興煤氣行」,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後 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將上開車輛停回原處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 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嗣經吳毅佳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許一童到案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8日4時許至統一超商志學門市消費之事實。 (2)惟被告辯稱:我是走路去7-11,不是騎車過去;瓦斯行監視器拍到的人穿的衣服跟我當天穿的衣服不同,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毅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元興煤氣行之事實。 (2)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許一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許一童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一童不認識被告、也未將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事發當時不是證人許一童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 (1)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之衣著,為灰色長袖帽T、藍色長褲並有白色條紋,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衣著為長袖帽T、長褲並有白色條紋,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左手有戴戒指,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左手亦有戴戒指,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供稱「平時管理人只有我1人,20時下班就會上鎖」 ,是以,上開建物並非住宅或供居住之建物,與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3

HLDM-113-易-356-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應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 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 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2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呂應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3時許, 騎乘不知情之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應宗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另囑警調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游力權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這家檳 榔攤」,推開該檳榔攤之門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接續6次徒手竊取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游力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⒈被告於警詢中拒不回應警方詢問之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又坦認無訛。惟本署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被告復保持沉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靜瑜(下稱證人柯靜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這家檳榔攤遭竊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羅孝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證人羅孝澤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入這家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5 刑事委託書 告訴人游力權委由證人柯靜瑜提出告訴之事實。 6 指認份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柯靜瑜指認被告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5月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經警調查,證人羅孝澤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曾失竊,後再通知證人柯靜瑜指認,其指認被告之事實。 8 失車基本資料畫面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密接 時、地為上開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案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檳榔攤非供人類日 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2-13

HLDM-113-易-4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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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犯 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號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 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 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 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 實一(三),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 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 、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54-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居花蓮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號、第4332號、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韓希望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前某時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號 旁時,因故自摔倒地(無他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4日9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 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上址住 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建華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66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車行車紀錄 器截圖、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犯罪事實一(二),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 83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三),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9955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韓希望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12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 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 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 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92豪、 0.51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領養胞弟一名之孩子 、需照顧失憶症之母親、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等生活狀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車輛種類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57-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維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張志祥 張德祥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張詩琳 張智鈞 張邱細英 張淑美 張慧美 張玉美 張家銘 謝維源 謝綺文 謝發旭 謝明珊 張明祥 張國祥 馮秀英 張君如 張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99,2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5地號土地 199 1,200元 3/20 35,820元 2 176地號土地 576 103,680元 3 177地號土地 358.58 64,544元 4 178地號土地 1,362 245,160元 5 179地號土地 336 60,480元 6 180地號土地 211.73 38,111元 7 181地號土地 314.1 56,538元 8 182地號土地 1,678.67 302,161元 9 183地號土地 771.13 138,803元 10 194地號土地 3,269 588,420元 11 195地號土地 364.01 65,522元 合 計 1,699,239元

2025-02-12

MLDV-114-補-88-20250212-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交 付、提供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密碼),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 山路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樂天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道明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鄭道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有不明成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甲○○等人,致 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明成年人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張國棟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8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 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 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就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 之供述(東檢卷第411至4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 認違反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時,雖答以不知係洗錢(東檢卷 第413頁),然尋繹被告此問題之答覆及其供述之始末與前 言後語,被告實係否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正犯與幫助 犯,而非否認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況洗錢防制法關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所以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本即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益徵被告於偵查中面對可能涉犯之數個犯 罪事實及罪名,於否認詐欺、洗錢時,應認係否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罪,不應遽認係否認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據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已 有自白,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 ,自無從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陳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73頁),雖有 犯罪紀錄但尚無與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 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轉匯13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83-9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34、135頁) 3.被告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3、49頁) 112年11月21日9時39分許轉匯1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37-14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1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155-179頁) 4.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5、60、61頁) 112年11月20日9時44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3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181-18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09-21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03-20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49、65頁) 112年11月20日10時6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45-2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74-27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65-273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1、69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轉匯9萬6,0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277-2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29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295-309頁) 4.被告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69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13-31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3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31-333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0頁)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轉匯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欺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東檢卷第335-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東檢卷第3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東檢卷第355-359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檢卷第51頁)

2025-02-12

HLDM-113-原金易-3-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徹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徹與告訴人楊○○(綽號小貝、albe e)原為同事、朋友關係,雙方交惡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23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公三仙溪抽水站(臨近楊○○居處 ),破壞由告訴人葉○○管領之抽水站內監視器攝像鏡頭後, 持黑色噴漆在抽水站牆壁、鐵捲門上噴寫「貝」、「小貝」 、「albee死破X婊子」、「你他媽也要」、「辛苦人物品」 等文字,並塗鴉男性生殖器圖案,毀壞牆壁及鐵捲門之美觀 功能。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 10日至14日間之某時,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巷口,刺破告訴人楊○○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 車胎毀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葉○○及楊○○指訴被告各該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葉○○及楊○○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185至1 8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2

HLDM-113-易-249-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 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 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 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 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 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 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 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 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 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 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2-11

HLDM-113-訴-109-20250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 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 -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 、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 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 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 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 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 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 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 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 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 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 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 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 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 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 =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025-02-08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欣佯稱:網路購物操作 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欣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同日21時16分 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齡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經告訴人楊○ 欣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 警偵字第1120010266號卷《下稱警卷》第25-31頁),並有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35-37 、47、53-55、59-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6月2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 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 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提領一空,已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仍能知 所悔悟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現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 -82、123頁;本院卷第35、7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補過 之誠意;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受 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 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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