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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之「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不詳方 式使乙○○交付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等物後,自任代理人 而於同年4月14日將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出售與甲○○」,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乘乙○○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不詳方式使乙○○應允授權其代為出售 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並取得乙○○ 交付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等物後,再自任乙○○之代理 人,於同年4月14日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出售 與甲○○(合約書價格為360萬元,實付288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之「陸續以乙○○上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買賣價款而供己私用殆盡」,補充為「陸續 以乙○○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買賣價款而供己私用殆盡, 以此方式詐得合計288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23頁)、 被告王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暨自白(院卷第 62-63、110、114、122-124頁)」。 二、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是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 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被害人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經 被害人形式上應允而代理其將名下所有之房地售予他人,因 而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方式未有共識,迄未能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院 卷第105、122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2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身體狀況(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因代被害人出賣不動產所獲取之288萬元,核屬其 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院卷第122頁),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王健偉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偉知悉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 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有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使乙○○交付印 鑑證明、授權書、印章等物後,自任代理人而於同年4月14 日將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88萬元出售與甲○○,並陸續於同年4月間向甲○○收取 3筆36萬元現金,並待甲○○於同年5月12日將餘款180萬元匯 至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以乙○○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買賣價款而供己私用殆盡。嗣因乙 ○○無家可歸,經不詳人士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派出所檢舉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知悉被害人乙○○為中度精神障礙,無法獨立做決定,而代被害人將房屋出售並取得全數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平常都很正常,我有跟他商量,平常也是我在照顧他云云。 2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 ⑵被害人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0份 ⑶被害人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 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31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134777000號函 被害人因中度精神障礙,無法正常對答、說詞反覆,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3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房屋出售經過係由被告所代理主導之事實。 4 ⑴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害人乙○○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害人乙○○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證明被告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不足而代理出售房地,並取得所有買賣價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本件被害人係因對事 務及利害不能合理之分析與判斷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依目前 卷證未見有何文書係經偽造,被告之行為自與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29

KSDM-113-易-13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10月1 4日晚間6時23分」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4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更正 為「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 分」更正為「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同一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8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推拿整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10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8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戊○○(原名:黃艶誼)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定由戊 ○○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遂 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匯 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與「欣雅」、「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 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 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酉○○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1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4,000元 2 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36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5萬元 3 戌○○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7 上午9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20萬元 4 庚○○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4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5 己○○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35分 第一銀行帳戶 3萬138元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9,882元 6 寅○○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36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1,368元 7 DANH HO HOANG NHU(中文名:甲○○○,越南籍)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19分 台新銀行帳戶 7萬1,000元 8 陳素霞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4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4,040元 9 申○○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10萬元 10 午○○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 台新銀行帳戶 6萬5,200元 11 癸○○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聯邦銀行帳戶 4萬元 12 辰○○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元 13 未○○ 是 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6分 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0元 14 卯○○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 臺灣企銀帳戶 5萬元 15 子○○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6 丙○○ 是 假交友詐欺 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7 丑○○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2號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8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19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73號 20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案 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雅」、「外匯管理局」之人聯絡,約 定由戊○○交付金融帳戶予「欣雅」、「外匯管理局」使用,戊 ○○遂於112年10月某日,至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將其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欣雅」、「外 匯管理局」使用,並於LINE告知「外匯管理局」提款卡密碼。 「欣雅」、「外匯管理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 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出 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 、第14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65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113 年度偵字第4242號、第12034號、第12502號、第14173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辯稱其為收取「欣雅」自香港匯到臺灣之 5萬元港幣,而依照「外匯管理局」之指示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以供審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有前案起 訴書可佐,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7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榮澤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2 謝宛霖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9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3 張宸維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1分 臺灣企銀帳戶 3萬元 4 洪嘉緯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臺灣企銀帳戶 2萬元 5 黃柏誠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陳界雲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7 施惠娟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3分 聯邦商業銀行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6分 1萬元 8 葉長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9分 聯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9 黃勝麒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44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涂韋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 壬○○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11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2 丁○○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3 辛○○ 是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46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苙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苙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苙榞明知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起 訴書漏載為2-胺基-1-乙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施用第三級毒品 ,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姓名及住址提供某成 年人,約定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嗣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查獲自荷蘭 寄送至臺灣之郵包包裹(下稱本件毒品郵包;發遞單號:第 CZ000000000NL號,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3包),收件人為「LI YUNG WU,英譯中文吳苙榞」,收件地址為:「NO.93-19 Fe ng Jen RD.83053 KAOHSIUNG CITY Taiwan,英譯中文臺灣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辦理,經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而於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在被告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桔榞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桔榞公司)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咖啡包2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為4 .4公克而未達5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4.721公克), 以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 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 主要論據: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㈡本件毒品郵包內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多,收件人為與 被告姓名英譯相近之英文名,收件地址則為被告所經營之桔 榞公司,且被告具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而認被告係為供 己施用毒品,始訂購本件毒品郵包內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 等語。 四、被告所執辯詞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毒品郵包非其所訂 購,亦無委請他人運送,直到警方於112年9月27日至桔榞公 司執行搜索,我才知悉本件毒品郵包存在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惟自承具 國內固定毒品通路,要無自國外訂購本件毒品郵包之必要。 且本件毒品郵包收件地址,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查悉之桔榞公 司登記地址,收件人則為「LI YUNG WU」,與被告姓名之英 譯「LI YUAN WU」尚有差異,難依此認定本件毒品郵包係被 告所訂購。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 品,與本件毒品郵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種 類不同,更徵被告無訂購進而施用本件毒品郵包內第三級毒 品之可能。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㈠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本件毒品郵包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1- (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3包,係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 ,經某成年人以國際郵件方式自荷蘭郵寄起運,其上記載之 收件人為「LI YUNG WU」,收件地址則為被告所經營桔榞公 司之英譯地址。嗣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後,經財政部高雄關高 雄郵件處理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查獲內容物疑為第三級毒品 ,遂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再經警方 於112年9月27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桔榞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院卷第101-10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考,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毒品郵包自荷蘭起運抵臺,其上填載之收件人為「LI YU NG WU」,固與被告護照上英譯中文姓名「LI YUAN WU」僅 差一英文字母(院卷第141頁),且收件地址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桔榞公司英譯登記地址(院卷第91頁),狀似與被告 有相當關聯。然卷內既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等證 據,得以證明該毒品郵包乃被告所訂購或提供收件資訊代為 收受,再遍查被告、被告配偶郭○汝及桔榞公司名下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紀錄,於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前之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亦查無可供懷疑與向國外 訂購毒品相關之金流(院卷第151-211頁)。另依本件毒品 郵包之郵件性質,既毋須經收件人補辦驗關手續(見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113年5月1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13340號函覆 ,院卷第77頁),亦毋須收件人簽名收受(見附表二編號7 之證據,他卷第5頁),故未曾經收件人申報或補辦驗關, 更未曾經被告或其他收件人實際收受,即業由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予以查扣(偵一卷第47頁)。是以,卷內既無得以佐 證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向國外訂購或他人委由被告提供收件 資料、代為收受之積極證據,亦實際未經被告出面領取收受 ,且縱本件毒品郵包上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別為與被告 英譯姓名相似之英文拼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桔榞公司登記 地址,惟桔榞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即被告)姓名,既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唾手可得之網路公開資訊(院卷 第91頁),當難僅憑此等可能經他人任意查得進而填載之收 件資料,逕認被告就運輸本件毒品郵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況且,本件毒品郵包於112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查驗扣押起,至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搜索扣得持有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三個月期間,查無任何人有以 網路查詢該郵包遞送進度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5日郵字第1139867652號函檢附之郵包查詢紀錄可考 (院卷第73頁)。是倘本件毒品郵包果真係被告訂購或提供 收件資料欲代為收受,其理當隨時追蹤郵包投遞進度,實無 於郵包抵臺後近三個月,均不聞不問郵包流向之理,更徵被 告辯稱其原先對本件毒品郵包毫無所悉,迄警方於112年9月 27日至桔榞公司執行搜索時方知此情之詞(院卷第259頁) ,亦非無據。  ㈣至警方得悉查獲本件毒品郵包後,於112年9月27日前往桔榞 公司執行搜索,固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經驗( 偵二卷第10頁)。惟被告縱具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性 ,仍不足單以作為本件毒品郵包係被告訂購或委由被告收受 、提供收件資料之佐證,本屬當然。再者,查獲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 ,與查扣本件毒品郵包之112年6月15日,已過三個月之久, 且本件毒品郵包內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2-胺基-1-(4-溴- 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亦與被告經查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毒品種類迥異,實難以被告於 本件毒品郵包抵臺「後」三個月,尚具持有、施用與本件毒 品郵包內毒品種類「相異」之第三級毒品等事實,反向推論 其有訂購本件毒品郵包或提供收件資料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㈤綜上各節,本件毒品郵包之收件姓名及地址,固填載為與被 告英譯姓名相似之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桔榞公司登記地址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某成年人具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意 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運輸本件毒品郵 包來臺之某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疑似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之粉末 3包 略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①原高雄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47頁) ②編號A1至A3,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2-Amino-1-(4-bromo-dimethoxyphenyl)ethanone)成分,純度約50%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2-胺基-1-(4-溴-二甲氧基苯基)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④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大力水手) 17包 吳苙榞 高雄市○○區○○路00○00號(桔榞公司登記址)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1.71公克(包裝總重約19.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1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5公克 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3 毒品咖啡包(外觀:檸檬堂) 5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C1至C5,經檢視均為深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1公克(包裝總重約5.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06公克 ③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4.12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⑤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4 毒品咖啡包(外觀:SUPERME) 1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一卷第27頁) ②編號D1:經檢視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毛重5.55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3.94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③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 5 愷他命 2包 ①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一卷第27頁) ②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35公克、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1公克、0.074公克) ③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05頁) 6 電子磅秤 1台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一卷第27頁) 7 施用器具 1組 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一卷第27頁) 附表二:偵查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件毒品郵包、郵包內毒品及現場蒐證之照片 偵一卷第49-5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9-11頁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0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23-27頁 5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一卷第45-46頁 6 高雄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一卷第47頁 7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Li Yung Wu」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5-8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49號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 偵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院卷

2024-11-29

KSDM-113-訴-23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7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宸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70-202411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宸維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元,及其中10,510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09-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宸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6,2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11-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第5586號、第805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 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件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併一偵一警卷第10頁,金 訴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 匯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 本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32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2頁)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 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金訴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 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  ㈢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劉紘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紘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紘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6,100元 ⑴被害人劉紘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35頁) 2 被害人 洪瑞陽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瑞陽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洪瑞陽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一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併一偵一警卷第2至3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一偵一警卷第4至6頁) 111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吳秀卉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秀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吳秀卉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4至10頁) 4 告訴人 王酉芬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酉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2至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21頁) ⑶對話紀錄及平台報表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19至50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潘榮朝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榮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176萬元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三卷第7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35至37頁)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簡-695-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驛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驛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驛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之犯罪型態、動機及手段迥異,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非高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8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1-15

KSDM-113-聲-1945-2024111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15

KSDM-113-附民-20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緩刑部分,並 經法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裁定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 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編號1、3)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均侵害非 具不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編號1、3並參與詐欺集團監控、 取款等分工,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亦相似,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 分與所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5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111年10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2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5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4

KSDM-113-聲-159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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