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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宛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本院壹壹肆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宛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依其指示轉帳新 臺幣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新增「本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取告訴人湯以竹之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 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 並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 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至 清償完畢為止。復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實際管領之權限,倘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 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鄒宛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宛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金樹門市,將其 所有合作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嗣集 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 許,誘使湯以竹加入投資加密貨幣平台,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湯以竹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22時52分許,依 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湯 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以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宛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以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轉帳交易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3

PTDM-113-金簡-32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 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 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 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 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 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 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13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敬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告訴人閻志剛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背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閻志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閻志剛之配偶盧秀鳳)之車 門未鎖,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騎乘UBIKE腳踏車離開,嗣閻志剛發現遭竊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志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敬智自白,(二)告訴人閻志剛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2

PTDM-113-簡-177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2

PTDM-113-聲-147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丁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均為財產犯罪 ,兼衡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2

PTDM-113-聲-148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2

PTDM-113-簡-1807-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供出上游: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8000432號函 文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對陳文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12

PTDM-113-簡-172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浚仁所有之黑色折疊式 短夾1個,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離開鬥牛洗 車場忘記取走,告訴人發現後,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 上址查看,因找尋未果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 告之犯行,足見上開短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 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 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撤回告訴狀(見警卷、偵卷第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述如前,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段000○0號鬥牛洗車場,發現許浚仁所遺忘在該處之黑 色折疊式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內有34張1 0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個50元硬幣、5個10元硬幣、8 個5元硬幣、16個1元硬幣、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 色折疊式短夾拿取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浚仁發現上 開短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浚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浚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12

PTDM-113-簡-188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聖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2

PTDM-113-聲-147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被告侵占之手機1臺及SIM卡1張,均由告訴 人郭邱圓圓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非劣、手段平和、侵占他人 財物之時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業述如前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雖為被 告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 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間,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見郭邱圓圓所有之三星A34綠色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上址內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郭邱圓圓遺留在上址之本案手機,並 隨即將郭邱圓圓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後,改插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SIM卡,供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而將本案手機侵 占入己後離去。嗣郭邱圓圓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且原綁定本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內之名稱遭更改為「黃仕昇」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邱圓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邱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型號外包裝照片、被告將本案手機之 LINE帳號名稱更改為自己名字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被告自行插入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本案手機1支、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雖均 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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