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規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魏壽廷 徐永峰 蔡弘欽 邱賜洋 馮添德 連吉昌 彭偉彰 陳光學 以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屬勞工身分,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魏壽 廷、徐永峰、蔡弘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 工作之責任,因而領有「領班加給」,領班加給之給付數額 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顯然與勞工提供 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魏壽廷、徐永峰、蔡弘 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 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原告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 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於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 原告9人之平均工資,未將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已令 原告9人之舊制結清金給與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原告9人 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給付之舊制結清金。為此,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制定、經行政 院核定之退撫辦法核給退休金即本件原告請求之「舊制退休 金」。該退休金均源自被告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 給付。被告係以「平均工資」為基礎計算退休金,於原告任 職數十年來,被告每月均依法提撥平均工資固定成數至退休 基金帳戶,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原告歷來均無異議。又被 告與電力工會(及分會)於108年12月間召開「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中說 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 領班加給等非法定薪給項目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嗣 被告於網路公告上開資訊,原告隨後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已依法給付舊制結清金,原告當時 均無異議。 (二)被告乃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33條,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辦 理,而非逕予適用勞基法。國營事業管理法、依法授權制定 之法規命令(如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等等),以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關於單一薪給之釋示,所維護之償值並 不亞於勞基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行政院核 定之法規命令,係為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償值,設若依 原告之主張,將非法定薪資項目計入,茲因浮動式計算方式 較為複雜紊亂,且將大幅增加人事成本,並衍生其他部會及 所屬國營事業有關人員要求援引,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 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均將上調。此外,員工如要求追溯補 發,勢必產生重大勞資爭議,徒增司法訟源,且離退員工之 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更因而增加,造成國庫沉重負擔 ,致原已困窘國家財政雪上加霜,影響公共利益至鉅。何況 國營事業員工待遇,較適用勞基法之一般企業優渥,實與行 政機關公務員無異,原告適用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 優於適用勞基法,故原告退休應一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而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始符合法之安定性,且對其他已退休、未 提告原告較為公允。 (三)領班加給並未列入系爭項目表,按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釋所示,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屬恩給性質。108年11月26日電力工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第2頁中載有「領班加給將採定額方式及半個月發放一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者,當期則不發給。」等語。故領班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要與「工作績效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又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等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足證領班薪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再者,就被告與員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故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 (四)兼任司機加給按該項加給並未列入系爭項目表,性質並非工 資,蓋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至全月未開車者,亦仍發給,故欠缺 勞務對價關係。又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則檢討是 否續予指派且應於每月15日前填報乙式「非固定薪給」資料 月報表併次月份薪給發放,故非經常性給與。另職級名稱為 線路裝修員,從事配電線路事故搶修、線路巡視點檢維護等 作業之現場施工,核係外勤工作者,原則上二人一組,駕駛 工程車輛前往,故駕車乃日常工作的一部分,係執行線路維 修之附隨業務,不可或缺,並非額外工作,如原告稱駕車係 執行「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即不可採。 (五)揆諸契約嚴守原則,契約一方衡量選擇締結契約,享受契約 對價之利益,自應同時承受給付範圍受限之風險,方屬合理 。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員工 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然若依系爭 協議書,員工於任職期間提早取得舊制退休結清款,則享有 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等利益;原告於締約時享有充分締 約自由,並無欠約議約能力之情事,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即可預見計算結清款之 平均工資不含領班加給等非行政院核定項目,故利益與風險 必須併同承擔,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無請求被告於約 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六)被告如貿然將非法定薪給納入退休金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 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 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讓原已困窘財政雪上加霜。此外,早 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 益至鉅。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3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可能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告前 收受被告核發給付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之退休辦法、計 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不含非法定薪給等情,均未爭執,被告 始據以核發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原告未及時行使權利,事 隔多年後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構成失 權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64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資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三)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 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 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 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 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 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於51 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 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 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 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 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 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 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 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 被課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 給之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 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 原薪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 低,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 之給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 在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 此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 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並辯稱原告舊制結清金之結算應 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不可部分適用勞基法等語。然查, 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 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 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 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 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使原告所受領結清利益因此低於勞 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 定最低給與標準,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於舊制 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欄所示,亦不爭執,故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 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 基數」相乘並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 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金,依上開規定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0 日內為給付,被告逾期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6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7至9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魏壽廷 68年8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徐永峰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5,7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3 蔡弘欽 71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6,42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邱賜洋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4,6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馮添德 70年5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4,91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6 連吉昌 69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彭偉彰 7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1,9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陳光學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邱金源 79年4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3-20

TPDV-113-勞訴-389-2025032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3-20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許君國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裕,嗣變更為陳仲杰,又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李芳林,並經李芳林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547525號函 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61頁、119、123-124頁)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 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 公頃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向外招租。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 訴人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田種植果樹, 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 所營系爭土地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 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 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上訴人已符合該 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 期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第3條 關於租期1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 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上 訴人主張存續期間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 經臺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臺糖公司續租。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 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上訴人應在系爭同意書核發後6個 月內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展延1次(即6個月)至遲應 於1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惟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且所建蓋之農用設施 (系爭農用設施)範圍超過上開容許使用100平方公尺約2.5 倍,又因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而失效,上訴人所蓋之系 爭農用設施本應全部拆除,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建築物並為合法之使用。但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投資,於104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 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 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 ,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 人後因考量上訴人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 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之緣由,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上 訴人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 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 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 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 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臺 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審卷第59-6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 施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審卷第205-207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 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 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以上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 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 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  ㈤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 定」(原審卷第143頁)。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上訴人表示「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 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 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 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 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 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 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 善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 5525610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 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施擅自變更原計畫 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 ,或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 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 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 請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上訴 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內取得農業設施合 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 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 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 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 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云云 ,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 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 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規定」(原審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期確為1年之期間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 以上20年以下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條款不符,難 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 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 障」之規定,得享有租期保障,故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期1 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 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第2項之租金 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 相關部會定之。」;次按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 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農產品經 營者承租第2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 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由上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 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易言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土地租約 存在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與承租人之間,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可以出租人之地位,給予承租人租 期之保障,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 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上訴人 ,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應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租 期1年之約款,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第 73條(法定方式)、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已蓋之系爭農用設施,重新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拆除部分設 施不合理,且同一時期太康專區擴大使用面積業者有8人,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此差別對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一般社會通念云云。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依法先申請建築執照,即 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 同意書容許面積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 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而需重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 有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 8916號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函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79-81、205-2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所蓋 建之系爭農用設施全部,確係違法興建之地上物,本應全部 拆除,且應待上訴人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可重新蓋建農用設施無訛。基此,上 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既係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 件,自應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基於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考 量而給予其相當時期之補正機會,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 益一定程度之保障,且上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逾越系 爭同意書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一情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身為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權責機關,其基 於系爭同意書原核准使用範圍僅100平方公尺之考量,要求 上訴人須先拆除逾越容許使用面積之部分系爭農用設施,始 同意補辦合法使用文件,自屬合理適法之要求。反之,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異將鼓勵或造成違法興建在先,嗣後就地變 更合法之不當行為,更將主管機關事先審查之權責視為無物 。再者,上訴人雖指其他同一時期之其他擴大使用面積業者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述每個農 民跟被上訴人租土地,申請容許的內容及補正的情形都不同 ,每個個案都不同,針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是給他 最寬容的,每次都是1年1約給上訴人去改善,但上訴人都未 改善,而其他的農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改善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身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非本案可得置喙,況上訴人亦 自承其迄今從未拆除系爭農用設施任何部分(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善之動作 及誠意一情,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年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所建之系爭 農用設施無合法使用文件,考量上訴人已投入資金,始以1 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讓其有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均知 悉等語。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 下,即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同意書容許 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達2.5倍,而於103年4月間經臺南市政 府查知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上訴人應重新 申辦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合法文件,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已 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從寬給予改善機會而與上訴 人續約數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於檢送 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中已明確載明「為加強本專區 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 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 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 3年8月9日曾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 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 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 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未取得許可文件, 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 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有 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上訴人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就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且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 ,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等情,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明知其 有改善系爭農用設施之必要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之情形 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年,顯無上訴 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一 再拖延遲未改善違法之系爭農用設施,未珍惜被上訴人多年 給予改善之機會,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 予續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 之租期內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 後,不予續約,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 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兩造復 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自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主張存續期間 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3-上易-333-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原 告 黃淑美 黃惠群 黃廣揚 黃廣弘 被 告 黃振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謝裕妹 黃燕美 黃衫杉 黃文龍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黃文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振木,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 、黃文龍、黃文光等之被繼承人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占山、黃海山、黃國祥等6人(下稱黃振木等6人)均為 被繼承人黃蘭桂之子。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於 民國65年11月23日死亡後,針對遺產中如附表1、2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又因 礙於黃振木不具自耕農身分,黃振木乃將附表1、2中編號1 、4-9所示田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 外人黃正宏名下;另附表1、2中編號2、3所示建地之應繼分 ,亦為相同處理而分別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二、而由黃振木、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其他兄弟曾於80年10月 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 :「老厝建地部份,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 黃振財、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 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 (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 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 利益。」等語(按:條約所指之老厝建地即為附表1、2中編 號2、3所示土地),以及證人李吳興、葉淑惠、魏麗煌之證 詞,可資證明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確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黃振木109年5月22日死亡後,曾多次向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裕妹、黃 燕美、黃衫衫、黃文龍、黃文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應繼分,惟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並未罹於15 年時效;縱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黃振木死亡時開始起算, 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黃振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黃文龍、 黃文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財、黃 文龍、黃文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振財部分: (一)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黃振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依被繼承 人黃蘭桂65年間死亡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黃 振木因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不得繼承耕地,則何來借名登記 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由成立。再依證人葉淑惠、魏麗煌 所述,可知黃海山、黃國祥已有分得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黃振木亦有分得農地及建地;另附表1、2中編號8、9 所示之土地為工業用地,無自耕農身分問題,益徵原告主張 之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因 照顧父母及農事耕作均係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之 ,故黃蘭桂於死亡前即交代要將農地、建地交予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各繼承1/2。   (二)原告及黃海山之配偶葉淑惠,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黃振財及 訴外人黃正宏,惟此乃因渠等有在被告之土地上搭蓋雞舍、 豬舍及停車場使用之故,並非渠等有土地權利存在;復因黃 占山及黃國祥之配偶魏麗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既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即表示 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分割標的既不存在,系爭協 議書則屬無效。再者,被告黃振財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 作,該份文件對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有農地、建地、 工業地,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老厝建地」亦不相符;如附表 1、2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屬農地,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無 建物存在,足認原告指稱該2筆土地即係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老厝建地」範圍,並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 作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且依證人李吳興之證詞,可知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時即係要辦過戶,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 時效而消滅。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黃海山所述而為, 顯非協議書當事人全部所述,其證詞自不具證據適格,而無 可取。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附註之記載,黃振木 仍有相應之義務需履行,惟其並未履行,故被告亦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蓋文件所指標的物並不存在,此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亦 即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乙情得證。 (二)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以自耕農身分,於66年10月18 日完成「地主佃農契約」,繼受地主放領之土地而為所有權 登記,並非自黃蘭桂處繼承而來,與其餘兄弟不具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 (三)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照顧其餘兄弟,已分別於79年 10月23日、80年12月4日陸續分割其他土地,每位兄弟分配 所得之土地面積,幾近總額之1/6。嗣又不與兄弟計較,共 用使用系爭土地以豢養家畜、種菜、祭祀祖先、供停車場使 用,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兄弟們共同分擔地價稅,尚非得 因有共同繳交地價稅,即得認定原告具土地權利。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其係按黃海山一人口述,逕為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簽名、用印,是系爭協議書顯不合法。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燕美部分: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之兄弟,因感念被告黃振財、訴 外人黃正宏農作辛勞,故有共識,將財產以目前形式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文光部分: (一)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繼承黃蘭桂之佃農身分,並因 持續耕作而依租佃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自黃蘭桂處繼 承系爭土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二)原告名下之○○段○○○○地號土地,即為位於三合院裡之建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老厝建地」係指三合院云云,並非事實。況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簽名、蓋章,「黃正宏」之姓名亦書寫有誤,復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漏洞百出。            五、被告黃謝裕妹、黃衫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死亡時,針對 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黃振木嗣 又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 黃正宏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木於65間發生黃蘭桂 繼承事實時,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 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黃振財、黃燕美、黃文龍、黃文光 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80年10月14日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而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固載明係黃振木等6人就黃蘭桂 遺產所為之協議事項,惟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黃振財、黃正 宏之簽名,係分別註明由黃海山、黃國祥所代理;再參酌見 證人即證人李吳興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書立系爭協議書 時,只有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在場,伊係依照黃海山之口述 製成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欄位有2個簽名係代簽,除黃 正宏部分係伊拿去給黃正宏用印外,其餘者係黃海山拿回去 給其他人蓋章,不清楚實際用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19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李吳興按黃海山一人之 陳述所撰擬,且除親自到場之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黃正宏 外,證人李吳興並未親自見聞其餘立協議書人有同意文件內 容而用印情事;證人黃振財則係到庭證稱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凡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 係經黃振木等6人共同協議而成,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老厝建地部份,於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黃振財、黃正宏、黃振 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 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 ,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 ),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利益。」,其中關於標 的部分,係使用「老厝建地」字詞,而未詳載地號,原告先 係主張該部分所指為附表1、2中編號2、3之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108、122、201頁);嗣改稱為編號1-3之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9頁);後又改回為編號2、3之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標的不明確,且其中編號3之 土地上亦無地上物,非老厝,則「老厝建地」所指範圍為何 ,即屬不明。繼者,系爭土地早於協議書書立前之66年及78 年間,即因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登記在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4-51頁、317-375頁),並非如協議書 所載係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黃振木、黃 海山、黃國祥等5人名下,則該部分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無再次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移轉 登記予其餘3人之可能。再者,依據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文意 ,立協議書人充其量僅約定取得處分老厝建地後各1/6之利 益,而非移轉所有權,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65 年繼承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事實,否則黃振木等6人於8 0年間欲書立系爭協議書以書面確認時,衡情應會為借名登 記之記載,始合乎常理。復參酌訴外人黃海山之配偶即證人 葉淑惠、訴外人黃國祥之配偶即證人魏麗煌均係到庭具結證 稱:80年分家時才有協議,並開始分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6-127頁、136-137頁、142頁),益徵黃振木於65 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並未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迨至80年間分家時,始討 論是否由黃振木等6人取得處分土地後各1/6之利益。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附表1、2中編號1、4-7之農 放用地,以及編號8、9之丁種建地作有論述,顯未包含在內 。加以證人李吳興係到庭證述:「農地好像已經有過戶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葉淑惠亦係具結證稱 :除了系爭土地,黃海山有在79或80年時,分到黃蘭桂名下 之田地,兄弟都有分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證人魏麗煌則證言:黃蘭桂死亡後,黃振木等6人已各 按1/6之比例分到農地,且已過戶完畢,都是清楚了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遺產中之 農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並辦畢登記手續。準此可知,登記在 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之農地,即應為渠等自身分 得之農地,而擁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訴外人黃振木有與被告黃振財、訴外 人黃正宏間,就附表1、2中編號1、4-9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次查,證人葉淑惠、魏麗煌固到庭證稱因受限法律,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惟實際由黃振木等6 人繼承,各自均有1/6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136-13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葉淑惠、魏麗煌係分別於7 0年、75年間始與黃海山、黃國祥結婚,斯時黃蘭桂已死亡 ,系爭土地多數已辦畢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名下;且其等關於黃蘭桂遺產之分配,均係聽聞配偶事後 轉述,而未在場見聞協議過程,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 、簽訂;證人葉淑惠甚至係遲至黃海山99年死亡後,始發現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審酌證人葉 淑惠、魏麗煌均係黃海山、黃國祥之繼承人,而黃海山、黃 國祥又為黃蘭桂之繼承人且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 與本件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致本 院無從逕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黃振財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作成迄今,已 逾2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非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 則被告黃振財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開始起算時效,即有誤 會。又訴外人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既經 本院審認不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不生何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情即黃振 木於65年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有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正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善盡舉證之 責。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 財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2-訴-1117-2025032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古馷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參 加 人 羅文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具狀屢 次減縮或擴張聲明,最後聲明變更為如下列一、原告主張㈡ 聲明所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羅子超前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 投保「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HKR富邦人壽享安心 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NHR1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下分別簡稱XWO壽險、HKR健康保險、NHR1 醫療保險,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當時指定受益人為法 定繼承人。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變更「 商業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遺囑),嗣羅子超 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因胃癌死亡。惟被告公司卻仍係依羅子 超法定繼承人比例(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2),僅支付原告4 0萬9,841元,而非支付保險金全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之真 意解釋,故應認為較接近羅子超死亡時點之代筆遺囑,為羅 子超彼時之真意,故應認本件以代筆遺囑所為之受益人指定 ,應為有效,即羅子超系爭保單應自同日起變更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為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全額即應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40萬9,841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84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遺囑之文義僅有泛泛概括商業保險金給付由原告領 取,惟尚無法依該文義推出羅子超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 意,且羅子超若欲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得於生前直接向 被告辦理受益人變更,即可免除本件爭議,羅子超卻捨此不 為,故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是否變更為原告並非無疑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子超有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並指定XWO壽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嗣羅子 超於111年6月16日為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內記載「本人之商 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原告為單獨請領人」,羅子超並於同日 因病身故死亡,嗣原告已依系爭保單請領依法定應繼分1/2 比例之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不分 紅人壽保險要保書、羅子超死亡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子超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XWO壽險:  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 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 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 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 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 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照)。依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要保人除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本得以契約 或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 者,對保險人不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而已。  ⒉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與被告間之XWO壽險,並無李羅 子超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羅子超自得依前述規定,處分其指 定受益人之權利。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遺囑稱其 商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原告為單獨請領人,雖並未言明變更 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然觀羅子超為系爭遺囑當日即不 幸死亡,可見為系爭遺囑時已無足夠時間詳查保險受益人變 更之方式,且無法期待無保險相關知識之人民以明確之用字 表達變更保險金受益人之意,故堪認羅子超之系爭遺囑已有 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之真意。  ⒊惟依XWO壽險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 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即應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院卷第58頁)。故 要保人羅子超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通知公司」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 人同意書)通知公司」、「公司予以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 程序,始完成變更受益人程序。其中應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 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 。故於要保人羅子超「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之前,即無 法認定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查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 為系爭遺囑,然尚未以上開書面要式通知被告,要保人即被 保險人羅子超已於同日死亡,依照前述說明,該變更受益人 之意思表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送達被告,故尚不足以發 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⒋因此,XWO壽險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系爭保 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羅子超之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而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 人羅子超之父羅文滿共2人,有羅子超之除戶謄本可稽(補 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羅文滿之戶役政系統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的 保險金為50元(100元/2=5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受款人為原告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 。  ㈢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  ⒈按健康保險係指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 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本件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皆係以被 保險人之健康與醫療給付作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堪認HKR健 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屬保險法規定之健康保險。次按保險 法第130條,健康保險並未準用上開保險法第111條人壽保險 之規定,換言之,對於健康保險,保險法並未強制規定被保 險人有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⒉是HKR健康保險第26條之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本附約之保險金上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 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本院卷第69頁),NHR1醫療保險第18條約定:「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健康保險之規範, 並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要屬有效之約定。則要保人羅 子超之系爭遺囑,亦無法變更HKR健康保險及NHR1醫療保險 之受益人為原告,仍為被保險人羅子超。則在被保險人羅子 超死亡後,HKR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應以其主約即XWO壽險之受 益人,即由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而NHR1醫療 保險之保險金,則歸於羅子超之遺產,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之 。是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等語,並不足 採。  ⒊經查,原告業已依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受領HKR健康保險及NHR1 醫療保險之保險金40萬6,000元、3,79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受款人為原告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業已給付原告依法定應繼分得請求之系爭保單保險金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全額保險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40萬9,84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保險簡-3-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佘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之六人座U型沙發,且約定分50期 還款,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前繳付2,750元之分 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04, 500元、遲延費38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4 元,及其中104,50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 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 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 ,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 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 款項,係從第13期即113年8月3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8月3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 額僅為22,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3日屆期 之分期期數為8期×每期款項2,750元=22,000元),明顯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1/5即27,50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37,500 元×1/5=27,50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22,000元、遲延費384元 ,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2,385元(計算 式:本金22,000元+遲延費384元+違約金1元=22,3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75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同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同上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同上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同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同上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1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21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5-03-20

GSEV-113-岡簡-627-202503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案號:109603069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錦麗,訴訟中變更為李美珍,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李美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89-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 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原告對照顧之8個 月大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 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 ,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 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 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廢止 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前處 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 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原告所稱分離焦慮乙 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 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爰將前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於109年5月26日召開「新北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 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原告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 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即日起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 號(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引用有瑕疵之系爭研討會研究意見作為原處分依據,該 瑕疵已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邀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組 成系爭研討會議,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 第4款情事進行探討。該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為4位專家學者 代表以及1位托育人員代表,並無任何主管機關代表人員出 席。甚者,被告事後變更為主管機關代表之黃委員,非屬新 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之委員,不具 參加系爭研討會之資格,故系爭研討會自始無主管機關代表 之參與,進而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根本不符合被告之內部規範 ,顯見就與會人員之選任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結果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原處分稱「四、……依據出席委員意見, 分離焦慮與依附關係是為一體兩面……」、「五、……依據出席 委員意見,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可徵原處分大量 引用系爭研討會之意見,顯示其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影響甚大 ,自應嚴格審視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合法,以避免侵害人 民權利。  ⒉發回判決之意旨固然有: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 強制規定為2名,且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亦非無解釋為主管 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等語,但觀該日與會人員之代表單位, 自始即無「主管機關代表」存在,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有關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即希冀透過程序而作成供行政主 管做成裁處之依據,故自應嚴格遵守公正性與正確性。從而 ,依該小組意見作成之原處分適法性自有重大瑕疵。  ㈡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需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達情節嚴重影響收 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 ,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被告於原處分及原審中均僅泛稱原告未專心照顧兒童、未即 時回應兒童要求云云,未曾就此等情節何「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逕為廢止原告之托育服務登記之正當性及 必要性,有盡說明義務,基於對受處分人民權益之保障,自 應以利於受處分人民之方式為詮釋,認本件情節「未達影響 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撤銷原處分。  ⒉於系爭研討會,同遭被告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認「已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而「廢止居家托育服務 登記」之案例,為托育人員於托育期間飲酒,且餵食幼兒飲 用白葡萄酒,導致幼兒臉漲紅、語無倫次並全身酒氣,又被 告歷次提出同遭「廢止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案例,情節包 含數度對不同嬰兒實施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對待、拉扯 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多次 拍打背部及後腦勺等確有嚴重侵害兒童權益之行為。另就雖 有不當對待行為,然未造成兒童嚴重侵害之情形,如播送紀 錄片影片播放到不適當片段予兒童等,均僅處以告誡、罰鍰 、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準此,本案原告僅於非用餐 時間將林童暫時安置於餐椅,於其因分離焦慮而哭鬧時未即 時安撫,要認是否屬「不當行為」尚有疑義,遑論得與餵食 葡萄酒、出手毆打、言語辱罵兒童、對嬰兒實施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對待等嚴重情節相當,而認「已達影響兒童權 益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逕就本案為「廢止托育服務登記」 裁處,致原告終身無法為居家育兒服務,核屬過度侵害原告 職業主觀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照顧兒童之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26之1條第1項第4款之不 當行為:  ⒈原告係基於林童安全,方於用餐前將林童至於餐椅,避免伊 任意移動造成危險:   ⑴第一段影片108年8月14日上午11:09(拍攝34秒):被告稱 被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林童因此哭鬧表達不舒服,然原告非但無安撫,還錄下 此哭鬧過程傳給家長,此已屬不當行為云云。然細究因當 時已近中午時點,原告預定係將林童安撫入睡後即離開前 往廚房準備稍後林童食用之副食品,未料林童突然醒來, 因未見原告而放聲哭泣,原告因考量將林童單獨留置於房 間顯有安全疑慮及分離焦慮問題,認讓其處於房間不妥, 遂將伊報往房外餐椅就坐並提供玩具、米餅等待當日午餐 之副食品加熱完畢,且原告已確認過其自廚房視線範圍係 可確認林童動靜,然因林童又開始哭泣,原告即判斷林童 正處於分離焦慮之情形,故為向家長說明此狀況,遂於當 下空檔錄下林童哭泣之影片並主動傳給家長。   ⑵綜上,倘若原告真有故意對林童為積極性之侵害行為,或 對之採取忽視態度、拒絕回應等消極放任之不當行為,則 於林童多次哭鬧時即應隱瞞此事;再者,原告已多次和林 童父母討論林童有分離焦慮情形,故其父母對林童遇到分 離情況會哭泣一事應為知悉。  ⒉原告已盡力確保林童安全,且於林童滑倒時立刻關心掌握狀 況,並通知林童家長與之共同確認: ⑴第二段影片當日上午11:24(拍攝21秒):被告稱原告於托 育期間,未能及時掌握狀況導致幼兒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 ,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此已屬不當行為云 云。然林童係原告攜帶另一位幼童前往浴室洗手準備用餐 時自餐椅上滑倒,原告已盡其所能確保林童盡量處於目光 所及範圍;況林童滑倒時原告即第一時間確認孩童情況, 並基於立刻告知家長之責任感,拍攝該影片告知讓家長得 以充分了解情形,且林童家長亦有檢視並回應「還好啦, 他在家裡早上在床上跌倒,因為他扶站」等語。 ⑵若原告有不當對待孩童之行為,應係不主動告知家長或隱 瞞此事,而非於事發當下立刻表達關心錄製影片並告知家 長。再者,林童家長稱因還有持續托育之需要,擔心林童 受有不利對待,故當下未積極回應等。倘若真如家長所述 擔心幼童遭受不利對待,則應係直接終止與原告之托育契 約,另行將林童送往其認安全之地方托育,而非仍然將孩 童送往原告讓其照顧,故林童家長上述之詞自有矛盾。綜 上,原告並無研討會委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認之不當 行為。  ⒊原告與其收托兒童之家長連絡方式,除聯絡簿上之詳細記載 以外,亦會拍攝各式各樣的收托兒童之照片及影片予收托兒 童之家長,除使其了解其小孩之收托情形外,亦係為收托兒 童紀錄之成長點滴,供家長留存紀念,非屬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不當行為。    ㈣退萬步言,原告照顧兒童行為縱屬不當,其影響程度亦未達 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   各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之行為態樣包含「收 托兒童於托育服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 、壓制等不當行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 、「對幼兒大聲喝斥且以粗魯動作環抱其身軀,並多次拍打 其背部及後腦勺」、「將收托兒童撞到嬰兒床及摔落至地上 ,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皆係對幼兒造成直接 侵害性態樣,屬「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些情 形與本案情況相去甚遠,原處分之認定實屬瑕疵。  ㈤林童托育時為8個月大,並非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所規範 之「2歲以上幼兒」,自非該法適用之客體;再者,原處分 作成所依據之法規,乃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不 包含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原告是否具「不當托兒」行為,自不應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30條第1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 作為認定。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系爭研討會的研究意見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適法性一節:  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存在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要求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 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審議,然本件之原處分乃係依兒 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無須經過專案小組 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為之。被告尚以專案小組方式邀 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所涉及之行 政決定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影響,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 方法。縱然檢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 將重點放置於該委員會之成員是否確實具有相關專業、立場 有無偏頗等實質面向之討論,況本件之提名及選任程序,亦 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關經驗之專 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在影響原處 分適法性之瑕疵。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 查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辦理,則依該計畫 第6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之組成資格及人數規定:「 (二)主管機關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 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主管人員代 表係要求1至2名,如僅有1名,並以該人為召集人,亦無違 於專案小組計畫之內容。原判決認該次專案小組會議存在之 組成員之瑕疵,無非以該次會議與會之法制秘書黃委員並非 「主管人員」,剔除該員後,僅有兒童托育科林科長,故不 符合需有2名主管人員之規定。然不論依照法規之解釋及發 回判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依照專案小組計畫,並未強制要 求2名,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依其主管業務,非無解釋為 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則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 主管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 ,亦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之要求。是原判決認系爭研討會 存在程序瑕疵,並因該瑕疵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一節,實非可 採。    ㈡有關原告聲稱其照顧兒童行為並不構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不當行為等語,並非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近來虐 嬰致死之矚目案件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考其事故發生之地點 ,即類如本案封閉式之居家托育環境。蓋於工作場域中缺乏 團體監督、幼童無法為自己發聲,凡此皆係兒少法第26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強調,應諸高道德標準之緣由。本件原 告聲稱其照顧兒童之行為並無不當,實已乖離被告調查之結 果。蓋自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以觀,原告將林童於非餵食期 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 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 中頻繁使用手機,長時間未能專心照顧林童等情,實已構成 對於兒童需求之消極不作為、忽視,相關事實已足認定原告 不適宜繼續為居家托育業務之辦理,是被告本於專業判斷, 就違規情節是否存在「情節重大致影響權益重大」此一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所為調查認定之結果,實與發回判決之見解相 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情節與過主管機關命停止托育並廢止登記 之行為態樣差距甚大,被告對於本件之裁量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係事實認定與法規解釋之問題,與平等原則之關聯性為何 ,已難索解。本案之裁處除無涉裁量基準表外,更遑論類此 案件之裁處,於被告本無存在若何反覆慣行可言。又被告就 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童權益情節重大,均係 個案判斷,例如居家托育人員因受託幼童未好好吃飯即情緒 失控而持棍子打幼童大腿致瘀青,及另名居家托育人員在幼 童家長面前拍打幼童手臂,兩者均經被告認定已屬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對於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另提 出113年8月14日新聞報導1則,該新聞報導當事人雖非居家 式托育人員,然長時間將幼童置於椅子上未予理會,顯非家 長及社會大眾可以接受,當地主管機關亦已介入調查,可見 原告聲稱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 益損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前處分(前審卷 第47-48頁)、原告與林童之托育契約(前審卷第7-84頁) 、原證光碟檔案 20190814_AM1109 之影片截圖影本乙份( 前審卷第193頁)、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號(案號:1086070979)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 223-230頁)、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 報單影本(前審卷第271-274頁)、系爭研討會議紀錄(前 審卷第275-286頁)、被告110年2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 0371523號函(前審卷第289-290頁)、110年8月14日林童托 育時間接送紀錄表影本(前審卷第439頁)、新北市政府居 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前審卷第545-546 頁)、被告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分區及聯絡方式表( 前審卷第547頁)、新北市108-109年度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 視輔導委員名單(個資已隱匿)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管理 委員會第2屆委員名單(前審卷第597-600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35-38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9至46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之 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情節 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㈡系爭研討會組成是否有 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⒈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 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前言亦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 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 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 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 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 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    ⒉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 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 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 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 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 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 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 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 「(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 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 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 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第4項)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 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 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49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 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 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 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 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 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 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 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 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只要足以 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 ,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 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 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 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 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 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 款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 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 護兒童規定之行為。」第9條規定:「托育人員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一、未通過托 育服務環境安全之檢查。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6條規定。三、其 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 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 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 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 服務等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其所依憑之證據係以原告所拍攝 傳送給家長之兩段影片及另提供托育房內一整日之光碟影像 紀錄為主要論證之基礎。本院經前審當庭勘驗第一段影片, 顯示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拍攝,影片總長約35秒, 可見原告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 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 哭鬧(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前審卷第296-297頁) ;第二段影片顯示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拍攝,影片總長約21 秒,可見林童坐在用餐椅中持續大哭,淚水鼻水均清晰可見 ,身體前後扭動,狀似欲離開餐椅,原告未予以安撫或處置 ;另從托育房一整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有頻繁使用手 機,對於林童哭鬧未積極回應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前審卷第298至302頁),並與兩造確認無訛,被告依職權 檢視上開錄影畫面,並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 請幼保、幼兒發展安全及法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後,故認原 告於非餵食時間,卻將林童放置餐椅限制其行動,見林童掙 扎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非但未予安撫,且拿手機一邊錄下 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又未專心照顧林童之時間幾 乎佔林童送托時間之一半,另據通報單記載林童於同日上午 因掙扎連同餐椅倒地,造成臉頰輕微撞傷紅腫並持續哭鬧等 不當行為之情節。足見原告已有消極不作為,忽視、疏忽對 待或拒絕回應等行為。  ⒉而關於原告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被告於1 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邀集包括幼兒安全、幼兒發 展、法律專業及托育代表之專家學者加以審究,其中出席會 議之林委員表示:「當幼童已用哭鬧表示情緒,托育人員怎 能繼續拍攝並錄製影片,是想透過影片證明家長對或錯,其 已明顯違反托育人員倫理守則,……」段委員表示:「……托育 幼兒無足夠信任關係及依附關係才會產生後者分離焦慮之情 況。托育人員不可倒果為因,因前行為依附關係不夠導致分 離焦慮及不安全感;沒安全依附感致無法獲得信任關係,幼 兒產生習得無助感,相關研究顯示對幼兒有發展上影響。㈡ 事發當日托育影片可看出幼兒清醒時間,扣除用餐及睡覺時 間,其於(餘)時間托育人員照顧比例,將其量化為可參考 數據,如一整日幼兒需要成人回應之時間,托育人員使用手 機予以回應幼兒,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龔委員 表示:「針對托育人員之行為態樣,分別為下列幾項:⒈幼 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⒉幼兒哭 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精神權、發展權)⒊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 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⒋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 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 ⒌行為重大之值與量,其中量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 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托育人員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 有保母技術士證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顧及注 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黃委員表示:「……托育人員在 收托幼兒期間怎能在照顧幼兒時做出此行為?且透過此行為 向家長溝通是在處理幼兒分離焦慮行為?此行為倒果為因, 非解決分離焦慮之問題。托育人員前照顧品質及方法無法正 確建立與幼兒之依附關係,拍照記錄顯然不恰當,於照顧時 間錄影,也許想闡述與家長溝通分離焦慮。雖然工作權保障 是為核心,但以主管機關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吳委 員表示:「家長付費希望幼兒能有良好的托育環境及品質, 托育人員應即時回應幼兒及陪伴,如製作副食品時可於幼兒 尚未送托前先行準備,就有更充足時間陪伴幼兒學習。」經 上述委員討論後,其共識決議為:「建議以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前審 卷第278-286頁)。被告乃依據上開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其理由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 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 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 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 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 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 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 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 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堪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 後竟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 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 .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 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 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 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 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 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 ,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 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 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 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未善盡照護 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 欠缺之疏失,依前開說明,顯然原告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 當行為,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該當兒少法第26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此結果 予以原告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法達成被告目 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⒊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 幼教法)。幼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 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 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 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 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 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 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 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 行為,惟依幼教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 ,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 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 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 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原告主張本件不 應以幼教法第30條等相關規定作認定云云,無視於學齡前幼 兒亦有權利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且國家對於幼兒照 顧之體系,不應依年紀而有不同,況且居家托育照顧之封閉 性風險,更需要以法令明確揭示對於幼兒不當對待之各種積 極及消極行為,不應單純以學齡前之年紀劃分為法令適用依 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研討會選任程序及與會人員不符內部規範 ,已有重大瑕疵,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 性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 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 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 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 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㈠專家學者代表:社 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 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㈡主管機關代 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 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㈢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 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 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 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 正。三、案件討論原則:㈠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 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 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㈡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 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 ,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 作成裁處之參考。……」。    ⒉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四、行為違法或不當,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並未要求主管機關組成學者專家小組進行審議,行政機關本 得依其專業,依照內部之查證審認程序為調查判斷,然本件 被告為求慎重,復以專案小組方式,邀集具有相關經驗之外 部委員參與討論,實乃考量原處分所涉及原告工作權之影響 ,所採取更為慎重之行政調查方法。本件之行政處分既非依 法要求須經專案小組或其他會議形式之討論始得作成,自無 得認定該專案小組,需遵循嚴格之提名或審查程序。此乃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 ,大都採職權調查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 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 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 查證據之拘束。」之意旨。再查本件系爭研討會之提名及選 任程序,亦皆透過行政機關合規之內部簽核程序,以具有相 關經驗之專家為組成員,實難認為該選任程序或組成方式存 在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查系爭研討會雖係由被告所屬 林科長擔任召集人(前審卷第275頁),而非由法制秘書黃 委員擔任召集人,按前揭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主管機關代表 為1至2名,該系爭研討會主席為被告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自 應屬主管業務主管人員。縱然就法制秘書黃委員是否為主管 人員一事,置諸不論,當次會議倘僅有林科長1人出席,亦 已然符合專案小組計畫規定之要求。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 委員雖非「主管人員」,且依被告陳報,黃委員為東吳大學 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政策規劃科科長等情,其餘參與研討會之專家學者,有嬰 幼兒保育系所所長(專業領域為托育機構行政管理及幼兒教 育),有專業律師(曾擔任新北市托育服務管理委員會之委 員),亦有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專業 兒童行為觀察與輔導、幼兒安全等)(見前審卷第597-600 頁),經與會人員逐一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之陳述意見 內容,並研商討論後委員共識決:「建議以兒少法第26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 權益重大。認定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判定影響收托 幼兒權益重大』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此有系爭研 討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第281頁)。足見因應近來疑 似違反兒少法案件日趨多元,期能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 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居家托育人員、幼 童及其家庭之權益,顯示被告欲藉此組織方式彙整專業知識 及社會多元價值之代表性而各參與委員均已發表其見解及判 斷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研討會有程序瑕疵,且影響原處分 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他托嬰違規案件(本院卷第233-237頁),僅 處以告誡、罰鍰公告其姓名等較輕微之處分,本件被告逕原 為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裁處,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管 選擇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 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 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 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 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 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 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 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 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 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 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 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 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 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 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 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 ,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 ,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 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 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 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 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 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需考量比例原則 、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 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 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 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本 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命限期改善或定期 訪視之較輕微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所舉「收托兒童於托育服 務期間死亡」、「對不同嬰幼兒拉扯、拖行、壓制等不當行 為,甚至拉扯嬰幼兒腦部並將其懸空搖晃」、「將收托兒童 撞到嬰兒床及摔落地面導致兒童硬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等 ,固然皆屬對幼兒造成直接侵害之態樣,然並非未達致如此 嚴重傷害或死亡之情形,即非可認定符合兒少法第26之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縱本件原告其僅係限制受托幼童自由,並 無對幼童造成具體權益損害,然而其行為經認定符合該條款 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就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法是否有達影響兒 童權益情節重大,均應就個案判斷,原告所列舉之數案,反 得彰顯居家托育確實存在幼童傷害甚至死亡之高風險性,且 該等案件皆係因未能及時為禁止居家托育,所肇致無可挽回 之悲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無坐待至實害結果發 生,始得依法介入裁處之理。復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 知,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 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 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本件原處分僅係限制原告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 務,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或從事其 他工作之可能性,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原告主張原 處分過度侵害原告職業主觀選擇自由,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亦與比例原則 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0

TPBA-112-訴更一-4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