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33812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劉芳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結帳櫃台上,見有盧鈺婷
遺落之三星A5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取走,
侵占入己。嗣盧鈺婷發現該手機遺落超商店內,返回尋覓無
著,經該店檢視監視器錄影係遭他人取走,遂報警並撥打該
手機要求歸還,劉芳妤始將該已侵占之手機拿回放在上址超
商櫃台後,逕自離去。
二、其後於112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3 樓,見館員陳柏憲在櫃
台上放置有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陳柏憲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竊取該手
機,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旋為陳柏憲發現,當場喝斥後,
始即歸還該行動電話,快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盧鈺婷、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芳妤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等
犯行,辯稱:㈠有關侵占部分,當天伊是基於個人熱心公益
及幫助人之熱情,想幫告訴人盧鈺婷盡快拿回手機,才會撿
拾該手機,當天超商店員有看到伊撿拾該手機,且該店員亦
知道伊會在隔壁網咖使用電腦,再警方撥打該手機與伊通話
後,伊就馬上將該手機拿回該超商店內,並告知店員盧鈺婷
會回去拿手機,請店員保管,伊並無侵占盧鈺婷該手機之意
圖;㈡有關竊盜部分,當天係因告訴人陳柏憲有拿手機偷拍
伊個人,伊是要拿陳柏憲手機給監視器拍錄,證明他有拿手
機偷拍伊,伊並無偷竊陳柏憲手機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在上址超商
店內之上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盧鈺婷於警詢指
訴明確,核與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蒐證之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
址超商店內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
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盧鈺婷結帳遺落手機離開結
帳櫃臺後,隨即至該櫃臺結帳商品,於等待店員(暫時離
開)至櫃臺結帳時,發現櫃臺前方較低位置之放置台上有
告訴人遺落手機,拿起查看後放在櫃臺上,然於店員行經
櫃臺內時,其竟將該手機拿起放在原位置較低之放置台,
並將其所購商品放在該手機上方掩蓋該手機,待店員前來
結帳時,其即拿起該手機以手持之,結帳過程中均未出示
該手機告知或詢問店員,結帳完成後即持該手機逕行離開
櫃臺,觀諸上開過程情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可
見被告係有意掩飾該手機後擅自取走,堪認確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顯
不足採。
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憲上開手機之犯罪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且核
與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警方蒐證之上址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10月22日勘驗上址圖書館內
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擷圖等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可見被告於櫃臺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後,雖離開櫃臺仍
站在不遠處觀望櫃臺,待告訴人轉身離開櫃臺,被告再觀
望一下走至櫃臺前向內查看,然後即逕行取走櫃臺上之手
機轉身離去,惟旋經告訴人喊住後始返身將該手機放回櫃
臺上,觀諸上開過程情狀,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且被
告係於告訴人離開櫃臺後,站於不遠出觀望後始伺機走至
櫃臺擅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櫃臺上之手機,堪認確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盧鈺婷遺落手機所為部分,事證
明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尚有未洽,惟所論為同條犯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又核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
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衡酌上情,原審
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
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又核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告訴人陳柏憲手機所為部分,事證明
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亦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
法論罪科刑,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本件此部分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芳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但查本件被告雖否認
此部分犯行,然衡其竊盜取得持有告訴人手機時間甚短,且
依告訴人所陳該被竊手機價值約2,000 元,並旋經告訴人發
現取回,是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罪情節,量處拘役55日,尚有過重
未洽,雖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其上訴並
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此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件侵占、竊取之上開告訴人等手機,均業經告訴人
等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上-2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