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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鄒樹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陳依青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4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2,49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8,26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 訟期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二第431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原告工作維持家計,甚至遠至大 陸地區工作,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將名下存摺、印章等交 由被告保管,囑託被告若是有家用,可領取款項使用,但若 有大筆款項需支用,仍須先經過原告同意。111年12月原告 自所任職公司離職返臺後,被告一再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甚至於112年2月9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於112年1月4日 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然 被告不僅不顧夫妻多年情誼,明知原告剛失業需領取失業給 付,仍執意向原告索要扶養費,經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查 明,方知悉被告多年來,多次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 款項已達數百萬。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選擇約定財產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是 自應以112年1月4日為基準日。兩造剩餘財產分別附表一、 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7 ,760,377元。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部 分:   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帳戶款項4,710,000元, 包括:⒈109年7月1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940,000元。 ⒉110年1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150萬至 被告華南帳戶。⒊111年2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 ,000元、111年3月16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 4月21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50,000元。⒋111年8月23日 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9月23日自原告 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元、111年9月30日自原告富邦銀行 帳戶盜領20,000元。⒌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 領100,000元、111年10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匯盜領5 00,000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0月2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盜領100,000元、111年11月1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 0,000元。⒍111年12月5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00,000 元、111年12月7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 年12月8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2月1 3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盜領150,000元、111年11月4日自原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轉匯30萬至被告華南帳戶。被告11 2年1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前1個月前甚至盜領85萬元。揆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匯共計471萬元,自屬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1萬元。  ㈢被告應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   112年2月9日於兩造原和平東路住所處,被告基於侵權之故 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身 心受創甚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0,3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於88年11月16日所購郵局保單,及被告於83年4月21日及 89年11月26日所購保單,皆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列計為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列計原告現存婚後財產559,46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671,659元。原告所持有中鋼股票計500 0股,於結算日每股29.75元,合計共148,750元,為婚後財 產,應計入原告資產。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71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及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如若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則該等事項咸於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內所發生並於兩造財產結算日時所現存,故應將 該債權之數額列計為原告現有資產,並列計被告現存之債務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⒉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104年間因國內求職不 易,於105年間到國外工作任職,106年底原告工作始趨穩定 。在原告工作收入不穩下,一家三口的生活費用咸由被告的 工作收入、被告向被告父親、兄長及家人借貸以支付。另被 告為免原告因借住被告父親房地而有寄人籬下之情緒,故於 104年間向父親借款200萬元購入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於原 告遠赴大陸工作時,再向父親借貸人民幣以供原告在大陸生 活所需。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向父親借款共14,7 49,742元,應依法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債務。  ⒊107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7日間原告在大陸需錢使用,故由被 告出面向被告兄長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並由兄長逕自 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大陸帳戶,應列計被告90,380元借款債務 。  ⒋被告與被告父親丙○○、兄長乙○○、妹陳逸倩及陳憶榕所共有 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汐萬路房 地),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五分之一,汐止房地自101年起迄11 2年1月間之房租由被告出面簽署代收,合計收取租金達240 萬元,被告應有部分僅5分之一,其中192萬元應為其他共有 人所有,由父親丙○○代理其他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出面與被 告簽署借據,由被告按月收取該租金後使用,故應列計被告 對丙○○、乙○○、陳逸倩、陳憶榕代收房租債務192萬元。  ⒌被告於兩造結婚日前有如下資產,包括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 款65,116元、中信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 銀存款22,712元及美金104.81元(折合新臺幣3,247元)。 被告於婚後以前揭資產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共92,742元,依 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迄111年11月4日止合計自原   告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471萬元,故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127萬係轉入聯邦銀行清償 房貸本息及房屋家用(汐止房地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20 萬元轉入女兒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 墊計約64萬餘元之保險費用;230萬元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操 作股票(該股票咸已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其餘794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費,包括:⑴109年7月10日:償還聯邦銀行房貸9 4萬元。⑵100年12月22日:之前借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投資1 5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開戶後,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證券 帳戶,投資股票,所購股票已全數計入本件財產分配中。⑶1 11年2月28日: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 被告所有信用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⑷111年3月16日 :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信用 卡固定扣款及所有生活家用。⑸111年4月20日:8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固定約定扣款之 房屋家用;2萬元作為生活家用。⑹111年4月21日:現金提領 後存入女兒鄒○蓁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有財產購買 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⑺111年8月23日:10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5萬元轉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⑻111 年9月23日: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⑼111年9月30日:2萬元 家用。⑽111年10月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⑾111 年10月5日:50萬元,同⑵。⑿111年10月28日:家用10萬元。 ⒀111年11月14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⒁111年12月 5日:10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⒂111年12月7日:15萬元 現金提領後存入女兒鄒○蓁於富邦銀行帳戶,清償以女兒特 有財產購買原告保險之債務64萬餘元。⒃111年12月8日:15 萬元入富邦銀行,作家用。⒄111年12月13日:15萬元轉入聯 邦銀行支付房貸及家用。⒅111年11月4日:30萬元同⑵。  ⒉編號⑴係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貸款授信專戶,用以清償被告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房地時於104年10月8日向聯邦銀 行的房屋貸款1800萬元之部分本息。編號第⑸、⑺、⒄轉入被 告於聯邦銀行活存,用以支付上開房貸分期攤還指定扣款帳 戶及水電瓦斯電話產險等約定扣款之固定房屋家用。  ⒊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以女兒鄒○蓁於郵局的特有財產,轉帳 支付原告於郵局所購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16日起迄108年(108年度保費只6,855元)每年保費41 ,130元,合計代墊212,505元;另自103年10月16日起迄111 年度以女兒前開特有財產墊付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費合計421,746元。此有全球人壽於112 年10月30日覆函指稱該保單係以鄒○蓁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繳納合計276,645元。上開二金額合計達63萬42 51元。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12月7日先後提領原告 於富邦銀行帳戶現金5萬元及15萬元,再以現金存入兩造所 生女兒鄒○蓁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111年4月21日存入6 萬元,及於111年2月7日存入15萬元現金。故該項既係用以 償還被告以女兒帳戶款項歷年代墊原告之保費所用,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⒋原告自99年間將自已之國票證券及國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 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被告自結婚後工作迄108年時 止,將所有薪水墊付家用。108年間原告允諾被告離職後可 自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伊會負擔所有家計。原告介紹被告 至原告曾經上過課的文化大學推廣學院股票操作課程及授課 老師外,更同意被告自行開戶操作,故被告乃於110年10月1 5日開戶後,於上表編號⑵、⑾及⒅所到時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購買股票。且被告所購買之股票,咸已 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並列入本件財產分配中。  ⒌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起迄同年12月13日止自原告於富 邦銀行敦北分行所領取合計共135萬元(即編號⑽至⒄),以 被告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9號案以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 須自行維持家庭及照料小孩,故提領該款項作為家用水電瓦 斯、貸款原告及小孩之相關費用,故予以不起訴,故足證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⒍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顯然無據。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9日遭被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事發 當天,原告在被告保護兩造所生子女故意拉扯被告時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實係原告於111年12月間從大陸回台並 未告知被告,且於返台後次日無端懷疑被告坑用原告金錢、 誣指被告在外招蜂引蝶、鼓舞兩造女兒與伊敵對。尤有甚者 ,原告開始一系列跟蹤、竊聽、盜錄、偷偷窺看被告與女兒 的手機、平板,造成被告與女兒身心壓力極大,在原告在家 之際,被告母女二人進出皆關鎖房門。被告好言相勸無果。 112年2月9日女兒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加上女兒斯時就讀 國中三年級,同年5月會考在即,精神壓力超越負荷,原告 再次對女兒為情緒勒索時,女兒當下情緒爆發、作勢要撞牆 、跳樓,被告擔心受怕危及女兒生命下,當場以110報警, 被告為保護女兒與原告強力拉扯,因原告在與被告拉扯時, 其手臂直接碰撞被告手持之鑰匙,故該傷勢並非是被告故意 傷害所致,是原告自行拉扯被告時所為。此事有臺北市文山 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檢附報案單資料上載:「鄒○ 蓁表示父親(指原告)因與家庭關係不睦,常會甩門造成其 心理恐懼,無法專心念書,也不敢待在家裡。」等語,婦幼 隊並依法於112年2月10日淩晨0時33分進行兒保事件通報。 足證被告指稱當天係因原告與兩造女兒鄒○蓁在原告再度為 情緒勒索時,女兒已作勢要撞牆、跳樓下,為保護女兒,遭 原告拉扯所致,非子虛鳥有。  ⒉且原告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因女兒管教問題拉扯伊,造 成伊受有左前臂挫傷事涉犯傷害罪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再議駁 回。況依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於112年10月16日覆函可知,1 12年2月9日晚上是被告撥打110報案。衡諸常理,家暴施暴 者行為人要無自行報警以自曝傷害犯行之情。參以事發當天 是被告自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益證該傷害確非被告所 為。至於該報告上載「4.丁○○…另表示其房間地板上散落的 衣物為其妻甲○○所為,陳並抓傷其左手臂…」等陳,顯非屬 實。蓋事發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左右,原告所提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顯係事發兩天後所作,故自難遽此認定該傷勢係被 告所為。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返家發現,婚前所購總價值計約60萬 元之首飾、鑽石、黃金項鍊珠寶等不見,經警方前來採證發 現住所門窗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因家中僅3人居住並知曉保 管箱密碼,故應係被告與女兒外之人趁被告母女不在家之際 ,逕自取走迄未歸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鄒○蓁 ,原告105年赴大陸工作,111年12月離職返臺,被告於112 年1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1月4日(下稱本件基準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復有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號卷第13至15頁 ),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兩造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471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兩造婚後財產數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2月9日在兩 造原和平東路住處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2265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原告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第365、36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12 年2月11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案發時點已間隔2日以上,已難 認為該傷勢確為112年2月9日兩造衝突所致,且該診斷書記 載傷勢為挫傷,與原告所提傷口傷勢照片為擦傷顯然有異, 復前開照片未見攝影日期,則不論診斷書所載傷勢,抑或照 片所載傷勢,該些傷勢究竟何時、何人造成,均有未明,自 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兩造婚後曾遠赴中國工作,期間並將名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領取其中款項支應家用,惟 有提領大筆款項需求時,仍須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曾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自原告名下帳戶提款、匯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即受 益人之行為者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自應由 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被告抗辯附表 五編號1、4、6、16所示款項,係支付房貸或轉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扣款家用支出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交 易往來帳戶影本紀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2紙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22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償還者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房地之房貸,該 房地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雖支領原告名下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然 衡酌該房屋兼為兩造經營維持家庭生活之場域,則被告繳納 房貸之行為,自亦屬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無溢脫原告最初 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之目的,自難謂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所示款項部分:   次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3、7、9、12、13、15所示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 該帳戶款項隨即每月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信用卡、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卡款 信用卡、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悠遊付等費用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所辯提領前開款項均 係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應生活家用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酌為維持家庭生活,除固定支出項目外,尚可能有浮 動、不確定之支出存在,而須及時領用存款支應,則被告主 張:提領如8、11所示款項係用於家用支出等語,尚屬可信 。況考量被告係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0個月 的期間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3、7至9、11至13及15 所示款項,金額共計87萬元,是被告平均1月僅以約87,000 元支應被告與當時就讀國中的女兒在臺灣的日常生活開銷, 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為109年度30,713元、110年度32,305元、111年度33,73 0元,2人生活費將近70,000元,難認被告每月家用支出有背 離常情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子虛,原告主張兩造 每月日常生活、兩造卡費、水電瓦斯費用不可能高達數萬乃 至數十萬元等語,即無足可採。基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 無溢脫最初原告授權使用帳戶之目的,領取均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名下郵局00000000號壽險保單自103年9月起至10 8年10月共計212,505元之保費【計算式:41,130×5+6,855=2 12,505】,以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自103年至111年 間共計276,645元之保費【計算式:30,129元×3+29,907×2+3 1,664×2+31,558×2=276,645元】均係由鄒○蓁名下郵局帳戶 存款支應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11月24日北營字第1121801406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2103000 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第391至3 93頁),堪以認定。復觀被告曾於附表五編號5、14所示之 時間,分別存入與所提領金額相當之60,000元、150,000元 至鄒○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10月26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200 00090號、113年1月15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2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23頁),核與被 告抗辯提領附表五編號5、14所示共計200,000元之款項均係 用於償還前以鄒○蓁之特有財產為原告代墊之保險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固然主張前開 保險之金額均由原告帳戶轉帳代繳,故代墊之事實並不存在 ,且自原告帳戶所提領款項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項金 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言均非屬實云云,並提出112年10月11 日台北延壽郵局郵政簡易壽險生存/高等教育保險金轉帳給 付方式確認通知函及全球人壽112年9月8日繳費通知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3頁),惟前開通知之內容 並記載繳款轉帳帳戶資訊為「0011***0802***鄒○蓁」等情 ,此觀前開通知函文甚明,顯非原告以自己帳戶繳款,遑論 被告自原告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均與轉入鄒○蓁名下帳戶之款 項金額均相符,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全然不符之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矛盾,礙難採取。   ⑸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   末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金額自原告 名下帳戶轉帳共計2,300,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0 0+300,000=2,300,000】至被告華南銀行證券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華南銀行交易往來帳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被告曾 有為繳納被告名下股票股款之目的,逾越原告授權目的,自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款項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間即將自己之國票及國 泰證券戶授權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全權委託帳戶管理,108年 間原告亦允諾原告會負擔所有家計,所以被告離職後可以自 行開立帳戶在家炒股,並介紹自己曾上過課的老師給被告云 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中之金錢 投資被告股票,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時間將 該些款項匯入被告自己開立的華南證券帳戶購買股票,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定支領前開款項 仍屬家用支出,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目的,然仍無礙其客觀 上確有支領款項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事實存在。基此 ,被告既非出於家用目的支領帳戶內金流,又未事前取得原 告之同意,其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附表五編號1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等節,即 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僅有於附表五編號1 0、17、18所示共計2,30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外,其餘所稱盜領款項之提領則均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款項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原告婚後財產:  ①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財產於本件基準日時為原告財產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為婚前取得,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本院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10所示股票均為原 告婚後購買等情,此有客戶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表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 未合,不足為採。  ③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 ,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有不當得利債權2,300,000元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婚後財產 為本院所明知,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綜上,加計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後,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 甲所示。  ⑵被告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8部分保險價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尚 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3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 49,78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340,07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671,835元(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云云,然前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於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已達40,881元(本 院卷二第83頁),前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時之保 單價值已達111,8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375,73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扣 除上開婚前保單價值,被告婚後保單價值應為821,418元( 計算式:188,230+149,789+340,074+671,835-40,881-111,8 90-375,739=821,418)。  ③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  ⑶被告婚後債務:  ①被告主張於本件基準日尚有房貸16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被告主張曾向其父親丙○○借款部分:   被告雖主張曾向父親丙○○借款3,443,200元、200萬元、美金 297,414.53元、人民幣92,640元云云,並提出107年4月5日 借據(下稱借據一,本院卷一第191頁)、104年8月3日借據 (下稱借據二,本院卷一第195頁)、108年4月1日借據(下 稱借據三,本院卷一第197頁)、110年11月30日借據(下稱 借據四,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 93、196、198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0頁)等件為 證,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曾和女兒簽過1個借 據,女兒跟我借很多錢;前幾年才買的房子,跟我借生活費 買房子;以前口頭說要還我,最後才簽的;詳細借款數目10 多年記不清楚;女兒好像沒還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 頁),是證人丙○○固證述曾因買賣房屋而借款與被告,然就 借款金額、日期均不復記憶,參以證人丙○○前證稱僅與女兒 有1張借據,然被告提出4張借據,嗣證人丙○○改稱:4張都 是他簽的,但簽名日期都不確定,忘記這麼久也忘了簽了多 少(本院卷二第256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外,此與一般借 款就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據簽立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加核 對者迥然有異,自不能以上開4借據做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 證據,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女兒在伊公司上班,後來辭職 等語,顯見證人丙○○明知被告工作不穩定,如何可能借款數 百萬元與被告,並於被告前債未還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如 何可能借款10餘年均未請求返還?是證人丙○○雖有匯款與被 告,但其型態較類似父母資助兒女,而非消費借貸,末衡酌 證人丙○○證稱將提出如借據四所示匯款相關證據,然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且證人丙○○證稱:因 為被告說要離婚了,所以後來要被告寫借據等語(本院卷二 第261頁),不能排除前開借據一至四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是綜上觀察,證人丙○○對於對於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其對於證人丙○○有消費借貸債務之心證,被告上開 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主張曾向其兄弟乙○○借款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原告而向伊借錢,原告剛來 中國沒有人民幣,伊借兩次,一次1萬,伊在銀行匯給原告 的;當時沒有簽立借據,開始說要還我,後來沒還等語(本 院卷第261至265頁),核與轉帳紀錄、交易查詢結果相符( 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確於107年10月17日、107年2月 8日向乙○○各借款人民幣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被告主張積欠丙○○、乙○○、陳逸倩、陳逸榕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主張:汐萬路房地為被告與其妹陳逸倩、陳憶榕、證 人丙○○、乙○○共有,其所代收租金應返還其他共有人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汐萬路房地是我的;我怕以後分財 產麻煩,就給5個人共有;我有授權給被告收取汐萬路房地 租金;這個錢因為被告以前生活困難,我都隨便;我其他兒 子認為房子我的,應該我要收的,其他子女都沒有說要收這 個錢;租金我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給我我就收,沒給 我就算了等語(本願卷第258至260頁),顯見汐萬路房地實 質所有權人為證人丙○○,證人丙○○亦同意由被告收取汐萬路 房地租金,且因被告生活困難,證人丙○○乃任由被告享有收 取租金利益,十餘年未請求返還租金,核其性質應屬為人父 母者對於子女之資助,並非消費借貸甚明。至證人丙○○雖於 112年4月3日曾與被告簽立借據,然審酌被告自101年間即開 始收汐萬路房屋租金,至今全未返還證人丙○○,證人丙○○突 然於11年後簽立借據,此部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面臨離婚訴 訟,證人丙○○為協助被告減少婚後財產而臨訟製作之可能, 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被告對於證人丙○○負有債務之證據,併此 說明。  ⑤被告另主張:其曾以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65,116元、中信 銀行存款803元、郵局存款864元、上海商銀存款22,712元支 付兩造婚後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計入婚後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支出是否為清償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乙 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⑥基上,被告婚後債務應為對聯邦銀行負債1650萬元,對乙○○ 負債人民幣2萬元(依本件基準日匯率4.357折合新臺幣87,1 40元,本院卷一第156頁),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230萬元 ,共計18,887,140元。  ⑷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則原告剩餘財產為5,393,661元,被告 剩餘財產為15,328,639元(計算式:34,215,779-18,887,14 0=15,328,63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934,978元(計算 式:15,328,639-5,393,661=9,934,978)。  ⑸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4,96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抓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領取230萬元供自己投資股票 之用,所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967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 88,093元 03 國泰世華銀行 73,353元 04 中國信託銀行 88,604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 1,424元 06 郵局 169,269元 07 股票合計 1,801,372元 08 保險合計 868,700-758,002=110,6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1,010,194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11 被告負債       1,650萬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已扣除婚前保險價值)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    30,782,000元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00000) 03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73,346元 0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75,925元 0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23,571元 06 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269元 0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50元 08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101元 09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4,191元 10 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 1,015元 11 星展銀行0000000000CHPS036帳號 43元 12 0000000000 亞太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7,349元 13 0000000000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49,789元 14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壽型) 228,184元 15 三商美邦終身壽險(祿型) 296,096元 16 元大高股息20,000 509,000元 17 國泰永續高股息25,000 405,750元 18 儒鴻2,000 965,000元 19 聯邦銀行貸款 1,650萬元 20 陳基金借款 3,443,200元 21 陳基金借款 200萬元 22 陳基金借款 9,213,902元 23 陳基金借款 92,640元 24 乙○○借款 90,380元 25 丙○○、乙○○、陳逸倩及陳憶榕借款 192萬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遭盜領款項及被告答辯 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被告答辯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0日 領現 940,000元 用以轉入被告於聯邦銀行活存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 2 111年2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應生活家用及兩造信用卡卡費 3 111年3月16日 CD提款 100,000元 4 111年4月20日 CD提款 100,000元 8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2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5 111年4月21日 CD提款 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6 111年8月23日 CD提款 150,000元 100,000元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50,000元作為生活家用 7 111年9月23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8 111年9月30日 CD提款 2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9 111年10月5日 轉支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0 111年10月5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1 111年10月28日 CD提款 100,000元 作為生活家用 12 111年11月14日 CD提款 10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3 111年12月5日 CD提款 100,000元 14 111年12月7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長女鄒○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用子女特有財產所購買保險之640,000元債務 15 111年12月8日 CD提款 150,000元 存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支應生活家用 16 111年12月13日 CD提款 150,000元 用以償還聯邦銀行授信債務(房貸)及支應生活家用 1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 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元 借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以投資如附表2-1、2-2編號14至16之股票 18 111年11月14日 300,000元 合計 4,710,00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0,808元 0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88,093元 0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88,604元 0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1,424元 05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69,296元 0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3,353元 07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 559,463元 0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110,698元 09 儒鴻1948股 948,676元 10 中鋼5000股 148,750元 11 燁輝6781股 104,766元 12 鴻海251股 26,857元 13 兆豐金30股 1,119元 14 潤泰全766股 48,602元 15 銘旺實5000股 121,750元 16 矽格477股 26,521元 17 力麗2000股 22,300元 18 鴻準3000股 165,000元 19 漢磊4082股 337,581元 20 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 2,300,000元 總計 5,393,661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存款 173,346元 02 聯邦銀行存款 275,925元 03 華南銀行存款 223,571元 04 郵局 3,269元 05 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50元 06 上海商銀 44,191+11,101=55,392元 07 星展銀行 1,058元 08 保險合計 821,418元 09 股票合計 1,879,750元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 30,782,000元 總計 34,215,779元

2025-01-09

TPDV-112-重家財訴-7-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加害身體及自 由之事」,更正為「以此等加害林冠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 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及丟擲鐵尺恐嚇告訴人林冠羽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妥適管控情緒,理 性處理辦公室內違規行為,僅因不滿下屬工作態度,即任意 以前述言詞及動作為惡害告知,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 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 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 ,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 ,現為輔具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丟擲之鐵尺為辦公室內之輔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濫用其財產權以犯罪之情,僅能從被 告之利益,認被告對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重維輔具中心之辦公室內(當時只有李宏明及林冠 羽在場,並非公然場合),因不滿下屬林冠羽的工作態度,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林冠羽怒斥「操你媽的 」及「幹你娘」等語,並朝林冠羽方向丟擲鐵尺,再怒斥「 再白目看看沒關係啦,幹馬的,操,等一下到後面去講,是 不是有病是不是啊」,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冠羽,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辱罵林冠羽並朝林冠羽丟擲物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辯稱略以:想不起來當時是丟什麼東西。 2 告訴人林冠羽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辱罵林冠宇的內容,其中錄音時間0:37有聽到金屬碰撞聲,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鐵尺的碰撞聲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辱罵林冠羽及丟擲鐵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 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 犯,請論以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天上午也有辱罵林冠羽及丟擲 物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錄音或其他佐證,故應認 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06

KSDM-113-簡-3502-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德華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智合邀集董德華、蘇貞語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亞星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水 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工地)之電纜線, 其等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犯罪之工通工具,且由董德 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及由古智合提供可綑綁駐 地保全之束帶作為犯罪工具。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古 智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德華、蘇貞 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由古智合、蘇 貞語把風,再由董德華持自備之鑰匙,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所有、陳韋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業已發還開穩 公司)得手後,旋由董德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古智合、 蘇貞語駛往工地。  ㈡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古智合知悉工地有保全駐守,遂謀議 由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束帶,先行進入工地控制保全,古智 合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外等候。嗣董德華及與蘇貞語於同日 凌晨3時38分許進入工地,董德華並將無殺傷力瓦斯槍1把插 在腰間,入內後董德華先撩起上衣露出該瓦斯槍,並對保全 徐靖宏恫以:我們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你配合我,我不會 傷害你等脅迫之言語,蘇貞語依計畫繼以束帶及在工地取得 之絕緣膠帶綑綁徐靖宏之手腳,且以工地內之尼龍繩將徐靖 宏綑綁在工地內廁所之鐵柱上,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蘇貞 語見該處桌面置放有徐靖宏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另行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手機取走 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董德華即開啟工地大門,令古智合將 上開小貨車駕駛入內,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旋共同取走 由徐靖宏看守、亞星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工地之電纜線25捆( 250平方公釐共8捆、14平方公釐共17捆,總價值為52萬4,40 1元,業已發還亞星公司)並搬運上車,蘇貞語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法,強取徐靖宏所有之手機,古智合、董德華及蘇 貞語則強取亞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5捲等財物得逞。隨後 於同日將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王國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國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回收廠)販售,古智 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各已分得4萬元。嗣經徐靖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工地內扣得尼龍 繩1捆、剪刀1把、束帶4條、絕緣膠帶1條,及自董德華處扣 得瓦斯槍1把,又扣得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持用之行動 電話共3支。 二、案經開穩有限公司、徐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均提出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41至44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 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 董德華先亮出腰際間之瓦斯槍,使徐靖宏不敢反抗後,再由 被告蘇貞語將之綑綁等行為,目的在控制徐靖宏之行動自由 ,遂行渠等取財目的,故妨害徐靖宏自由之舉為強盜行為之 一部,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餘地。  ⒉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除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 機以外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古智合所否認,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古智合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古 智合有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 質大部分相同,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古 智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見被 告古智合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又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之2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之2罪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 時許回到工地時,經警方請被告古智合回警局協助釐清案情 後,被告古智合即向警方坦承一切犯行,應有自首減刑等語 ,惟查: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 人係使用小貨車犯案,且於案發前竊取小貨車之人,曾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觸,其後便一同前往本案 工地為強盜犯行,嫌疑人犯下本案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 往竹東一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卻再次返回工地,經警前往盤查,於該時知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惟被告古智合於現場矢口 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前日晚間酒醉故未開車出門,經帶其返 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始承認與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犯下此 案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至426 頁),可見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 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 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工地時,即前往 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 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 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後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其為本案 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 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③至辯護人雖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出現 在現場強取電纜線或駕駛上開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古智合云云。然警方經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代步,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知悉嫌疑人之確切身分, 但當警方於案發之數小時後前往工地,於該時即可得知被告 古智合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警方於該 時即可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亦應由被告古智合駕駛該車,而為 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模糊,均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 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 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 式為強盜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 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且所 強盜之財物中電纜線之價值高達52萬餘元,價值甚鉅,即令 上開小貨車、電纜線分別已發還開穩公司、亞星公司,且被 告董德華就徐靖宏之手機遭強取部分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 然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最低度刑 與被告3人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 ,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智合之辯護 人請求就竊盜及強盜罪、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之辯護人請求 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⑶被告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 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古智合僅因與上游包商有糾紛,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與有金錢需求之被告董德華及蘇 貞語,共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而其等以恐嚇及綑綁手腳等 方式剝奪徐靖宏之行動自由,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而取得電 纜線,被告蘇貞語另在徐靖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另行起意 將手機取走,因此使開穩公司、徐靖宏、亞星公司受有財產 損害,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 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並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古智 合為首謀、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均受被告古智合指示等分工 ,且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被告蘇貞語尚逾越犯 罪計畫逕自強取徐靖宏手機等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竊取車輛係為遂行其等 之強盜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 隔數十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及強盜所 得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84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蘇貞語所強取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蘇貞語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董德華業已與徐靖宏 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 ,將來被告董德華可透過內部求償規定向被告蘇貞語請求賠 償,是已足剝奪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審酌上情 ,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蘇貞語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既已實際 各分得4萬元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董德華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董德華所有、扣案之束帶4條為被告古 智合所有,且均供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犯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供 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該等物 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董德華、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強盜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尼龍繩1捆、剪刀1把及絕緣膠帶 1條,雖供被告蘇貞語用以綑綁徐靖宏,而屬供被告蘇貞語 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蘇貞語在本案工地 取得,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 被告3人均稱其等係見面討論犯案計畫,惟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3人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 ,亦不宣告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董德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德華自警詢、偵查、原審 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徐靖宏達成和解,也 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被告蘇貞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為本件犯 行固屬不法,惟被告蘇貞語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且被告蘇貞語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被 害人亞星公司取回,又本案並無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或財物 損失,此與一般強盜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以及造成 財務重大損失不同,被告蘇貞語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 情節尚非甚重;另被告蘇貞語自幼即為祖父母扶養,被告蘇 貞語之祖父母均已70多歲,需被告蘇貞語工作扶養,依被告 蘇貞語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 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無 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不當云云;被告古智合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董德華承認瓦斯槍是由他攜帶入場,然原審認定被 告古智合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董德華帶瓦斯槍,扣除此部分 之事實也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又卷内 事證也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董德華有動機,要就此部分之事 實單獨承擔罪責,為其餘2名被告脫罪,因此自仍應以被告3 人之供述,認定被告古智合事前並不知悉董德華有攜帶瓦斯 槍到工地現場,此部分會影響量刑,被告古智合平時在工地 現場是下游包商關係,已知道有保全駐守,長期在現場,把 電纜線拿走自然會觀察知道保全人數及配備,被告古智合在 案發前即已知悉案發時工地保全僅有1人值班且並無配備電 擊棒等危險性武器,所以才讓其餘被告2人攜帶束帶入内, 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並非被告古智合,而 據上開監視錄影晝面顯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強盜罪現 場,僅出現在竊盜罪現場,而警方係於案發4小時後,才在 工地現場即強盜現場,發現被告古智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又保全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即便警方在保全報案後立即 調閱工地現場之監視錄影晝面,亦無法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 涉及本案強盜罪,則警方在案發4小時後,被告古智合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工地現場之當時,是否已掌握竊盜罪現 場之監視器,而可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竊盜罪之 嫌疑,亦顯屬可疑,加諸被告古智合為同案被告中最早接受 警方詢問者,斯時警方根本未不知其他同案被告係董德華及 蘇貞語,且被告古智合案發時未進入工地現場與現場保全徐 靖宏碰面,故根本未有證人得指認被告古智合係嫌疑人,被 告古智合應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古智合於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也有助於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古智合率先坦承犯罪後詳細交代案情後 ,警方始循線逮捕同案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2人,又被告古 智合犯罪動機是被告古智合係因亞星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智翔 工程行故意惡整被告古智合在先,使被告古智合工程行面臨 被討債、信用跳票甚至工程行倒閉危機,被告古智合一時氣 憤下始犯下本案,被告古智合僅希望控制案發現場工地保全 徐靖宏,以方便其等搬運電纜線,實際上並沒有傷害徐靖宏 之意,且對於同案被告董德華亮槍恐嚇徐靖宏,及同案被告 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機等部分犯罪情節,實已超出3人原先 犯罪計晝,被告對董德華、蘇貞語上開造成徐靖宏恐懼及財 物損失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古智合事後也已深感懺悔,配 合檢警辦案和盤托出全部案情,故請綜合衡酌上情,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對被告古智合論以較輕之刑,又因被告古智合所 觸犯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衡諸上情,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並無傷害徐靖宏之意,且 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也並未進入工地現場,與董德華及蘇貞語 共同制伏綑綁徐靖宏,如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被 告古智合,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古智合酌減其刑云云。  ㈡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 工地時,即前往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 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 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嗣遭警帶至派出所時 始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 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 強盜等犯行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 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被告董德華已履 行調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個人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代號B0000-H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向渠等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聽聞自甲 ,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所引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甲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證 明渠等所親身目睹事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及狀況,此部分均 非屬傳聞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蔡瑩 姿、沈怡婷關於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 強制猥褻及斯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被告林瑞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 補強甲 之證述。  ㈡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 甲 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非親自目擊,屬傳聞 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 除去上開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猥 褻行為,原判決卻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並認此情況證據足以 佐證甲 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但此等情況證據與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持續上述動作直到我『大聲 喊叫』後才停止」等語,則何以未有人聽聞而趕來查看?是 甲 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證稱, 其詢問同病房另一床病人之親友,該名親友並未注意發生何 事,則若甲 有大聲喊叫,何以該名親友並未聽到?是甲 之 指控尚非無疑。  ㈣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遇到證人蔡瑩姿向其稱此事,講到後來 就哭了一情,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 等語,亦足認甲 之指訴有疑慮。  ㈤另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本案病房 外走道摸其臀部乙事,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 並無前揭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是甲 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 疑。則其指訴本案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偵查中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即113年1月8日)在病 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 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 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 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用下體頂我,我 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想要掙脫,但 是他有用力,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後來我掙脫開,趕快把 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 以我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瑩姿,跟她講這件 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瑩姿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怡婷,我 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講的時候我也有哭,後來護理長馬 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學姐,113年1月8 日甲 有向我反應被告從後面摸她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 理長,甲 當時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她就去找護理長了等 語(偵卷第30頁)。  ③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護理長,113年1月 8日下午5點多,我還沒離開,甲 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 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她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她說在病房裡 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 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甲 有告訴被告不要 這樣子,她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她掙脫不開,等她掙 脫出來之後,她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瑩姿護理師,告訴 蔡瑩姿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她,蔡瑩姿告訴她護理長還沒走 ,叫甲 來找我,甲 就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甲 、蔡瑩姿及沈怡婷之證述內容,足見甲 走 出本案病房後,旋向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反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乙事,並有慌張、害怕、緊張、甚至哭泣等反應。則依其 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有向外訴說、求援之 舉動,且出現前述之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受 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 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不致於立即有如此之情緒狀況 及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 ,為證人蔡瑩姿、沈怡婷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並非單純 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 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行為表 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 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足以佐證、補 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承上,證人甲 如上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 可佐甲 於事發時間,確有從本案病房內走出一情,且證人 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均可證明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有向外求助之行止及慌張、害怕、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 ,而可補強甲 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甲 所證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為實在。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大聲喊叫,然並無人 前往查看、同病房其他床病人之親友亦未察覺,而認甲 所 述有疑之部分:   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動作,直至其大 聲喊叫始停止乙節,若無人剛好行經本案病房外走道等其音 量所及之處,自無法有他人前來探看。又證人沈怡婷於偵查 中固結證稱:本案病房有3床,但只有A床與C床有病人,C床 的病人沒有意識,我去問C床病人的親友,該名親友稱有聽 到被告與甲 講話,但沒有注意講話內容為何事,其當時在 滑手機等語(偵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 是在本案病房的第1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A床),另外有1 名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在第3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C床),該 名病患的家屬有在場,我不知道第3床的簾子有無拉起來, 但第1床及第2床中間的簾子有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病床與隔壁空床間之簾子有拉起, 則在視線有所阻隔、第3床病人之家屬又在專注滑手機之情 形下,未注意到在被告病床之位置發生何事,尚屬合理,斷 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 與蔡瑩姿間之證述有所不符,因而 渠等證述不可採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意旨雖指摘,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證人蔡瑩姿訴 說此事時有哭泣,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 有哭等節,而認證人間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甲 甫 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隨即陸續向證人蔡瑩姿及沈怡婷 敘及上情,而甲 在向證人沈怡婷訴說時,確有哭泣之情緒 反應,亦經證人甲 、沈怡婷彼此間證述相符。則甲 在突受 強制猥褻之驚嚇狀況中,縱有無法記清楚其係向哪1名證人 說出時有哭泣之情況,尚屬合理,且甲 與證人蔡瑩姿2人間 ,關於甲 在本案病房外遇見證人蔡瑩姿時之經過情形,主 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細節之不同處,即 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認。  ㈣又甲 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亦有摸其臀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照甲 於偵查中證述,而認移送意 旨有所誤會。惟甲 關於本案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 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堪認為真實可 信,業經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理由,即謂甲 關於本案 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竟 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 違反甲 之意願,為本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 損害甲 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亦未積極與甲 尋求和解,且考慮被告上開對甲 之 猥褻犯行,除對甲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 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認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 害,自屬非輕,且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89-202412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 形,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本 院綜衡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已考量個案情節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對其量刑產生有利之影響甚為有限,實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簡上卷第64至65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具狀表 示:調解期日因公務出國無法出席,且無調解意願等語(簡 上卷第87頁),是被告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無意願,顯難強求雙方進 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2人感情糾葛而生猜疑與爭執,未能 審慎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關係,而為本案行為,誤觸刑罰 ,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 之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當天確實有前往「○○瑜珈」教室,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那邊是要找授課的 瑜珈老師(○○老師),我並不知道甲○○當時在那邊上課,在 本人對甲○○的認知裡,甲○○更不可能在任何運動場所出現, 我如果知道,我閃都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往「○○瑜珈」教室前1日或2日,有先致電「○○瑜珈」 教室,向接待人員詢問○○老師的課程,並在電話中表示其是 甲○○的朋友,又改稱是老師的朋友等語,有證人陳麗珍於警 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甲○○有參加「○○瑜珈」教室課程, 及授課老師就是○○老師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前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臺 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課的瑜珈教室,且在該 處逗留約1小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 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 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騷 擾之保護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2分許,前往 甲○○於該時段上課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瑜珈」教室 ,向櫃台人員要求參觀甲○○當時上課課程,經櫃台人員拒絕 後仍在現場逗留約10分鐘,復又在該址騎樓逗留約1小時,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30

KSDM-113-簡上-25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祈慶 輔 佐 人 蔡登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為乙○○(已於112 年11月13日歿)之胞兄,2人間具有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丙○○前因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乙○○、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112年4月26日11時5分許,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 南市○○區○○里○○○00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於112年5月 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 語(臺語)辱罵戊○○○之方式,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㈡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 人家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 醫生,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 ,騷擾、接觸乙○○,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其提出112年5月7日1 4時14分許之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譯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 誡約制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71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為本件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母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及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母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業經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執行 本案保護令,明確告知其上開保護令的內容,並經被告簽名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卷附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 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 範範疇尚非毫無限制,尤其保護令之相對人與聲請人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尚同居共住一處時,應考量雙方之血緣親疏及長 期共同生活方式,並應慮及倫常輩份關係,以決定保護令之 受執行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 。並非保護令之受執行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精神上不法 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 前因後果、當時共同生活之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 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 行為而言,合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12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 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語(臺語)辱罵其母戊○○○之方式 ,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此部 分除乙○○指訴外,戊○○○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到場製作筆錄, 戊○○○雖有出具委託書,惟委託書並未記載日期,究係告訴 人乙○○製作筆錄之前或後出具,因乙○○已歿,即難遽認。況 依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警卷第37-39頁),亦無公訴 意旨所載「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之翻譯文字。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無證據可供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尚難逕認屬實。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人家 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醫生 ,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騷 擾、接觸乙○○。被告辯稱乙○○洗腎十多年了,吃藥吃到精神 狀況出問題,他太太精神狀況出問題十多年(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證述「我嬸嬸、叔叔精神狀 況不好,每天躺在床上吃安眠藥,無法自理。叔叔也不照顧 嬸嬸,造成我家問題,我叔叔會打我嬸嬸,半夜的時候我叔 叔打我嬸嬸的聲音很大聲,造成我父親半夜無法睡覺,我也 住在家裡,所以知道這個事情」相符(本院卷第28頁),復 有乙○○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所載死亡先行原因 中載有「末期腎疾病史」符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 兄,雙方同住一處,被告見同住弟弟一家之狀況,遂以哥哥 身分對弟弟為上開言詞,其中非無勸諭及關心之意,是否屬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之騷擾言語 ,已非無疑。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供參酌,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亦難逕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合理可信之客觀事證,可 供補強。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NDM-113-易-217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 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 ,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 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 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 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 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 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 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 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 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 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 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 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 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 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 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 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 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 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 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 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 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 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 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 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 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 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 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 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 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 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 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 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 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丙○○係告訴 人丁○○之堂兄、告訴人乙○○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此 分別經告訴人丁○○、乙○○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丁○○為4親等 旁系血親、與告訴人乙○○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論依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4、5 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丁○○、乙○○間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 。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蕭少雍之兄長,此經告訴人蕭少雍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 被告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蕭少雍所為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蕭少雍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蕭少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蕭少 雍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告訴人丁○○、乙○○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丁○○、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所 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蕭少雍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2人,侵害2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2人各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 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 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 、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 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少雍間為兄 弟關係、與告訴人丁○○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乙○○為姪嬸 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令 、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蕭少雍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丁○○、乙○○受有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毀損如附 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之自用小客車 ,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 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人之 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 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 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蕭少雍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蕭少雍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 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丙○○不得對蕭少雍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晚間晚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蕭 少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蕭少雍所有停放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少雍。丙○○以前開方式對蕭少雍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蕭少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少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丙○○與丁○○、乙○○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係, 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對丁○○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丁○○之友人 ,丁○○、乙○○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乙○○,使乙○○受有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丁○○、乙○○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乙○○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乙○○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丁○○、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曾碧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 、黃馨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 ,致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碧娥、黃 馨嫻。 二、案經曾碧娥、黃馨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89-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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