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自民
國92年起,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神經病變四肢逐漸無力,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罹患失智症、多發性硬化症、癲癇
,因疾病侵犯腦部,目前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
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之姊夫)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監宣-94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