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戊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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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11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9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8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6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甲○○各新臺幣4 ,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家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追加 相對人丙○○,並變更原聲明為: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 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嗣相對人乙○○、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61、63年於婚姻關係中與前配偶戊OO生下相對 人乙○○、丙○○二名子女,聲請人與戊OO共同辛苦扶養相對人 長大,相對人等成年前住居位於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雖係 登記於前配偶戊OO名下,然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聲請 人與前配偶戊OO雖於68年離異,然聲請人仍持續提供上揭房 屋及生活費養育相對人等,直至乙○○大學畢業、丙○○五專畢 業成年為止。聲請人年邁後,相對人等竟任由聲請人在外租 屋獨居不顧。聲請人現老邁貧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 補助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費用,常 由朋友借支救濟度日,顯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彰化縣伸港鄉田賦2筆,惟該等土 地係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僅為1/9,且變現不易,聲請人 顯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 二、另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現長期於臺中市賃屋居住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5,666元,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以此基礎 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尚屬妥適,惟因聲請人老邁疾病 ,現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其他慢行疾病,每月另需支 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萬元。 三、相對人乙○○工作穩定良好,名下有豪宅、房車,每月收入甚 高,相較於此相對人丙○○則無業、寄居於相對人乙○○住處, 衡酌相對人乙○○、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支狀況, 相對人乙○○、丙○○按4: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請求相對人丙○○ 按月給付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四、聲請人在與前配偶戊OO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乙○○、丙○○ 之事實,且將建寶街之房子留給戊OO扶養相對人乙○○、丙○○ ,且仍然有給付生活費,並幫相對人乙○○付薪請家教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離婚時雙 方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2人便 隨同聲請人搬至距原住處不遠的租屋處生活。彼時相對人乙 ○○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5歲,然聲請人確未盡父親應有 之職責,經常外出不歸,甚至另組家庭,照顧他人子女,對 親生子女置之不理。戊OO不忍子女缺乏照顧而受苦,便在同 年5月將相對人2人接回原住處照顧,嗣亦因學區問題而將渠 等戶籍遷回原住處。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到2個月即拋棄相對 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用,均由戊OO一人承擔,聲 請人未支付分毫。矧升起人如今竟於需錢孔急時方憶起相對 人2人,於113年7月20日逕自前往相對人乙○○之住處,要求 其一次給付30萬元現金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乙 ○○因長期未與父親聯繫,甚至無法確定眼前之人是否為生父 ,惟為安慰聲請人,相對人乙○○當日給予聲請人15,000元, 並親自護送其至火車站,然聲請人對乙○○之付出視為理所當 然,不但於113年7月22日催促乙○○盡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更於113年7月向 鈞院聲請相對人2人應每月給付伊24,000 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年幼尚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 卻棄渠等於不顧,惡意不予扶養,令相對人2人身體及精神 上飽受痛苦,況聲請人於離婚時更約定為負擔子女親權行使 者,卻將照顧子女之義務置若罔聞,足認情節已達重大,自 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與戊OO離婚後,變賣家產,甚且與他人同居,扶養他 人之2名子女,卻棄相對人2人不顧,渠等4人共同居住臺中 市太平區迄今,然聲請人卻於書狀中誆稱其在外租屋獨居, 且刻意隱瞞與他人另組家庭之事實。聲請人無房租需負擔已 如前述,且生活開銷亦應有同居人協助,更有其扶養之2名 子女照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慢 性病之資料以圖其說,自難率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以司 法院統計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所必需費用15,472元為計算基 準,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 ,故其聲請之扶養費用扣除此筆補助,至多僅為每月11,472 元(計算式:15,472元-4,000元=11,472元)。 三、相對人乙○○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從事工作,其日常生活多 倚賴配偶支撐家計,且其亦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再加計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乙○○照料家庭之能力; 而相對人丙○○目前無工作收入,寄居於相對人乙○○之住處, 若強令其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致相對人丙○○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困境。是以,如認相對人2人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亦應以聲請人每月至多請求11,472元為基礎,且聲請人名 下有兩筆田賦,市價粗估近百萬元,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有 限收入,尚須負擔目前及未來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零。退步言之,若斟酌後認扶養 義務未達酌減至零之情形,仍懇請考量上揭情事,減輕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確認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78歲,為相對人2 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觀諸卷復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為97元、97元、10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513,960元,惟上開投資現值僅3,000元,名下2筆土地 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 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再聲請人現已78歲,難以找到工作 ,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 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 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 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千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2,444元、14元、38,493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129 元、251,790元、149,0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⒊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 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 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 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 酌相對人2人均為壯年,且2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 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 :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 擔10,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2人反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無扶養關 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存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已屬明確 ,實難認相對人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乙○○、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自2人年幼時即惡意未予扶養、未曾聞問 相對人之成長狀況等情,並提出證人其母戊OO經本院之證言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 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戊OO到庭證稱:「(你何時與甲○○結婚?何時生乙○○、 丙○○?)結婚日期我忘記了。61年生乙○○、63年生丙○○。結 婚後四個人是住在一起。(你當時有工作嗎?家庭開銷平時 有誰負擔?)我在照顧小孩,有跟對面拿手工的東西在做。 還沒有離婚的時候,一開始聲請人有拿一點給我,我做手工 也有補貼。(何時離婚?為何後來離婚?離婚時子女的親權如 何約定?如此約定的原因?)68年3月27日離婚的。因為聲請 人外面有女人才離婚的。離婚的時候,小孩由聲請人帶走, 聲請人在外租屋,我看小孩可憐,聲請人都在外面養女人, 後來我才帶小孩過來。(甲○○將小孩帶走後多久後你才將小 孩帶回來?)大約一個月初。(離婚後,你將小孩帶回來之 後,甲○○是否有與乙○○、丙○○保持聯繫?)沒有,他都在外 面養女人比較多。(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 是否有將戶籍遷回?遷回原因及時間為何?)有。遷回跟我同 住,大約是在68年左右,小的要唸國小了。當時丙○○六歲, 乙○○八歲。(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曾與你聯繫?是不是有關心或探視乙○○、丙○○?)都沒有。 (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給妳關於乙○○、 丙○○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沒有。我 自己賺錢自己養小孩。(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有出席過乙○○、丙○○的學校家長會、畢業典禮等活動?) 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及丙○○於未成 年期間,罹患疾病甲○○是否曾陪同前往就醫或提供任何相關 協助?)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丙○ ○的生活狀況如何?)比較艱難過,也是這樣過,都是去工廠 做工。(你是獨自扶養乙○○、丙○○至他們都成年嗎?)是的 。(就你所知,甲○○與乙○○、丙○○大約有幾年沒有聯絡了? )自從離婚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大約4、50年沒有聯絡 了。(當時你們主要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當時還沒有離 婚,甲○○加減拿,剩下的我做手工幫襯。(當時是甲○○出的 比較多還是你出的比較多?)差沒多少。剛結婚,小孩還小 ,我要照顧小孩,才拿手工回來做。(彰化建寶街是誰的房 子?)我的。(當時是你買的房子?)當時是甲○○的父親拿錢 買的,是甲○○跟他父親去買的,買的時候是買我的名字,離 婚時,甲○○將房子給我。(你跟兩個小孩住在建寶街的房子 住到何時?)住到小孩長大。出來外面唸書,就在外面成家 ,那間房子就是我的,我也是住在這間房子。(乙○○高中的 時候,有請家教到家裡嗎?)教了兩個月。(是誰去請的?) 我不知道。是老師來教的。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到底是 教了一個月多還是兩個月?是誰出錢的?)當時我沒有出錢, 只有教了一個多月就沒有教了。(乙○○大學註冊是誰跟他去 的?)我跟我兒子、我女兒去的。(甲○○說他跟你結婚後, 有通過普考,分發到縣府上班,出差所以無法照顧女兒、兒 子,所以他有給你生活費及小孩的學費,是否是事實?)不 是事實。(甲○○說乙○○從國中、高中都是讀私立精誠中學, 讀國中的時候有請家庭教師來家裡教乙○○,是否是事實?) 有來教一個多月後,就沒有來,我們離婚後,他就不理我們 這個家了。(這兩個小孩讀到高中之前,學費是否都是甲○○ 付的?)都是我付的比較多。(甲○○有無加減付?)少。只有 付了一、二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付的。(甲○○有說他有提 供生活費給乙○○唸到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前,他都有提 供生活費給他們二人,是否屬實?)不實在。(甲○○都沒有 付嗎?)加減付,就是久久才付一次。(甲○○有說,他在縣 府上班的時候,薪水都有交給你,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父親 拿,他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買菜給你和兩個小孩吃,是否屬 實?)小孩一歲多、二歲,甲○○的父親會來看,就會買東西 過來,當時我們是住在宿舍。他來看孫子都會買一些東西過 來。(乙○○說你公公有留給甲○○公司的股票、土地,所以甲 ○○年輕的時候,得到這些財產,生活過的很好,是否屬實? )我有聽過我公公說買二分多地是買甲○○的名字,公司也有 甲○○的名字,他是股東,但是我跟他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甲○○與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 ,確有與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同住之事實,且證人戊 OO亦稱其與甲○○離婚前,甲○○曾給付予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 、學費,並將建寶街的房子給予戊OO作為扶養相對人居住使 用等事實,且未否認甲○○曾付擔相對人乙○○之家教費用,自 不能認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 於68年間搬離前仍有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68年間帶相對 人乙○○、丙○○搬離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不久後,相對人乙○○ 、丙○○即由戊OO帶回扶養、照顧,即難認聲請人於68年之後 有完全善盡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扶養相對人乙 ○○、丙○○至68年間,其後於相對人成年前亦有為扶養協力之 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 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68年約乙○○ 、丙○○自年約8歲、6歲,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 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 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則依相對人 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 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10,000×8/ 20=4,000)、3000元(計算式:10,000×6/20=3,000),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本件相對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之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分別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7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汝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丁OO」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乙OO、丙OO(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丁OO之子女 ,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 二、甲OO、丙OO均知悉丁OO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丁OO未 同意、授權甲OO、丙OO提領其存款,而丁OO名下財產在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OO、乙OO、丙OO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甲OO仍與丙OO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丁OO 生前住處之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及丁OO 名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存摺(各帳戶簡稱詳 見附表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由丙OO在空白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填載A帳戶帳號、戶名、提領新臺幣(下同)2 ,195,51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 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 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A帳戶提領2,195,510元之意, 再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戊OO行使,丙OO 、甲OO並向戊OO出示其等自身及丁OO之身分證,致戊OO誤認 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A帳戶內存款2 ,195,51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下同)高平分部,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 條填載B帳戶之帳號、提領237,5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 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 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B帳 戶提領237,5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 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 部人員己OO行使,致己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 提領款項,而將B帳戶內存款 237,5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取款憑條填載C帳戶之帳號、提領1,162,000元等內容,並 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 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 人欲自C帳戶提領1,162,0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 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本會人員庚OO行使,致庚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 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C帳戶內存款1,162,000元轉帳至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龍潭郵局,由丙OO在空白提款單填載D帳戶帳號、提領625 ,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 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 ,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D帳戶提領625,000元之意,再持向不 知情之龍潭郵局人員行使,致其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 、甲OO提領款項,而將D帳戶內存款 625,000元交付予丙OO ,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F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龍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表示 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我和丙OO真的有做,但不知道這是 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OO、告訴人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女,丁OO於1 02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 人,而丁OO生前未曾授權、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被告、丙 OO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至上址丁OO生前住處房間 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後,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 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辛OO、戊OO、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人員己OO、庚OO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 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112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139頁至第143頁、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上聲議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丁OO之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 、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第181頁 、第249頁至第253頁),先予認定。又依證人丙OO於偵訊中 供稱:我將存款憑條給行員看時沒有說丁OO已經過世,只說 他行動不便,我們子女代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頁),足 見被告與丙OO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向各該金 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此節亦得以認定。  ㈡則被告與丙OO既均非丁OO本人,且知悉丁OO生前未曾授權或 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卻仍以上述丁OO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 、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蓋印,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 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甚向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 之資訊,被告與丙OO於行為時各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至為明確,且其等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屬 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認為有具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行為觸犯法 律,尚難憑採。  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 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 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 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 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以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 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問:你們領取上開款項目的為何?)我跟丙OO說 遺產全部放你那邊,等丁OO後事處理好了再看怎麼分配遺產 ;(問:喪葬費用是否是用上開款項支出?)不是,是丙OO 自己先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此情並 與證人丙OO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丙O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丁OO 帳戶內存款,並非為支付丁OO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僅係 為日後分配遺產預作準備,難謂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 被告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於此 說明。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丙OO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 ,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戶名欄偽造丁OO之簽名1 次。然該戶名欄僅係用以填載取款帳戶之資訊,性質與取款 帳戶之帳號相類,丙OO所填載「丁OO」等文字,非用以表彰 丁OO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而係透過上述存戶簽章欄之印文 加以表示),尚難認係偽造丁OO之簽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 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1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各該當於 修正前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修正後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丙OO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各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 如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具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 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不當,然因論罪法條仍 屬同一,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丙OO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 分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 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對該等 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案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件,本院認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與丙OO所偽造「丁OO」之印文共4枚(事實欄二、㈠至㈣各 1枚),均為盜用上述丁OO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 ,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 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 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諭知 沒收。  ㈢至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丙OO先行取得上述自丁OO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存款,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 款項(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難認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致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所申辦之E帳戶、F帳戶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與丙OO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220,010元,經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 之E帳戶、F帳戶內後,丙OO匯款150萬元、40萬元、5,000元 ,共計1,950,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此經被告、 丙OO、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9頁 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 第147頁、偵續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又如前所認定, 丁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且其3人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均為丁OO之子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丁 OO曾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則依民法1141條前段之規定,每人 應繼分均為3分之1。據此,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4,220,010元,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應為其3分之1, 即1,406,670元。則丙OO既已將逾此數額之1,950,000元匯款 至告訴人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長期工 作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個孩子要養,所以我跟丙OO 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證人丙OO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 被告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堪認被告與丙OO非但未將領得款項中超過自身應繼分部 分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甚分配較告訴人本得分配者更多之 數額予告訴人,縱其等形成決議之過程未納入告訴人之意見 ,對告訴人有失尊重,且有觸犯如上所認定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情事,仍難遽認被告與丙OO就此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亦難將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OO提起公訴,檢察官癸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㈣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經改制者,記載改制後之名稱) 簡稱 一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四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五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六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72-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 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 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 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 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 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 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 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 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 ,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 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 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 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 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 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 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 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 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 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 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 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 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 。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 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 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 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 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 ○○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 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 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 ,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 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 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 、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 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 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 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 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 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 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 ,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 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 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 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 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 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 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 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 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 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 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 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 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 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 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 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 ,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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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林O勝 林O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容 林O恩 聲 請 人 丙OO 乙OO 戊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若未成年子女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 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⒈就聲請人林O勝、林O琳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簽名或提出印文及印鑑證明,且因聲請人林O勝、林O琳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林O勝、林O琳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其等僅提出母親蓋印之(未滿18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未見其等之父親有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補正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庚○○、壬○○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未簽名、用印,亦未經其等父親代為意思表示,與法即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⒉就聲請人丙○○、乙○○、戊○○、丁○○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均應予駁回,業如 上述,故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 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乙 ○○、戊○○、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丙○○、乙○○、戊○○、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亦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及子女辛○○、庚○○、暨孫子女丑○○ 、子○○、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4744-20241225-1

家續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查聲請人甲○○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3年10 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 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戊OO為未成年人之母,前於95年 4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嗣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經登記為未 成年人之父,聲請人胞姊戊OO另於111年7月27日經法院判決 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 戊OO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胞姊戊OO嗣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人可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一、二、四所示之聲明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 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 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 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前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胞姊戊OO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 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戶籍上登記之 父,前雖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胞姊戊OO離婚、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然因聲請人胞 姊戊OO嗣已死亡而無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前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於聲請人胞姊戊OO死亡(112年11月25日)後,原 即應由相對人任之。惟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102年1 月29日)前之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消極不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 明,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複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後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有該會113年9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8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為 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依附,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可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衡以未成 年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 月30日桃社兒字第1130094185號函在卷可憑,爰指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4

TYDV-113-家親聲-173-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無 法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突發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目 前透過氣切造口以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並置以鼻胃管、導 尿管,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且無回復可能,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育有2子,聲請人為 丙○○之配偶,關係人乙○○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 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甲○○(長子)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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