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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 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發文(發文字號為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 1139038489號),漏未審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損及受刑人法定合法程序,致使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 表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及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即為附表二)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先後遭受檢察 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認為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實乃不利受刑人之 權益,且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新實務見解之精神及意旨, 新竹地檢署之函示更為離奇,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 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抽離,使A裁定編號2之3年8月與B裁定所 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刑度上限為10年10月,下限為3年8月, 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共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最少相差2 月,最多相差7年2月,新竹地檢署以「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 何,是否真對台端有利,尚難預料,台端所請無據」,為理 由駁回受刑人所請,實屬無理,按一般實務法律見解,綜合 考量本件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及有無過 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縱不可能科以下限刑度3年8月,然按常理推斷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然會使受刑人更得利(與原本以接續 執行方式執行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俾符法律之恤刑政策 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倘若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執畢3月有期徒刑抽離 ,使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與B裁定編號1至6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並重定應執行刑,望綜合判斷後給予受刑人最 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 復「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 觀之,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 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 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 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 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 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 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 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即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0年10 月6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 示2罪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所示6 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均確定在案,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乙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之一 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 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割 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忽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存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於 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8/10/30晚間9時許 107年2、3月間某日至108 年11月2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 3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129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 判決日期 109/03/10 110/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07 110/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5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992號(111年執緝字第 66號),徒刑刑期自 111.1.26至114.9.25;罰 金易勞自114.9.26至 115.2.22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7時許 109年3月14日 22時30分許 109年4月15日 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7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3日 10時15分許 109年4月29日 21時20分許 110年1月中旬某日至110年2月23日16時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0號

2024-12-30

SCDM-113-聲-1025-202412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勇志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黃汝仁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盧勇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有黃汝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 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汝仁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側肩頸部、後腰部挫扭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汝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2722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右轉彎,又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42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送驗淨重共捌點 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共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 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彩繪汽 車旅館202號房,查獲被告林信宏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簽結在案,有該案 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獲 案登載毛重共計9.28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9.39公克,合 計淨重8.19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9日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7月8日晚上8時 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8.19公克 ,驗餘淨重共8.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毒偵影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7

SCDM-113-單禁沒-21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69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點肆 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6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被告劉治呈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4.42公克;驗餘 淨重3.89公克),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犯 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 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4日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4.42公克,驗 餘淨重3.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7

SCDM-113-單禁沒-21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 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 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 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辦理,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竹檢云典107執沒1547字第1139031601號函囑 法務部○○○○○○○於22,307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 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 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參以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 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 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 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 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 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 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影本

2024-12-26

SCDM-113-聲-88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祖皓 被 告 楊新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祖皓因被告楊新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 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 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 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 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 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如數繳 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 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29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 暨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6

SCDM-113-聲-137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 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 ,在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1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 (詳細住址詳卷)浴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 備之際,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 機,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2部。 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5時40分許以相同手法偷拍甲女, 為甲女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該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甲女調閱租屋處公共樓梯間之監視器,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19條之 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扣押之物(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 爰由另案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6

SCDM-113-易-1447-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 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張元賓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對於基於毀損之犯意,對於「全順渼時尚館 」大門潑灑油漆之行為,雖供認不諱,然提出毀損告訴之呂 文碩係「全順渼時尚館」店內之櫃臺員工,並非負責人,業 據其陳述在卷,堪認其僅為受僱人,對於上開財物至多僅有 事實上管領關係,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其提出之毀 損告訴即難謂合法。是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張元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賓因與呂文碩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全順 渼時尚館」之員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全順渼時尚館」,對上址大門 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文碩,並以此方 式恫嚇呂文碩,致呂文碩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文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元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呂文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 照片1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6

SCDM-113-竹簡-1238-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明偉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915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結果呈457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則為1 49ng/mL),未達閾值500ng/mL,檢驗機構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 定為陰性反應。惟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 應,該確認檢驗結果457ng/mL亦非常相近於閾值500ng/mL, 又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 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 制。參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 過該檢驗機構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是 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略低於認 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 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915卷第5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桃園地檢毒偵1311卷第8 頁至第8頁反面、毒偵674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第915號   被   告 王正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同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2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1次,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 ,嗣於108年11月11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月1 7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後車燈為警 盤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49ng/mL、457ng/mL,始悉上情。(二) 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兒八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據 報有人疑似施用毒品前往查處,發現王正賢倒臥於上開廁所 內予以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H-0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北11203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4 張。 (五)扣案之針筒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25

SCDM-112-竹簡-1175-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 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 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 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 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 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 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 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 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 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 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 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 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 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 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 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2-25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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