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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劉嘉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陳士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利惟靖、余宗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 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利惟靖、余宗霖所涉犯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士原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遊說梁閔源 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後,媒介梁閔源至臺中高鐵站與收購帳戶之利惟靖等人會合 。111年3月5日15時許,利惟靖即駕車搭載余宗霖、蕭貿鈞 、劉嘉偉至高鐵臺中站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內, 經余宗霖向梁閔源收取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照料梁閔源 在該據點安置期間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 稱控車),陳士原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另以4萬元之 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張洟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 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轉交利惟靖、余宗霖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方式詐騙黃黛美、許素專、趙曉麗、丁燕麗、沈忻 汝、朱致柔、張力文、鄭曾瑞娟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 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黛美、許 素專、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鄭曾瑞 娟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黛美、趙曉麗、丁燕麗、沈忻汝、朱致柔、張力文、 鄭曾瑞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張洟銨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張洟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 被告劉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劉嘉偉 之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90頁 ),審酌證人張洟銨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張洟銨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嘉偉而言,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引用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陳士原 (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0頁至第154頁、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被告劉嘉偉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 290頁至第29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嘉偉、陳士原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蕭 貿鈞固坦承有與利惟靖、余宗霖、劉嘉偉等人一同至臺中高 鐵站搭載梁閔源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搭 載張洟銨前往其住處,及梁閔源、張洟銨均有住在其住處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提供住處 供朋友居住,並未參與收購梁閔源及張洟銨金融帳戶等語。 然查: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梁閔源台新商 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有⑴告訴人黃黛美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黛美提出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第 26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⑵被害人許素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素專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第31 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 37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⑶告訴人趙曉麗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曉麗提出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8頁、第411 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至第449頁);⑷告訴人丁燕麗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79 69號卷二第3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 );⑸告訴人沈忻汝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沈忻汝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見偵7969號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 頁、第59頁、第63頁);⑹告訴人朱致柔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致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7969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41頁 至第143頁);⑺告訴人張力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力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 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第217頁);⑻告訴人鄭 曾瑞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人鄭曾瑞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69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41 頁至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士原所為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陳士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士原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 所附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 卷一第193頁至第21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陳士原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陳士原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劉嘉偉、蕭貿鈞所為犯行部分  1.業據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附梁閔 源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69號卷一第19 3頁至第219頁)、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7969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利惟靖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余宗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 頁)、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 13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796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劉嘉偉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2.被告蕭貿鈞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細察被告蕭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僅係提供自家 住處給余宗霖、利惟靖及劉嘉偉三人借住而已,111年3月5 日當天是劉嘉偉要伊及利惟靖、余宗霖陪他去烏日高鐵站載 梁閔源,到伊住處借住幾天,故伊就向「賣哥」租車,由利 惟靖駕車前往去搭載梁閔源,但伊並未詢問搭載梁閔源至伊 住處原因為何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偵 7969號卷二第504頁),觀諸上址住處為被告蕭貿鈞所有, 且車輛亦為其所承租,他人如欲居住在其住處、使用其所承 租之車輛,定將徵得被告蕭貿鈞之同意,而被告蕭貿鈞於應 允他人使用或居住其住處及車輛時,衡情定對於他人使用之 目的、狀況均有所詢問、初步瞭解,始決定是否應允,殊難 想像會在毫無所悉之前提下,應允使用其所承租之車輛搭載 一名毫無所悉之人,甚而允該人得以與其同住一處,是被告 蕭貿鈞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容非可採。  ⑵再者,證人梁閔源於111年3月5日15時許至被告蕭貿鈞上址住 處內,並交付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直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離開,並致電掛失其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偉、證 人梁閔源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 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9日 經由電話方式掛失帳戶等情相符(見偵7969號卷一第193頁 ),此部分顯可認定。然被告蕭貿鈞竟於111年3月9日報警 稱:伊於111年3月9日在臉書看到博奕網站,與暱稱「阿源 」之人聯繫,遭暱稱「阿源」之人詐騙,而於111年3月9日8 時3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 戶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參諸梁閔源既 已掛失其帳戶,自無以上揭方式訛詐被告蕭貿鈞,使其匯款 至業遭掛失之帳戶之可能,顯見被告蕭貿鈞警詢所為係刻意 佯為被害人所為之不實陳述。而由被告蕭貿鈞竟於梁閔源離 開其住處並掛失帳戶後,刻意向警方謊稱上情觀之,如非擔 憂其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控車之犯行 遭查獲,當無刻意為此之情,是其本案所辯顯屬單純脫免卸 責之言,實難為採。  ⑶且參以證人梁閔源於警詢時證述:伊於3月5日抵達烏日高鐵 站後,車內有四名男子,指認表編號分別為4、9、10、12( 按依序為被告蕭貿鈞、余宗霖、利惟靖及劉嘉偉),編號9 要求伊上車後將手機定位關掉,編號10負責開車、編號4坐 在副駕駛座,過程中編號4、10向伊告知要進去控點,故需 將伊蓋起來,之後編號12用外套將伊頭部罩住,其後進到住 處後,編號12將外套拿下來,編號9向伊收取帳戶資料,而 編號4則和伊聊天,並稱相關細節都是編號9、10負責等語( 見偵7969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及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可憑(見偵7969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所 述情節極為詳盡,如非親身體驗,顯無可能為上揭證述情節 。且證人梁閔源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利惟靖於偵 查中供述:伊當時負責開車,蕭貿鈞坐在副駕駛座,余宗霖 在後座等語(見偵7969號卷二第48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嘉偉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余宗霖、利惟靖及蕭貿鈞一 同前往臺中高鐵站,載到梁閔源就前往蕭貿鈞住處,快抵達 時伊就拿外套蓋住梁閔源的頭等語(見偵7969號卷一第130 頁)互核一致,可知證人梁閔源所述與實情相符,堪以信採 。是被告蕭貿鈞於搭載梁閔源時即知悉係為取得梁閔源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為避免梁閔源知悉被告蕭貿鈞住 處位置,而於抵達住處前刻意要求被告劉嘉偉將梁閔源頭部 蓋住,被告蕭貿鈞空言對於收受梁閔源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 人頭帳戶使用毫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參。被告蕭 貿鈞確係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共同負責向梁閔源收取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用人頭帳戶,並於期間徵得梁 閔源同意,限制梁閔源於其住處內等情,均可認定。  3.又張洟銨之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蕭貿鈞所收取轉交余宗霖、 利惟靖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劉嘉偉則負責看管張 洟銨一節,有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張洟銨是蕭貿鈞的朋友,從桃園下來的,張洟銨永豐商銀 帳戶並不是賣給伊,伊只負責監視張洟銨而已等語可證(見 偵7969號卷一第134頁;偵7969號卷二第355頁;本院卷第14 9頁),衡諸被告劉嘉偉對於其確有負責看管交付金融帳戶 之梁閔源、張洟銨、擔任「控車」一事始終坦認犯行,自無 刻意掩飾其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動機,是被告劉嘉偉所述應 屬可信。佐以證人張洟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就認識 蕭貿鈞,而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都是去蕭貿鈞住處才認 識的,那天係伊與蕭貿鈞之共同好友楊璟泓聯絡後,蕭貿鈞 來伊住家載伊與楊璟泓一同前往蕭貿鈞住處,去的時候伊有 攜帶永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跟錢包,但並未攜帶證件或 換洗衣物,伊只有永豐商銀帳戶而已,但帳戶內沒錢,而因 當時伊認識蕭貿鈞,在蕭貿鈞住處期間,蕭貿鈞也會開車載 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0 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蕭貿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述:伊與張洟銨是在感化院就認識了,當天伊係約 楊璟泓,現場張洟銨也在,所以就一起回伊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可證張洟銨實際上與被告蕭貿鈞 較為熟識,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均為當天至現場始結 識,如非被告蕭貿鈞與楊璟泓聯繫時即告知欲收取張洟銨金 融帳戶之事實,張洟銨豈有在出門時未攜帶任何衣物、證件 ,而只攜帶內無分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門,顯見被 告蕭貿鈞係為向張洟銨收取金融帳戶始前往搭載張洟銨。輔 以,張洟銨除被告蕭貿鈞外,與余宗霖、利惟靖、劉嘉偉均 不相識,與其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倘如證人張洟銨所言, 其係將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之被告劉嘉偉,被告劉嘉偉為確保 帳戶使用情形,顯無容任張洟銨可恣意出入,亦證被告劉嘉 偉所述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蕭貿鈞所收取轉交利惟靖 、余宗霖等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劉嘉偉、蕭貿 鈞負責看管張洟銨一情,始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 被告蕭貿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士原於偵查 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三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三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 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士原媒介梁閔源將其所有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及余宗霖、 利惟靖使用,雖使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及余宗霖、利惟靖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金額至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陳士原單純媒介梁閔源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士原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陳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蕭貿鈞、 劉嘉偉既與利惟靖、余宗霖等人間共同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自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蕭貿鈞、劉嘉偉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 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控車」,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 識,客觀上亦有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人,避免其等於 帳戶使用期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之行為分工,自 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利惟 靖、余宗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士原以一媒介梁閔源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5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所為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 嘉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被告劉嘉偉自陳:余宗霖原約定要給每月3萬元 之薪水,但之後也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嘉偉有因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 嘉偉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 洗錢犯行,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劉嘉偉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至 被告陳士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犯行,然其迄未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自無從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  2.惟被告陳士原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為輕,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嘉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 嘉偉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陳士原、劉嘉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蕭貿鈞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士 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蕭貿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 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嘉偉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版模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劉嘉偉尚合於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士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蕭貿鈞、劉嘉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蕭貿鈞、劉嘉偉所為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陳士原 自陳其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陳士原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嘉偉、蕭貿鈞則陳稱並未 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匯入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及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蕭貿鈞、劉嘉偉均係 擔任看管梁閔源、張洟銨之「控車」,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 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蕭貿鈞、劉嘉偉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雖 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上揭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偵7969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 、第437頁、第443頁、第449頁;偵7969號卷二第217頁), 再遭利用之可能性極低,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黛美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黃禮文」與黃黛美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黛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2時5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7日16時46分許,3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0時14分許,2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許素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志文」與許素專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素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30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9日13時1分許,50萬元 3 趙曉麗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趙曉麗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趙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③111年3月8日14時31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10萬元 4 丁麗燕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與丁麗燕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丁麗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 5 沈忻汝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李志斌」與沈忻汝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忻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梁閔源台新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5時58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5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50萬元 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5萬元 6 朱致柔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陳誠斌」與朱致柔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朱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3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張力文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羅嘉翔」與張力文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金茂物業的原始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鄭曾瑞娟 (提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talk、LINE暱稱「陳銘洋」與鄭曾瑞娟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鄭曾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張洟銨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16萬8000元 蕭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8

TCDM-113-原金訴-1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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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年11月9日15時12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陽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汽車維 護廠內,趁陳琬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琬瑜放置在該處 休息室桌上之IPHONE 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8,7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經陳琬瑜之男友鍾志翔發現後,以手 機定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攔阻,並於陽佳玲手提袋內發現其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取回 )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勳與 被害人甲○○為○○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對被 害人大聲吼叫等方式,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再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問我的手機為什 麼定位會在汽車旅館」、「我很害怕就一直哭」等詞(見警 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 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陳冠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與甲○○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冠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冠勳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陳冠勳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3年7月13日8時14分 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住處,經查看甲○○之手機發 現其手機定位曾出現在某汽車旅館,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大聲吼叫並要求甲○○承 認有去汽車旅館一事,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13

KSDM-113-簡-3483-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1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0 年度審簡 字第245 號判決」為「11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更正 「110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4 5 號判決」、補充「(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曾 瓊瑩領回,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3月22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 並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1時29分許訊問完畢甫釋 放後,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43分6 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島屋百貨前人行道,見曾 瓊瑩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 8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復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持該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池鎖及電門鎖, 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嗣曾瓊瑩於同 日14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以手機定位該電動自行車位 置,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尋 獲該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另為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從地檢署出來後在地檢署門口碰到友人「胖達」,「胖達」問伊要不要以2,000元買1臺腳踏車,伊支付2,000元後,「胖達」就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行去高島屋前人行道牽車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地檢署開庭出來要去搭公車時,走到棒球場旁邊的騎樓底下剛好碰到友人「胖達」,「胖達」稱其昨晚有收1臺電動自行車可以用1,500元出售給伊,並表示自行車沒有上鎖、停在對面人行道最右邊,伊支付1,500元給「胖達」後,「胖達」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去牽車,伊是購買取得該自行車云云,再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在法院前的OK超商碰到「胖達」,「胖達」稱有一臺電動自行車可以賣伊2,000元、伊還價1,500元後成交,「胖達」稱在轉角往百貨公司前有停車格,並帶伊到高島屋那邊比著轉角稱就是第一臺捷安特,將鑰匙交給伊還送1個號碼鎖,伊便將自行車騎回萬華西昌街停放並上鎖,伊不知道「胖達」本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1.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該外號「胖達」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前後所述偶遇「胖達」並購車之經過、金額已然前後不一; 2.復依被告所述向「胖達」購車之經過,被告尚未曾查看該腳踏車之外觀及功能,即願以1,500元或2,000元金額購車,復未經「胖達」帶領即自行1人至停車地點牽車;參以本案電動自行車市價高達3萬餘元而價值不菲,被告竟可僅以1,500元至2,000元之低價購得,此等情事均與常情相違; 3.綜上,是核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0 1.告訴人曾瓊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發現自行車遭竊後,經查看定位尋獲後,發現該自行車已遭不明人士以其他大鎖上鎖、並非使用自行車上原本之大鎖,經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鑑識採證及剪開大鎖後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持備用鑰匙騎乘該自行車取回之事實。 0 1.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照片1張 3.被告身形及身著比對照片1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依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3分6秒許,沿上址高島屋百貨公司前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後,徒手發動告訴人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電動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現場未見被告有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之事實;又果被告所辯係在法院前之OK超商巧遇「胖達」並經其帶領、指位而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被告之步行路徑及方向理應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直接前往該電動自行車停放處牽車,然此已與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被告實際上係「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電動自行車停放處之行走路徑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向「胖達」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3.證明警方尋獲上揭電動自行車後,在電動自行車之自行車把手、被告使用之密碼鎖上,均採得被告遺留DNA生物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曾瓊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80-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彭盛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林保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  ㈣證人劉興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1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犯案路線圖( 見偵卷第95頁)。  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葉美英」之LINE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97頁)、手機定位系統擷圖(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㈦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3頁)  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166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6月1日至3日之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5月26日晚上約21時至22時許 ,劉興祥跟我借本案車輛,他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去 桃園工地上班了,上班時間是22時到8時,我開怪手,聲音 很大,我不會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我放在本案車輛上 。27日下班,劉興祥會把本案車輛停回桃園大潭電廠藻礁工 地那邊還我,我再開回我位於桃園新屋的住家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7日凌晨是我自己一個人開本 案車輛繞來繞去,我當時開到告訴人土地附近停留約14分鐘 ,我當時在馬路邊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於偵訊時供稱:5月27日凌晨我有在西瓜田旁邊吸安非他 命,那天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再佐以被 告於11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葉美英」稱:下 午去找妳、拿西瓜給妳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及參酌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A、B,112年5月 26日至27日,正常通過之車輛均會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隨 即再出現在B處監視器,但只有本案車輛於27日2時52分出現 在A處監視器後,停留14分鐘後,又出現在A處監視器,研判 係在路途中迴轉,5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6分許僅有本案車 輛進入案發地點,無其他車輛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5頁)。則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西瓜6顆之 犯罪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稱其在案發時間是在桃園工地上班,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遭 警方傳訊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7日,距離告訴人西瓜遭竊之1 12年5月27日,僅相隔11日,倘其5月27日凌晨確在桃園上班 ,豈有可能無法回想其11日前之案發時間正在上班之事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將本案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然 此業據證人劉興祥於另案偵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1 頁),且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地方 法院開庭時,均係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7日是借給綽號「 阿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難以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 這支電話只有我自己會使用,我上班不會帶去工地,都放在 本案車輛上,我上班時間固定是週一到週六,晚上10點到早 上8點,週日偶爾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7頁) ,然觀之被告上開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 1日(週四)0時許、6月3日(週六)1時許至6時許均有與他 人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見被告所 辯其上班時間(22時起至8時止)不會使用手機、手機會放 在車輛內等詞並非真實。  3.末以,雖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7日凌 晨3時33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 )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借給「阿榮」使用,而論以幫助竊盜罪 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 可知被告係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幫助竊盜罪後,被告始為認罪答辯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地點、檢警蒐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針對本案被 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仍應秉持個案獨立判斷之原則,忠實 本案事證為具體個別之認定。是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 決,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6顆西瓜,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6顆,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5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西瓜6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志 玄種植於前開土地之西瓜6顆(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 。 二、案經張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5時許發現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西瓜6顆遭竊,且其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巡視時西瓜尚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警製職務報告、犯案路線圖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土地旁停留之事實。 2、證明警方調閱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正常通過該處的車輛都會出現在二側監視器中,且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2時30分許,向「葉美英」表示:「拿西瓜給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易-46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周○○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明知周○○已與 原告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仍與周○○發生婚外情,雙方交 往情形超乎一般男女同事界限,依原告所知,雙方於Line 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對方, 上班前雙方均相約於公司附近停車場會面,由周○○載送被 告至公司上班(周○○因於公司職位較高而得將車輛停放於 公司內,其餘員工須將車輛停放於廠區外停車場),下班 後雙方復於廠區外停車場約會,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現周○○訂購情侶裝及手鍊欲贈予被告而知悉上情後,精 神幾近崩潰。 (二)周○○於婚外情曝光後,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承諾其 已當即停止與被告交往,並於1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被告業已辭職離開公司,然嗣後原告自行車紀錄器發現被 告仍於2月6日在停車場與周○○約會,兩人共處時相談甚歡 ,不但互相牽手,甚至進而發生接吻,互動親暱程度顯逾 一般男女同事交往之分際,原告始知被告並未離職,且仍 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幸福家庭遭受破壞。又由113 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被告與周○○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暮暖(即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 暱名):在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 不然你在哪」、「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 過的很累卻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 後至少我努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 越來越多了,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 貼」、「雲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 「暮暖:你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 都有妳的味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 妳」、「暮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 交」、「暮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可知被告與周 ○○交往遭原告發現後,不但仍繼續與周○○交往,且關係甚 為親密,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又表示可與對方同睡,顯示 被告與周○○交往實已進展至發生性愛關係,已對原告婚姻 幸福構成嚴重威脅。被告罔視周○○已婚而猶與其發生親密 行為,導致原告與周○○間之夫妻信任關係遭受嚴重破壞而 難以回復,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由證人即周○○胞姊甲○○之證述可知,周○○係經由證人柔性 勸導、詢問下,向證人坦承其確實與被告交往,及與被告 曾發生1次性關係,又證人就周○○與被告交往程度知悉甚 詳,並可具結證述周○○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 足徵證人並非單由他人片面敘述或主觀臆測,遽推斷周○○ 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況證人與周○○互為親生姊弟,基於手 足情誼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斷言弟弟周○○與被告已發展 性愛關係,是證人證稱周○○與被告交往已發展至性愛關係 ,堪屬可採。 (四)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與周○○不正當交往 ,以致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遊觀 賞螢火蟲,此事再次給予原告重擊,原告對婚姻徹底絕望 ,因此對所懷第三胎決定放棄,而於113年6月10日接受手 工流產手術,並於113年8月23日與周○○辦理離婚手續。被 告因介入原告婚姻,且無悔意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 失去婚姻與胎兒,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在Line通訊軟體以老公、老婆相互稱 呼乙事,被告並不否認,亦願意向原告道歉。被告與周○○ 為公司同事,因工作上的互動有些朋友情誼,周○○知道被 告1人要扶養3名子女,十分辛苦,言語交談方面給予被告 較多鼓勵與樂趣,被告接收到周○○情緒上及言語上的支持 ,感受到有被支持的安慰,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感到抱 歉。又因周○○有可以出入公司的停車證,被告沒有,因此 周○○於下班時順道載被告至公司外的停車場,期間兩人就 如一般同事朋友聊天、打屁、一起抽菸等行為,應屬正常 合理之交友模式與言行,被告與周○○並無發生親吻親密行 為,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周○○訂購物品贈送被告乙事且 未收到。被告並非主動積極與周○○互動的一方,然在被告 被動接受鼓勵與支持時,確實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再次 致歉。被告目前受僱從事輪班工作,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要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 過高。  (二)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姑甲○○之證述可知,證人均係聽聞原告 或周○○之說詞而去懷疑事情的發生,或是推測事情可能有 發生,證人對於證述信誓旦旦,惟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 被告並未與周○○發展至親密身體接觸或是發生性關係,亦 無介入原告家庭或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想法或目的。又原告 提出113年2月6日及2月7日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被告形 式上均不爭執,惟2月6日19時34分29秒至35分間之聲響, 是周○○單獨一人故意製造出來的,並非被告與周○○有原告 指稱之接吻行為。原告與周○○若因被告曾經短暫出現在其 等婚姻而鬧到要離婚,被告感到抱歉,但被告確實於本件 起訴後,未再與周○○有工作必要範圍以外的互動。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周○○相約看螢火蟲乙事,依據原告提 出之錄音檔案,周○○並未述及有與被告一起出去,僅明他 在外面,原告主觀上認定周○○請假即係與被告外出,顯係 將周○○所有不是全部歸咎被告引起,被告不能認同;被告 亦未與周○○在小年夜約會,係原告與其家人於隔日跑到被 告住處吵鬧,表示聯絡不到周○○,被告始知悉周○○前一晚 不在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 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且有發生 性行為,甚於原告知悉後仍繼續與周○○交往,被告已侵害 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婚 姻關係尚存續時,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⒉觀原告提出被告與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暮暖(即 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亞帆暱名):在 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不然你在哪 」、「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過的很累卻 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後至少我努 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越來越多了 ,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貼」、「雲 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暮暖:你 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都有妳的味 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妳」、「暮 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交」、「暮 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已逾通常朋友互動之程度 ,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證人即周○○胞姊甲○○雖到庭證稱【「(問:在今天之前曾 經見過被告嗎?)在2月9日到被告家附近看過她,因為當 時我弟弟不在家,有繞過去看看我弟弟是否有在那裡。我 懷疑我弟弟跟她有關係。因為我有看到證據,看到我弟弟 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所以我懷疑。」、「(問:當初周 ○○是怎樣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我問與被告之間是否 有不正常關係?我弟弟點頭說是,口頭上也有承認。」、 「(問:周○○是否有跟你講說有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 有。」、「(問:為何會在公司門口談論有發生性關係的 事情?)因為周○○手機定位不正常,沒有顯示在公司,我 懷疑去找被告,我們就到公司去等他下班,有等到人,有 聊一下,後來我爸爸跟弟妹離開,我有跟他訊問,要他好 好說這件事情,周○○有承認發生性行為,我問他次數,他 說只有一次。」】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周○○係在證 人之訊問下才承認與被告有過一次性關係,則周○○當下之 回答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與周○○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過性關係。則單憑證人於 前揭證詞,尚難即認定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 遊觀賞螢火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與周○○ 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沒有嗎,我問你,1/17抓到, 你中間跟她(被告)私約幾次,過年夜還跟她約要出去。 」、「周○○:我沒有回來嗎?」、「原告:你回來了,那 你5/27在做什麼,你5/27如果跟她沒有私約,你5/27有辦 法跟她約要去看螢火蟲。」、「周○○:阿我就說我在外面 而已,那是之前約的,我講過了。」、「原告:你的之前 是5月中,你5月中跟公司請假的。」、「周○○:然後呢? 」、「原告:那表示你們5月中還在聯繫,才有辦法5月中 還跟公司請好說要出去。」、「周○○:我那時候是5月中 先請了。」】,可知周○○只有向原告稱述5月27日當日請 假外出,並未承認與被告相約外出看螢火蟲,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 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兩造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訴-531-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0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曾姿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於111年   年10月6日發現OOO夜未返家,以手機定位查尋,於同年月7 日凌晨發現被告與OOO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 處,以並肩而坐之方式交談,期間訴外人OOO甚至與被告身 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與OO O前往烏來泡湯時,發現OOO脖子上有一條未曾見過之金項鍊 ,OOO表示係高中同學合資贈送之生日禮物;又於同年月12 日在家使用ipad時,不慎發現OOO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之 對話截圖,雙方互相以寶貝與愛人等語相稱。原告方知渠等 有不正當交往之不倫行為,被告明知O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訴外人OOO過從甚密,渠等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7 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且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家 庭與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亦使原告希望與前妻維持圓滿家 庭之期待落空,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蒙受極大之心理痛苦 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3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OO並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觀諸其行為應符合社會一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及無所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OOO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 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 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 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 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 ,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 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 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 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 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 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 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 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 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 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項鍊 照片、暨購買收據、照片截圖、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明等件 (見本院卷第29-65頁、123-307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 告與OOO前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處,以並肩 而坐之方式交談(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顯示OOO有與被 告身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之舉;原告雖主張OOO 自陳做錯事了、向其道歉,惟OOO並未陳明係為何事道歉, 自難遽認是否與被告有關;又原告發現OOO有一條未曾見過 之金項鍊(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OOO確有受贈金項 鍊一條為生日禮物之事實,此縱非數友人合資,而為被告出 資所贈,亦難遽認係逾越社交禮儀之範圍;另原告主張OOO 與被告間之對話中有出現一句「寶貝」(見本院卷第41頁) ,亦難認已逾越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無一係係 被告與OOO間之對話紀錄,而是被告與OOO共同好友即訴外人 楊喻喬與其所認識之網友Caesar思浩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 與OOO之對話紀錄、及OOO與訴外人楊喻喬之對話紀錄,前開 對話紀錄中無一係被告與OOO之對答,亦無一指明係被告與O OO有何不當交往之舉動;至原告所提之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 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79頁),亦僅足以證明其自身之體重 暨身體狀況;再原告所提字條(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未 署名,無從判斷係出自何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亦難遽認 係OOO之母所書立,是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O OO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限之行為、抑或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OOO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即屬無據, 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簡-878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邊水溝蓋附近,見汪子淵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之iPhone15手機1支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汪子淵發覺 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手機(手機已發還汪子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汪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汪子淵所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截 圖2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㈤被告許金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先前 在菜市場工作,高中肄業,家中有先生,先生已退休,小孩 已成年,但小孩還在找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76-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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