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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德汽 車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汽車精品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李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 明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9,108元本息(新北卷第1 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並追 加楊明珅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第14 0、146、14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147、244頁 ),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各簽訂 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下分別稱107年承攬契約、 108年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分別自1 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由李德公司承攬伊在新莊營業所服務廠 (下稱系爭服務廠)所交付車輛之清潔、美容、鍍膜工作 ,並依實際承接施作之車輛數計算車輛清潔報酬。詎被告 即李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明珅,竟佯稱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已另行將洗車酬金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區分為每 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 間,以虛偽之BMW尚德汽車【服務廠】保險、客戶美容-洗 、護表格(下稱請款明細表)向伊請領報酬,致伊之員工 陷於錯誤,按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被告係故意以詐欺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溢付每輛汽車逾15 0元部分之酬金,共計受有3,743,550元之財產損害,且李 德公司溢領上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李德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即協 力廠商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印康公司)提供粉絲專頁 之文案構思及內容製作等服務,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 分別向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思公司)及融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融德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車體鍍膜及腳踏墊,而 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嗣印康、三瑪、愛睿思及融德公司( 下稱印康等4家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因李德公司 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57,500 元)或買賣價金(三瑪公司、愛睿思公司、融德公司之買 賣價金債權依序為1,698,113元、673,410元、206,535元 ),乃將其等對李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德公司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合 計2,735,5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79,108元,及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楊明珅自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含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車輛清潔部分約定每輛150元酬金,而 汽車美容之價目表則記載於附件一,其中一般洗車之服務項 目,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分別收取每輛300元至600元之酬金 ,是若客戶有進行汽車美容之需求時,伊亦得依照附件一所 載之價目向原告請款。伊於107年至108年間,依照原告指示 完成洗車服務之工作後,按月統計洗車之數量及金額向原告 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始給付報酬,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另主張受讓自印康等4 家公司之債權,均未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有此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公司承攬原告於系爭服務廠之車輛清潔工作,而李德公 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完成服務後,曾以請款明細表 及李德美容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為據,向原告請領6,70 6,615元之報酬等情,有107年及108年承攬契約、請款明細 表(新北卷第39至259頁)、對帳單(本院卷第44至120頁) 及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楊明珅詐欺而溢付李德公司3,743,550元之 承攬報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其分別自印康等 4家公司受讓之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743,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印康等4家公 司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55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 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明珅佯稱與李柏漢有另行約定每輛300元 至600元不等之洗車報酬,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請 款明細表為真,而核撥付款云云,並聲請訊問其零件部 經理賴祁忻及財務部會計黃秀琪,欲證明楊明珅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查,證人賴祁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證 3、4請款明細表中為何會記載300元至600元不同之金額 ,我不清楚李德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談的 內容,我只知道李德公司是按照不同車型來請款,至於 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位階不會接觸到合約 內容,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53 至360頁),可見賴祁忻不清楚楊明珅與李柏漢之締約 過程,亦未提及楊明珅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如 何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情形,難認賴祁忻有受楊明珅詐欺 而陷於錯誤,且觀諸證人黃秀琪之證詞,亦未見其提及 楊明珅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並進而影響其給付報酬之意 思形成(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3.另賴祁忻復證述:客戶把車輛送進來維修時,接待人員 會詢問是要保養還是要維修,確認項目後,會把車輛送 進保養廠內,保養廠會派工給技工維修,維修完後會把 車輛送到李德公司進駐在我們廠區內的工作位置,交由 李德公司人員進行洗車,李德公司洗完車後會通知我們 的接待人員,由接待人員將車輛開到服務區等待客戶取 車。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這是原告依照不同車型勾 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與證人沈華興證述 :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是原告維修保養完車輛後, 將車輛開往李德公司在原告廠區內的工作位置時,會看 到的表格,表格上面的內容是由原告開往李德公司工作 位置的維修師傅填寫、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寫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42頁)相符,足認李德公司提供洗車服務之流程,係由 原告員工將客戶保養或維修完畢後之車輛,駛往李德公 司於系爭服務廠之工作位置,並於手寫請款明細表上, 依照汽車型號勾選後,交由李德公司,李德公司即依照 指示完成洗車服務。是依上開說明,李德公司悉遵原告 指示提供服務,並據此向原告請款,自難遽認楊明珅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 以證明其有因楊明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依 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等事實。    4.再者,兩造於107年承攬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㈠車輛 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 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 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係對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前者依契約第 3條第㈠項規定收取每輛150元之酬金,後者則依契約第3 條第㈢項及附件一所載之價目表收費,按照不同汽車型 號,將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區分為300元至600元不等 之價位,至於其他精緻洗車或進一步提供護理、保養、 美容及鍍膜等不同服務項目,則另行約定500元至35,00 0元之不同價位(新北卷第41頁)。又李德公司出具之 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亦區分為新古部之 「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 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 單價(本院卷第44至120頁),原告核對對帳單後,分 別經新古部及服務廠之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 ,足見原告內部不同單位中之對帳人員,對於李德公司 得以不同洗車模式請領不同之報酬,均知之甚詳,故縱 使原告按月輪替之對帳人員不盡相同,亦不曾質疑李德 公司不同模式之請款項目。    5.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車 輛清潔和汽車美容兩個主要部分,客戶得依照附件一之 美容明細內容,購買汽車美容之服務,並由李德公司施 作之後向原告請款等語(新北卷第13至14頁)。且經賴 祁忻到庭證稱:我們接待人員會向客人詢問是否需要汽 車美容的項目,如果客戶有確認要汽車美容,也會當場 報價,並請客戶簽名確認,再製作成工作單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及證人即曾任李德公司美容部之員工葉 倉銘到庭證稱:李德汽車提供車輛清洗之服務有不同模 式,有保養廠保養完車子的清洗、客戶自費的清洗及打 蠟美容鍍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見不論原 告之零件部人員、對帳人員,或李德公司之美容部員工 ,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模式提供服務,並按不同價位 請款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原告起訴狀、李德公司對 帳單,以及證人證述在卷為憑,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李德 公司得按不同洗車模式,向原告請領不同報酬之情事。 李德公司以上述對帳單請款後,原告即依照對帳單所示 之金額給付報酬,亦有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 卷第261至3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給付李德公司之洗 車報酬,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 附件一價目表所示之金額,難認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6.準此,原告未舉證說明楊明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施用 詐術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而給付報酬,亦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李德公司之 洗車報酬中,每輛逾150元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李德公司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款明細表 及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之對帳人員及財務人員核對確 認後,始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李德公司,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德公司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743,550元,尚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 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受讓他人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印 康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 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以讓與人印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以及讓與人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 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向李德公司請求交付價金為前提 要件,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受讓自印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雖主張印康公司原 對李德公司有157,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其,業據提出印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325至3 39頁)及李德公司之「李德車體美研中心」粉絲專頁及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1頁)。惟上開發 票僅為印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蓋有營業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尚不足以證明印康公司對李德公司有請求 行銷服務或顧問費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印康公 司與李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從僅憑FB粉絲專頁或不 知發話者為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印康公司已完成 粉絲專頁文案構思、內容、相片及圖片製作等工作,難 認印康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報酬之債權存在。    2.原告受讓自三瑪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三瑪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1,698,113元之行車紀錄器買賣價 金債權存在,其已自三瑪公司受讓該債權,固提出三瑪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BMW尚德汽車對帳單」為憑(新北 卷第345至3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汽車配 件,而汽車配件之種類甚多,難以據此認定李德公司係 向三瑪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亦 難憑此認定三瑪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存 在。    3.原告受讓自愛睿思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愛睿思公司 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673,410元鍍膜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愛睿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係以愛睿思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卷第407頁)為據,並 有李德公司未付款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確認單(新北卷第409至491頁)為 憑。經核李德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與愛睿思公司製作之 未付款明細表,其車號、車型、裝貼區域及銷售業務均 相同,堪認李德公司確實曾向愛睿思公司購買鍍膜,而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統一發票所載應請款金額為657 ,660元(27,160+111,330+7,890+235,260+160,972+115 ,048=657,660),則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權657,660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112年 5月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拋光機(新北卷第427頁) ,並非鍍膜,且無工作確認單可佐,亦未記載於前述之 未付款明細表之清單中,故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11 2年5月份之價金債權15,750元,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受讓自融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融德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206,535元之腳踏墊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其已自融德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融德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融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新北卷第513、517 至549頁)。經核融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 與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堪認李德公司確有向融 德公司購買腳踏墊,且估價單上業經李德公司員工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受讓融德公司之價金債權206,535元 (23,730+39,270+48,510+30,345+53,130+11,550=206, 535),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5.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864,195元(657,660+206,535=864,195)應屬正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給付8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新北卷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2-重訴-4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宜群 被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錢羿淇,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宜群、郭州耀、陳高毅、劉志偉為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郭州耀、陳高 毅、劉志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113年6月4日 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嗣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爭執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惟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告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第7屆委員會(主委賴銘勇)於109年8月間陸續發包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施 工,並於109年12月期間陸續依約完工,惟因被告需透過會 議決議各項財務費用及內部更換委員問題,尚未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要求開立發票,雙方即於110年6月28日由第三方廠 商就系爭工程完工項目估價,並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含: ⒈油漆粉刷42萬元;⒉排水清汙工程176,800元;⒊B1至B5庫房 雜物清理載運費用96,000元;⒋漏水、補強、雜項112,500元 (下稱系爭估價單),共計805,300元,亦經被告第7屆主委 賴銘勇簽名註記,及經斯時總幹事蔡永海簽立簽呈(下稱系 爭簽呈)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會議 議價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會議表示 從未有系爭工程存在云云,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之原 價805,300元請求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0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固舉照片數張,惟該 等照片作成之時間、地點不明,內容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工程 ,亦不清楚。又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記錄可知有討論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乙事,惟110年7 月27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 成立,也無由作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且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議題五、決議欄記載「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 關資料再請委員會」,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第七屆委員會 決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施作工程 之證據,足徵兩造並無任何合意。又因原告上開空言且於11 0年下半年間持續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款58萬元,而原告之 請款金額逾10萬元,依被告社區規約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即於110年10月30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三案可 知,被告基於職責就該修繕工程先行了解,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第七屆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亦無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書 面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整照片等文件,可證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才無法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10年7月8日當天被告第7屆社區顧問 陳宜群(即原告)介入代表第8屆主委陳坤麟先生進行議價 ,因該名顧問對原告工人及派遣工人極其照顧,故同意議價 金額為58萬元」,可知僅係代為協調被告與郭州耀、廖家宏 間工程爭議之人,其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原 告曾於110年10月6日聲明「本人陳宜群(即原告)在此聲明 ,不再介入社區與廠商之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廠商or社區若 再對本人進行任何形式之行為,必以法律行為回敬」,可知 原告曾強調其與系爭工程之請款無關,而否認其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主體究為何,原告得 否為工程款之請求已無得知,其說詞反覆矛盾,毫不足採。  ㈢縱兩造有系爭工程約定存在,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自110年起即已起算。惟原告113年1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銘勇為被告之第7屆主委,賴銘勇有於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程確認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原告此不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0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805,3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110年7月27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1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及照片僅得 知悉賴銘勇曾於110年6月30日會簽上開估價單,無從遽以推 知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原告施作乙節。至110年7月27日會議 紀錄、所示:「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 :7/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 上批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 表示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 付該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 查第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 關係。處理情形:請補齊資料再審核。」;110年8月11日會 議紀錄:「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7/ 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上批 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表示 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付該 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查第 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關係 。決議: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關資料再請委員會」 ,依此可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8月針對系爭工程款再 行給付乙事提出討論,惟均係以補齊第7屆決議內容等相關 資料後再議決是否給付該等款項,並未敘明實際承攬廠商為 何人,自難逕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賴銘勇到庭證 述: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9年4月至109 年12月31日(即第7屆),嗣因區權會選出新的委員而卸任,1 09年有委託原告監督社區修繕工程,由原告協調工人及監督 工程進度,工程費用是物業與工人約定,原告並未施工,也 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費用,原告監督之工程在我任期完工,因 為會有憑據,由物業秘書、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每個工程有不同完工日期,我確認完後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物業 公司與工人間,由物業公司委託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給付施作費用與工人,原告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 告受任監督工程進度,然此與工程契約無涉,尚非得以原告 有協助監督工程進度,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  ㈢再,據證人賴銘勇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後面那屆委 員會簽給我,其上「本工程施工於109年施作屬實,因住戶 宋、溫先生要求依市價及開立發票與廠商,故請現任委員會 核發」等字句其簽名為我所為,工程確實有做完,工程款也 都給付完畢,因溫書男希望走正常程序開發票,所以才重新 開立系爭估價單,會簽給我確認有無此工程以及有無漏給工 程款項,而我任期所委託之工程施作均已完工,且工程款均 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人款項;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額我不 知悉,該等數額是下一屆委員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3頁),原告對於證人賴銘勇所述工程款已經結清亦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賴銘勇任職之第 七屆所發包,於其任職期間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項亦 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工程 款即須依照行情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既已 按前與工人約定之工程數額給付款項完畢,自無從以原告單 方認定之行情價而推翻前開約定數額,而遽以否認被告已結 清工程款之情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 程款項亦已給付完畢,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300 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76-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11,43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東區工程處(現改為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工程處)承攬「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工程」(下 稱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5年3月7日將其中管線遷移工 程(下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 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 進行討論,並請被告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 工程處遂將「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872標代辦台電區處 管道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 分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詎被告不實 指控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問題影響工程進度,逕行 終止契約,將剩餘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元盤科技有限公司,終 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合 計17,960,69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各項主張詳如附表 「原告主張欄」所載,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60,6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6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 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然原 告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不 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 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被告遂於10 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 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該2契約。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15項工程款,被告所為逐項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答 辯欄」所載。且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當日送達,原告自此未曾再進場 施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於110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雖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最後一次協商日期為109年1 2月29日,縱認協商有請求之意,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11年3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調 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此次調解並不 成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工程處承攬CQ860區段標工程後,於10 5年3月7日將系爭管線遷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㈡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間有意請工程處代辦穿越延吉街口段埋 設∮150*16管等工程,工程處遂與被告進行討論,並請被告 評估可行性,經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工程處遂將此一代辦 台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其中部分 工程即系爭代辦台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 )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 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 ,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約,請查照。說明:…二、貴 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 ,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 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 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 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 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 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 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 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 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 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成CQ872子標161KV 特高壓管 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 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 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及『872標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0 )等兩份 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 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月1日皇工字第10800 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 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 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 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 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 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貴公司顯然已欠缺 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約定,於函到之日起 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㈤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 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標,109年9月冠業提送結算 價值疑義說明」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 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 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終止工 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二)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1.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 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者,或材料機具進場太遲或相 關計畫書提出時間太遲,經甲方書面通知後3日內(系爭管 線遷移工程契約)、限期內(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仍無 法完全改善者…(六)(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契約)(五)( 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若因乙方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本工程 時,乙方應於甲方所定催告期限內提出有效方案妥善解決。 甲方對於乙方所提方案有同意與否之權利,若不同意乙方所 提改善方案,乙方視為無能力履約並比照本條(二)辦理, 有上開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37、212至232 頁)。經查:  ⒈兩造107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四、冠業應於10 7.01.10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107年1月18日HC00-0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冠 業應於107年01月10日前完成提送相關材料型錄送審,送審 時程已過,請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兩造107 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冠業公司原承諾107.01.10提送 材質證明資料,延至107.02.08提送部分材質證明,尚缺: 特高壓四迴路人孔、人孔鑄鐵蓋、混凝土管架、尼龍繩、接 地銅棒;冠業承諾107.02.13(星期二)下班前提送…冠業公 司應辦理事項若再延誤,將認定冠業公司無能力承攬本項工 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兩造1 08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1:配合台電北工處 特高壓永遷管道M2-M4區間先行試通佈纜,請冠業限期辦理 。結論:冠業公司承諾108.04.19前提報尼龍繩預定進場時 程,會同台電北供處試通測試時程,配合台電北供處時程辦 理…討論事項4:請冠業儘速協調處理台水12區處3/28延吉街 口∮300管路搶修費用事宜,否則依自水12區處通知金額由當 期估驗扣除。結論:冠業公司承諾儘速協調辦理。討論事項 5:請冠業4/19提供契約管線臨遷不足數量統計表,提供DDC 變更設計參考。結論:冠業公司承諾4/19提送」(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兩造108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3:PVC管試驗費用,冠業承諾於最晚108/04/09前繳費, 以利後續報告提送審核。結論:冠業公司未於承諾期限內( 108/04/09前)繳費,本公司已先行繳費,並由冠業公司後 續估驗計價款內扣除。討論事項4:本案檢驗尼龍繩不合格 處理,目前已完成退貨處理,請冠業儘速安排何時材料進場 取樣,以利完成不合格材料結案。結論:尼龍繩不合格案已 辦理退料完成,請於108/04/30前安排材料再進場,以利辦 理取樣」(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向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萬 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60區段工程』管線遷移及 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因進度持續嚴重落後,詳如說明, 若於108年8月7日前未獲改善,將依合約第24條規定終止合 約,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辦理CQ872子標161KV管道 埋設及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108年4月30日本公司即以皇 工字第1080000156號函通知進度已落後達10%以上,且均屬 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108年7月11日再以皇工字第108000 0249號函檢附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諒達),會議結論所 列期限及應辦事項,貴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已嚴重影響本 工程整體工進及本公司權益,且已完成之管道經檢查尚有未 能完成通管等問題,故須依合約第22條規定暫予保留108年6 月份第32次估驗計價款。三、另近期亦接獲貴公司協力廠商 存證信函及來電反映貴公司有積欠工程款情形,顯示貴公司 財務問題已影響本工程進度,若於旨述期限前貴公司未能完 成CQ872子標161KV特高壓管道通管(須達交付台電公司標準 )及108年7月3日施工進度會議結論應辦事項,且針對財務 問題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則依貴我合約第24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 公司代表包含該公司在內共計11間原告協力廠商以108年8月 26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代表下列各公司(如附件 聯署)之對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工程款提出代位求償之 訴求,情請貴公司念之各廠商之成本,懇請貴公司維護下游 廠商之權益」(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 皇工字第1080000350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 所屬協力廠商東駿企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第02019字第0 000000號備忘錄影本1份如附,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所屬協 力廠商間之爭議…說明:二、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萬大線CQ860 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相關之計價付款作業,本公司 均依雙方合約條款辦理。三、惟貴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 致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屢次向本公司反映遭積欠工程款,本 公司前以說明一之函文催請貴公司提出有效妥善解決方案, 然迄今尚無回應。四、本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 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 能力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原告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發函 檢附帳單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108年1月承接出租冠業公 司鋼板樁及震動機等工項,至今累積工程款項含稅NT111,30 0元,屢次向冠業催討,均推託不理。懇請貴公司協助清查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0頁);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皇 工字第1080000388號函向原告表示:「主旨:函轉貴公司所 屬協力廠商建捷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第02019字第0904 01函,請妥適處理貴公司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說明:三、本 公司再次重申,貴公司如無法妥善解決與所屬協力廠商間之 工程款爭議,將視為貴公司無履約能力。除依合約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事宜外,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將依約求償」(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以內湖郵局第98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 雙方萬大線CQ860區段標工程-『管線遷移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及『872標代辦台電區處管道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00 )等兩份契約。說明:…二、貴公司因進度持續 落後及自身財務問題影響旨揭工程進度,本公司前以108年8 月1日皇工字第1080000285號函催請改善(諒達)。三、然 貴公司迄今仍未依歷次會議結論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嚴 重違反貴我協議甚且部分工項係由本公司代辦完成;且貴公 司因財務問題積欠貴公司所屬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迭遭該等 協力廠商通知本公司請求協處,經本公司函催貴公司提出妥 適改善方案至今未能提出,已使本公司不堪其擾。四、綜上 ,貴公司顯然已欠缺履約能力,本公司爰依雙方契約第24條 約定,於函到之日起終止旨揭兩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 至41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自身施工進度及財務問題,導致工程進度遲延,亦有 不依約繳納試驗費用、提供材料不合格、積欠協力廠商工程 款等情形,迭經被告多次函催改善,仍未能改善。  ⒉且依上揭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及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第24條(一)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不以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為必要,被告於108年9月18日 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 辦台電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應認兩造 間之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管線遷移工程及系爭代辦台電工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 9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13至 至15項均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程款,性質上為承攬報酬 ,如附表所示編號12項保留款,亦屬原告已施作而未領之工 程款,性質上亦為承攬報酬,自契約終止時即108年9月18日 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 於110年9月18日完成,原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 款合計17,960,694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107年度 上字第1033號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判決、9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見解,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並未與原告 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均非針對契約終止後就已施作而尚未 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⒊又兩造陸續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9日召開共5次會議,並作成會 議紀錄,第6次會議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未作成會議紀錄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雖可認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15項工程款向被告為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 告主張亦有於110年9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縱然屬實,原告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0, 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8

SLDV-112-建-19-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推出「清瀞富玉公 寓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就土建工程及指定分包工 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初於驗收過程中雖有配 合修繕施工品質不合格之項目,但系爭建案仍有多處缺失, 原告函請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一再要求原告給付工程 尾款。而被告明知原告已多次告知伊施工品質缺失,付款條 件未成就,其請求之工程尾款亦僅新臺幣(下同)9,164,85 0元,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仍於111年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資產,於假扣押聲請 狀背於其自身財務及經營知識,惡意僅以工程款與資本額做 對比,並隱匿其早已拋棄系爭建案法定抵押權及出具變造起 造人申請書之事實,誘導法院認為原告有財務風險,致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確定。然被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除對系爭建案中原告所有市價高達二千七 百餘萬元之房屋為假扣押,將查封令貼在大門口,出入人士 、看屋客戶觸目可及外,亦超額扣押原告在銀行、農會之存 款,影響原告商譽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以原告111年度營業淨利43,131,822元之0.42倍計 算之商譽損失18,115,365元(計算式:43,131,822×0.42=18 ,115,36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承攬契約、 使用執照、公設與其附屬設備點交表、達朕法律事務所函、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 詢系統頁面等影本為證,法院認此等書證足以釋明被告假扣 押之請求而予以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廢棄,然其 廢棄理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而被告已 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且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 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不 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故被告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況聲請執行時,尚無法確認原告帳戶內存 款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之情況下,被告復擇定原告名下一戶不 動產進行假扣押,而非就全部原告未售出戶之不動產進行假 扣押,足見被告擇定假扣押執行標的均屬合法、合理。另原 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商譽、信 用之情事,原告就其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未陳明損害 之具體內容,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順耀 建設北投區溫泉段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ㄧ億六千一百八 十萬元(含稅),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以原告積欠工程款9,164,850元為由, 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被告以3,0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1 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 6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0/100000。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確定,原告另於112年3月24日提存9,164,850元擔保金 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27號使用執照、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 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12年3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 全強字第56號執行命令、系爭全事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扣押、全事聲裁定及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兩 造就此復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 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 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 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 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 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 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 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 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0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為體質健全之公司,客觀上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被告惡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且嗣後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廢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 9,164,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係主 張:原告積欠系爭建案承攬報酬,經多次催告皆置若罔聞 。又原告之資本額為四千萬元,積欠被告工程款佔其資本 額23%,且原告將被告承攬之工作建築物共40戶住宅陸續 出售並過戶登記他人,僅餘6戶住宅尚未過戶,減少被告 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 點交設備表、律師函、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已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誤。   ⑵系爭全事聲裁定則係以原告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其所 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需求,難與一般人等同視 之,且原告移轉異動索引所載之建物,均係以買賣或交換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獲有出賣及交換土地之對價,非 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整體財產並未降低,原告名 下亦尚有未設定擔保物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3樓之1及6號房屋,合計1戶房屋及15位停車位,總 價值約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元,難認原告瀕臨無資力之狀 態。被告所舉原告實收資本額及建築工程起造人等資料, 僅為原告公司登記及營建資料,均與原告之資產及信用間 無必然關係為由,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全事聲裁定係認被告已釋明請求 之原因,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法院即系爭全事聲 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 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 譽及信用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 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 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 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 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 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提出相關事 證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告有實體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 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 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 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 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又縱然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最終遭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責所致,尚難據此反面推論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 為不實,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押原告於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又查封 原告名下不動產,顯然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云云。然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其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 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 等節,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且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 之情形,本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實 難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 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 受損之不法行為。至查封公告貼於門首,係執行人員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 告受有信譽或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允以執行 之結果,與被告之假扣押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的論。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5

TPDV-112-重訴-712-20241025-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 (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 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 ,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 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 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 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 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 ,本即知曉此規定。詎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 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 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 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 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 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 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 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 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 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 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 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 ,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 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 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 ,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 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 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 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 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 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 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 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 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 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 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 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 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 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 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 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 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 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 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 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 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 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 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 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 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 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 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 ,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 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 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 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 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 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 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 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 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 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 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 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 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 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 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 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 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 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 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 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 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 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 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 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 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 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 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 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 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 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乃見水箱過 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 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 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 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 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 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 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 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 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 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 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 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 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 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 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 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 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 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 此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 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 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 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 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 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 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 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 ,堪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 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 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 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 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 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 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 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 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 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 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 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 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 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 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 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 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 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暨附件足憑 (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 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 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 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 ,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 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 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 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 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 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 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 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 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 ,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 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 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 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 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 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 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 ?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 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 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 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 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 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 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 ),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 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 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 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 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 ,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 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 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 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 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 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 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 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 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 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 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 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2-重訴-71-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 原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被 告 張詠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1038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 造服務,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 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3期付款;原告嗣後 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統籌、督導、協調、聯繫相關土地開發規 劃及工程安排事宜,並順利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施工許可,原 告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工作;然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後, 竟拖欠第2期款項200,000元,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所謂告知 被告已完成請照圖說云云之情事,從未提出任何所謂請照圖 說予被告,更遑論從未有所謂經被告審核驗收云云之情事, 且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劉文淵課長亦表示從未收到任 何關於請照圖說或建照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溫室鋼構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兩造並 於11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500,00 0元,分3期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 第17頁至第2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 信為真正。  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 ,當著重於迅速經濟目的之追求,與通常訴訟程序著重慎重 、正確之裁判,性質上迥然有別。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5日 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事人應善盡促進 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 ,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心,故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經士林地 院於113年5月31日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由本院於1 13年6月6日定期審理(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6月 11日收受本院113年7月23日之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 ),並已收受被告113年7月12日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 頁、第68頁),惟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拒絕辯論(見本院卷 第5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13年9月23日定 期審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告卻於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此距其收受被告113年7月12日答辯狀繕本 已逾兩個月有餘後,始出具且係當庭提出準備書狀㈠正本並 交付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被告表示不接受 原告之前開書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參諸 前開說明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認原告於113年9月2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始提出之準備書狀㈠應生失權 效果,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 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 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 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 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 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 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第51 1號、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 方式:「本案服務費用總額…2.請照圖說完成時,給付40%, 計200,00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約定內容觀之,系 爭契約第2期報酬200,000元之付款,係以原告完成請照圖說 時,被告始負給付前揭200,000元之義務甚明。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請照圖說等工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已依約完 成請照圖說等情,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 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報酬200,000元 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40-20241022-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訴-13-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主參加原告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投標桃園 市政府「桃園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簽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 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 備轉包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預付款,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主參加訴訟原告李輝民(下 稱其名)則主張其借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嗣已終止借名契約,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類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同系爭 支票面額即新臺幣(下同)1693萬7634元之承攬報酬(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是本訴訟結果將影響李輝民得否 對兩造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間投標系爭工程標案,並與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材料設備轉包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工程預付款,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履約,伊公司以110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 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李輝民未舉證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況李輝民當時為伊公 司之負責人,縱其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惟依 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伊公司事前同意或 事後承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完工 ,李輝民遲至112年9月提起主參加訴訟對伊公司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囿於上訴 人不得向無業務往來之民間金主借款之公司內控規定,要求 以伊名義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再由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藉伊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方式來償還對蘇秀 華之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 交付伊再轉交蘇秀華作為還款,而附表二編號G支票則作為 補貼伊收受承攬報酬所須繳納稅捐之用,均非上訴人給付工 程預付款之用,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向伊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轉交蘇秀華,伊未受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伊係出名代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款, 縱有借名契約,也是存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伊與李輝民無任 何借名契約,李輝民以終止借名契約對伊所為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輝民則以:伊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105年5月20日登記為負責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發 生財務問題,囿於上訴人內控規定無法向民間金主借款,乃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向金主蘇秀華借 款,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 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轉 給蘇秀華方式來清償,因蘇秀華部分借款債權未獲償,向伊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毀 損債權案件移付調解,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4號與蘇秀華成立調解,由伊給付蘇秀華2500萬 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嗣伊以主參加起訴狀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及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予李輝民,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李輝民。㈡上訴人應給付李輝民系爭承攬報酬,及 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李輝民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主參加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主參加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之工程 預付款,嗣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雖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預付款之約定為:「付款方式:一 、本設備材料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之。二、本設備材料供貨合約 無預付工程款,以實際供貨估驗計價,本供貨契約如有預付 款需求另議。三、估驗請款:每月估驗1次,依實際進貨量 計價,100%期票、期票6個月」(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工程預付款,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預付款需求另議」之事證,且兩造 係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 0月31日,間隔不足6月,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每月估 驗計價1次,並以6個月期票付款之約定不符。又上訴人再提 出被上訴人開立3紙請款發票及請款單(原審卷第125、313 至327頁)固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惟發 票所對應請款單之計價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上訴人豈有可 能在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10年5月6日進行估 驗計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可取。  ㈡雖上訴人之總經理及專任技師楊震甯於本院證稱:請款發票 所憑之抵扣發票明細為兩造對帳核對材料款及點工工資,核 對材料款的部分就以被上訴人有進貨之出貨單及工地簽收單 、材料拍照照片,確定材料有進到工地,就可以核銷,核對 工資就以被上訴人有叫工人施作之紀錄進場工人名字、施作 內容之點工單,並經工地現場工程師簽字,作為請款單據, 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單據不完全等語(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惟抵扣發票明細之 日期包括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2至4月,又「廠商」欄位 除最末兩筆記載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諸如萬蕙昇、旭振、伸 泰、新亞銂、明燦、英電舍、倍士特、惟淨、尚旻宏、新展 嘉、宇沛、東明、厚誼、富碩、菊又成等廠商(本院卷㈠第3 27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與楊震甯證稱抵扣發票明細 係用以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點工支出之款項不 符,已難採信。參以楊震甯另證述:伊不確定被上訴人請款 單工項實際上有無施作,是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梁淑蘭跟伊講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工程預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 3頁),可見上訴人舉楊震甯證詞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參諸梁淑蘭於原審證稱:李輝民係上訴人於105年初承接系 爭工程時之實際負責人,伊當時為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因上 訴人向業主收款不順利,有短期資金週轉不良之空荒期,上 訴人為上櫃富裔公司之子公司,受富裔公司之控管,對於資 金借貸有明確規範,須經過董事會許可,於董事會下達命令 後,找公銀行庫為融資機構,或辦理股東增資,或向股東借 款,如果與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不能互相借貸,所以李輝 民問伊可否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對外為私人借貸時,伊說不行 ,伊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395、397頁);時任上訴人之總工程師陳春雄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時,因缺乏資金,執行董事李 輝民請伊協助調動資金進來系爭工程,伊與李輝民向蘇秀華 調度資金,蘇秀華原本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出來借款,因李 輝民與梁淑蘭討論過這件事,梁淑蘭說沒辦法簽發上訴人公 司票去向蘇秀華借錢,李輝民就請伊想辦法借出這筆錢,伊 就去向蘇秀華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後續跟 蘇秀華結算3000多萬元要先還款時,因梁淑蘭說上訴人出帳 一定要有合約書,否則無法出款或簽發支票,故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簽假合約,系爭契約就是為了讓上訴人可以簽發支 票還款設計的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之支票給 被上訴人,再由蘇秀華把支票領走用來還款。又因梁淑蘭說 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能刪掉禁止背書轉讓,但蘇秀華已 將錢借給上訴人,無奈之下由被上訴人將帳戶、印章交給蘇 秀華,讓蘇秀華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去兌現支票,故真實借款 關係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蘇秀華、李輝民也都知道錢是上訴 人借的,當時也有讓李輝民及其配偶邱暐婷擔任借款保證人 ,蘇秀華還要求既然錢是上訴人借的,卻又匯到被上訴人帳 戶,想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來確定李輝民也清 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借款,另附表二編號G支 票是因李輝民承諾會負擔被上訴人因配合為上訴人借款產生 之稅捐,才會簽發這張票讓被上訴人繳營業稅,上訴人也有 要求被上訴人要補開發票給上訴人出帳,蘇秀華借的錢都匯 到由伊支配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並由伊負責將款項調度用在 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9、365、370、374、377、 381頁);蘇秀華於本院證稱:伊透過陳春雄認識李輝民, 陳春雄說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資金週轉困難,與李輝民一起來 找伊提供借款資金給上訴人,並稱向業主領到工程款就會還 款,伊向李輝民表示要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借款,但李輝 民表示因上訴人不能任意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李輝民就找被 上訴人作為窗口,由李輝民及上訴人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暐婷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簽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把從上訴人取得之款項還給伊,後來 又要增加週轉金到3720萬元,陳春雄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張鶴 騰於110年6月8日再簽同意切結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請款,請得款項實際用來還款給伊,伊與陳春雄、李輝民 及伊胞兄蘇仁鑑成立「富永李董總工蘇」LINE群組,陳春雄 會在群組中表示有特定款項需求,經李輝民確認許可,伊就 會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張貼在群組裡,之 後被上訴人會寫工程請款單、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領到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就交給伊,再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張鶴騰跟伊去銀行兌現,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G支 票給被上訴人抵稅等語(本院卷㈠第518至523頁),經核與 「富永李董總工蘇」4名成員即李輝民、陳春雄、蘇秀華、 蘇仁鑑之LINE群組對話,蘇秀華在陳春雄表示系爭工程逐筆 需款數額及用途,經李輝民核對表達確認無誤後,蘇秀華會 於群組發表已如數匯入並張貼匯款截圖等情節一致(原審卷 第225至231頁),以及李輝民、邱暐婷、被上訴人、陳春雄 於110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0126同意書),李輝民、 張鶴騰、陳春雄於110年6月8日簽訂同意切結書(下稱0608 同意切結書),均記載以被上訴人向蘇秀華借支之款項須經 李輝民、陳春雄同意才得借支動用,及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承 攬報酬由蘇秀華逕向上訴人領取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 、31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為以請領工程款方式來償還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蘇秀華借款 之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 明書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單據資料(原審卷第259至304、30 7、451至461、465至47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17、331、335 至341、462頁、本院卷㈡第39至52頁、第53至54頁),主張 被上訴人有與下包廠商簽約進行系爭工程,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均為真實云云。雖下包廠商有與被上 訴人簽約,或出具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惟依下 包廠商出具之請款單據資料所示,請款對象均係上訴人,而 非向被上訴人請款;再依陳春雄於原審證述:廠商事實上是 伊去談的,不是被上訴人去談,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以跟 這些廠商付款簽約,是伊拜託被上訴人出個名去跟廠商簽合 約,再向金主蘇秀華借款去付錢給廠商,後續上訴人可以開 始向業主請款,有錢面對一些廠商時,上訴人有要求當初是 被上訴人簽約就讓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 把請下來的款項給廠商,廠商再開發票給被上訴人,或是將 廠商合約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1至372、384頁)。 可見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款、付款、出廠證明書等 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執此為上開 主張,亦不可取。  ㈤基上,上訴人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華之借款,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 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甚明。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1 2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七、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其以主參加起訴狀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本息等情,為兩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舉梁 淑蘭、楊震甯、陳春雄、蘇秀華之證述,以及0126同意書、 0608同意切結書、系爭調解為證,惟查:    ㈠蘇秀華於原審係證述上訴人受資金借貸之內控規定限制,其 不同意李輝民簽發上訴人公司票向私人融資借款等節(原審 卷第395至397頁),並無證稱李輝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楊震甯係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有資金問題,李輝民安排由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拿支票對外借款,伊當時不知 道有金主蘇秀華或上訴人向蘇秀華週轉資金之事,訴訟之後 看到0608同意切結書才知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 楊震甯係事後經訴訟資料查悉上情,非親身見聞李輝民簽發 系爭支票之經過,無從徒憑楊震甯之證述逕認李輝民有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存在。  ㈡參諸陳春雄、蘇秀華之前開證述,及0126同意書、0608同意 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償還其透過被上訴人名義向蘇秀 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款,藉此規避公司內控規定,遂簽發系爭 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給蘇秀華 清償借款等情,則李輝民執上開證人及書證所為前揭主張, 自不可取。雖李輝民、邱暐婷與蘇秀華成立系爭調解,略以 :李輝民、邱暐婷同意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本息,並由 訴外人張又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蘇秀華之上開債 權,及蘇秀華應於李輝民、邱暐婷為清償後,就系爭支票依 李輝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協議返還等情(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至34頁),然系爭調解並未敘及李輝民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情事,則李輝民以 系爭調解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無 可取。  ㈢基上,李輝民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嗣已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終止借名契約,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債 權,並交付系爭支票,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李輝民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A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60元 原審卷第37至39頁 (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B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C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251萬0459元 D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面額(新臺幣) 卷證位置 E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 F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520萬8358元 G 110年7月10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150萬元 H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401萬0457元

2024-10-15

TPHV-112-重上-44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反訴被告 吳建達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為給付部 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提起本訴,主張其向反訴原告承攬 「台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池頂太陽光電系統」與「台 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辦公室」二工程案(下合稱系爭 工程),業已完成工作,然反訴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 再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2,500元,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求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反訴被告既係 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請求,本訴訴訟標的自為反訴被 告皇達工程行對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反訴原告除以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 無報酬請求權、部分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等情詞置辯外 (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提起反訴,其中主張: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所屬員工即反訴被告吳耀宗、吳建達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進入系爭工程現場並竊取反訴原告所有原 物料,使反訴原告受有1,611,4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賠償1,611,4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5、492頁)。  ㈢經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耀宗、吳建達 給付1,611,452元部分之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吳耀宗、吳 建達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未據反訴原告於本 訴抗辯為防禦方法,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再者 ,本訴與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三、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訴-42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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