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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 第19、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為限額內,與被告 尼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尼戈公司依前述約定分別向 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0元,各筆授信金額、期間、利 率詳如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契約所示,詎尼戈公司就上開16筆借款僅分別攤 還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前一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 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傅隆胤則以:陳尚平自淡江大學畢業後,在貿易公司任 職,而與傅隆胤熟識,傅隆胤鼓勵陳尚平創業並給予投資及 借貸,並擔任其銀行往來的連帶保證人。而陳尚平歷年提供 與傅隆胤的尼戈公司財務相關報告,都很正常,莫非作假? 傅隆胤沒料到尼戈公司會跳票,並願面對本件借款債務,對 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形式真 正不爭執,但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㈢被告謝慶男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 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6筆、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謝慶男對於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之形式真正均 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傅隆胤前揭答辯, 亦無足採;是原告以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㈡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  ㈢惟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係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 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傅隆胤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及事證以為佐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傅隆胤此部 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以原告主張之利息5.21%、5.143%、5.161%、5.16356%計算 後,僅為1.042%、1.0286%、1.0322%、1.032712%,縱使加 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6.252%、6.1716%、6.1932%、6. 19627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 制,而被告等人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 簽訂契約,且此違約金之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 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 內,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 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重訴-1181-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 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 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 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 =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 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 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 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 、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 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 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 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 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 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 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 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025-03-04

CHDV-114-訴-1-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 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 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 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 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 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 ,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 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 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 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 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 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 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 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 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 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 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 ,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 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 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 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 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 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 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 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 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SCDM-113-訴-552-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吳禹成即邵媽涼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9年6月1日分別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500,000元 ,共計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318元 25,318元 3.625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31元 1,231元 3.625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041元 150,041元 2.875 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72-20250303-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8日將其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3,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為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142年5月12日止,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 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各個授信契約之約定, 並經112年5月23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 陸續向聲請人借款99,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2年5 月26日起至119年5月26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利息按 借款餘額每月計付,並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約定甲方(即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同條第2項並約定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 定。詎保證人胡純美之不動產現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52號強制執行中,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二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   ,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   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   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擔保債權 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各個授 信契約之約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雖有約定甲方(即債務人)受強制執行 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 虞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同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亦 有其適用。然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就貸款 金額繳息正常,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提出 陳報狀並未否認債務人所述貸款繳納本息正常,並主張保證 人胡純美之不動產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強制執行 中,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惟債 務人既就貸款之每期本金、利息均依約定而正常繳納中,債 權人亦依約定受有清償,難認債權人有因保證人受強制執行 致有不能受償之情事,遑論債務人尚有動產抵押物可供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時清償。是本院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就其主 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 本院為形式審查,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 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標的物所在地: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編   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 數量 1 太陽能板模組 D2K340H7A/340W 聯合再生 聯合再生 111年5月 片 5707 2 逆變器Inverter M70A_262/70KW M30A_230/30KW 台達 台達 111年6月 台 31 3 太陽能板支架 鎂鋁鋅支架(高度430公分) 騏樂 騏樂 111年5月 批 1 4 附屬設備(交流盤、直流配電盤、監控系統) 配電盤/屋外壁掛型/45*45*15公分 騏樂 騏樂 111年6月 批 1

2025-02-27

MLDV-113-司拍-109-202502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逸 被 告 朱盈豫即五旗麻辣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87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6、7條情事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40,4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有努力賣房子,希望撤 銷假扣押,讓我比較好賣房子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637-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蔡添福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二「利息」、「違 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2、36、40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 )邀同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蔡侑廷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11 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27 5萬元、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 書、同意書,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100萬元、10萬元、275萬元部分各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1,000萬元部分則 係按月每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另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4 借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 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1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 8年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6月22日、109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聯誠發公司上開借款自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 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9,692,319元,依系爭授信 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誠發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益銘、蔡添福、蔡侑廷與被告聯誠發公司連 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319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 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112頁),並經本院核 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同意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6月22日 100萬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2 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3 民國109年12月30日 275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4 民國111年1月10日 1,000萬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6,267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46,756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5,494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22,038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75,77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4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683,14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1,748,54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8,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6,994,30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850,000 9,692,319

2025-02-27

SLDV-114-重訴-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萍 被 告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月24日 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 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本件起訴時為年 息1.72%),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照應還 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 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0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7231-20250227-1

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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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麗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18,2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及葉弘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561,37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周淑美提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撤回對渠之訴(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發生撤 回之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於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劉麗湘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   久大公司於109年5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8,00 0,00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8   日,現欠本金363,656元及1,454,621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   3.77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2條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6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現欠本金165,908元   及1,493,155元,授信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㈢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3,2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授信期間自110年9月2日   至115年9月2日,被告現欠本金387,988元及1,551,961元,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久大公司於11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   23日及113年1月19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   、1,7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2,100,000元、90 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3,750,000元及1,250, 000元,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相對人現欠本金   1,373,651元、1,750,000元、588,707元、750,000元、2,10 0,000元、90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   3,750,000元及1,250,000元,利率依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4265%(目前為4.0465%)   計息,嗣後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久大公司於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絶往來   ,並自113年2月間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共通   條款第7條第2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   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0,379,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序 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1 363,656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4,621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5,908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93,155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87,98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51,961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373,65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88,70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9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重訴-6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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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央 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計算,其餘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借款前12個月,按 月於每月6日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113年6月6日後即未 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12萬6,778 元(本金11萬8,243元、利息1,676元、違約金4,859元及執 行費2,0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6,7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自110年3月28日 起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 6日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另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公司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金額若干?  ⒈利息起算日   觀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總金額12 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 利息1,676元。原告既已將利息截算至同年12月2日,當不得 再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循此,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⑴違約金   ①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3項前段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 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②依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係以本金11萬8 ,243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之違約金;惟依前開約定,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應以約 定利率10%計算。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係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而113年3月 27日後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1.72%, 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消息截圖在卷可參,加計週年利率1. 155%為2.875%【計算式:1.72%+1.155%=2.875%】,是兩造 約定借款利率為2.875%,則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之利率即為0 .2875%【計算式:2.875%×10%=0.2875%】。  ③經查,原告自陳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是113年6月款項業已清償,則下期應償還日係 同年7月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13年7月6 日起算。而原告請求總金額12萬6,778元,業已包含自113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4,859元,然依前開說明 ,以本金11萬8,243元,按週年利率0.2875%計算自113年7月 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為140元,是原告得請求1 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僅14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 既已將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分截算至12月2日,當不得再 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循此,就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部 分,原告僅得請求自同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 定利率10%,而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自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違約 金14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約定利 率10%,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   ⑵執行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②觀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均未見有關 執行費之相關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兩造既未就執行費為約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金11萬8,243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2日止之利息1,676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 月2日止之違約金140元,合計共12萬59元【計算式:11萬8, 243+1,676+140=12萬5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萬59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按約定利率10% 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20%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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