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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 後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劉義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芳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479巷口之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保力達藥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969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燈破裂 不亮,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72-202411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武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洪翊展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林明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 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 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明武名下郵局 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錢至林明武名下郵局帳戶,再由林明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洪翊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邀請伊去投資「藍錐礦」虛擬貨幣,伊陸續匯入金錢至對方指定的帳戶進行投資,後續要提領獲利時,對方說伊把電子錢包的地址寫錯,獲利已經被匯至國外,並向伊索取美金3000元,說可以幫伊打官司要回伊的獲利,後來對方又突然說要退款給伊,並要伊把這些退款再轉至指定帳戶購買「藍錐礦」虛擬貨幣,最後才能取得獲利。伊的手機後來不小心摔壞,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 2 告訴人洪翊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 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翊展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翊展佯稱:可透過「坦桑石全球交易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23日 19時56分許 9985元 112年3月29日 10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5日 15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8日 5時54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28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金簡-4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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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駿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 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 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 1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且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 品,價值不高,是以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彭偉源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 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王駿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巷子內之 報廢車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板 手1支,將彭偉源所有、停放上開報廢車廠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拆下 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嗣於113年4月9日12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車道前,為警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彭偉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簡-1440-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 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 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 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 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2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2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 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 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 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 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 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 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 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 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 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 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 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 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 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 」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 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 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 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 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 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 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 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 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 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 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2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丁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859號、第180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國耿、丁文龍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 耿、丁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件二之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地 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 國耿、丁文龍係踰越該址工地鐵絲網而進入行竊,亦不該 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稍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孫國耿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孫國耿、丁文龍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 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孫國耿、丁文龍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孫國耿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孫國耿如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孫國耿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孫國耿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孫國耿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共 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就本案附件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為據,係被告孫國耿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黑色PEX電纜線(261公尺) 0 綠色PVC電纜線(97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成分 檢驗報告 0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2公克、淨重0.47公克、鑑定用罄0.006公克、驗餘毛重0.6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卷第135頁) 0 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丁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21時至翌(30)日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 工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工地),先翻越 系爭工地鐵絲網進入該工地後,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亞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擺放於系爭工地之 黑色PEX(261公尺)、綠色PVC(97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3萬3736元),致該電纜線損壞,足 生損害於亞翔公司,嗣孫國耿、丁文龍將部分電纜線搬運至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先 行駕車離去。又孫國耿、丁文龍承前犯意,再次於113年3月 30日23時53分許至翌(31)日2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系爭工地,並將前次剪斷之其餘電纜線搬運至系爭車輛, 復駕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亞翔公司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被告丁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文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0 告訴代理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亞翔公司之簡崇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亞翔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剪斷上開電纜線,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係以破壞系爭 工地鐵絲網之方式進入系爭工地,然此為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所否認,且告訴人蔡琦祥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是 否有監視器?能否提供)遭破壞地點沒有監視器,有拍照遭 破壞的圍籬之照片提供警方」、「(問:是否知道犯嫌如何 進入破壞?從何處進入?目的為何?)他的車子停四號停車 場的一樓,然後步行從遭破壞的圍籬進入工地。目的應該是 為了偷工地材料」、「(問:你是否知悉犯嫌之車輛品牌、 顏色、車號?)白色福斯汽車,五門轎車,車號為000-0000 」等語。然觀諸卷附鐵絲網照片,可知拍攝當時鐵絲網業經 修復,則已難知悉該鐵絲網先前遭破壞之情形為何,且告訴 人蔡琦祥所稱之犯嫌使用車輛,亦與本件被告孫國耿、丁文 龍使用之系爭車輛特徵不符,則實難排除係他人破壞上開鐵 絲網之可能,尚難驟認被告孫國耿、丁文龍有何毀損鐵絲網 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某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發覺孫國耿違規停放車輛,遂上前盤查,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國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 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拒絕配 合採尿,移送後,再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提醒應儘速採尿以便 本署調查對其有利事項,卻仍遭被告置之不理,有承辦員警 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是被告雖一面自白 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一節,又一面保持緘默 而不予配合指出對其有利之事實以供調查其自白之真偽,然 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再查,本件扣案物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分別函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公 克)及海洛因(微量),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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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品給被害人劉宥君 (如後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柚 子9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速偵字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 害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賴家絃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劉宥君位 於大竹黃昏市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攤位前,見 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劉宥君所有、放置於上址攤位架上之柚子9顆(價值共計 新臺幣251元),得手後將上開柚子9顆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內,欲駕車離去時,經劉宥君發覺有異向前確認 ,並於上開車輛內發現遭竊之柚子9顆,旋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家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柚子9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2605-202411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雖曾於民國108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即含本案共2次),距今已5年之久,期間並無再犯紀錄, 素行非極度不端;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字卷第19、21、21頁、壢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三樂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41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慈前在陳文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⒅日15時25分許間,接續 在上址門市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 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 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 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網路點 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3萬元之不法利 益。嗣陳文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 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此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 被告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陳晏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慈於陳文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 分許間,在上址門市店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 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 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 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 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並未支付應付款項54萬元,仍擅自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即上址門市經理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卡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 數次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ibon機臺購買App Store 點數後,再持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佯以付款結帳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統一 超商設置ibon機臺,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 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 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 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臺購買App Store點數,其操作過 程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 點數,是其所為核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1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2024-10-31

TYDM-113-訴-852-202410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更正為 「9900元(已扣除手續費)」,並補充證據:被告徐祥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配偶吳佳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何彦緯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 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吳依哲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本非被告所有(而為吳佳哲 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號   被   告 徐祥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吳佳哲(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吳佳哲名下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冒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 人員」向何彦緯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定,暫時凍結訂單 ,需要進行簽署及驗證等語,致何彦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 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彦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何彦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彦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佳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交付與被告保管之事實。 4 本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彦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祥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把本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 ,後來整個皮夾包含證件都遺失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 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 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 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本 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 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 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 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徐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12月27日16時11分許 2萬2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 2萬4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 99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簡-303-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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