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更正為
「9900元(已扣除手續費)」,並補充證據:被告徐祥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配偶吳佳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配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何彦緯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
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吳依哲各該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本非被告所有(而為吳佳哲
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號
被 告 徐祥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吳佳哲(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吳佳哲名下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冒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
人員」向何彦緯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定,暫時凍結訂單
,需要進行簽署及驗證等語,致何彦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
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彦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何彦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彦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佳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交付與被告保管之事實。 4 本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彦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祥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把本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
,後來整個皮夾包含證件都遺失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
詐騙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
提領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
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本
件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
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
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
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徐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12月27日16時11分許 2萬2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企銀帳戶 5 111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 2萬4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111年12月27日16時33分許 99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TYDM-113-金簡-30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