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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美蓮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於111年11月2日裁判確定 ,現已在監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及前案 紀錄表可按。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之114年2月5日始行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1-聲-2855-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前經本院 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共2罪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衡以人性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為 越南籍,在台拘留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上訴-610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 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 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 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 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 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 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B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4月),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及B判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向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 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 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 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各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 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 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18年8月(計算式:A 裁定附表編號2之2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9年+B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7年+B判決施用毒品1罪部分之4月=18年8月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 達18年10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1年、B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施用毒品1罪分別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 總和為18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 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共2罪)、B判決附表一(共10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12年、 37年,曾分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各定應執行9年、7年, 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 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 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3 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 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 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 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 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56-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 徐光甫)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 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就本案包裹36瓶之內含大麻膏 純度、純重鑑定,則其究竟有多少價值自未可知,原確定判 決逕指價值不斐,實屬無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為衛福 部官方網站關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入境簡易隔離措施公告 資料,顯示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隔離縮短為10天,5月9 日起更縮短為7天,採檢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起改為唾液 採檢即可,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入境管制措施尚不明朗之情形 ,Alex入境我國實不困難,極有可能計畫待包裹運抵後再自 行領取之;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 9日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到聯邦快遞公司通知 包裹起運之簡訊,即開始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依聲請人檢附 之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 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顯示聲請人係於查詢本案包裹進度 而得知寄送地為美國拉斯維加斯,與Alex先前所寄送與MINI MAL INC等公司相關之包裹相同,而認為此次亦屬公務包裹 才上傳委託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 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 ,可見聲請人先前都是收到聯邦快遞公司寄送通知簡訊後立 即上傳委託書,之後才開始查詢包裹進度,而與聲證四本案 包裹係先查詢包裹運送進度7次後再上傳委託書之模式完全 不同;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 次數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就各該提單分別於1天內查詢13次 、2天內查詢25次、3天內查詢13次、23天內查詢20次,次數 互有多寡,毫無特定邏輯或行為模式可言,顯見包裹進度查 詢,純屬聲請人個人等待包裹習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就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查詢達53次,客觀上沒有較先前包 裹為多,也無法知悉本案毒品貨件係何人寄送、寄送物品為 何,不可以此臆測、推論聲請人查詢次數多,即可見聲請人 慣以使用Alex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 進度甚為關切,而確實知悉Alex寄送本案包裹內容物,且有 共同參與本案包裹運送之結論;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八至十 一等資料,本案毒品鑑定書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 後之鑑定檢測附圖記載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並未記載其中四 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標準的10ppm,是檢品中雖含有大麻 成分,但其中四氫大麻酚如低於法定標準的10ppm,即非第 二級毒品,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聲證資料,可 以合理推論本案包裹內麻之大麻價值尚不明瞭,我國入境管 制措施於111年3至5月間早已明朗且逐漸鬆綁,Alex顯然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尋獲同意收受本案包裹者才寄出 ,聲請人係先接獲聯邦快遞公司之起運通知簡訊,才查詢包 裹進度,得知寄送地後,再上傳委託書,相較先前Alex均有 事先通知聲請人而寄送包裹之模式,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Al ex要寄送本案包裹,遑論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只是因為本案 包裹寄送地與先前公務相關包裹相同,誤認Alex此次所寄送 並非私人包裹,始上傳委託書,聲請人就本案包裹在17天內 查詢運送進度53次,但先前亦曾查詢運送進度10餘次,本案 並無特別頻繁可言,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l 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其等到場後,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 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 10100541號函附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 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公司之登 記資料、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聯邦快遞111 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附包裹進口明細資料及查 詢包裹號碼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 5號函附個案委託書資料、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 同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出入境 紀錄、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附 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 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 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 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查詢進度IP位址相 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 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 定:本件共犯Alex自108年11月15日於我國離境後即未再入 境我國,而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係由聲請人委由報關業者 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 0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紀錄,次數 高達92次,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之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 委任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且對於本案包裹之 運送進度甚為關切,堪認聲請人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 裹內容物為何,且其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又衡 以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36瓶濃稠液體,其毛重合 計15,320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 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輕率將價值不斐 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 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其與在美國之Alex確有相互 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接聽聯邦快遞人員 派送郵件之電話中表示本案包裹並非其個人所有,並拒絕簽 收,然其既稱已經事先接獲Alex告知協助收受個人包裹,且 因本次Alex並未說明內容物而拒絕代為收受,且表示於111 年4月間復未訂購任何物品,亦無任何待收之包裹等情,則 其於111年4月22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並接獲聯邦快遞簡訊時 ,應顯可預料該包裹為Alex所寄送,則何以仍舊傳送本案包 裹之個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填載Alex名義),並於111年4 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長時間密集查詢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 足見聲請人所辯已拒絕Alex代為收受包裹等語,純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包裹係逕由聯邦快遞人員直接通知聲 請人簽收包裹,與往常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情形明顯不同,自 難排除聲請人因此發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 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故聲請人雖有拒絕收取本案包 裹之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說明聲請人辯稱其 拒絕收受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有大麻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依聲請人檢附聲證一之本案毒品鑑定書,縱令未就大麻之純 度、純重鑑定,然以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 本案包裹經鑑驗結果,濃稠液體含大麻成分,連瓶重合計達 15,320公克數量等客觀情狀,實足以確知本案毒品包裹,就 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否則何需如此大 費周折之跨國境運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資料,縱令如 其所主張有檢疫期間、採檢方式逐漸放寬等情,然於本案行 為期間,仍屬入境檢疫管制,故此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關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本案行為 時邊境管制措施是否取消尚未明朗之認定。依聲請人檢附之 聲證三至六等資料,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俱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重要基礎事實。而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係萬國公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甚鉅,從中可獲取之利潤不 斐,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 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 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 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原確定判決 亦基於此重要基礎事實,認定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 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於我國邊境管制措施尚未 明朗之際(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即輕率 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再者,若真如聲請人上開 所陳,其認為本案包裹與先前之公務包裹相同,不覺其中有 異,則其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理當如 先前領取公務包裹般,逕自取件,何以會有拒絕收受之舉, 顯見其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才會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 時,警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 知時拒絕收受,企圖規避自己共犯不法被查緝,上開各情益 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裹,且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有共 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等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三至 六等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從 而,聲請人檢附聲證七之函詢內容,據以聲請向聯邦快遞公 司函詢前揭聲證三至六顯示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 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 期及時間、聲請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 期及時間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2、本案包裹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毒品。雖前 揭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然四氫大 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 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且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 取分離而來,究與本案所認定是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 大麻毒品類別無涉,則本案毒品鑑定過程中,自無再就其中 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為無益勞費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核屬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 資料,究與本案毒品包裹事實無涉,自無從僅因本案毒品包 裹未鑑定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即遽以認定本案包裹並非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聲證資料,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聲證資料,主張其不知本案包裹 內容物,以及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等各語,屬聲請人之 一己陳述主張,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 ,則聲請人主張停止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刑罰 之執行等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26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 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 告,本案之原審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0 號判決,該原審判決理由有以本院另案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理由為依據,否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事 實,可見本案與107年上易字第307號案件就上開事實有高度 重疊;本案告訴人王興華亦有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8 44號案件。本案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曾有函請中壢簡易庭調閱 上開另案卷證,經中壢簡易庭以該案卷已遭他案調取,使本 案未能調取該案卷,聲請人為確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 育坤款項之相關事實,仍再次向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聲請調閱 上開中壢簡易庭之另案卷證,然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卻至今未 再調取該卷,已可證明,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就告訴人王興華 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 ,以免該事實推翻本案及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故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審判 長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另案卷證,就告訴人王興華積 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等 語,係就審判長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不服,並據此認定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由法院依案件 之內容及既有之證據加以審酌,如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法院即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並非法院未准許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客觀上之 具體事實足佐,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 請人與本案審判長法官及該合議庭法官之間,有何親誼故舊 、恩怨情事,自難僅以審判長法官未予調閱卷證,遽為足以 對其等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之聲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係為免推翻其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 易字第307號案件所為事實認定云云,惟法官就本案當事人 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 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 諸多因素及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之不同,致法官行使採證認事 職權後形成不同之心證,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同一當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 ,尚難認有礙本案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當事人不能僅因 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會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案」與「本案」之被訴事實 並非同一,依法即應依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形成心證, 縱使承審法官、審判長法官或合議庭同一,亦不受「前案」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之拘束,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審判長 法官會對本案形成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8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平○○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何○○同意,無故 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以及事實欄所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 防衛過當之傷害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無故開拆他人 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積極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其損害非 輕,且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屢屢要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被告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參諸被告收入優 渥,卻僅提出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 ,另外被告係在未成年子女在場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 害犯行,並刻意及操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人之紛爭,益徵 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行可責性 之嚴重程度,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 等罪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態樣、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依上說明,自 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執上情,俱屬偏執於告訴人請 求之一端,其據以指謫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裁量不 當,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部分,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所 告知之補發權狀事項,本即為依法有異議權限之人,且所換 發之權狀,乃告訴人虛偽聲請換發,權狀對應之不動產,更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復經被 告與告訴人離婚過程中討論如何變賣分配價金,被告對系爭 封緘信函內容訊息屬有權知悉者,並非無故開拆。事實部 分,關於告訴人所指尚未即反應,即遭被告傷害,僅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實則告訴人遭被告要求離去後 ,確實從被告房間起始終抗拒離去,最後在房屋大門口附近 ,被告始對告訴人施加腕力,又因為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 抗,在力量交互影響下,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正 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縱認防衛過當無法阻卻責任,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行動自由受侵害程度均屬 輕微,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為夫妻,但系爭 封緘信函已表明受文者係告訴人,並提醒僅限收件人拆封, 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事,被 告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逕自開拆, 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 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 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 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查,就被告所陳系爭封緘信函之 補發權狀事項,其係有權異議之人,告訴人之聲請補發,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該權狀之不動產屬於夫妻剩餘分配 之財產等各情,俱未提出任何實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俱 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懷疑。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就 系爭封緘信函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探求之才是,豈能未 經同意擅自而為。何況被告上開所述行為之目的,俱可透過 其他程序主張,究與其上開逕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行為間, 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 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妨害秘密罪 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其辯稱:本案實質並未造成損害,應予 以免刑或科罰金3千元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 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隨即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 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可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 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 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 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 ,極易因用力過猛,抑或因他人相對應之推擠,以致拉扯推 擠過程中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 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因起口角爭執,被 告才向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 緒之憤激,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施加腕力時告訴 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更足見彼此拉扯、推擠力量之猛,所 以才會導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 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 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就本案爭執 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 本,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未經其許 可,其係就住處之相關權益防衛而為等語,固有所本,而可 認是出於正當防衛。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 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 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 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 否出於必要而定。以被告身為男性,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 身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當可輕易排除其所述住處遭受 侵害之舉,實無對告訴人動手拉扯之必要。即令如被告上開 所陳,告訴人有拒絕其要求離去之舉措,以告訴人當時並無 其他與被告有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 之舉動,被告選擇報警處理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 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拒絕後,對告訴人為拉扯,以致 告訴人為相對應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非 立即、明顯且輕微之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 對應反擊,且其所欲保護住處安寧、隱私之權益,與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 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其得 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免除其刑,因被告所採 取之傷害防衛行為,並非出於不得以之唯一途徑,且所保護 之法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 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過苛,被告主張應免除其刑等語,亦不足 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何○○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何○○君」,並提醒「 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何○○,下稱系爭封緘信函),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 二、平○○與何○○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 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19樓住處,因何○○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平○○持有之房 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何○○繼續翻找 ,平○○於其隱私權遭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 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何○○離去時,未待何○○反應, 即徒手拉扯何○○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何 ○○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 挫傷傷勢。 三、案經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何○○名 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 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 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 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 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 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 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 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 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 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 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 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 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 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 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 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 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 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 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 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 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 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 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 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 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 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 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 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 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 ,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 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 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 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 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 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 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 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 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 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 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 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 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 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 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 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 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 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 -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 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 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 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 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 s(+)。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 );Reddish(+);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 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 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 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 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 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又依據同條第2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 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 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 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 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 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 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 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 『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 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 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 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 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 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 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 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 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 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 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 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 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然審酌告訴人雖為 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 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 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 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 ,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 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 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 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 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 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 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 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 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 、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 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 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另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 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 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平○○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5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10故買贓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至於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侵占漂流物 罪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73 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田英傑、何文德、俞仲恩、黃 駿虎、林德軍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 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且其中 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51 9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4398卷二第480頁),所幸為警發現而扣得部份 漂流木,並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474頁至第4 79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 刑,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因此何具體變動, 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而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27-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潔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潔(原名陳佳徽)明知無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 臉書),並以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之 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之貼文,江函芸、 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上網瀏覽後,各以臉書私訊與陳俞潔聯繫、確認,使其等 誤認陳俞潔確有二手衣物或物品可贈送,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陳俞潔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陳俞潔再提領花用殆盡 。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群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只需負擔運費新臺幣(下 同)60元等公開訊息,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所得款 項都是其領取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有寄出1、2個物品,係因身體狀況欠佳及失業才 未寄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提供可查證本 人身分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本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真實資 訊,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支付運費60元可獲贈二手衣物或 物品訊息時,確實有該二手衣物或物品,被告於收到運費之 後仍再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並非一收到款項 後隨即失聯、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或者取得財物 之始,並無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欲藉此從事詐欺,本案 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因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等原因致事後始惡意 而不為給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Winnie Chen」、「陳佳徽」之名義,在臉書公開 社團上刊登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且僅需支付運費等內容 之貼文,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 鄭玉玲瀏覽後,分別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確認,並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19至21、23、2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2 2日至110年2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73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57 至15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於臉書之二手商品 社團張貼欲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贈者 匯入運費60元,該等款項亦由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而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本案帳戶每日均有經提領200元至900元不等之 現金款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本案帳戶,衡情對於本案帳 戶內款項之增減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使用臉書私訊與被 害人江函芸、王筱惠、林慧樺、鄭玉玲聯繫、確認,已如前 述,觀之被害人江函芸提出之訊息內容:「索取的物品我會 在12/31跟1/1這兩天統一包裝寄出喔,寄出後會拍單據給您 ,收到希望喜歡」、「寄出後拍單據給你看,麻煩耐心等不 要催促我喔」、「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 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 (偵卷第65、67頁);被害人王筱惠提出之訊息內容:「七 分系列。我備註,怕寄錯物品而已」、「贈物我已排定(1/ 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 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75頁);被害人鄭玉玲提出 之訊息內容:「我們家是一男一女,所以哥哥的無法給妹妹 ,所以都要買,現在趁搬家就都整理出來贈給需要的人」、 「贈物我已排定(1/14號)放假那天整天會出貨寄貨,寄出 時會回傳寄件收據告知你,請耐心等候!」(偵卷第81、82 頁),而被告除傳送上開確認贈送物品內容、說明贈物原因 及告知將於包裝後寄出等文字訊息外,尚有傳送大量二手衣 物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65頁)以取信被害人,佐以證人江 函芸於警詢時證稱:「Winnie Chen」稱會於110年1月14日 將衣物寄出,但在同年月8日就將我封鎖,持續到今日(22 日)確定未收到衣物(偵卷第13頁);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轉帳運費60元至對方提供 之帳戶,轉帳後即告知對方,直到110年1月11日發現臉書帳 號「陳佳徽」被封鎖起來且我沒有實際收到當時協議的二手 衣物(偵卷第16頁);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 看到「陳佳徽」贈送商品,便依指示匯款60元、100元,直 到今日(110年1月10日)仍未收商品,且對方亦將我封鎖( 偵卷第20頁);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 陳佳徽」PO文宣稱贈出二手小孩衣物,與之聯繫後匯款60元 運費,其稱將於1月4日寄出,隨後我於1月14日詢問是否寄 貨,但被封鎖無法聯絡對方(偵卷第24頁),及審酌被告迄 未提出曾依約交寄二手衣物或物品予受贈人,或因自身身體 狀況欠佳而與受贈人聯繫後續事宜之證明等情,可徵被告自 始即以其有二手衣物或物品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並無履約之 真意甚明,不因被告於臉書上曾留其真名,而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之二手物品社團中, 以「Winnie Chen」、「陳佳徽」等帳號,貼文佯稱欲贈送 二手衣物或物品,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貼 文後與其以臉書私訊聯繫、確認,並依被告之指示支付運費 ,而上開二手物品社團,為一公開性社群平台,亦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41頁),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告知所犯係上開罪名,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係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侵害個人之財產權,應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公開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贈送二手衣物或物品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 犯行詐得共計34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 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 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已 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因被害人 江函芸表示拒絕和解,被害人林慧樺經原審通知亦未到庭, 致無從與該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係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現 由前夫監護、現從事服務業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元 (即被害人江函芸部分、60元(即被害人王筱惠部分)、16 0元(即被害人林慧樺部分)、60元(即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就與被害人王筱惠、鄭玉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該二人,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60元、160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江函芸、林慧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 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關於被害人江函芸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王筱惠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關於被害人林慧樺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關於被害人鄭玉玲部分 陳俞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江函芸(已提告) 江函芸於109年12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見臉書社團上「二手衣物的交易,只需付款運費新臺幣60元即可獲得」之貼文後,即與臉書暱稱「Winnie Chen」之人聯繫,且其同意江函芸下訂3件二手衣且自負運費,致江函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600元(其中540元部分,另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帳戶 ㈠證人江函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1至14頁) ㈡江函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63至6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79號函暨附件江志偉帳戶之109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49至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637卷第27至29頁) 2 王筱惠 (已提告) 王筱惠於109年12月28日7時許,經由臉書向暱稱「陳佳徽」之人聯繫,其向王筱惠佯稱:由王筱惠支付物品運費後即將贈與二手衣物寄出等詞,致王筱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28日7時56分許,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王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5、16頁) ㈡王筱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1、73至75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70號函暨附件王筱惠帳戶之109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1至37頁) 3 林慧樺 (已提告) 林慧樺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所刊登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林慧樺佯稱:由林慧樺負擔運費160元等詞,致林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12月30日3時41分許,匯款10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林慧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19至21頁) ㈡林慧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林慧樺帳戶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3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66、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39至43頁) 110年1月3日4時3分許,匯款60元 4 鄭玉玲 (已提告) 鄭玉玲於110年1月2日14時25分許,見臉書暱稱「陳佳徽」之人於臉書社團「衣櫃撐不了~衣服隨便送」刊登贈送二手小孩衣物之貼文,即與「陳佳徽」聯繫,其向鄭玉玲佯稱:要匯款60元運費及寄件資料等詞,致鄭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14時27分,匯款60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鄭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5637卷第23、24頁) ㈡鄭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偵15637卷第79至8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15637卷第80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15637卷第82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0486號函暨附件鄭玉玲帳戶之110年1月2日交易明細(112金訴221卷第61至6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637卷第45至49頁)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296-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 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 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 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 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4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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