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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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及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4

CHDV-113-婚-131-20241204-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 定確定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須檢附財產證明文件, 如為不動產,請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如為存款,請檢附存 摺影本)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支出養護費用之收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4-12-04

CHDV-113-監宣-614-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及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4

CHDV-113-家親聲-226-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 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 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㈡相對人目前與相識20年之女友即第三人○○○同住,生活皆由○○ ○照顧,多年來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之日常 生活、醫療雜支等費用,相對人到醫院看診則多由○○○、關 係人○○○陪同,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妻○○○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且○○○及○○○時常對相對人提及財 產問題,甚於113年6月15日攜帶不知名之文件要求相對人簽 名,因相對人拒絕簽名而大怒離去,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安度 晚年,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關係人○○○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僅是歲數已高,平衡感稍差,偶 爾會跌倒,語言能力也能表達,就是記憶性稍差,總體而言 相對人能受意思表示及自行意思表示,聲請人所稱之不知名 文件,係伊考慮伊之妻○○○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請求相對 人贈與部分土地與○○○,當日伊未勃然大怒,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伊認為由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 為適合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印鑑證明、為證。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能有基本溝通表達,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輕 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 要」、「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9 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0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 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有關○○○之身體狀況、財務管理、 與○○○之互動情形,綜合○○○、○○○、○○○、○○○與○○○之女友○○ ○調查資訊如下:○○○等人皆表示○○○於2月12日騎摩托車摔倒 後生活自理困難,惟○○○、○○○與○○○三人表示○○○身體退化很 快;反之,○○○則表示○○○身體已經回復的差不多,另,113 年9月4日衛生福利部○○醫院彰醫精字第1133600505號函復○○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活動微有 退化,日常生活已需要他人協助,理解、判斷力等顯有不足 情形。調查時○○○、○○○與○○○等表示○○○在生活自理上是有困 難,目前都是依賴○○○協助;○○○則提及○○○之失智問題並未 對○○○身體造成任何影響,然與○○○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平時 ○○○的生活起居多是仰賴○○○協助,由此可知,○○○對於○○○之 身體狀況了解有限。其次,經查卷內國稅局資料○○○名下財 產,除每月公務人員優存利息3千多元外,其餘多是土地, 至今○○○的花費支出都是○○○與○○○在協助提供,當與○○○釐清 ○○○的費用時,○○○僅會以過往伊也曾付出或伊的薪水不高要 養一家人等回應,較無法回應對於○○○現在費用一同分擔的 問題,另,從與○○○、○○○與○○○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對於○○○ 名下土地,渠等表示希望可以作為○○○的照顧費用,而○○○著 重於○○○之妻為家庭貢獻30多年,故希望○○○可以給19坪之土 地,顯見○○○對於○○○之財產規劃較無法以○○○的利益為優先 考量。再者,家調官至○○○家中實地訪視時,因○○○無法回應 問題,故難以與○○○蒐集之資訊,惟從與○○○之實際照顧者○○ ○所蒐集之資訊,有關○○○的事情多是跟○○○聯繫,且○○○、○○ ○與○○○較會關心○○○,尤其是○○○跟○○○更加用心;反之,之 前○○○夫妻到○○○家實際上並非為了探視○○○,而是要榮煌簽 屬不明文件,因此○○○才會報警處理。綜上,可知○○○、○○○ 與○○○等人不但較清楚○○○之身體狀況,對於○○○之財產管理 規劃亦較能符合○○○之利益,且也較會關心○○○情形;反之, ○○○似乎對於○○○狀況了解有限,按○○○所述○○○夫妻至今已兩 次到家中要○○○簽屬不明文件,第一次於6月15日,當時因○○ ○不當證人情形下,○○○還於○○○家中生氣大怒並拍桌,雖調 查時○○○否認此事,但10月8日○○○之妻又再次到○○○家中要○○ ○簽屬不明文件,○○○因而報警處理,調查時○○○提及6月15日 僅是與○○○討論○○○之妻對○家付出。么多年,因而要求○○○要 贈與土地给○○○之妻,似乎難見○○○對○○○之關心,而輔助宣 告之目的係為補足受輔助宣告人在意思表示不足狀況下,因 欠缺判斷能力而做出不理性的法律行為或被詐欺受害的保護 措施,因此建議由○○○擔任○○○之輔助人較符合○○○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63號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身體情況及財產現況均有了解,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 願,且經關係人○○○、○○○同意,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 醫療利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4

CHDV-113-監宣-417-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 、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次查,聲請人聲 請許可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正本之遺產,然未說明 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為何、相對人分得部分是否高於其法定 應繼分,是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 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須檢附財產證明文件,如 為不動產,請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如為存款,請檢附存摺 影本)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所欲代理相對人處分之不動產,性質上如係遺產,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敘明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何利益(相對 人因遺產分割所分得之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2024-12-03

CHDV-113-監宣-65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受理通報,N000000-B表示113年 10月9日晚上9點多餵完N-000000奶後外出買東西,將N-0000 00交由N000000-A照顧;N000000-A表示照顧期間N-000000不 斷哭泣,而較大力拍打安撫及將其放在床上,因發覺N-0000 00哭鬧聲不對勁,抱起查看發現N-000000全身癱軟故緊急送 醫。  ㈡聲請人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B餵N-000000喝奶後,將N-00 0000交由N000000-A暫時照顧,並帶著N-000000之兄外出購 買物品(大約10-15分鐘),N000000-A表示N-000000於N000 000-B出門期間,不斷哭鬧,其試圖以擁抱、拍屁股方式安 撫N-000000,然無效,N000000-A坦承當下情緒較為不耐, 較為大力將N000000放上大人的床鋪上;據○○○○○醫院疑似兒 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指出,N-000000雙側後顱窩、枕頂 葉處和大腦後半球間有輕度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N000000- A及N000000-B解釋不符N-000000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 傷;N-000000已接受氣切手術,後續出院後恐需護理照顧, ○○○政府(戶籍地)已對N000000-A、N000000-B提出獨立告 訴;聲請人社工評估N-000000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故依 法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11月20日12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緊急安置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 合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評估 :案主平時居住○○,因醫療需求轉院入○○○○○醫院接受治療 ,目前仍住於加護病房;據○○○○○醫院提供之綜合評估報告 指出,案主腦傷不符合常理,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已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相關訴訟流程仍待進行, 目前調查無法排除案主受虐之疑慮,另案主近期有出院可能 ,經與○○○政府社工討論,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於113年 11月20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一)安全維護:後 續由○○○社工追蹤訪視案兄受照顧狀況及提升案父母之親職 功能。(二)司法程序:1.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2.由○○ ○政府提出對案父母獨立告訴。(三)親職教育:本案後續將 轉換管轄權給○○○政府,後續由其提供親職教育」等語。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 -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未滿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若未受妥適照顧,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免受安置人再度 陷入危險之情境,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23日起交由○○○政府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護-345-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5月13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問題,均無法有效回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 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 因個案失智症達重度,經治療及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 極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0056872號公函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 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9

CHDV-113-監宣-536-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 被 告 ○○○ ○○○ ○○○ ○○○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一節,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之債權人, 對○○○即○○○有新臺幣(下同)196,812元、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即○○○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111年10 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即○○○及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 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四、被告○○○、○○○、○○○、○○○、○○○則以:土地部分同意分割, 不要變價拍賣,應依各繼承人持份比例分割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雖有明文,但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 即○○○及被告繼承,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提出附表一編號1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即○○○及被告戶籍 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即○○○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 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編號2、3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附表一編號4、5、6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核閱無 訛,又○○○即○○○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對○○○即○○○有系爭債權,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帳簿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 然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至多僅能 佐證原告與○○○即○○○間成立通信貸款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 至該帳簿查詢僅是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均無法證明 原告對○○○即○○○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即○○○即○○○向原告辦理 通信貸款後究竟積欠原告多少貸款金額以及○○○即○○○持卡消 費後究竟積欠原告多少信用卡費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 難認原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對○○○即○○○有系爭債權一 情確係屬實,既然原告對於○○○即○○○無法證明有系爭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 分割遺產,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即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鎮○○里○○路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鎮○○里○○路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存款 ○○○○○○分行 601,170元 5 存款 ○○○農會 1,064,52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8,929元 7 津貼 老農津貼 15,1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即○○○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2024-11-28

CHDV-113-家繼簡-44-20241128-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目前經聲請人安置於 ○○護理之家,平時臥床,對他人口語表達無回應,亦無口語 表達能力,雙眼無神直視,四肢可些微擺動,使用尿布如廁 ,生活自理皆由他人協助,相對人父母歿,剩餘手足皆已年 邁,無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並協助行使 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社會處身心障 礙福利科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 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難以有適切之言語表 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 :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63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無 子女,父母均已歿,現有近親僅兄姊即關係人○○○、○○○、○○ ○○,又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以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關係人 ○○○、○○○、○○○○均已年邁,無合適之親屬可照顧相對人,亦 缺乏足夠之支持系統,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 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 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因此選定○○○○○擔任 監護人,並選定○○○○○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所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8

CHDV-113-監宣-574-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之除戶 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 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二、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3年2月9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既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則 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7

CHDV-112-家繼訴-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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