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
被 告 ○○○
○○○
○○○
○○○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一節,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之債權人,
對○○○即○○○有新臺幣(下同)196,812元、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即○○○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111年10
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即○○○及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
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四、被告○○○、○○○、○○○、○○○、○○○則以:土地部分同意分割,
不要變價拍賣,應依各繼承人持份比例分割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雖有明文,但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
即○○○及被告繼承,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提出附表一編號1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即○○○及被告戶籍
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即○○○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
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編號2、3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附表一編號4、5、6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核閱無
訛,又○○○即○○○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對○○○即○○○有系爭債權,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帳簿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
然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至多僅能
佐證原告與○○○即○○○間成立通信貸款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
至該帳簿查詢僅是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均無法證明
原告對○○○即○○○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即○○○即○○○向原告辦理
通信貸款後究竟積欠原告多少貸款金額以及○○○即○○○持卡消
費後究竟積欠原告多少信用卡費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
難認原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對○○○即○○○有系爭債權一
情確係屬實,既然原告對於○○○即○○○無法證明有系爭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
分割遺產,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即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鎮○○里○○路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鎮○○里○○路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存款 ○○○○○○分行 601,170元 5 存款 ○○○農會 1,064,52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8,929元 7 津貼 老農津貼 15,1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即○○○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CHDV-113-家繼簡-44-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