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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丙○○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㈡告訴人乙○○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 、被告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86、192、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並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 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丙○○、乙○○得逞。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 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 ,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見本院卷 第205頁)在卷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左手神經斷掉不 能動,且剛出獄,找不到工作,為求三餐溫飽,才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出售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已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 參以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渠等各4萬元 、5萬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有與本案相似犯罪情 節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之1,2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 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呂東亮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呂東亮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灣大哥 大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前往嘉 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楊勝 豐、王建宗(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現代 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並以本件門號做 為註冊之手機號碼,用以開通上開MaiCoin帳戶後,再於附 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丙○○、乙○○2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丙○○、乙○○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門號以12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MaiCoin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㈠證明該MaiCoin帳戶以本件門號做為註冊手機號碼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建宗、丙○○遭騙儲值至該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3張、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4、5510、574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1200元,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暱稱「服務人員」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17日15時6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17日15時9分許儲值2萬元。 2 乙○○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富城」、「TSD」、「郭鈞翔ALEX」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儲值2萬元。 ㈢於112年7月25日20時27分許儲值1萬元。

2025-01-23

CYDM-113-易-74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6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下稱被告)犯後雖與告 訴人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告訴人即一 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難謂已受有完整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妥 適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萬3582元,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以45萬元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所受損害未受足額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立公司、 鄭月虹之諒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 9頁),原審僅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 成年人,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 擔任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員工之機會,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造成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 訴人一德立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鄭月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81-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承攬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游崇智 被 告 林漢章(原名林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更生人得向犯保協會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07年8 月2日借款1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為被告承租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處所承攬裝潢工程,供被告經營小吃店使用 ,並邀約友人葉懷聰負責水電、王文良負責招牌、羅永川負 責水泥施作,原告尚以每日工資2,700元之代價協助監工, 工程期日共8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費21,600元及裝 潢材料費44,000元、給付葉懷聰水電費18,000元、王文良招 牌費用32,000元、羅永川水泥施作費用13,000元。惟因被告 無故積欠上開款項,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遂向嘉義縣水 上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8年5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 解,嗣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亦未給付原告工資費21,000 元、裝潢材料費44,000元,亦未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為此 ,提起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費21,000元(原告捨棄600元 )、裝潢材料費44,000元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手寫款項紙稿、銷貨單、五環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 帳單、現場照片、客戶別出貨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 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51頁)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手寫款項紙稿(本院卷第9頁)上記載「107年8月 2日阿樟借100,000元,裝潢材料44,000元、裝潢工資21,000 元、招牌32,000元、水電18,000元、泥水工13,000元,共22 8,000元」外,下方尚記載有「107年9月18日還1,000元、10 7年9月20日還4,000元、107年9月21日還800元、108年6月16 日還3,000元、110年9月21日還5,000元、111年3月15日還5, 000元、111年4月14日還5,000元、111年4月17日匯3,000元 」、「228,000元-18,800元(橫槓)還欠209,200元-8,000 元(橫槓)201,200元」等文字及數字,原告雖先主張其有 收取被告還款5,800元(即前三筆所記載107年9月18日還1,0 00元、107年9月20日還4,000元、107年9月21日還800元等部 分),至於後面則為雙方預期還款之約定,但被告並未履約 云云,然此與其下方尚記載「今天112年1月25日4年半還26, 800元」等文字不符,對此,原告始更異前詞主張108年6月1 6日還3,000元是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等3人在調解成立 後所取得,分別是葉懷聰拿取2,000元、王文良拿取6,000元 、羅永川拿取13,000元云云,既然該3人已有部分受償,何 以本件起訴當時葉懷聰仍主張被告應返還18,000元、王文良 仍主張32,000元、羅永川仍主張13,000元,而竟未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部分,實有違常情。原告尚主張王文良債務比較多 ,就多拿一些,拿2,000元,羅永川拿2,000元、葉懷聰則拿 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既然於調解成立後之還款 金額,係依照被告積欠葉懷聰、王文良、羅永川等3人之債 務為分配,被告積欠葉懷聰18,000元、積欠王文良32,000元 、羅永川則為13,000元,債務金額依序應為王文良、葉懷聰 、羅永川,則何以羅永川拿取之還款高於葉懷聰?此亦不合 理,難認原告所述上開還款之分配金額為真。而原告並不否 認上開還款均為其所收取,則原告既為債權人卻未參與調解 程序,應可認其係因被告有陸續還款,才沒有參與調解程序 之必要,是上開還款金額應為原告所收取,故被告積欠原告 之款項尚應扣除上開已還款26,800元部分,僅剩餘138,200 元(計算式:165,000元-26,800元=138,20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 給原告及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而未能特定各自給付金 額多寡,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另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王文良、葉懷聰、羅永川對被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 部分金額之利息即應自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51頁)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2 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除原告撤回 部分外,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1

CYEV-113-嘉簡-871-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方淑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 行調解條件,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被   告 劉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方淑霞前均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公司18廠 P7工地工作,劉家瑞為工地師傅,方淑霞為劉家瑞之領班, 方淑霞會將劉家瑞及其下工人之薪水,以現金方式交與劉家 瑞,再由劉家瑞發放給工人,劉家瑞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 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收取方淑霞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 4100元後,僅將其中3萬4100元發放給工人,而將其中6萬元 侵占入己。嗣因方淑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方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票(票號:CH629792,金額9萬4100元)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6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共侵占9萬4100元 、並於111年10月25日侵占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到上開2次共12萬4100元 ,111年9月24日的9萬4100元我有挪用其中6萬多元,只有發 3萬多元給工人,111年10月25日的3萬元則是我跟告訴人借 的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我分2次交付共12萬410 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都沒有發給工人,被告沒有完成工程 就跑掉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中3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不 認識被告下面的工人,但沒有工人來跟我催討,沒有其他證 據等語。則就111年9月24日3萬4100元部分(即扣除前開起 訴之6萬元),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侵占 此部分款項;就111年10月25日3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告訴 人間之民事借款,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惟上開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1

TNDM-113-原易-17-20250121-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蔡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婚 姻期間同住一處,嗣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 字第442號成立調解離婚,調解筆錄第6條協議離婚後兩造財 產各自返還,而被告於112年7月4日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偵查庭中,承認2年婚姻費 用皆由原告負擔,也答應檢察官願意返還原告財產,但時至 今日被告仍未歸還其承諾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私人物品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60元。  ㈡109年6月至8月、110年2月原告任職公司薪水單扣繳子女健保 費每月1,637元,共扣繳4個月即6,548元,因原告於110年2 月9日向被告催繳,因此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113年為止之 利息為589元,總共7,137元(計算式:6,548元+589元=7,137 元)。  ㈢兩造離婚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故離婚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入納 保,但被告始終拖延,而上開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原告於未成 年子女滿3歲前,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 然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子女健保費,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一半即23,061元÷2=11 ,530元,原告多支付了3,500元,故原告109年6月23日開始 向被告告知應轉入未成年子女健保,並催討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收到衛福部於110年1月25日行文催繳 甲○○健保費,此時原告才發現被告始終不願意負起責任負擔 甲○○健保費用,因此原告於110年2月也有補繳甲○○自8月起 的健保欠費,原告雖未保留當時繳納證明,然由健保署網站 甲○○健保納保記錄,可知110年2月8日轉入轉出原告任職公 司台灣愛美科公司,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可知甲○○於109年5月 至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則原告 此3個月的健保代墊費用為1,359元×3個月=4,077元,加上4 年每年5%利息881元,共計4,958元。  ㈣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協議,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依調解成立筆錄之協議,被告 應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結束會面交往後於週日晚間8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多次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 公司請假,而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把未休畢 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未休假代金),故原告依照民法 第18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 元等語 。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離婚已經清點個人物品並且加以簽收,以 及請求的物品為子女的用品或是家庭生活用品,或是已經年 久失修云云,然被告所提的簽收單只是簽收而已,但不是切 結書,很多東西都是離婚前被告趕我出去時我就跟被告說我 要,因為我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需要這些育嬰跟生活用品, 這些也都是我用信用卡買的,是我的私人財產。依照夫妻法 定財產制,當時還沒有離婚,都可以證明自己所有財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 應以各所有物金額補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7,1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婚前兩造達達成共識約定要住被告住處,原告還自己主動說 表示住的部分他都沒付任何錢,又說他年薪200多萬,家庭 生活開銷部分就都由他出,被告以為兩造都談好有共識才會 閃婚,然婚後原告一個月只給被告12,000元左右,兩造並為 此一直爭吵不休,原告開始指摘被告沒付出,被告表示既然 如此那就不要住這,一起搬出去住,所有生活費用兩造平分 ,但原告不願意,婚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領12000元生活費 約8個月後,之後兩造大吵,被告表示一個月12000根本不夠 用,之後爭取到每月2萬元生活費並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 超過2萬元之花費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至懷孕後期需要頻繁 產檢跟生完小孩,再次爭取到一個月3萬元生活費,原告也 只付了8個月,原告更不斷以貶低歧視言語侮辱被告,108前 12月原告只匯款1,205元,此後直到109年5月31日均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迄至109年5月26日成立離婚協議離婚後的下個 月才開始匯款子女扶養費予被告。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非 其個人用品,而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生活所需而購買之家庭 用品,且大部分都小孩用品。兩造離婚後,被告已放棄向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願淨身出戶離婚,原告請求之個人 物品也都在律師事務所簽收完成,離婚當下就已兩清。手機 、皮夾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送被告的禮物,原告現在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無言以對,被告送原告的禮物、或放原告 家的衣物飾品保養品,被告也都沒拿走,也沒請求原告返還 。  ㈡被告生完小孩後沒有外出工作,當時詢問健保局子女如何投 保,健保局人員表示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要加保在有工作的父 母名下,所以就加在乙○○名下,離婚協議書也沒約定要轉出 小孩健保,離婚時原告年薪220多萬元,被告則沒有工作, 被告已經放棄剩餘財產請求,由原告支付子女健保費也是正 常的事情,但之後為此爭吵不斷,原告一直威脅被告,被告 再去詢問健保局可以如何處理,健保局人員才告知被告可以 去辦理轉入被告名下,被告前往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發現兩造 女兒的健保已經6個月未加保,積欠健保局6個月健保費用也 都是被告補繳,原告現在連剛離婚時繳的2、3個月子健保費 都要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函的資料正確無誤。  ㈢被告係因生病、確診時才請原告照顧子女幾天,被告也有提 供確診證明予原告,被告不得已才請原告照顧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的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之前曾 經傳給被告法條,並表示主要照顧如果生病就要把小孩交給 另一方照顧,現在卻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代金,顯無理由, 況兩造離婚,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的時間讓原告跟子女會面交 往,原告則經常不尊重已兩造約好的時間,曾經臨時要跟女 友出遊不接小孩,不顧被告已安排好其他行程,完全要被告 取消自己的行程而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 探視時間照顧子女,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及兩造離婚調解成立筆錄第6條,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財產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原告物品,應補償原告 78,460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離婚時已點交原告個人物品 ,手機、皮夾為原告贈與,其餘物品則為子女用品等語,並 提出原告簽收單為憑,是原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個人 所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3日結婚,於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筆錄中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名下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歸各自所有,各自負債亦各自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先前寄放 予被告住所之私人物品[物品名稱:IRIS貓砂盆、大同陶瓷 電磁爐、新竹都城隍廟白色雕塑、Honda便當盒、Panasonic 白色相機、太星電工藍色插頭轉換器、Ixia白色插頭轉換器 、audio technica耳罩式耳機、Panasonic 電池充電座(含 三號電池1顆、四號電池2顆)、粉紅色自拍棒、白蘭氏雞精2 瓶、MIDO手錶、GIOVANNI VALENTINO黑色皮帶(新)、GIOVAN NI VALENTINO黑色皮帶(舊)、YU FONG電表、不明品牌之皮 帶、新多益必考文法、粉紅色筆記本、瑞發純金珠寶(含1條 項鍊、2條手鍊及1對耳環、不含戒指)、瑞昱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五週年紀念獎盃、大亞鑽石對戒(男方)、不明品牌之 灰色單肩包、其他私人文件],確認簽收後簽立簽收單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42號調解成立筆 錄、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55至17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 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 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列鍋具、子女推車、消毒鍋 等物品,固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之家庭生活用品, 而LV錢包、OPPO手機亦難以認定為原告個人物品,依兩造於 109年5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離婚後原告於109年6月 2日前往吳弘鵬法律事務所領取並簽收上開物品之內容、時 間順序,可認兩造當時應已就家庭生活用品、兩造個人物品 等動產為分配,留在被告住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物品, 即歸被告所有,難以僅憑相關購買證明,遽認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為原告所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或以各物金額補償,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 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 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已於109年5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負主要照顧 責任,原告同意自109年6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5,000元扶養費,另於 甲○○滿3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子女扶養費13,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 4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前揭主張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每月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 故子女之健保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墊之 甲○○健保費等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函覆略以:甲○○109年5月至109年8月7日依附原告投保、 109年8月7日至110年5月依附被告投保,另查甲○○109年5月 至7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59元,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 月保險費金額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 6元等情,有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兩造調解程序約定原 告每月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而全民健康保險費雖 非消費性支出,非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項目,惟仍屬 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且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 應為子女甲○○之年齡身分所需,故兩造約定原告支付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15,000元,應已包含原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費支出在內,原告主張其無庸在每月應分擔之15,000元 以外,再額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屬有據。相對人 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又依被告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甲○○109年8月至110年1月追溯保險費4,571元(110年2月保 險費計算表:甲○○本月保險費0元),繳款人: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互核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 131085510號函記載:109年8月至109年12月每月保險費金額 為749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保險費金額為826元之計算結 果相符(計算式:749元×5月+826=4,571元),可知109年8月 至110年1月甲○○之健保費用係被告繳納。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 、出申請表、退保申請表記載:甲○○補中斷轉入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日期為109年8月7日、轉出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全民 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記載:被保險人丙○○、 眷屬甲○○,投保單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填表日期:110 年2月9日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 283頁),與健保署113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510號 函記載相符,可知110年2月甲○○依附被告投保於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健保費係被告支付無誤。原告雖提出個人資料網路 服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主張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 其所支出,然觀個人資料網路服務作業記載「投保單位:台 灣愛美科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乙○○、加/復保(薪調) 日:110年2月8日、轉出/停保日:110年2月9日」,可知上 開異動之被保險人係乙○○,並非甲○○,原告憑上開資料主張 甲○○110年2月健保費為其支付,難認有據。  ⒍綜上,兩造既約定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3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109年6月、7月代墊之健保費2,718元(計算式:1, 359元×2月=2,7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2,7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主張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催繳,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 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健保費用7,137元 ,並定被告於收文後14日內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並未提出被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僅能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多次未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 會面交往協議,未依協議接回小孩,導致原告得向公司請假 照顧兩造子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以選擇 把未休畢的法定休假天數轉換成工資,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 4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 了照顧小孩而請假所損失之未休假代金26,766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係因生病、確診等不得已情況才請原告代為照 顧子女,兩造子女也是原告的小孩,原告之前也曾不尊重已 兩造約好的子女探視時間,臨時要求被告取消自己的行程而 配合原告,被告也都取消所有活動於原告探視時間照顧子女 ,也沒有向原告索要金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原 告對此表示:我也曾經有事,我會跟被告說當週我無法帶, 這時候就是由被告帶小孩,我也沒有請保母去幫我帶小孩。 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影響他的工作權益。被告常常 在我把小孩帶回去時,不過來帶小孩,我常常要請假,我必 須要工作,有工作壓力跟時間表,沒有辦法馬上請一個禮拜 的長假。被告臨時要求我帶小孩,那不就像我是像被告請的 保母一樣等語。然依上開法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暨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由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均曾發生有事無法照顧子女委由對方照顧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兩造為人父母協力照顧子女之日常, 難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節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2至203頁): ㈠消毒鍋等物品2,128元。 ㈡學步車460元。 ㈢雙人牌鍋具:  ⒈彩椒造型陶缽470元  ⒉中式片刀1,658元  ⒊磨刀器850元  ⒋平底鍋1,270元  ⒌砧板678元  ⒍煙燻鍋組合4,230元  ⒎鑄鐵鍋4,529元  ⒏主廚刀1,031元  ⒐攪拌匙481元  ⒑油刷327元 ㈣Aprica藍色推車6,490元。 ㈤Greentom藍色推車套裝:  ⒈推車架9,200元  ⒉頂蓬605元  ⒊座椅布3,790元  ⒋置物籃605元  ⒌購物包3,600元  ⒍掛勾250元  ⒎防塵套390元  ⒏推車坐墊1,390元  ⒐推車蚊帳199元  ⒑防水雨罩450元  ⒒杯架299元  ⒓汽座提籃轉接配件1,390元 ㈥IKEA:  ⒈桌鏡269元  ⒉軟墊49元  ⒊隔熱手套69元  ⒋收納盒蓋70元  ⒌收納盒150元  ⒍粉色收納盒507元  ⒎時鐘45元  ⒏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9元  ⒐sopprot組合式抽屜盒498元  ⒑嬰兒護墊299元  ⒒嬰兒護墊布套150元  ⒓samla收納盒687元  ⒔samla收納盒蓋390元  ⒕stuk收納盒711元  ⒖stuk收納盒507元  ⒗靠枕249元 ㈦LV錢包11,100元。 ㈧OPPO手機16,580元。 ㈨象印熱水器1,500元。 ㈩遊戲地墊2,150元。 貴夫人健康食品調製機1,370元。

2025-01-17

PCDV-113-家簡-8-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郁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0萬3769元,並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3769元(含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萬3800元元 、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退休金6534元,合計10萬3769元之 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 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5

TPDV-113-勞執-60-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廷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29514號、 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 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046號、 第3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勝涵、邱宥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36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侯勝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邱宥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宗廷( 下稱被告柯宗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上訴人即被告侯勝涵(下稱被告侯勝涵),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上訴人即被告邱宥煌(下稱 被告邱宥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林柏清),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均提起上訴。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審理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133、172、287頁);至被告邱宥煌雖 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邱宥煌刑事上訴 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柯宗廷、侯勝 涵、邱宥煌、林柏清(下合稱被告4人)皆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宥煌因 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5、297頁;本院卷第280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宗廷、邱宥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少 司法程序浪費,深悔不已,已知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易科罰金、緩刑機會。 (二)被告侯勝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未獲利益,父親 患有心臟病,並有12歲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 科罰金、緩刑機會。 (三)被告林柏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有減刑規定,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配偶懷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 罰金、緩刑機會。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4人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 19號卷第15至18、21至24、139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下稱原審卷〉一第306至307、313、400 頁;本院卷第9至11、127、2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侯 勝涵、邱宥煌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 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 部分,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侯勝涵、柯宗廷、林柏清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 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 立調解,嗣由被告侯勝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 、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侯 勝涵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8、266、316至 320、322頁),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侯勝涵之考量,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宣告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均正值 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被告邱宥煌參與「庫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遭 查緝後,旋加入「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而於「安德魯」 所屬詐欺集團內,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分別以被訴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侯勝涵 、邱宥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侯勝涵、邱宥煌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自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侯勝涵已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 、鄭鼎瑜、王閎達之調解條件,彌補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並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之參與程度差異,被告邱宥煌 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被告侯勝涵於本院審理 時及被告邱宥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6頁;原審卷一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侯勝涵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邱宥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至36「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侯勝涵、邱宥煌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 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侯勝涵、邱宥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 部分)  1.被告林柏清上訴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 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之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 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 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林柏清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縱 就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 ),是被告林柏清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2.宣告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⑵原審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 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柯宗廷、林 柏清就本案犯行均已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06、313 頁),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侯勝 涵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張 心毓、張崴竣、方瑞君等6人成立調解,惟嗣僅由被告侯勝 涵單獨履行與告訴人李欣蕙、鄭鼎瑜、王閎達等3人之調解 條件,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前已敘 及,復據被告柯宗廷、林柏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 ),難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已實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 ,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有利之考量。本院審核 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科之 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柯宗廷、林柏清所 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柯宗廷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柏清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廷、林柏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所犯本案犯行,所定應執 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柏清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被 告林柏清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已實際彌補損害等情,亦不 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1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侯勝涵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含同案被告洪家慶提領部分)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2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3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 邱宥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 原判決關於邱宥煌附表一編號4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186-202501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清 償款項,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建志,並偽造借款契 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 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 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 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文靜新臺幣6,000元,惟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出監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據 告訴人李文靜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是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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