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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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貴 具 保 人 郭子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玄貴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 郭子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53 20卷第21、23、27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並依據具保 人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及被告均未 到庭應訊,且經法院當庭分別撥打被告及具保人卷內留存之 連絡電話,其撥打結果為暫停使用及空號等情,有本院被告 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4年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99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 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249至250、273至279、247、289至291頁)。又被告 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被告因另案分 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16

PTDM-113-訴-104-2025011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桂華有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嫌,經被告坦承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身分 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及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轉匯給 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故意。 因被告如有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構成犯罪,此部分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預見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行為,可能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及洗錢。   1、被告對提供帳戶及取款轉匯之理由,於警詢中自承:係要 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 測試帳戶是否為我本人所有,就匯錢到本案帳戶內要求我 提領出來再匯回公司,我依對方指示將錢匯回對方提供的 帳戶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依其所陳事由,無法證明 或推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77頁),雖如公訴 意旨所述: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對話 內容,被告甚至自承刪除對話紀錄(院卷第41頁),而無 證據可以證明其未預見犯罪云云。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即使對話內容沒有應徵工作的話語,卻也沒有被告 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即使將被告手機送鑑定,結果就 被告刪除部分,亦未發現有被告已預見犯罪的對話內容,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案號000000000號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15-128頁)。故不論是 被告已提出或已刪除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被告與詐欺 行為人接洽或提款轉匯時,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   3、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但該 客觀事實的認定,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有預見詐欺 取財及洗錢。   1、公訴意旨雖認如僅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自應將款項匯回 原匯款帳戶,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顯有違常理云云。惟被告如果誤信本件是合法應徵 工作所為的測試帳戶及返還金錢,為求測試者的方便而依 指示轉匯到另一個帳戶,因我國並未禁止借名登記,故將 金錢轉匯另一人名義的帳戶內,不一定非屬同一人所有, 不能排除仍為公司管理帳戶之可能。故不能以此質疑逕行 推論被告有所懷疑或故意不懷疑,而已預見是詐欺取財或 洗錢。   2、依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僅有告訴人1人所匯入之2筆5萬元 共10萬元,不是其自己使用的紀錄,其餘都是自己使用的 紀錄(院卷第157頁)。而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知(偵 卷第27頁),於案發前數日,有存款500元,扣繳貸款本 息1萬1518元及轉帳1114元等情,共3筆之使用紀錄;案發 時有存款1000元之使用紀錄;案發後仍有扣繳國壽保費之 使用紀錄。足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非 閒置;衡情被告如有預見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免遭 警示所生之不便,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支應日常費用之必要,而使自己徒增困擾。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的結果,全部被害 人僅有告訴人1人共10萬元,與一般人想像測試帳戶所會 具有之時間短暫、次數少量、及金額不高等特徵均相符; 如果被告有意共同犯罪,大可反覆多次提供詐欺行為人作 為犯罪使用,甚至再配合申辦網路大額約定轉帳功能,以 此共同牟取最高額的犯罪不法利益,而非捨此不為、自我 設限。綜上,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就未預見到會涉及犯罪。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10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的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院卷第95-97頁)。考量被告有資力負擔本案全部 被害人的損害,衡情並無透過犯罪賺取相同金額之誘因及 必要;除前述本案10萬元外,被告亦無提供本案帳戶而與 詐騙行為人共同牟取更多詐欺金額之情形(如前述),足 見被告與詐欺行為人利害關係不一致,應非犯罪共同體, 自可推論被告或僅係單純求職而一時不慎受騙,而未預見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洗錢。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能 確信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 領款,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anjie」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司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Chanjie」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IG暱稱「聽風」、LINE暱稱「陳偉明」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婉琪並誆稱 :儲蓄是為了幫助流浪動物及弱勢族群,要求洪婉琪一起做 善事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 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0,0 00元、50,000元匯入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潘桂華再依 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 ,自其玉山帳戶內提領出100,000元現金後,再轉匯至LINE 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嗣洪婉琪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轉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當初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匯薪資所用,另說要測試我提供的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說要測試,對方就匯錢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匯完後,就要求我將這些款項提領出來再匯回給公司,所以對方就提供一個帳戶給我,我就依對方之指示,將錢匯回這個帳戶,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的錢並不是我的,我當然要還給對方云云 ;惟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3紙,被告係積極配合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LINE暱稱「Chanjie」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有何應徵工作、提供帳戶收受薪資等剁畫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倘係單純測試帳戶,被告  自應將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  ,而被告卻依指示,將款項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  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2張 ㈢玉山銀行112年9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  1120122457號函暨玉  山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洪婉琪受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3時22分許、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各將50,000元、50,000元匯入被告潘桂華所有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潘桂華於本署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3紙 證明被告潘桂華依LINE暱稱「Chanjie」之指示,將100,0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0

PTDM-113-金訴-372-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展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賴展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夾娃娃機爪子( 下稱本案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其所有剪刀 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而損壞為張峻賓所有之電線 (本案爪子取走後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8頁第19行)。 (二)被害人張峻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四)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變更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實體:   1、罪名:刑法第354條。   2、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3、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案僅受處拘役刑,但無 受處有期徒刑之紀錄)。   4、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剪刀為日常生活工具,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或追徵)。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竊盜犯行, 經被告承認持工具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之電線而取走,但 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下稱主觀要件),此部分 事實因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如欠缺即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有 無主觀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構成犯罪。 二、本院無法確信被告有主觀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有入店消費,雖未夾到商品,但因見本案爪子 掉落在娃娃機台出口處,才拿剪刀剪斷取走本案爪子當作 獎品等語(院卷第126、174-185頁)。而本案爪子在娃娃 機台出口處,經被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內,拿剪刀剪斷 取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認被告右手 拿取尖端分岔的東西,大小約與手掌握拳相近等情相符, 而作成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21頁)。至於被告有 入店消費部分辯解,因監視器影像檔案僅各11秒,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69頁),因過於短暫,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以作為不同之認定,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予採信。綜上,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相信本案爪子為其消費取得之物,因店家告示有 說掉下來洞口的就算是消費者的東西(院卷第174頁), 並提出記載有「本選物販賣機過電眼才算出貨,如卡於洞 口請自找工具挖取或聯繫台主則開窗選1樣商品」等語之 店內標語照片為證(院卷第185頁)。是依被告伸手進入 夾娃娃機台的出口處內拿取本案夾子等情觀之,足認本案 爪子確實已掉落在洞口處,而通過電眼;否則夾娃娃機的 爪子衡情位在機台內最高處,一般人顯難以徒手逕行伸入 抓取。又依店家告示說「過電眼」才算「出貨」,則被告 辯稱因本案爪子有通過電眼而認為自己因「出貨」而取得 所有權,遂自行拿剪刀剪取等情,確有憑據,故不能排除 其係誤解規定而誤認為自己有權可以取走本案爪子。 (三)被告僅有妨害自由的前案紀錄,並無竊盜犯罪紀錄(嫌疑 不足的不起訴處分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無竊盜之素行, 可推知被告應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基本認知,尚不能排除 其誤認為有權取得而涉犯本案之情形。 (四)告訴人自承除本案爪子外,沒有其他東西遭到損壞及沒有 其他物品竊取等情(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因 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出口處,誤認為其有權取得而取走 當作禮物,確有可能。因為如果被告有意竊取夾娃娃店內 物品,衡情應鎖定機台內之各項禮品,而無僅鎖定機台內 毫無特色及無差異性之爪子作為竊取目標;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刻意造成本案爪子掉落夾娃娃機台的 洞口處。則被告因偶然發現本案爪子掉落機台洞口處,認 其有權取走,故剪斷本案爪子連接機台的電線後取走本案 爪子,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是否真的有不法所有意圖, 容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竊盜罪而無合理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賴展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見 夾娃娃機爪子故障掉落在娃娃機出口處,竟持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鑷子將該爪子連結機台之電線剪斷,將之竊離,攜返家 中,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娃娃機爪子。 二、案經張峻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展宏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張峻 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娃娃機 爪子外觀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鑷子剪斷連結娃娃機電 線,竊取爪子,另涉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僅剪斷電線,並 未破壞娃娃機爪子功能,尚與毀損罪有間,因與竊盜罪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1-10

PTDM-113-易-797-2025011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秉洋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5-01-09

PTDM-114-附民-18-2025010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許漢昇 被 告 徐培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徐培鈞所為 侵害原告許漢昇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5-01-09

PTDM-113-附民-78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鈞與告訴人許漢昇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東森新聞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一則 政治人物之新聞,雙方因此發生筆戰,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該則新聞底下留言區,以標記告訴人臉書暱稱「Sh eng Hsu」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你腦袋是大腸?」、「不 要以為我跟你一樣用大腸放頭殼 不服來幹!」等輕蔑性之 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外在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2月27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5-01-09

PTDM-113-易-730-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左博仁及 證人陳昇弘業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且偵查中亦有具結作證 ,被告既否認犯行,並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前有正 當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居住地,被告並無逃亡疑慮,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然其與同案共犯所述茲有重大齟齬,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 告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 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左博 仁、陳昇弘見面,惟僅係還款,堅稱其並不知情,與毒品交 易無涉,然被告所述與各該共犯及證人所述互有歧異,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具羈 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本案 涉及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達1.5公斤 ),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且其與共 犯、證人所述顯不一致,本案審理程序尚須由2名證人即共 犯、藥腳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犯罪分工及交易情節之必 要。而被告與證人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 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 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 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不 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否認犯行,更無可能及必要與 證人串證,請求准予交保,又其有固定工作及居所,並無逃 亡之虞,得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 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 否認犯行,如使被告在外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 人所稱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 ,尚無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5-01-07

PTDM-113-訴-319-20250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健群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07

PTDM-113-附民-14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只有轉讓微量給他人,應是 無償轉讓毒品之罪,而非販賣。其無逃亡之虞及收押紀錄, 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 (二)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阻止聲請人逃亡或再犯,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 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押票回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誤為抗告,依上規定,應視為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 適法。 三、實體: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謫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並有 證人潘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兩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扣案之大麻1包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告在聲請意旨認為只構成無償轉讓而非販賣, 可見其並非始終自白犯罪,且參以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及 被告前有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坦承起訴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前有數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核與本案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虞。  3、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認無羈押之必要,願以1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惟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自制力不佳,難以期待自行守法,而 有仰賴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經衡量被告能提出之保證金, 與其本件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及已另案 判決確定尚待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共計3個 宣告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相較之下顯不足以 消弭或平衡被告規避可預期將受長久徒刑之誘因,而擔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4、綜上,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確有所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31

PTDM-113-聲-1496-2024123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秀利 黃秀蘭 蘇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佑襄律師 被 告 蔡佳晋 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9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秀利、黃秀蘭、蘇秀汝(下合稱聲請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處分書於 113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黃秀蘭、蘇秀 利及蘇秀汝。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上聲議卷第6至10、11至16、21、22、25頁,本院卷第7至 1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晉、郭聰義分別為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緣城市公司前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蘇秀利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蘇秀利承租其位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擬於本案土地 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約定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7萬7,744元。後告訴人黃秀蘭即於不詳時、地,將 ①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本案土地之地謄及③蘇秀利 胞妹即告訴人蘇秀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影本等資料【以下就前開 ①②③部分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城市公司業務專 員郭俊揚,再由郭俊揚將本案資料轉交被告2人,以供城市 公司匯入本案土地租金、開發金等款項。詎被告蔡佳晉、郭 聰義竟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 業務上所知悉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本案 資料提供予城市公司之開發商「群聚綠能社」(下稱群聚公 司)。迨蘇秀汝於111年1月21日收受群聚公司所核撥之開發 獎勵金9萬3,951元及3萬4,165元(下稱本案開發獎勵金), 始悉本案資料遭被告洩漏。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蘇秀利等人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其後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人,黃秀蘭受上開所有權人之委託,代表與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能源公司,按:被告蔡佳晋、郭聰 義分別為寶晶能源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接洽、成立契約,提 供土地予寶晶能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因而由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封面、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黃秀蘭 交付予寶晶能源公司。聲請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群聚公司非寶晶能源公司之關係企業,縱為寶晶能源公司之 開發商,亦為他案之開發商,非本案土地開發商,故本案地 主資料兩公司不能互通,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容有違 誤。又本案土地開發商為黃秀蘭,是黃秀蘭依據110年4月5 日與寶晶能源公司之仲介契約,提供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送審。寶晶能源公司辯稱群聚公司為本案開發商,應說明 群聚公司何時送件、何時何地取得地主資料,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未為調查,亦有疏漏。  ㈡被告郭聰義自承將告訴人蘇秀汝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入賬, 其餘地主身分證等資料仍在城市公司,可見本案提供地主資 料者確為黃秀蘭,此與寶晶能源公司所辯不同。而城市公司 與群聚公司間所訂契約與本案無關,黃秀蘭於110年8月10日 提供蘇秀利等人之身分證資料給寶晶能源公司,為本案真正 之開發商,前開2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擬簽訂土地租約前夕 簽訂開發商合約,可知群聚公司非真正之開發商。故寶晶能 源公司稱群聚公司為其開發商,而將應撥付與黃秀蘭與地主 之開發金(包含代書費、地主及仲介獎勵金)撥付與群聚公 司,未撥與真正之開發商與地主,此舉確實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之損失,處分理由認聲請人未有損失,應有誤認。  ㈢又寶晶能源公司於110年4月5日派顧問即被告郭聰義與業務郭 俊揚與黃秀蘭談妥土地出租、開發條件,雙方契約即為成立 。後於110年4月7日黃秀蘭送第一件地主資料予寶晶能源公 司後,寶晶能源公司才命被告郭聰義另行成立群聚公司(按 :110年4月17日設立),群聚公司非取得及提供本案資料之 開發商,確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再者,黃秀蘭於110年2至3 月間洽談寶晶能源公司主管許定均,並提供資料予業務郭俊 揚,且郭俊揚偕同林麗珍到林邊與聲請人黃秀蘭作寶晶能源 公司外訪紀錄,可見本案非群聚公司所開發。是兩公司間確 有洩漏資料之行為。基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 務上秘密罪嫌。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處分認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洩漏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條所列舉之規定,且「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前提。 另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 知,希望僅有自己及少數特定之人所能獲知之資訊,且若此 一資訊受侵害時,將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而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  ㈡聲請人蘇秀利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就本案土地與城市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經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將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匯入本案帳戶,業據聲請人3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 確認單、公證書、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蔡佳晋、郭聰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 人對被告提出非法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業務上秘密之告訴, 係以其等未與群聚公司人員接觸,群聚公司卻將本案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以供群聚公司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聲請人等並無不利益,且該款項 係由群聚公司支出,與城市公司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蔡佳 晋、郭聰義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群聚公司,受有何等利 益。  ⒉再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僅得供他人匯入 款項,此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者,得操作該帳 戶,以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不同,故前者顯不具刑法 上值得保護之價值,而未該當妨害秘密罪章之「秘密」。是 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洩漏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有間。  ⒊更查,聲請人蘇秀汝有於111年1月21日在群聚公司之領據上 簽署其名,該領據並載有群聚公司之統一編號、承辦人、地 址等相關資訊,有該領據1份存卷可憑。衡以群聚公司若未 取得本案帳戶號碼,自無從匯入款項,是聲請人應明知其等 所提供予城市公司人員之本案帳戶號碼,業經轉交予群聚公 司,更無從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群聚公司之行為,對其 等有何損害或值得保護之秘密可言。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群聚公司,尚無從證明其等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轉交予群聚公司之事實,自難 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相繩。  ⒌至聲請人黃秀蘭固陳稱:我們提告的目的是要跟寶晶能源公 司(按:即城市公司之母公司)重簽110年4月5日跟我口頭 談好的土地仲介契約等語;聲請人蘇秀利陳稱:群聚公司的 代書費、仲介費還沒有匯給我們等語。然此均屬民事範疇, 而與本件刑事責任無涉,聲請人等自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始為正途,併予指明。  ㈢又聲請人雖稱其等係與寶晶能源公司接洽成立契約,提供土 地予寶晶公司設置太陽能板,而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云云, 惟自聲請人蘇秀利於110年12月23日分別就其名下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 一租約、第二租約),此有本案土地租約2份在卷可考,而 城市公司與寶晶能源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蔡佳晋,可見聲請 人於簽約時已知悉2公司為關係企業。另城市公司與群聚公 司雙方簽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亦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東港林邊專案)1份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蘇秀汝自群聚公 司收到開發獎勵金106,897元、38,872元,此有領據2份為憑 ,而群聚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分別匯款80,301元、93,951元 、117,886元及34,165元至蘇秀汝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資料係土地承租人交予 開發商作為匯款發給獎勵金使用,且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之罪責 可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本件犯行,基上,應 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業務上秘密等罪嫌疑 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 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難認屬足資識別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資料,依同 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須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倘資訊 本身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 亦無法確定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   ⑵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蘇秀汝」提供予群聚 公司以供匯入本案土地之開發獎勵金,然查,本案帳戶封 面影本僅呈現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即聲請人蘇秀汝 之姓名),未見告訴人黃秀蘭、蘇秀利等人之個人資料, 則前開資料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聲請人黃秀蘭 、蘇秀利之特定個人資訊,容非無疑,自不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範範圍。稽諸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黃秀蘭、蘇秀利之個人資料 ,自亦無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可言。   ⑶至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姓名」提供予群聚公司匯 款,此部分對於聲請人蘇秀汝是否造成損害,亦屬有疑( 詳下述⒉)。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3人造成損害,主觀上亦難認具 損害聲請人3人利益之意圖:   ⑴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 種型態。前者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 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至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故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上須違反該 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處罰規定 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仍需考慮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且其主觀上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合致處罰規 定的構成要件。   ⑵查,群聚公司111年1月21日領據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 群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47-9地號 新台幣壹拾零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公證後30 日支付50%開發費106,897元整(含稅);實付金額93,951 元整,撥款方式:匯款,領款人:蘇秀汝」、「茲收到群 聚綠能社開發獎勵金開發…147-9地號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整(含稅),公證後30日支付50%開發費38,872 元整(含稅);實付金額34,165元整,撥款方式:匯款, 領款人:蘇秀汝」,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1 至83頁),且依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明細亦可徵 群聚公司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將80,301元、93,951元、11 7,886元、34,165元,共4筆款項分別匯入蘇秀汝本案帳戶 ,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提供予群聚公司 ,應係供該公司匯入「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無訛,且群 聚公司亦有匯款之舉,並無占有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等情 。聲請人主張寶晶能源公司未撥付開發金造成聲請人與地 主受有損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上而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群聚公司匯款,使聲 請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蘇秀利,以其胞妹即聲請人蘇秀 汝之本案帳戶獲取本案土地開發獎勵金,應屬有利於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自亦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準此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從 認定被告2人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秘 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洩漏「地主資料」予群聚公司,並 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應有疏漏云云,惟稽諸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蘇秀利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土地地籍謄本等「地主資料」轉交予群聚 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業務上知 悉秘密之罪責相繩。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 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自得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 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俊揚、林麗珍或就群聚公司何時何地 取得地主資料未予調查,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 酌空間,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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