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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木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木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 臺幣(下同)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 每月收入共計16,1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926,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然雙方對還款方案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16,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 已無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魚池鄉農會存 摺存款明細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因對還款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 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22日112年民 調字第0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 扶養費8,000元,每月收入計16,1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女 出具之切結書、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魚池鄉農會存款55元、78年出廠之車輛1部。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計算至 113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金74,88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足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為41,262,873元【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敏雄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環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5,800 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 約15,886,336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曾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 銀)協商,清償方案為5,010,972元、分180期、年利率0%, 然聲請人擔憂於退休後,無能力繼續履行該條件,故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7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12,000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 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進行前置協商, 經中小企銀提出清償方案為5,010,972元、分180期、年利率 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擔憂於退休後,無能力繼續履行該 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到 院之民事補正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75,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800元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母親之扶養費均未逾越113年度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憑。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解約金為52,743元、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計算至113年8月 12日之解約金為390,62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113)三法字第02376號函在卷可佐。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320,61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1-26

NTDV-113-消債清-20-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品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惟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迄0 00年0月間仍有138萬5,427元尚未清償,經裕融公司以兩造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訴外人彌勒言宏 聲明異議,裕融公司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 告與裕融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被告清償該 債務中之130萬元後,裕融公司即發給原告「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嗣於該訴訟成立和解,內容即載明「聲請人(即 裕融公司)免除相對人賴品蓁(即原告)之保證責任(合約 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賴品蓁於110年9月23日擔任第三人 陳怡如之車貸保證債務)」。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清償130萬元,故原告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 清償借款,經裕融公司以兩造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而為強制 執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為被告清償13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12

NTDV-113-訴-375-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孟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 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 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 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之董事,該 財團法人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 本院於101年10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13年10月1 2日經第4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 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 准為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 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0月12日第4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南 投縣永山宮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 政府之意見,經南投縣政府函覆對於該財團法人決議修正捐 助章程,該府無意見等情,有該府113年11月4日府民宗字第 1130261553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 投縣永山宮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6條,此部 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 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 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永山宮之捐助章程如 附件所示第3條部分,僅係明定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核上 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冠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V-113-法-6-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羅炘沛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鄧逸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而民事訴訟再抗告 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可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故抗告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 不得再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未逾該金額即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 其抗告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再者,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余賜維共同簽發之2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 第3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因相對人所 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0萬6,000元, 則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 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2

NTDV-113-抗-30-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美瑜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1

SLDV-113-補-1417-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 ,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 進出貨單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 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 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 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 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 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 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 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 、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 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 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 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7

NTDV-113-消債更-13-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白宗坤 洪梅雪 張照煾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林美珍 相 對 人 邱敏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申言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 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 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 ,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簡秋露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81年間向相對人之父親邱國樑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 並經登記,而相對人執有簡秋露所簽發之本票4紙,到期日 分別為81年7月11日、81年7月10日、81年10月31日、81年12 月23日,清償期已屆至,經多次催討,簡秋露未依約清償, 而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桂碧、張櫻桃 、林鳳敏、林壽陽、簡維專及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簡秋露已具狀表示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 縱簡秋露未清償而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 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原裁定未予詳查,即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不動產,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 定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業經簡秋露清償而抵押權已消滅,以及相對人 之債權及抵押權已時效消滅,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2 13.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桂碧 2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47 22.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美珍 3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48 25.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美珍 4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49 28.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美珍 5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0 38.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簡維專 6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1 40.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簡維專 7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2 38.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鳳敏 8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3 34.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白宗坤 9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4 26.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洪梅雪 10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5 24.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簡秋露 11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7 36.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張照煾 12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8 60.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張櫻桃

2024-11-06

NTDV-113-抗-33-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洪總奇 卓裕笙 陳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總奇、卓裕笙、陳蔡金蓮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贈與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2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係從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 3年2月19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98年2月19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98年2月19日至103年2月18日) 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 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被告就其等債權請 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83年2月20日,其等 債權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2月19 日已經完成,復未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2月19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尚未 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自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洪總奇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卓裕笙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竹地登字第009059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22日 權利人:陳蔡金蓮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至83年2月 19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陳許好、陳昆鑫 設定義務人:陳許好

2024-11-05

NTDV-113-訴-3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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