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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城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瑞城、李承恩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城於民國113年1月6日8 時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正門」,以暱稱「謝謝」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 圖案)(「營」圖案)」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6日8 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 家與謝瑞城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嗣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代價,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於113年1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謝瑞城旋即與李承 恩聯絡,約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謝瑞城販賣,若謝瑞城順 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李承恩遂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 瑞城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在車內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計54支 )交付謝瑞城,謝瑞城則自行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 於謝瑞城將上開彩虹菸3包交與警員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謝瑞城,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 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1 19公克)及謝瑞城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 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恩則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謝瑞城於113年1 月7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李承恩取得扣案毒品,並指認李 承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謝瑞 城以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刊登「桃園(彩 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 等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謝瑞城聯繫,並利用Telegram 與被告謝瑞城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謝瑞 城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承恩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 被告謝瑞城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李承恩、謝瑞城供 認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黃○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 告謝瑞城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謝」在Face book社團「正門」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 號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李承恩、謝瑞城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 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承恩、謝瑞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3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共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8至1 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33頁、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且有被告謝瑞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Facebo ok社團貼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 、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 至20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0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 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及被告謝瑞城持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城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承恩 議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其販賣,若其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 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其餘販賣所得(11,400-7,50 0=3,900)則歸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 頁),足見被告謝瑞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 謝瑞城似乎有提過若交易成功,之後會給其7,5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而被告李承恩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 李承恩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是被告李承恩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 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犯: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謝瑞城佯稱欲購買毒品 ,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2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且由被告李承恩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謝瑞城交付毒品 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 至11頁、第42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 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 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謝瑞城於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即為李承恩,嗣員警依被告謝 瑞城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承恩到案,李承恩坦承扣案彩虹菸 3包係其提供與被告謝瑞城販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謝瑞 城113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李承恩113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各 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 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謝瑞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即被告李承恩之事實,故就被告謝瑞城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依法更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 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 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謝瑞城 部分)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謝瑞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被告謝瑞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 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謝瑞城能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瑞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謝瑞 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年1 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級 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 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1支,為被告謝瑞城所有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 有被告謝瑞城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113 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瑞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附處 1 彩虹菸3包 ⑴每包內含18根香菸共計54根,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煙嘴部分為橘黃色)。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3.12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 ⑴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113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彩虹菸分裝袋1只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⑴被告李承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3至34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

2024-12-11

PCDM-113-訴-378-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慧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3個帳戶」,另聲請書附表 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上開帳戶」均更正為「 右開帳戶」;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之「賴祈」更正 為「蕭安庭」。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 庭、田勳、劉嘉哲、邱廉懿、被害人賴祈(下稱李承恩等9 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 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李承恩等9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李承恩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陳家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慧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之統一超 商大鵬灣店,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承恩、江彥欣、林妗卉、蘇育平、蕭安庭、田勳、劉 嘉哲、邱廉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慧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搬到屏 東時沒工作,想說先找家庭代工賺錢,之後再慢慢找正常的 工作,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包裝髮圈、髮飾、手機保護 貼,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1萬元,要購買材料 做登記,之後還給我再改密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 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 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應徵工 作而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被告確係 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絡並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一情,有 LINE對話紀錄暨天友包裝事業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據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 理,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遭 騙一節,非屬無據,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他人,既係受騙所致,自難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要難遽以推論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無法在8591平台交易,改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江彥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彥欣佯稱:購買機車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江彥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賴 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賴祈佯稱:販賣IPHONE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4 林妗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妗卉佯稱:販賣嬰兒安全座椅云云,致林妗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5 蘇育平(告訴代理人劉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蘇育平佯稱:販賣二手相機云云,致蘇育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3,000元 郵局帳戶 6 蕭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蕭安庭佯稱:販賣IPHONE二手手機云云,致賴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7 田 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田勳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田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嘉哲佯稱:販賣蘋果筆電云云,致劉嘉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0時58分許 1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邱廉懿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邱廉懿佯稱: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邱廉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7日22時46分許 1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1

KSDM-113-金簡-88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城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瑞城、李承恩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城於民國113年1月6日8 時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正門」,以暱稱「謝謝」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 圖案)(「營」圖案)」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6日8 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 家與謝瑞城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嗣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代價,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於113年1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謝瑞城旋即與李承 恩聯絡,約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謝瑞城販賣,若謝瑞城順 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李承恩遂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 瑞城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在車內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計54支 )交付謝瑞城,謝瑞城則自行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 於謝瑞城將上開彩虹菸3包交與警員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謝瑞城,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 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1 19公克)及謝瑞城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 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恩則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謝瑞城於113年1 月7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李承恩取得扣案毒品,並指認李 承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謝瑞 城以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刊登「桃園(彩 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 等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謝瑞城聯繫,並利用Telegram 與被告謝瑞城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謝瑞 城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承恩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 被告謝瑞城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李承恩、謝瑞城供 認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黃○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 告謝瑞城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謝」在Face book社團「正門」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 號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李承恩、謝瑞城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 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承恩、謝瑞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3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共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8至1 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33頁、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且有被告謝瑞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Facebo ok社團貼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 、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 至20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0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 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及被告謝瑞城持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城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承恩 議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其販賣,若其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 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其餘販賣所得(11,400-7,50 0=3,900)則歸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 頁),足見被告謝瑞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 謝瑞城似乎有提過若交易成功,之後會給其7,5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而被告李承恩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 李承恩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是被告李承恩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 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犯: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謝瑞城佯稱欲購買毒品 ,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2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且由被告李承恩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謝瑞城交付毒品 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 至11頁、第42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 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 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謝瑞城於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即為李承恩,嗣員警依被告謝 瑞城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承恩到案,李承恩坦承扣案彩虹菸 3包係其提供與被告謝瑞城販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謝瑞 城113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李承恩113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各 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 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謝瑞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即被告李承恩之事實,故就被告謝瑞城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依法更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 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 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謝瑞城 部分)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謝瑞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被告謝瑞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 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謝瑞城能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瑞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謝瑞 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年1 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級 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 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1支,為被告謝瑞城所有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 有被告謝瑞城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113 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瑞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附處 1 彩虹菸3包 ⑴每包內含18根香菸共計54根,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煙嘴部分為橘黃色)。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3.12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 ⑴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113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彩虹菸分裝袋1只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⑴被告李承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3至34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

2024-12-11

PCDM-113-訴-30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增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增照係擔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 巷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李承恩則係上揭社區之住戶。 緣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 室,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起糾紛,雙方生口角,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用手勾住告 訴人頸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易-649-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承恩知悉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承恩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惜福網)二手傢俱,家電,買賣交易 平台」,以名稱「Novie Lee」張貼販賣電鍋、氣炸鍋等商 品之不實訊息,致楊淑娟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與「Novie Lee」聯繫交易事宜,並依指示 於同日22時50分、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共計5,000元)至李承恩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李 承恩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翌(18)日1時53分許轉匯5,0 00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楊淑娟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及告訴人與「Novie Lee」之臉書 對話擷圖、銀行存摺內頁擷圖、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偵 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 頁、第16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 72頁、第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詐 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網路直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至 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 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83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皮」)係成年人,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 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 」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 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 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 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 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 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 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 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 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 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 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 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 凱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曾偉城具結擔保證述之 真實性,有證人曾偉城之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 243、289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曾偉城經本院2次傳 喚均不到(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1頁),現 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369頁),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 之義務,故證人曾偉城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之警詢及偵訊之 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191至192頁), 並給予被告王宥凱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在 不明,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 ,業如前述,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曾偉城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疲 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係有關本案 各共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 行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I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於張丁元犯罪後,因與其聯繫,始得知本案情節, 並指示張文瑄協助張丁元前往御宿旅社臺南館躲藏而已,伊 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曾偉城(Telegr am暱稱「NMSL」、「春風」)、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 豆」)、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 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 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 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洪羽辰 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 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告訴人、洪羽辰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 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 ,另抽取1萬元交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 丁元即趁告訴人、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 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 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 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 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 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 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曾偉城間之Telegram對話 內容截圖、張丁元與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警察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 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為缺錢 ,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 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 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張 丁元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 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告訴人談妥交易泰 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張丁元出面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指示張丁元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 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 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 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 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 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見偵24979卷第37至40、240 、272至275、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曾偉城 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76頁),衡情證人 曾偉城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曾偉城為警查獲後 ,自始即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此有曾偉城之第1次警詢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均只供證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 ,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王宥凱,亦有曾偉城之歷次警詢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4979卷第31至35 、37至41、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偵24979卷 第284頁),故證人曾偉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 信。堪認證人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 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指示曾偉城為上開犯 罪分工,並透過曾偉城指示張丁元向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後 ,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 斷點,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㈢、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皮老闆」就是王宥凱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丞於警詢時 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張丁元所屬詐騙集團的 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他6917 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 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 王宥凱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 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少連偵197卷第1 92、194頁)。又被告坦言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 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偵24979卷第85頁)。是 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為證人曾偉城所指證之「皮老闆」 且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本即認識被告,且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被告,且被告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被告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被告早已知悉張丁元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張丁元,並向張丁元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279萬元,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前即認識 蔡○丞,與蔡○丞是朋友,並曾與蔡○丞共同犯另案詐欺犯罪 ,及介紹蔡○丞從事另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97卷 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知悉蔡○丞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 ,則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 丞及某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78萬元之 金錢損失(張丁元於案發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充作告訴 人等候多時之補償費,故予扣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擔任指揮共犯從事犯罪分工之主謀或要角,並朋分獲 得犯罪所得高達242萬5,000元,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 月收入26,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2 76卷二第207至207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與共同 正犯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至181頁),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 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8 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曾偉城將本案詐欺贓款242萬5,000元放置 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指派某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其中219萬6,000元係友人徐 梓恆委託其向他人購買百達斐力手錶之款項,另48,700元係 其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云云(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堪認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 ,應係被告指派某不詳之人,至「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旁花圃下方所取回之本案贓款242萬5,000元其中一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  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 ,經扣除上開⒊所載之扣案現金224萬4,700元後,尚有餘款1 80,300元下落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300元,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2-訴-1276-202412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MANALOTO MARLON PANGILINAN(中文名:谷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 生時係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龜山 廠之外籍員工,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 訴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詎甲○○於105年間即曾與公司同事發生不倫情事,經原 告查知後,甲○○為祈求原告原諒乃親自書立悔過書1紙,承 諾絕不再犯等語,原告因對甲○○愛意甚深,不願婚姻關係破 裂遂相信甲○○之承諾,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於113年2月20 日甲○○突然告知其自行驗孕發現有懷孕之情形,並向原告表 示因已有3名子女,不想再生育,請求原告陪同其至醫院檢 查確認並引產。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駕車載同甲○○及其母 同至醫院檢查,經確認甲○○懷有身孕,且甲○○明確表示希望 立即終止妊娠,原告因尊重甲○○意願乃於同意書上配偶欄簽 名。事後回程經詢問甲○○懷孕週數,經甲○○告知係懷孕5週 ,原告聽聞當下已然起疑,返家後查詢原告前段期間之上班 日期及班別,確認於回推之受胎時間,原告與甲○○根本沒有 發生性行為,經質問甲○○,甲○○始坦承係與同任職於欣興公 司山鶯S2廠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始導致懷孕,甲○○除口頭道歉 外,並親自書立悔過書坦承上情。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 ,亦因此事已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與甲○○離婚,並於 113年9月2日離婚登記。被告與甲○○既為同事,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 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甲○○於101年11月28日結婚,業於113年9月2日離 婚登記;甲○○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甲○○之悔過書、終止懷孕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並因發生性行為 導致甲○○懷孕而終止妊娠等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終止懷孕同意書及原告通 知甲○○找被告及仲介人員、欣興公司人員到場共同協商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 告確實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另由甲○○自認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懷孕一節以觀,被告與甲○○間前 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 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 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 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 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 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甲○○ 結婚已逾10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甲○○育有 3子,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生產部股長,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0餘萬元;被告前為欣興公 司菲律賓籍移工,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 示送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送達自113年6月1 3日起,經6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78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瀚輝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託運遞送國際快捷 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新北 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陳品軒」,下稱愷他命包裹)夾藏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合作 貨運人員,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 .69公克、純度78.85%、純質淨重755.93公克)進口至我國 ,並約定由郭瀚輝接運收毒,郭瀚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告知獲悉包裹資訊,即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多次以其申設使 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搭配其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其住處家用寬頻網路,登入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 件查詢」頁面,查詢配送進度,旋該愷他命包裹運抵臺灣, 而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 包裹內夾藏上開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該包裹 含外箱1個與瓦楞紙1包、衣物1包),隨即扣案,再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3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郭瀚輝住處,扣得 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發覺郭瀚 輝刪除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那張卡是李 承恩住伊家的時候用的,iPhone 11的手機是伊在使用的, 手機中找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 伊拒絕後把照片刪除,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曾經在伊家中 出現過,但伊沒有查過,應該是有人連伊家的網路來做查詢 ,只有李承恩知道包裹的資料,伊認為是李承恩查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查詢包裹IP位置是被告手機, 但被告把李承恩當成自己的哥哥,常常到被告家中借用家中 熱點打電動,經過查詢IP位置確實是熱點產生,而不是被告 手機自己查詢;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 被告這邊來,是李承恩叫被告去領詐欺案件的存摺這些東西 ,但被告並沒有想要去做,就刪除這些圖片;至於00000000 00SIM卡應該是李承恩留下,但手機伊等5月多時就準備出售 ,IPHONE8手機確實是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確實沒有使用手 機插入這部分,0000000000SIM卡基地臺位置在4 月至8月間 一直有人使用,而這基地臺位置都跟被告所在位置不一致, 都跟洪飛弘使用相符,洪飛弘也說確實有朋友叫成恩,實際 上持有手機的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際快捷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 0」,收件人「陳品軒」,於110年4月27日交寄,於同年月3 0日由英國出口,該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包裹夾藏疑 似愷他命之粉末,經查扣後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質淨重755.93公克;驗餘 毛重1019.93公克),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5日2度交中華 郵政中和郵局寄送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並未妥投。被告於 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 處,經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 110010005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 、中華郵政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偵查卷 【下稱36047號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14、15頁至第16頁 背面、第29、34至36、37、38頁、第39頁及背面、111年度 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下稱1157號偵卷】第41頁)。   ㈡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所留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4月16日申辦,於同年月23日始插卡使用,於同年月 23日至同年5月6日關機前,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有通聯調閱回覆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門號4、5月間聯網基地臺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下稱3445號他 卷】第21頁至第22頁、115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6月16日上午2時48分 附插扣案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6日新北資字第11344640410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23 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 實。  ㈢被告申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 9秒、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以 上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且於同年 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曾有以被告住處家用寬頻上 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等事實,有大 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大新店字第11 0030128號函附IP位址00.000.00.000用戶申請資料、網路查 詢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IPv6申登資料、被告申請使用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36047號偵 卷第20頁及背面、第30、71頁及背面、1157號偵卷第14頁) 。  ㈣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經實施數位勘察結果內存被 告與友人江建德於110年8月5日20時22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經過,江建德:「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 「我剛出門他們一直看我」,被告:「嗯嗯」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 0號函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7 頁至第248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為伊等在板 橋的賭場和賭客有過糾紛,江建德看到疑似仇家的深灰色To yota商旅車停在伊等家樓下,以為仇家來堵伊,才要伊不要 出門等語(見偵36047號偵卷第64頁),然亦坦承確有與江建 德有上開對話等情,可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寄送期間察覺遭監 控。  ㈤又該iPhone 11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並有數 位鑑識還原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檔案生成 時間110年8月9日12時29分29秒)、收件資訊檔案(檔案生 成時間110年8月10日10時41分33秒)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3604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觀其手機刪除檔存內 容,即包括愷他命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G B」,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0樓」,收件電話「000 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再經比對查扣愷他命包裹 外觀資訊完全相符,亦有該包裹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3 445號他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7日調 詢時,經鑑識你扣案手機,還原後發現於微信中江建德有對 你說「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等對話紀錄,手機照片暫 存檔有還原本案毒品包裹的寄收件資訊照片、110年8月10日 査詢系爭包裹的投遞記錄,詳情為何?【提示手機鑑識照片 】)做筆錄我有看過照片,李承恩8、9月時用微信叫我去收 包裹,他叫我去査包裹的寄送進度,他給我郵局的單號、11 0年8月5日的査詢紀錄,他就是給我這兩張包裹資訊叫我去 中和的郵局問。他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紀錄我有請調査官看 能不能還原,他們說比較難等語(見36047偵卷第105至106 頁背面),顯示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手機確 係被告使用無訛。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⒈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 送進度,其於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並刪除手機收取內存 收件資訊等檔案,足見其對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依約接運收毒。  ⒉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包裹驗前淨重高達958.6 9公克、純度78.85%,數量非微,價額不低,且運輸毒品觸 犯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 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 損失,或發生黑吃黑之狀況,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 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 且為逃避查緝,必默秘行事,不會隨意將包裹外觀條碼、快 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收件人等兼括其中虛實 資訊告知不相關他人,被告既知其中虛實,顯然對於包裹內 容有所認知。  ⒊又愷他命為毒品市場上普遍易見具有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 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 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 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長 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 事。查被告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於案發時以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業務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36047號偵卷第4、5頁),依其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此 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無從空言包裝毒品自英國 運抵僅為區區類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確信。從而,被告應知 悉該包裹內裝即為毒品。而被告雖不確定包裝毒品之具體品 項或分級,然應有縱所接運收受之包裝物品為愷他命,觸犯 重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事實無訛。  ⒋基上,足認被告即為包裹收受人無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託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輸入第三 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應該是李承恩 透過熱點查的,iPhone 11的手機找到的刪除檔案是李承恩 傳給被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云云。辯護人 雖另辯稱: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被告 這邊來云云,惟查:  ⒈「李承恩」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 07年9月7日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1 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雖有其人但根本不在境內,即 知其事俱屬虛言,顯無出現在被告住處借用其門號00000000 00手機熱點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或在被告住處留下 SIM卡,包括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公司)結果可認「若A將熱點分享給B上網搜尋 相關頁面,那B手機顯示的會是B手機的IPv6位址。而IMSI碼 會顯示A手機SIM卡之IMSI碼,因為是由申登在A的台灣大門 號所提供網路上網。且鑑定結果僅顯示最後熱點開啟時間為 110年9月8日,無法判斷是否有在附件二所示上網時間開啟 熱點分享給他人上網」,「IPv6是以8組,每組4個16進位數 字所組成,每組中間以冒號(:)間隔;電信業者每次發放 1個區段共計2的64次方個真實IP予A手機支配使用,下列以 發放0000:0000:0000:0000::/64予A手機為例,A手機擬提供 熱點予B上網使用,A手機從該區段0000:0000:0000:0000::/ 64中隨機任意挑選1個真實IP予B手機熱點上網使用,不論A 手機上網或B手機經由A分享熱點的上網行為,在電信業者的 紀錄資料中均顯示為A取得之區段0000:0000:0000:0000::/6 4,意旨前4組位址若為0000:0000:0000:0000可確認為是透 過A手機進行上網,但無法確認此紀錄是A手機上網或B手機 透過A分享熱點進行上網。其差異係因觀察程度之不同,在 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僅能確認IPv6的區段即前4組資訊及 其歸屬於A申辦的用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手機為個案 鑑定得以知悉IPv6完整8組資訊即其詳細派發位址,故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回覆會顯示B手機,就本案建議可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7日 調資伍字第11103249950號、台灣大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台信設字第1110003987號 函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137至138、177至178頁 ),即令B手機使用A手機熱點上網搜尋相關頁面仍將顯示B 手機的IPv6位址,故以本案調查所得IPv6完整8組「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即為使用被告名 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是否借用熱點在判斷上不受影響 ,故無法判斷是否借用熱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該英國寄出至○○區○○街 0號0樓以陳品軒名義之愷他命包裹,究竟是否為你收受?) 不知道」(見36047號偵卷第49頁);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 中又供稱:李承恩叫伊去收包裹,給伊這2張包裹資訊,叫 伊去中和郵局問,李承恩叫伊刪掉伊就刪掉,伊不太懂,李 承恩叫伊去領大小車,即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36047 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中找 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頭帳戶的 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伊拒絕後 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本 案包裹、還原的照片是李承恩要求刪除或自行刪除等情,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僅本人使用等語(見360 4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卻又供稱:很多朋友跟其借 手機,在借用手機時,只要他們有問,就會跟他們說手機密 碼,不知道是誰用伊手機查詢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查詢頁 面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7頁);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復 供稱:常出沒在其家的朋友借手機熱點等語(見36047號偵 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被告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情 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6頁背面);於調詢時復供稱:11 0年4、5月間李承恩有斷斷續續住在伊家幾天,李承恩表示 留下手機及門號跟伊聯繫,伊在110年5月先將2張SIM卡售出 ,7、8月時再將iPhone手機分別賣了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 61頁),實無從解釋既認為不需要或不知道是誰的來路不明S IM卡,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曾附插其蘋果 牌iPhone 8手機使用之事實。  ⑷以上種種,俱見被告就何以收受刪除之檔案、是否有受託領 取本案包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及何以收件 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使 用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或十分啟人疑竇,均足認被告 所述難已採認。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主張,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係使用 安卓系統傳送乙情,惟此僅得證明該刪除畫面檔案係使用安 卓系統手機傳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飛弘,以釐清證人洪飛弘於 調查筆錄中所稱「成恩」之友人,是否是被告指述之李承恩 及是否知悉李承恩於110年5至8月間使用手機門號為何等情 ,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託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 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 進口,數量與純度俱不低,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雖不確定毒品品項分級, 仍依約從事接運收取愷他命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犯罪支配地位甚高,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衡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從 事車業業務之工作,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⒈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 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及愷他命包裹外箱1個與其內包含 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上訴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7

TPHM-113-上訴-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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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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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計算 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8,1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7

TTDV-113-司促-460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 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 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 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 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 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 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 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 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 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 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 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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