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峯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7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8

TNDV-113-簡上-64-20241118-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杉 林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23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月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審酌被告乙○○為賭博場 所之承租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 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其等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5、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客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金2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3 賭客賭資合計3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宅,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邀 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宅,由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 現場提供其2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牌,輪流作莊; 放炮者需給胡牌者1底及胡牌之台數錢,莊家胡牌者則多給1 台10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賭客每自摸1 次須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須支付抽頭金1000元。嗣於113 年6月20日18時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文碧、李明峯、 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3萬4,800元、抽頭 金200元,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等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用,並聚集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姚」,其係透過LINE與賭客聯繫要約招攬賭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沒接電話時,賭客就會問伊甚麼時候會賭,伊沒有抽頭云云。 ⑵坦承其LINE暱稱為「甲○○」,與賭客鄭智賢、張登誠以LINE聯繫、相約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會協助賭客買檳榔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甲○○使用LINE暱稱「姚」、「甲○○」邀約前往上開住宅賭博之事實。 ⑶被告乙○○、甲○○會向其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 ⑵查獲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於上開時、地,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2人,以及證人張文碧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 被告甲○○以LINE暱稱「甲○○」,向證人鄭智賢表示:「那直接2點半打5將謝謝加油(113年5月31日)」、「帥哥請問明天要約幾點(113年6月5日)」、「明天9點半ok嗎謝謝加油(113年6月10日)」、「明天早上10點謝謝你加油加油(113年6月17日)」、「他們現在還在打那就10點30分ok嗎謝謝(113年6月19日)」等語;證人張登誠向被告甲○○表示:「啤酒3瓶鹹豆漿1份肉包一個蛋餅油條一個」,被告甲○○回復「OKAY」之貼圖,又於113年6月20日向證人張登誠表示:「有空直接來有得玩好不好謝謝」等語,證明被告甲○○負責提供餐飲、聯絡賭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 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 支、風骰1顆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3-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林進妙 林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房屋無不分割協議 ,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屋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希望保留完整之房 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房屋係層數一層 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營司簡調字第304號卷宗第17頁、第33頁)等件可查,性質上 難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屋自應採變價分割,本院爰認變價分 割係對系爭房屋最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分 割,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輝雄 3分之1 2 被告林進忠 6分之1 3 被告林進妙 6分之1 4 被告林見福 3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470-2024111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 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 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 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 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 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 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 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 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 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 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 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 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 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 ,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崇哲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曾敬智 陳懿妹 曾南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黃 崇哲以被告曾敬智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參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29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適逢假 日,遞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9日),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敬智受合夥股東委任,而負責光華牧 場、興隆全盛牧場之建設,則有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 領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建築工程事宜,本即應遵守 建築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範,縱合夥團體未另行決議竣 工期限,被告曾敬智仍應遵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核發建 造執照所定之建築期限,然被告曾敬智卻未恪遵上開建造執 照所定竣工期限,其當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並致合夥事業 未能如期營業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曾敬智就此部分涉有背 信罪嫌云云。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 。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 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 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 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 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 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 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 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 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 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 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 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 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 ),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 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 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 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換言之,不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 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 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 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 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 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亦即若行為人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 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 ,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曾敬智並非受告訴人等股東委任,其所領取之工資係承 攬工程之工資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詳 列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依此,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敬智係受告訴 人處理事務之人。復以,被告曾敬智並非代表合夥團體對合 夥人以外之人處理事務,並不具外部性,縱其完成牧場建設 工程之竣工日期已逾工務局所限定完工之期限,此亦屬被告 曾敬智對合夥事業是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背信罪相責。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等人於偵查中 就記載之日期、帳冊登載金額、單據登載金額均表示無意見 ,顯見其等均明知帳冊登載金額並未依單據登載金額實際填 載,卻仍決意共同於帳冊上為不實填載,基於共同背信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懿妹於其製作之帳 冊上虛偽登載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帳冊登載金額欄」所 示不實金額,因認被告曾敬智等人就此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敬智等人於偵查中係不 爭執前開帳冊上登載之金額,然就溢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係 表示該些款項係每次承攬工程之獲利,且包含測量、設計規 劃、接洽以及技術之費用,另有使用中古鐵材等之費用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支出紀錄、漢將公司帳 款明細、浪板及現場工作照片等資料佐證(參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96號第75頁、第115頁至第167頁)。是原駁回再 議處分據此認:被告曾敬智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建設牧場,其 向漢將實業有限公司詢價,於漢將公司報價後,加上利潤, 由光華牧場支出費用,而被告等亦確實有支付如帳冊登載金 額部分予漢將公司,故認被告等人所云聲請人所指溢領部分 ,係屬其等所述設計費、利潤、管銷費及測量、技術費用, 以及中古C型鋼、浪板之費用等語,合於常理之判斷,應屬 有據,並據此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並無聲請人所 指共同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核閱原駁回再 議處分此部分所載,其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應可採認。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曾敬智等3人自合夥團體帳戶內將應給付 予漢將公司之款項及虛報差額款項取出,並將虛報差額匯款 至被告陳懿妹之個人金融帳戶,並於帳冊上浮報不實價額, 是被告曾敬智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然原偵查程序漏未審究,當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 誤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 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審查之範圍等 情,亦經原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參見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二 所述),是聲請人指述此部分被告曾敬智等3人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當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罪嫌不足,認 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況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駁回再議處分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 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 懿妹涉有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 被告曾敬智、曾南榮、陳懿妹所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之判斷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聲自-5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吉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吳宏輝律師即李明峯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吳宏輝律師即李明峯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 命令,惟查吳宏輝律師業已過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31-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