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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宏逸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方路旁,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34分許,在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剪刀破壞系爭車輛 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致令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於112年9月1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 428巷11弄路旁,持不詳器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方板金及左 側照後鏡,致令減損其美觀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兩次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100元 ,及賠償原告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耗費勞力時間 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8,100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左後視鏡片及總成、更換 輪胎2條、水箱護罩維修」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所為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於被告所受精神 損害部分,另外對原告請求,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 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 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 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間即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損害28,100元(包含車體美容費2,500元、輪胎更換費用 6,200元及修繕費用19,400元)部分,其中之車體美容費及輪 胎更換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爵銳渼車體美容鍍膜坊於11 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忠倫輪胎行於112年7月30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此部分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車輛 之前揭毀損情狀相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弘 菖汽車材料行於112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該19,400 元係包括:工資4,2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則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15,2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0元(計 算式:15,200×1/10=1,520),加計工資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20元(計算 式:1,520+4,200=5,72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 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向警報案、將系爭車輛送修等需求 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 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0,0 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 ,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720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5-202503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心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 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340,000-240,000=1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 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 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360-20250307-2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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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琪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 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70-20250307-3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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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460-20250307-2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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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珍瑀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 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留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於系爭 房屋外,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遭被告 嚴重毀損,室內亦有垃圾、雜物任意丟棄堆置因而雜亂不堪 ,嗣經被告之母轉達訊息,表示被告已自行遷居他處,無意 續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屆時應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 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該24 ,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再者 ,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 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現況相片、租賃房屋明細、房屋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補發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 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 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12,400元,及原告前揭主張之11 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24,000元,二者合計為36,4 00元;併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14-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蓮雲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29-202503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張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台灣歐翼大聯盟/行動餐車」之臉書 社團張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 出廠日期民國96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之貼文,原告於112 年2月23日見到上開網頁資訊後與被告聯繫,經兩造約定於1 13年2月26日現場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僅口頭保證系爭 車輛可以長途行駛及自己使用皆無問題,且表示保養或維修 工單屬於其私人紀錄可不提供,嗣經原告及原告配偶上路試 車,因系爭車輛之電池沒電而以接電方式提供電源,當時被 告承諾會更換汽車用全新電池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廂型車體、個人喜好及預算有限等因 素與被告議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當日 交付5,000元定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由原告委託 原告配偶前往與被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 ,嗣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原告配偶檢查系爭車輛是否有黑油( 副駕駛座下)、電源供應是否更換全新電池等狀況,以完成 交車程序,惟原告配偶於同日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 路上行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故障燈亮等問 題,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配偶後續於駕 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亦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 故障燈亮、漏水等問題,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路邊一晚,並於113年3月25日請立誠汽車輪胎 行前往上址就系爭車輛進行拖車作業,再於同日至嘉義區監 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者,依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晚上提供原告之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保養或維 修工單(維修日期為112年5月8日)所載維修項目以觀,被告 是否善盡告知系爭車輛車況抑或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車 況,原告不得而知。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聯繫被告商討系 爭車輛重大瑕疵情況及後續處理方式時,被告處理意願不高 ,原告亦不放心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所找汽車修配廠處理, 嗣於113年4月1日,系爭車輛經送立誠汽車輪胎行之修繕費 用為64,5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回函告知原告修車費給付方式,被告於次日即收受送達, 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64,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5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口頭保證可以長 途行駛,僅稱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是正常的,被告已表 示係以系爭車輛之現況出售,且被告並非車商無法提供保固 及承擔後續責任,原告確定上情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車輛於交車時,被告亦請原告配偶確認車況無誤後,被 告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則給付價金餘款予 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原告配偶 向被告反映其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溫度上升亮引擎燈等問 題,被告遂請原告配偶暫停路邊並拍攝系爭車輛儀錶板當下 情況,被告與維修廠確認後,向原告詢問並表示「系爭車輛 是5速手排車,怎麼會用4檔開(高速公路)?」,足見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原告配偶操作不當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售原告、買賣價金則為150,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6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26日立誠汽車輪胎行 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系爭契約、兩造間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前開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及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除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車輛具有瑕疵外,亦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嗣故 障之原因究竟為何。況且,綜核原告所提及被告所提之原告 配偶、被告間113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之4至 3之10及被證1),可知就為屬5檔速手排車之系爭車輛,原 告配偶確有以較低速之4檔速在高速公路行駛之情事,於此 情形,益見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倘認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或交付 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8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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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劉博達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8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施作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龍鋼 鐵公司機車停車棚之鐵柱防鏽工程,於塗刷油漆時,油漆飛 濺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988元:  ⒈系爭機車車殼受損之修繕費用30,350元。  ⒉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去除油漆之清潔費6,000元。  ⒊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而受有7小時之耗損利益1,281 元(即每時損失183元)及因此所生來回車資1,000元,合計 2,281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2,357 元【(68,320+2400)÷30=2,357】。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40,988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988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冠泰機車行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系爭 機車之受損相片、本件事故處理流程明細、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77610號函及所附「進升工程 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堪認屬實。基此,被告施作前揭鐵柱防鏽工程塗刷油 漆時,本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油漆飛濺,其疏未注 意及此而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應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 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0,350元【包含冠泰機車 行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27,950元(三成工資8,385元、七成零 件費用19,565元)及扶手架2,000元、左鏡400元】乙節,此 觀前揭卷附冠泰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扶手架及左鏡之受 損相片即明。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8日已 使用2年6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估定為3,4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 ,3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1,847元( 3,462+8,385=11,847)。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 機車其餘車身去除油漆之清潔費6,000元,原告雖未提出該 等清潔費之相關支出單據,惟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堪認系爭機車其餘車身因遭油漆黏著,確有去除該等 油漆而支出清潔費之必要,再佐以系爭機車之該等車身遭油 漆噴濺黏著之狀況,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清潔費以2, 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而受有7小時之耗損利 益1,281元及受有來回車資1,000元之損害,合計2,281元; 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而受有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 損失2,357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 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 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 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 議,為蒐集證據、與被告協商等需求而耗費時間、車資、到 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 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 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281元、2,357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847元(11,847+2,000=13 ,847)。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13,847元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債務,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84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65×0.536=11,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65-11,773=10,192 第2年折舊值    10,192×0.536=5,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2-5,463=4,729 第3年折舊值    4,729×0.536×(6/12)=1,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9-1,267=3,462

2025-03-07

SDEV-113-沙小-69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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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01-20250305-1

沙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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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媒 被 告 蔡宏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損害賠償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5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依 前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嗣後另造成原 告財務上規劃損失及工作、生活不便等損害,尚非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DEM-114-沙簡附民-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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