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諺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文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分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富邦帳 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富邦帳戶。嗣上開詐欺 行為人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 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曾玉芳、戊○○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藍文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89號函及所 附客戶申請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帳戶警示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個人戶開戶作頁檢核表」、「告訴人丙○○之陳述意見 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暱稱「峰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富邦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 係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峰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峰仔」便當場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語(本院卷第214、256至257 頁),依其供述僅能認被告係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且依卷內資料,尚 無足夠證據可逕認上開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指 稱暱稱「峰仔」之人係女性友人且為詐欺集團等情,尚難為 本院所採,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否認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固 然均否認上開罪名,然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 能自白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113偵緝682卷 第120頁),仍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自卷內證 據復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富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峰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峰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丙○○等5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富邦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丙○○、乙○○、丁○○、戊○○、甲○○因而分別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 43萬元、70萬元、2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203萬元,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後始到案 進行偵查及審理程序,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 屏檢錦偵黃緝字第766號通緝書、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 屏院昭刑緝字第505號通緝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13偵緝682卷第37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9、179頁 )等件可憑,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 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男友給的錢,現無業,收入來源 來是社工幫忙申請補助,高職肄業,已婚,有2子均未成年 ,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及卡債 約20萬元以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69、270至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檢察官固然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本院考 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 並使其心生警惕,故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礙難為本院所採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行為人轉 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內尚留有餘額131萬1419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把富邦帳戶交給「峰仔」時,帳戶內只有開戶之1000元, 「峰仔」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沒有再還伊,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內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之交 易明細都不是伊的交易紀錄,對於宣告沒收帳戶內之洗錢款 項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上開131萬1419元扣除 1000元之開戶金額後剩餘之131萬419元雖係來源不明之款項 ,然既然係詐欺行為人持富邦帳戶為違法行為期間所匯入, 衡情應屬行騙者為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藍文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 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告知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曾 玉芳、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曾玉芳、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明女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6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5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受「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契約書及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藍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是我男友莊詠淋的朋友峰仔介紹工作給我,然後跟一個女 子見面要薪轉帳,叫我去開戶,他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 單據拿走(後改稱提款卡未交付)等語。 (一)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 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食品工廠、美髮業之工作經 驗,自不得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與峰仔、該名女子非熟識 之人,則僅聽信有短期婚禮佈置工作,即立即從屏東縣內埔 鄉隘寮之住處,前往臺南市高鐵站,隨即前往台北富邦八德 分行開立帳戶,而又在求職內容、地點、時間不甚清楚情況 下,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 生女子,此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另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為了工作始出借帳戶等語,惟查上開 富邦帳戶開立後,被告也無為任何工作實做,自稱自己乘坐 鐵路運輸系統回屏東縣之住處,倘該實係因薪轉帳戶須提供 帳戶資料,為何實際未從事工作並在帳戶資料交出後,未為 任何掛失、報警之方式保管帳戶以防帳戶遭不肖人士使用, 是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時,顯然存在詐欺 集團有蒐集個人帳戶資料之習性亦不違反意願,即輕易交付 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係遭人控制而於不知情下交付富邦帳 戶等語置辯,然另一方面被告亦自承於臺北市某公寓大樓控 管期間,又被其他成員要求交付土地銀行或其他帳戶,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透過一大陸口音之男子要求存入土地銀行 帳戶5000元至帳戶內;又乘機透過遊戲軟體及LINE聯繫向其 男友莊詠淋表明「峰仔」及其他相關詐騙集團成員舉止怪異 ;再向透過同被控管之其他不明男子確認公寓大廈內成員為 洗錢行為等語,此與案外人莊詠淋於法務部○○○○○○○○執行時 之遠距詢問筆錄,與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屏東字第1130002727號函及函附之 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112年8月11日11時5 4分10秒存款5000元)各1份相符,是縱然被告推辭應徵婚紗 工作時不知情,然至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時點緊密時 間內應有相當有合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 之不確定故意。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 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丙○○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38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30萬元 2 乙○○ (提告) 乙○○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1」,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50萬元 3 丁○○ (提告) 丁○○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41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43萬元 4 戊○○ (提告) LINE暱稱「李夢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許,主動聯繫戊○○,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野村控股」,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野村金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43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70萬元 5 甲○○ (提告) LINE暱稱「劉嘉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許,主動聯繫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4時33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20萬元

2025-02-18

PTDM-113-金訴-65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 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 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 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 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 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 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 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 ,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 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 ,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 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 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 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易-1068-20250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原 告 曾玉芬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8

PTDM-113-附民-966-20250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謝英芳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8

PTDM-114-附民-69-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0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 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②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④素行;⑤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僅佔法定刑度4%(計算式:30÷365×2×100%=4% ),尚屬低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情形。且依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價值2萬元之手 機,所生損害非低;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家庭暴力傷害前 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家庭暴力毀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和解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最輕微之 犯罪情節,亦無得以酌減至最輕之事由。故原審量處拘役 30日,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雖提出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為證(簡上字卷第63頁),惟被告係在未給付任何 賠償給告訴人的情況下,自本案犯行後相隔1年之久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原本就已從輕判處輕刑的量刑基礎,而 達到需要撤銷改判的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其撤回時點 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PTDM-113-簡上-147-20250214-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吳正吉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5-02-14

PTDM-113-簡上附民-81-20250214-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安傑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呂素心所為 造成原告謝安傑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 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4-原附民-3-202502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君瑋(原名 :張皓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 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 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2-交易-120-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