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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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更正 為「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麒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江志文因而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 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4.暨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 被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工作 、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偵字第2121號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麒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35巷(報告書誤載為54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路535巷與和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53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麒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文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6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花院胤民碩113司偵移調8字第8194號函檢附之該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194-202502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棍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 述」,更正補充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毀損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甲 ○○、丙○○,使其等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4.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需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人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5分許,與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前,因細故與甲○○、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當場持鐵棍對甲○○、丙○○作勢攻擊,藉此對甲○○ 、丙○○施以恫嚇,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2-04

HLDM-113-花原簡-164-202502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58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與林佳欣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勝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共同被告 林佳欣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賠 償被害人。又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共同竊取之贓物 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都在林佳欣那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4000元則與 林佳欣拿去買吃的喝的用光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6 9至71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佳欣均於警詢中供陳業經共同食用完畢及丟棄(見警 一卷第11、23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竊得之手機放在林佳欣 那裡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71頁),然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亦查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 佳欣間就該手機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對於該不法 利得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說明 1 cstar手機平板架2個 共計198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2 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 75元 3 迷你酸帶軟糖2個 共計90元 4 去漬寶除汙筆1支 50元 5 針線盒1個 52元 6 16k空白筆記本1本 40元 7 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 1萬4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8 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 1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林佳欣(通緝中)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47分至同日16時2分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2之「九乘九文具店」內,由高勝杰在旁把風,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貨架上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元)、針線盒1個(價值52元)及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竊得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一同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該店主管人員張玉琦報警循線查獲。 二、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商店騎樓時,見洪一鴻所有之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共1萬4,000元,放置在洪一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勝杰把風並指使林佳欣徒手將該3袋零錢放入渠等所提手提袋內,得手後即一同徒步離去。嗣經洪一鴻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24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7-11慈勝門市之顧客座位區,見張國挹離開座位如廁時將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插於座位區桌面充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放入高勝杰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由高勝杰將該手機重置,再由林佳欣騎乘腳踏車搭載高勝杰離開現場。嗣經張國挹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張玉琦、洪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琦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一鴻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挹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佳欣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林佳欣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上開竊得之金錢及財物屬渠等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HLDM-113-花原簡-155-202502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閎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閎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 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並完成法治教 育三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少閎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03年 間之某日、時許,為作家中擺設,向其友人借得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武士刀3把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自斯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武士刀3把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少閎明知彈匣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福安街住處附近拾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竟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前開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彈匣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少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4、94至96頁),並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 60952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 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暨所附 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至員警於113年7月15 日17時40分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彈匣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非法持有彈匣之時間應至113 年7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 ,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彈匣行為,應逕行適用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少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 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如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 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年間,即基於家中擺設之目的而開始非法持有本案 武士刀,於該行為繼續近7年後之110年至111年間,始因無 意間拾得本案彈匣,而另行起意實行藏放本案彈匣之行為, 是其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自始即與日後持有彈匣之行為 無關,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故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持有本案武士刀 與彈匣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自不足採。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均屬國家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2.復考量其持有違禁物 之數量非鉅,惟該等物品仍有可能日後持以他用,是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3.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4.復參酌其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5.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之在職證 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示之工作、家庭成員情形(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但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員警搜查,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復參酌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且尚有一歲有餘之幼子需扶養,有 前引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若使其 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部分)併入監服刑 (即有期徒刑7月之刑之宣告部分),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併失去工作收入而加重 經濟負擔,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 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彈 匣及武士刀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 (二)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經 鑑定後認分別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業 據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物品), 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稱、數量 搜索扣押等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之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1顆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0頁) 2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3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油)1個 4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條)5支 5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布)1個 6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全長約97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 7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4公分、刀刃長約64.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8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3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9 IPHONE i15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DM-113-原訴-89-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鄭金瑩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4-原附民-3-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伊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建鄰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建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74-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鄰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建鄰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內之 統一超商內,寄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76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 建鄰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 資訊(無證據足證田建鄰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 認定),致張伊君、張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建鄰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27 號函暨所附帳戶狀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 服務申請書。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 能會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及確認金流合法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 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張伊君、張琳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提款卡出去的工作,可月領4萬元,我便在花蓮火車站 裡面的統一超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 ,我認為不行將自己的帳戶隨便給別人,但我當時看到有 4萬元就見錢眼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對於洗 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 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琳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伊君表示不願意調解, 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 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請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固無前科,且 自白犯罪,而符合實施要點所定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為圖帳 戶租金報酬,主觀惡性非低,且告訴人張伊君所受損害為本 案所生損害之主要部分,迄今未獲彌補;併參酌被告之刑期 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附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張伊君、張琳遭騙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轉匯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伊君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張伊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伊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6、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91、98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伊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97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03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⒎告訴人張伊君簽署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不實投資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張琳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張琳佯稱:下載「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利用該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3至14、119至131、159頁) ⒊告訴人張琳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張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45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0-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8、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田志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 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志忠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 年3月28日,在上開分行,配合將帳號000-0000*****022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0日間之某 日、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存摺,在上開分行交付與該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志忠所有之本案華 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所示之 本案華南帳戶、林姿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7-233*****85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林姿吟所有 之一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志忠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 4639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約定項目異動紀錄、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文件。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7日一通數通字第012378號 函暨所附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申辦資料。 (四)本案華南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 騙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110頁),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配合申設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洗錢財物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因此獲有6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5、11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華南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約轉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 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 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之方式 證據 備註 1 呂昆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昆芥,並給予股票投資網站「proshares」 之網址,向呂昆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匯200元至上開約轉帳戶內。 ⒈被害人呂昆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9至17頁) ⒊被害人呂昆芥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 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61頁) ⒍被害人呂昆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 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再將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匯至上開約轉轉戶內(即第三層帳戶) 。 證據 備註 1 沈鉦哲 (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鉦哲,後要求沈鉦哲下載詐騙APP「ProShares」 ,並向沈鉦哲佯稱: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匯9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2 游永燦(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5日早上10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永燦,且要求游永燦下載詐騙APP「聚寶」,並向游永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游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3 鄭金螢(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金螢,且提供鄭金螢下載詐騙網站「聚寶」之網址,並向鄭金螢佯稱:如需在該網站儲值金額,要先匯款後才會增加可用金額等語,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至1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4 施美玲(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左右,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施美玲,且要求施美玲下載詐欺APP「聚寶」,後向施美玲佯稱:如申購大量股票未將差額補齊,會有惡意申購股票之紀錄等語,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施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5至1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5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匯41萬元 5 黃萬興(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1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萬興,且要求黃萬興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黃萬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萬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黃萬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吳櫻媛(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8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市講座貼文,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櫻媛,且要求吳櫻媛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吳櫻媛佯稱:匯款購買股票,有較高之利潤等語,致吳櫻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1分許,轉匯67萬元 ⒈告訴人吳櫻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翁孝文(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孝文,且要求翁孝文下載詐欺網站「SYNQUOTE」之網址,並向翁孝文佯稱: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翁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翁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1至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羅莉雅(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莉雅,且要求羅莉雅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羅莉雅佯稱:操作股票投資需要先入金儲值等語,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9千元 9 張益豪(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益豪,並要求張益豪下載詐欺APP,並向張益豪佯稱:須將金錢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才能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0分許,匯款20萬2千元 ⒈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 唐周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周澎,且要求唐周澎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唐周澎佯稱:操作該APP內之股票會有很高的利潤等語,致唐周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唐周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3至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 林緹葳(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緹葳,且提供詐欺APP予林緹葳,並向林緹葳佯稱: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便能在該APP內買賣股票等語,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5至6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2 黃頤寬(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頤寬,且要求黃頤寬下載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並向黃頤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頤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匯款181萬元 112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匯192萬元 ⒈告訴人黃頤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亭宜(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亭宜,且提供詐欺APP「ProShares」供何亭宜下載,並向何亭宜佯稱:在該APP上購買股票之成本較低,且獲利較高等語,致何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匯31萬元 ⒈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4 石俊英(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石俊英,且要求石俊英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石俊英佯稱:須操作股票須入金等語,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楊富傑( 被害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富傑,且要求楊富傑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楊富傑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 ⒈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6 劉怡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9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怡美,且提供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供劉怡美下載,並向劉怡美佯稱:申請出金撥款失敗,需繳納驗證資金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36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01至20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⒊告訴人劉怡美臨櫃匯款申請書、自行製作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通知(見偵二卷第209至231頁) ⒋告訴人劉怡美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33至239頁) ⒌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紀錄、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41至271、293至295頁) 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買賣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273至291、297至302頁) ⒎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04至312頁) ⒏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面交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13至316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18至3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霄警偵字第1120030824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3271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偵一卷 4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偵二卷 5 113年度原⾦訴字第22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9-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石俊英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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