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58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與林佳欣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勝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共同被告
林佳欣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賠
償被害人。又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共同竊取之贓物
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都在林佳欣那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4000元則與
林佳欣拿去買吃的喝的用光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6
9至71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佳欣均於警詢中供陳業經共同食用完畢及丟棄(見警
一卷第11、23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竊得之手機放在林佳欣
那裡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71頁),然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亦查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
佳欣間就該手機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對於該不法
利得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說明 1 cstar手機平板架2個 共計198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2 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 75元 3 迷你酸帶軟糖2個 共計90元 4 去漬寶除汙筆1支 50元 5 針線盒1個 52元 6 16k空白筆記本1本 40元 7 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 1萬4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8 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 1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林佳欣(通緝中)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47分至同日16時2分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2之「九乘九文具店」內,由高勝杰在旁把風,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貨架上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元)、針線盒1個(價值52元)及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竊得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一同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該店主管人員張玉琦報警循線查獲。 二、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商店騎樓時,見洪一鴻所有之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共1萬4,000元,放置在洪一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勝杰把風並指使林佳欣徒手將該3袋零錢放入渠等所提手提袋內,得手後即一同徒步離去。嗣經洪一鴻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24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7-11慈勝門市之顧客座位區,見張國挹離開座位如廁時將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插於座位區桌面充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放入高勝杰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由高勝杰將該手機重置,再由林佳欣騎乘腳踏車搭載高勝杰離開現場。嗣經張國挹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張玉琦、洪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琦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一鴻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挹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佳欣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林佳欣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上開竊得之金錢及財物屬渠等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花原簡-15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