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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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可證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之當事人能力證明文件 ,或提出其等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列為被告,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 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分別於民國2年1 0月15日、11年12月15日、12年11月26日、13年9月21日、17 年9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近百歲甚或超過 百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而前開被告是否 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 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前開被告現尚生存而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提出其等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 告之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改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爰依首開規定, 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重訴-33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1

TYDV-114-聲-1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承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約定由原告替被告辦理機械設備維修截斷機更新修改等事 務(下稱系爭事務),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萬6,6 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事務,並經被告於107年10月9日驗收 無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費用,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訂購單、驗機合格證明、發票、驗機單、現場照片、電子郵 件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路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890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5至8、16至21、2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混合契約係 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 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 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務所包含 之品項分別為「⒈用4S系統,以及11KW伺服馬達(無煞車) 、⒉修改機構如同新機板(R2版)、⒊含拆卸和組裝工資、⒋ 送回臺灣安捷平鎮公司運費、⒌補漆:原為橘+灰,將改為橘 +白、⒍舊機座裁切檯面補強實心鐵板、⒎新增打料台,可前 後移動控制間距、⒏新增伺服堆疊收集台、⒐入導架新平撐機 構、⒑原脫模機構移至打料台,新增平撐機構、⒒電控完成新 製,程式重新編寫」,有訂購單在卷可查,其中品項編號6 至10屬零件買賣,餘為機械設備之維修及更新修改,性質上 為承攬契約,是兩造乃將買賣及承攬契約以單一契約方式成 立,應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務既 已履約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事務之費用,未約定給付期限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狀繕本於1 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34、35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13日,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萬6,6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1

TYDV-112-訴-206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洪素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915元,及其 中42萬7,527元自民國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萬1,388元自9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執 行事件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依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76萬9,015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9,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5萬8,915元 1 利息 42萬7,527元 92年3月6日 114年1月13日 (21+314/365) 10.88% 101萬6,829.28元 2 違約金 42萬7,527元 92年4月7日 92年10月6日 (183/366) 1.088% 2,325.75元 3 違約金 42萬7,527元 9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3日 (21+99/365) 2.176% 19萬7,886.01元 4 利息 43萬1,388元 92年3月6日 114年1月13日 (21+314/365) 15% 141萬4,538.98元 5 違約金 43萬1,388元 92年4月7日 92年10月6日 (183/366) 1.5% 3,235.41元 6 違約金 43萬1,388元 9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3日 (21+99/365) 3% 27萬5,284.64元 小計 291萬100.07元 合計 376萬9,015元

2025-01-21

TYDV-114-訴-196-2025012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上訴人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穎榛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9萬3,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 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繼承人蔡繼金(蔡穎榛之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為規 避蔡穎榛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有害於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高火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父母蔡繼金、蔡高火石所 共同打拼購買,蔡繼金去世後,兄弟姐妹為讓蔡高火石晚年 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另蔡穎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已經準備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蔡穎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穎榛之父即蔡繼金於110 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蔡繼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 石單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 0年3月3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反 面、第2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 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 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 、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 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 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 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 ,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 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 火石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系爭 不動產外,蔡繼金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乃由蔡慕珍 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之存款約120萬元則由蔡穎榛、蔡中培 、蔡慕珍各繼承取得1/3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9頁),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 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 割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單獨繼 承一事,當非無償行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蔡繼金及蔡高火石所共同購買,蔡 繼金去世後,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為保障蔡高火石之生 活及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高火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蔡高火石為00年0 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3頁謄本),於蔡繼金110年1月21日 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均已成 年(分別於67年6月6日、60年8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第63-65頁謄本),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 於蔡高火石均負有扶養義務(蔡穎榛雖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 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蔡高火石之扶養義務),而系 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應 有令蔡高火石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 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蔡高火石 自72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原審卷第93頁), 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協議形式上固使蔡穎榛 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 減少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等人對蔡高火石所負之扶養義 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 償行為。  ㈢從而,蔡繼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蔡高火石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總面積:65㎡)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約120萬元 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1/3

2025-01-14

TYDV-113-原簡上-4-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枯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曾秀照 李衍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爰命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兩造對簡上卷第439頁錄音譯文所載「李衍鎮:你看怎樣 ?一人一半,我才有錢可以還。李淑芬:以前是說,老人家 (指曾德壽)拿五萬,這都是老人家沒講的事情,是說公家 買的。李曾秀照:沒有啦!當初我跟老人家借五萬,後來牽 電話就還給他了。李淑芬:我怎麼知道。曾枯諫/李淑芬: 瓏總是合夥買的。曾枯諫:我那時候,老人家跟我說那是公 家買的,那不是借錢買的。李衍鎮:老人家去當神仙了,爭 到死也沒用了。李曾秀照:說要牽電話,我就已經拿了5萬 給他。」等內容,就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一節表示 意見(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一併提出。 另上訴人如欲更正上訴聲明,亦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134-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俊能 被 上訴人 黃永竣 王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 元,及被上訴人黃永竣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被上訴人 王若馨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5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若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 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自行負擔水費(下稱系 爭租約),然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經伊發現,房屋內之 電視機、掀床及床頭箱、床墊、椅子、磁磚、沙發、桌子及 梳妝台、牆壁壁面損壞,需另行購買、粉刷而分別支出2萬6 ,000元、1萬4,138元、600元、980元、1萬元、1萬2,800元 、6,200元、3萬元,被上訴人亦積欠水費2,831元未繳納, 致伊受有共計10萬54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549元,及被上訴人 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黃永竣:伊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及金額均予以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若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110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應於當月10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另應自行負擔水費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萬549元一節,則為黃 永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 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不在 此限,系爭租約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內之家具 、設備如有毀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茲就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電視機部分   上訴人雖稱其購買電視機花費12餘萬元,但因降價故僅請求 4萬6,000元,原審僅判准2萬元,並非合理等語,然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其購買電視機所花費12餘萬元之證明,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 人迄未能提出證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該電視機之外觀、尺寸、受損程度及以新品代替舊品 所應計算之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此判命被告賠償2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6,000元, 不得准許。  2.掀床及床頭箱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掀床及床頭箱之現況與新品間照片之比對 結果(見原審卷第26-27頁),該床頭箱之第二層木板業已 脫落,進而影響儲放物品及掀床功能,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損壞應可以修繕方式回復原 狀,而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4 ,138元(見本院卷第49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掀床及床頭箱之整 體價值、功能、損壞程度及修繕所使用之材料係以新代舊而 需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3.床墊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600元,經原審判准5,0 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所示之金額相近( 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600元,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0元,自不得准許。  4.椅子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椅子部分有所損壞,故需支出重新購買之費用 98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購買查詢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椅子之現況照片,以證明確有受 損之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訴人予以補正(見本 院卷第44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5.磁磚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地板磁磚2塊損壞,故需支出更換之費用1萬元 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磁磚照片顯示,該等磁磚僅有一小塊區域有污 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頁),程度並非嚴重,是否得以修 繕方式處理而無更換之必要,已有可疑,況此污損狀況程度 非鉅,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 出租標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抑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塊磁磚之更換新品費 用1萬元,並不可採。  6.沙發部分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為L 型布沙發,僅躺臥一側之布面上有出現污漬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24-25頁),此等污漬應得透過清洗方式回復原狀,而 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1萬2,80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已逾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污漬面積、清洗布沙發之 市價行情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清洗髒汙費用應以3,000元為限。  7.桌子及梳妝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及梳妝台各1個,但遭被上 訴人丟棄,而支出重新購買費用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51頁),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存有桌子 及梳妝台、及該等物品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之證明,則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得准許。  8.牆壁壁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牆面有污損,故需支出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牆面照片顯示,該等牆面僅有局部區域有 污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請求全室粉刷之費 用,顯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況此等污損狀況並非嚴重, 究係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自然耗損(此本屬出租人維護出租標 的物所應負擔之成本),或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生之損害,亦屬未明,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室粉刷油漆之費用,於法不合 。  9.水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3,412元,經原 審判准58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2,831元,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831元,自不得准許。  ⒑從而,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應以8 ,000元為限(計算式:掀床及床頭箱修繕費用5,000元+沙發 清潔費用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8,000元,及黃永竣自111年11月12日起,王若馨 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清潔費3,000元部分,係屬訴外裁 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廢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1-14

TYDV-112-原簡上-7-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附帶上訴人 廖瑋辰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洪莊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14

TYDV-112-簡上-320-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撤銷113年6月3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 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 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3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異議人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半年多,鈞院竟撤銷 前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6月 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 。惟觀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 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13年5月14日,顯與「送達時間」 欄所載113年5月13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 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13日完成送達。復經相對 人以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195782號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向中華郵政查詢該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13(西元2024)年5月14日投遞成功(支付命令 卷第34頁),則相對人應係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13年5月13日為誤載。從而,相 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6月4日 屆滿,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 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是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 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 述如前,堪認原審於113年6月3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有所違誤,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 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 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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