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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 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 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 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 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詎料 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 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 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 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 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 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 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迄今 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 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 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 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 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 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 ,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 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 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 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 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嗣經聯邦銀行以 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 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 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 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 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 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 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 )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 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 ,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 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 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 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 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 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 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 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 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 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 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 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 ,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 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 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 ,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 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 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 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 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 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 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 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 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 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5

TPHV-113-抗-1077-20241125-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證順(本名:盧明湖) 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 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 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 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 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 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 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 、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 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 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 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 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 ,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 由相對人審理,然相對人從聲請人以書面賠償過程中即採取 消極態度處理,更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難認相對人所屬人 員於審判中持公平公正之態度為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指定管轄,並希望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桃園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桃園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 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 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不能混為一談, 不能僅憑桃園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 該院所屬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 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1

TPHV-113-聲國-2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李欣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展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自行提出聲明上訴後始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有無繳納裁判費非訴訟代理人當然可知 悉,縱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已閱卷,然閱卷資料中無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此情顯與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明定訴訟代理人明確知悉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要 件不符,自無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抗告人從未有故意拖延 訴訟之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 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 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 ,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宣判,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原判決正本, 並於113年8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日委 任王聖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於同日委任複代理 人鄭任晴律師)。後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抗告人已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該律師業經由到院閱卷可知悉抗告人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復無困難,經過7日仍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 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 收文戳)、民事委任狀、民事複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7頁至480頁、489頁、491頁至493頁、495 頁、503頁至505頁)。  ㈡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於113年9月2日始委任非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王聖傑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在第一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嗣鄭任晴律師固經王聖傑律師複委任,而於113年9月 18日至原法院閱卷,然其聲請閱卷之範圍係「閱紙本卷」, 有原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97頁),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與裁判費收據因屬第 一審預備檢送至第二審之文件,依司法實務程序通常會暫另 置於第一審卷外存放,而未裝訂成冊,是於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聲請閱卷時,法院為避免此類未編卷之文件毀損滅失, 此部分文件即不在給予閱卷之範圍,則抗告人陳稱其委任之 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因於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後始受委任,且 閱卷資料內無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等語, 與法院實務相符,尚不能因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閱卷 ,遽認其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 且於知悉後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尚難逕認抗告 人有意圖拖延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舉,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抗-129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聲請人記載之113年10月16日為變更前原定期 日,應屬誤載)第一次開庭時有許多對話沒聽清楚,爰聲請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聲-434-2024112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邸相鐘(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被上訴人、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 因其給付可分,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及邸相鐘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 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5頁、第402頁) ,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之聲明,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 40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為業,上訴人於107年至被上訴人任職並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嗣於109年3、4月間向邸相鐘表明 因年紀與健康不佳因素,將不再參與被上訴人業務,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及邸相鐘遂於109年6月5日簽 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上訴人於24個月內就: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下稱系爭旋轉接頭)、中空同軸2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 事或經營與邸相鐘、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 項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向上訴人追回已付金額 。詎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精測公司)討論測試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正公司)進行與被上 訴人業務相同之系爭旋轉接頭測試,上訴人亦承認早於109 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被上訴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上訴人追回已付 金額450萬元,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上訴人受領4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旋轉接頭3座,每座單價70萬元、 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 減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前公司即芳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芳興公司)所使用多 年之設計,上訴人所接觸者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秘密 性、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規定,非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被上訴人並無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未具體限制上訴人就業之區域,應解為包括我國 甚至達國外,已逾合理適當程度。又未提供上訴人因不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上訴人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無 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 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上訴人施作之模型圖與系爭旋 轉接頭機器構造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僅提出模糊照片自行 粗略比對,無法證明111年1月20日世界精測公司測試之構件 即為系爭旋轉接頭。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作之機器用途 亦不相同,系爭旋轉接頭係用於海上,上訴人施作之機器係 用於陸上,未處於競業地位,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行為。縱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及與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否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競爭擎正公司業務,受有210萬元之所失利 益,況其對於所失利益之計算仍屬臆測,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已於10 9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文書。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10年6月30 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70萬元,已履行完畢系爭協 議書約定支付之450萬元。  ㈣於111年1月20日,上訴人曾至桃園八德之世界精測公司,與 擎正公司之張鈺堂、王中男同時在場,在場人尚有被上訴人 公司之邸相鐘、黃暐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規定?  1.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 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 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 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 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競業禁止之期間,不 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 長不得逾二年。㈡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 動之範圍為限。㈢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㈣競業禁止之就業對 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 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 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㈠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 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㈡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 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㈢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㈣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 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亦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 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方可 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 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 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 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 行為。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錐形 軸承等4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 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 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 營與甲方(即邸相鐘)、公司(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 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 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 事業;⑶於與甲方、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 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並經兩造 於109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高啟霈事務所認證,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院民公函麟字第96號函所附 之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暨其中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已於109年6月5日經兩造於公證人前認證而成立 生效。  ⒊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4個月,未逾勞基法第9條之 1第3項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間限制;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 未記載限制之區域,然被上訴人陳稱公司營業區域係以臺灣 為主(見原審卷第325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已約定 限制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競爭之項目特定為「錐形軸承等4 項(採購案號:YB09265P648_CS)、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旋 轉接頭(詳附件2)、中空同軸2通道旋轉接頭(詳附件3) 」乙節,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製造機櫃盒、通訊 業務、天線維修等業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者並非包括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及技術,即已特定競業禁止限制之項目與範圍。況上訴人於 111年1月20日在世界精測公司受邸相鐘質疑時亦強調:「只 有做這個而已。這個也不長久。『都做國外的』,國外都是開 發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日錄音光碟 檔案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即原證10、本院卷第 10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徵兩造於簽立爭協議書時 已認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區域限於臺灣,上訴人始抗辯競 業標的屬臺灣以外產品,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業務 項目及範圍顯已具體明確,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記載限制 之區域,尚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旋轉接頭設計圖為邸相鐘、上訴人先前任 職之芳興公司使用多年之設計,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 被上訴人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其與 邸相鐘自芳興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5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乙職,職務內容為機械 零件加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65頁),且被上訴人係以 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為業,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被 上訴人製造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造外面之滑環, 組裝後交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擎正公 司於107年間已和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是上訴人 製造系爭旋轉接頭給世界精測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張鈺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械部經理,其應確知悉系爭旋轉接頭之設 計、技術及客戶等內部資訊,而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系爭旋 轉接頭之製作與生產成本及交易對象,足見系爭旋轉接頭之 設計、技術及其客戶資訊均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 利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邸相鐘)、公司( 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450萬元,惟:⑴乙方 (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甲方或公司免 除乙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甲方、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 向乙方追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被上 訴人亦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已給付450萬元之補償金乙節,已有所據。則上訴 人既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返還450萬元(詳後 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45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競業禁止期 間補償金,如以約定競業禁止之24個月期間計算,每月相當 於18萬7500元(計算式:450萬元÷24個月=18萬7500元),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見原審卷 第254、264頁、本院卷第274頁),是上開450萬元數額已合 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定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 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之規定,且已高於上訴人之原 有薪資,顯足以維持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亦與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範疇 所受損失相當。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期間 、範圍等,既已兼顧上訴人工作權保障及被上訴人營業利益 保護之必要,合於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 衡平性,而屬合理。  ⒍上訴人雖不否認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450萬元,惟辯稱 :上開450萬元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對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業 務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何主張,並應拋 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而支付之對價,包括股份買賣償金 、積欠薪資、未領得退休金之合計款項,非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 文義均已載明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及被上訴人 免除上訴人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450萬元或已給付之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1、2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除終止與甲方(即邸相鐘) 關於公司之共同經營關係外,乙方同時終止與公司間之勞動 關係契約。公司後續經營運,全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再涉入 。甲乙雙方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產生之所有債權(包含 但不限於以公司、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材料 、機具、設備及業務等)、債務(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負擔之債務等,債務明細詳附件1) 皆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若乙方或乙方配偶因甲方未 妥善處理債務致受有損害,乙方或乙方配偶得向甲方請求賠 償。」、「2、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拋棄對甲乙雙方 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約定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甲方 、乙方及第三人個人名義取得之權利等),乙方不得再就公 司於本協議簽訂前已取得及未來承接之業務及公司營收有任 何主張,乙方同時拋棄對公司之其餘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 民法、勞動法等相關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9頁), 均為兩造拋棄公司經營業務權利或自行承擔公司義務,互不 相欠之情形。足認兩造就450萬元係約明作為上訴人離職後 ,對於其因遵守保密義務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遭受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所給予之補償。此從系爭協議書第5 條同時約定如被上訴人、邸相鐘免除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 時,因已無補償之需要而約定上訴人同需返還該450萬元可 明,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約定分期給付之450萬元即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金之 性質。  ⒎又上訴人主張其與邸相鐘於107年1月共同出資創立被上訴人 ,約定出資額各半,其於107年3月2日匯款37萬7,390元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同年4月10日由配偶吳淑琍匯款13萬3,820 元予被上訴人,支付機械設備費用51萬1,210元,並於107年 9月間再投資30萬元,其係共同經營,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另因被上訴人積欠107年薪資84萬元,及上訴人原任職芳 興公司本得領取之200萬元退休金,該450萬元為被上訴人認 購上訴人持有50%股份之價金等語,雖提出上訴人匯款予天 翔事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淑琍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5 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為一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被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足 見上訴人或其配偶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單以其或配 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上開認購股份、欠薪或返還出資, 或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於芳興公司本應領取之退休金等 ,反而互認不再相欠,各自負擔責任及拋棄權利,已如前述 ,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文義甚明,上訴人辯稱該450萬元為被 上訴人認購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50%股份之價金,非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補償金云云,已難信採。    ⒏據上,被上訴人既有系爭旋轉接頭設計製作及原有客戶等應 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上訴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業務項目及範圍等為合理,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之合理補償,足認兩造間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乃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至世界精測公司討論測 試天線產品環測規格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主擎 正公司進行系爭旋轉接頭測試及製造,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111年1月20日世界精 測公司現場(含在場測試產品)照片及當日上訴人在場測試 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旋轉接頭對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7至85頁、第179至183頁)。觀諸上訴人、邸相鐘 及張鈺堂等人於111年1月20日之對話內容,邸相鐘稱「我不 知道他把四通道旋轉接頭給你做」、上訴人稱「是喔...」. ..邸相鐘詢問上訴人:「你是拿之前那個公司圖下去改?」 ,上訴人答以:「對啊」,邸相鐘稱:「因為我看你那個有 改過嘛。因為有的間隙比較小」,上訴人復稱:「我有改」 ,邸相鐘稱:「有拿公司的圖拿去改,改比較小」,上訴人 稱:「拿那個以前勝利的啦」,邸相鐘告以:「你不要算太 便宜,1顆還是70」,上訴人答:「還要3成給人家」,邸相 鐘稱:「1顆70萬2顆140,這基本的價錢,不要把那個價錢 打亂掉了」,上訴人則稱:「我還要3成給人家開發票」等 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 當日並未否認其將系爭旋轉接頭間隙改小後施作並販售予他 人之情,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所施作者並非系爭旋轉接頭等 語,已非可採。  ⒉再據當日同在世界精測公司之證人張鈺堂(即斯時為擎正公 司員工)於原審結稱:我於111年8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資訊顧問,主要任職是在桃園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安工 程師。於107年開始至111年7月10日共3年8個月期間,是在 擎正公司任職,職務內容是資訊系統管理、滑環組裝、加工 零件尺寸確認,工作內容與系爭旋轉接頭有關,也就是外部 的滑環在擎正公司是由我和同事進行焊接組裝,由我進行尺 寸丈量。我於111年1月20日經擎正公司老闆指示到世界精測 公司出差做振動測試,在世界精測公司當日現場照片所拍攝 之組件照片即原審卷第181、183頁就是同軸暨導波管4通道 旋轉接頭即系爭旋轉接頭,做測試是因為合約要求,完成通 過測試就可以交貨。系爭旋轉接頭是上訴人帶去世界精測公 司要做測試的,我與上訴人共同組裝,當天上訴人帶去測試 的旋轉接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旋轉接頭功能是相同 的,對我們來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尺寸上可能有微小的不 同。當日在世界精測公司所拍攝標示「YU10377P003PE-CS滑 環與旋轉耦合器總成,型號:48CSR/4CRJ,數量2台」該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79頁)即為擎正公司向中 科院得標之採購案。當天所做產品振動測試需量測其功能是 否正常,因此滑環與旋轉接頭皆有進行功能測試,當天共進 行兩台的功能測試。我到擎正公司任職時,擎正公司就已經 有和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上訴人製造旋轉接頭, 擎正公司製造外面的滑環組裝,我們必須將兩個組件組合在 一起,進行振動測試後,確認功能無誤方可交給中科院。我 沒有製造及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但在擎正公司約接觸了十幾 顆相同的組件,同樣也在世界精測公司進行過振動測試。因 此我可以確認此類的產品的功能性是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8至295頁),且系爭機器確為擎正公司與中科院簽署之 財務採購標案標的,並有中科院111年12月16日國科法務字 第1120003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 確於離職後有施作系爭旋轉接頭,並由擎正公司製作外部滑 環,於111年1月20日與擎正公司員工張鈺堂一同至世界精測 公司進行振動測試以供交貨給中科院之事實。故邸相鐘及證 人張鈺堂既均有於當日在場看到上訴人所攜帶至世界精測公 司之系爭旋轉接頭,且經證人張鈺堂與上訴人共同將上訴人 所攜帶之旋轉接頭為組裝後做振動測試乙節,則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機器照片之外觀為判斷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以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訊顧問為由, 主張證人張鈺堂證述有偏頗之虞。然審酌證人張鈺堂上開證 述內容均係其於111年8月20日經斯時其雇主擎正公司派往世 界精測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旋轉接頭組裝並測試之經過, 及其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邸相鐘當日談論系爭旋轉接頭之經過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01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參 證人張鈺堂上開所述尚有系爭錄音譯文、當日在世界精測公 司所拍攝之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85頁、 第179至183頁),自尚不得僅憑證人張鈺堂現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之顧問即全盤否認證人張鈺堂前揭所為之證述。  ⒊從而,上訴人此舉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就系爭旋轉接頭 相關業務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業務」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450萬元屬違約金,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 形,或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被 上訴人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之450萬元金額乙節(見本院 卷第239頁),業如前述,其性質應非違約金,而係就已給 付競業禁止補償,因補償原因嗣不存在,即上訴人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而特別約定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該450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已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之請求權即不另 贅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3座系爭 旋轉接頭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09年至110年間即開始動工製造系 爭旋轉接頭,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承接施作擎正公司系爭 旋轉接頭3座合計210萬元之訂單損失等語,雖係以其前開提 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5至225頁 、本院卷第391至39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擎正公司 間就系爭旋轉接頭之交易價格為每個約70萬元,及被上訴人 有與擎正公司間交易系爭旋轉接頭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 已定計劃可認擎正公司即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旋轉接頭之 情,尚難遽認倘無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上訴人當 然即可將取得擎正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可得預期之銷售3座 系爭旋轉接頭收益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分預期 收益損失,無非基於其能取得該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言,要 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 ,而受有3座系爭旋轉接頭所失利益2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 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120萬元(即450萬元-原審判准之330萬元=120萬元) 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訴之擴張暨縮減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上訴人不爭執於113年9月30日收受,有掛 號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日為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即於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芳興公司負責人陳賡源 ,欲證明系爭旋轉接頭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已 侵害芳興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 為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限於被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19

TPHV-112-勞上-112-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 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 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 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 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 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 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 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 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 ,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 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 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 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 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 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 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 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 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 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 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 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 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 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 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 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 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 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 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 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 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 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 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 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 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 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 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 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 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 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 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 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 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 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 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 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 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 ,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 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 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 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 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 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 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 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 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 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 ,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 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 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 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 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9

TPHV-113-上-55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直播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3年7月3日,兩度 行竊商店內之商品,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1 13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 連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導致告訴人無從 追索,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院認為不應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直播控制器一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被   告 陳伊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O區○○ ○○○店內,徒手竊取直播控器制1個(價值新臺幣7990元), 得手後,轉售得利。 二、案經該店店長林佑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伊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TNDM-113-簡-365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貨物 之進出口運送事宜,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就抗 告人已完成運送並通知請款之26筆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1萬5,476元,均拒不給付,抗告人爰依法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未於期限內付款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又相對人於107年起,即均以匯款方式,將其應給付之運 費均匯入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可證兩造係約定以彰化銀行吉林 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即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以 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 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結帳同意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月1日約定相對 人貨物交抗告人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為配合相對人會計 作業方式,經與抗告人商榷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每月25日 結帳,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勾選付款方式為「以掛號 將支票郵寄乙方(即抗告人)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依結帳同意書原約定以抗告 人公司所在地或不特定之支票領取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 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公司址在臺北市○○區,則其所在之管 轄法院即已為原法院。嗣相對人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 2日期間,已有於匯款交易月份之月初,將相當數額之金錢 (3,864元至959萬9,367元不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存入至 系爭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至84頁),此與結帳同意書所約定之 「月結」結帳方式相符,堪認上開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應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於107年間另經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為付款方式,尚非無憑;而上開運費存入系爭帳戶後 ,即屬抗告人得以支配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帳戶所在之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 卷第47頁),當亦可認為係相對人所負運費債務之履行地, 該地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另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又相對人陳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於出口交易係 抗告人派車至相對人之上址營業處所收送貨物,進口交易則 係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相同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3頁 、61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兩造間貨物運送之接收 地(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區之營業址作為指定收送貨物之地 點,而為抗告人所負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亦有管 轄權。然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業如前所認定,此為雙務契約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之 性質使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 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抗-603-202411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AE000-A110419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 動影像)之負責人,並擔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被告於求職 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徵才資訊後,依其上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聯 繫,並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詎被告為 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 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原告至其上開居所後,以防疫考量 ,試鏡者需先盥洗始能進行拍攝為由,請原告進入前揭浴室 內盥洗,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其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並將影像儲存於被告所有之白色電腦主機內。另 被告指示原告換上被告預先準備之白色bratop內衣、綠色短 褲,再請原告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之試鏡過 程中,雖明知其與原告間具有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 原告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權 勢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 試鏡為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 道,並同意其親吻,原告因承受被告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 力,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 示同意後,被告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親吻 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 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今仍飽受情緒與失眠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 日、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 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 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 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原 告手繪之被害地點格局圖、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 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原告在其手機 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心理治療所111年2 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身心診 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頁至64頁;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5086號偵卷】,卷一 第55頁至79頁、217頁至226頁、卷二第59頁至75頁、77頁、 205頁、257頁至259頁、261頁、289頁至291頁;5086號偵卷 保密不公開卷第63頁至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30 頁、49頁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及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 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原 告之同意,即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與盥 洗之非公開活動,復利用本件徵才試鏡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 機會,使原告迫於無奈曲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貞操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正當。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原告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及被告與原告間因具有前揭業務監督關係之機會,而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深感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致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可見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僅110年間依稅務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600元,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據其在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資料,其所得共計30餘萬元,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5086號偵卷一第2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第126頁,及本院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訴易-33-20241112-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請求救濟 狀(另聲請強制執行總訴訟額事件)」,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 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1

TPHV-113-國抗-20-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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