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5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練新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林正義稱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海洛因,然聲請人找不到周豐碩(綽號饅頭) ,故未拿該合資款項,亦未有毒品交易。  ㈡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與練新棋相約在花蓮市南京 街一起合資2,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因練新棋與周豐 碩不熟,始找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且交易當場與練新棋各 取走半數海洛因,聲請人並未多拿。  ㈢練新棋於同年6月26日0時4分許,打電話與聲請人相約合資3, 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嗣聲請人駕車至花蓮市南京街 搭載練新棋後,由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絡並經周豐碩指示帶同 練新棋進入周豐碩住處,其等當場向周豐碩購得海洛因,聲 請人亦同時將半數海洛因交予練新棋,亦未私藏,自無圖利 及轉讓行為。  ㈣謝振南於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欲合資2, 500元購買海洛因,然謝振南未前往相約之花蓮市建昌路、 自強路口附近與聲請人碰面,電話中又要求聲請人等候,聲 請人遂獨自駕車離去,該次交易毒品未遂。  ㈤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收受謝振南交付之2,000元 後,係將1包糖交予謝振南,其等於偵查中均稱係白糖而非 海洛因,然檢察官卻以販賣海洛因起訴聲請人,證據顯然不 足,已違反法定程序。  ㈥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無從與證人練新棋、謝振南勾串,且供出 周豐碩,可出庭對質,檢察官卻不採信,聲請人絕無販賣、 轉讓之行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傳喚練新棋、謝振南 、周豐碩到庭作證對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 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以下稱 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販賣 對象為練新棋)、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販賣對象為謝 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7年7月,就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 (販賣對象均為練新棋)及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販賣 對象為謝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為實體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 無誤;又本件聲請狀雖載明案號為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詳見本院再審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 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 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 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13年 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 卷第32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雖有提出再審理由(詳本院再審卷第3 8至44頁,以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 所持原因(理由),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再審 理由既不屬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本件聲請再審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又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 地加以判斷。查聲請人本件所述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偵訊( 詳偵卷一第141至第143頁、第191至194頁)、第一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詳第一審院卷第33頁至39頁)供述在卷,且經第 一審調查、辯論(詳第一審院卷第182頁),不論從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來看,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的「供 述」,無非係先前否認犯行的延長線(或認為係先前否認供 述的再次重現),既經原審調查、辯論,應不具有新規性。 六、本件無調查傳喚練新棋等人的必要:   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事後翻異供述, 亦顯不具有新規性,顯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自無再調查傳喚練新其 等人的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裁定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25

HLHM-113-聲再-8-202502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孝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 、373、52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孝道(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等(下稱一審判決),聲請 人不服,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其在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本案毒品之貨主(上游)及共犯前,已供出陳俊 呈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含聲請傳訊本案偵查檢察 官作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訴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前述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函 調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 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即以系爭第6款為聲請再審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系爭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足認其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此 部分合於系爭第6款「應受…免刑」規定。 (二)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八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38 、177至183頁):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若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 審狀附件八)、追加起訴書(同狀附件三),主張有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前 揭警詢筆錄不具新規性、追加起訴書所載僅屬檢察官之法 律意見(評價)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抗字 第1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三)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附件四至七、九、十部分(見 本院卷第23、24、139至175、185至207頁):  1、依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 ,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 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 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 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 「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 8號裁定參照)。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 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 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 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 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 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 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 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 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 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 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 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 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 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 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 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 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提出鍾國偉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四)、鍾國偉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五)、鍾 國偉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六)、鍾國偉108年1 2月18日偵訊筆錄(同狀附件七)、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偵 訊筆錄(同狀附件九)、鍾國偉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附 件十),惟上開證據資料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辯論、審酌取捨(見本 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72至7 4、83至86頁,6270警卷二第342至348、356至363、381至3 85頁,3601偵卷二第201至217頁,2855偵卷三第101至113 頁),不符未判斷資料性,應不具備新規性;且細繹聲請人 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辯(查原 確定判決書業已逐一指駁〈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顯不符 再審之要件。況再審係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 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刑訴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查關於此部分 ,聲請人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 再次爭執,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豈得開啟再審程序?  3、聲請人另主張承辦本案檢察官發函稱聲請人供出毒品上游 陳俊呈與偵查機關查獲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萬113聲他2023字第113909 0958號函(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下稱系爭函文)、聲請 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檢察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然查:  (1)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加以判斷,亦應自「證 據資料」角度加以檢視,蓋系爭第6款係以發現足以推論( 導)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異事實之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 ,該當證據僅在與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內,始有新規性問 題,縱以(外在)證據方法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 固與舊證據難認同一,然證據資料(內容)實質上如係同一 時,以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視角檢討,則仍難認有新規性( 如聲請人所提出之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內容,與證人於原 確定判決所供述內容旨趣同一時,該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 應難認具有新規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 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 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 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故所稱「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 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 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 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另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2)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承辦本案檢 察官就已蒐集之證據(如鍾國偉及聲請人之證述等證據), 說明查獲陳俊呈之經過,與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至 十,僅係載體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前 揭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及辯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 理由,則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之系爭函文,在實 質上,難謂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且如因轉 換證據資料載體或異於舊證據方式呈現即認有新規性,新 規性要件豈非成為虛設?況系爭函文所載「追加起訴書基 於上開理由,並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及執行有期徒 刑15年刑度後業已高齡00歲等情,而於具體求刑部分記載 有『然因其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必須減刑 ,故僅得建議判處於減刑後之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5年』等文 字」,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與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三同,應非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  (3)系爭函文先載明「陳俊呈於108年12月18日遭拘提之際,雖 依據證人鍾國偉之指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案,並據此作 為限制出境、核發拘票之依據…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到案 後以具保作為陳俊呈之強制處分」,嗣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0日隔離訊問後,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就細節 部分均相符合,陳俊呈因此再次拘提到案並順利聲請羈押 獲准」,末記載「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之證述與同案被告 鍾國偉之供述,確實均與陳俊呈達起訴門檻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徵偵查機關在聲請人供出陳俊呈前,已因鍾國 偉之供述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 來源之人,聲請人之證述僅因與鍾國偉之供述相符,得作 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陳俊呈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並 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尚 難認本案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函文縱成 立於原確定判決後(假設具有新規性),就系爭函文單獨或 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 認之事實,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 判決。  (4)況本案有無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俊呈 ,應由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做最後審查並決 定其真實性,而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證據資料(含前述附件 三至十),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說明本案不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文之意見顯難動搖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顯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符。  (5)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檢察官部分,待證事實 同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縱到庭證述內容與系 爭函文相同,僅係形式上證據方法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 )實質上同一,亦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 據(含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除有本院曾以再審無理由裁定 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之聲請程序明顯 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外,亦有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及不具新 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  2、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 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 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 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 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 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 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 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 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 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不合法,亦有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及不具新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等 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 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3-聲再-23-20250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華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就民國11 3年11月22日「刑事上訴狀」及113年12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 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 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 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 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自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之原審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依刑訴 法第346條規定,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 但具狀人欄祇有律師簽章,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8

HLHM-114-原上訴-12-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佩潔 被 告 陳翊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本文,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7

HLHM-114-附民-7-202502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信旭 相 對 人 黃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4年1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7日 780,000元 543,905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4

CYDV-114-司票-24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但侵害法益性質難認相同    ,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13

HLHM-113-聲-15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 110年4月3日,附表就此應有誤繕之處),均在附表編號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性質同 一,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 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後確定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為適當。  ㈢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明其小孩剛出生,家中尚有 年近70歲,且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請從輕量定等語。但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主張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與法益侵害、時間、 空間、行為人人格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單憑此點判斷復歸 社會可能性,是依上述量刑要點,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尚難 就受刑人家庭狀況再次評價,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3

HLHM-114-聲-24-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 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以下稱聲請 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 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或非法剝奪聲請人受CRPD保障律師權益 ,或未予聲請人申辯權,或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 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 核聲請意旨所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 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係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2

HLHM-113-聲再-16-20250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 93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芯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二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向許正東 、周淑華、蔡辰儀、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芯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1、113至13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 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 宣告刑沒有意見,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為減輕並予以緩刑宣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12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合理報酬 )、犯罪手段(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犯罪所生之危害( 使詐騙成員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6人受騙,合計 受損金額達196萬3,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 周淑華等4人成立調解)、素行品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況被告 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三)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又須扶養老母 及甫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被告以被害人 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受損金額之1成成 立調解,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非高,且被告已計畫自民國11 4年2月起正常上班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賺取最低 基本工資以上薪資,佐以現今育兒津貼等相關福利政策, 應可適度幫助被告撫育幼兒,並非孤立無援,加以修正前 洗錢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 犯罪之刑事政策,再相較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高達196萬3, 000元(非僅是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以及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罰金數額(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 金1萬元,已明顯偏低,被告僅以獲得4,000元報酬為由, 指摘原審量處罰金刑過高,應係混淆刑罰(罰金刑)與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所致,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蓋緩刑制度不僅有迴避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之積極 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 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 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之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 。故法院為求對稱刑罰目的之刑罰執行妥當性,應基於刑 罰謙抑性、補充性原則,妥慎判斷對被告應否科處實刑。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 參照)。進一步來說,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 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 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 於社會復歸,為除去自由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之刑罰目 的,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 限縮緩刑機制之運用。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 (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檢察官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 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配偶近期將入監服刑,並無 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被告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9頁),再考量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被告已賠償外(即被害人周淑 華、廖偉玲各1萬8,000元,被害人許正東2萬、蔡辰儀各2 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原上訴-5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