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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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許 」更正為「12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建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彥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8258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見陳彥文所有之Uber Eats外送袋(內有深色杯架1個)放 置在該處汽車停車格旁地上,即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彥文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 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Uber Eats外送袋及杯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Uber Eats外送袋放在停車格旁邊,內僅有杯架1個,認為應是廢棄物,可裝重物亦可兼差外送使用云云。惟查:本案Uber Eats外送袋外觀完整良好,且緊靠牆邊放置,顯非他人棄置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0張 佐證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文,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陳彥文指訴被告張建安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其 項鍊、拖鞋、催收郵件乙節,然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未據 告訴人提出其項鍊、拖鞋、催收郵件遭竊之證據供參,尚難 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6-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湘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反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志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朱湘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下涵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劉志慧騎乘腳踏車,沿五分吊橋旁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朱湘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撞及劉志慧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致劉志慧人車倒地,受 有尾椎骨折之傷害。朱湘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湘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志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告訴人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葫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8-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錫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錫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 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國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汪錫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錫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河街與興華路口,於停車格暫停後欲起駛時, 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有陳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汪錫安所 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國明上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陳國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 擦挫傷、右側第3蹠骨骨折等傷害。嗣汪錫安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錫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國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7-202411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 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CYR-918號」,更正為「NMP-3868號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財物之內容,更正為「單肩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 0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 、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 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總價值約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憂鬱症10多 年,判斷力不足,誤觸本案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其工作時竊取告訴人鄭傢元與被 害人蘇香如之財物,而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雖 值同情,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 未受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影響,且本案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尚難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 ,而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卷附贓(證)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雙 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 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護墊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竊得 之單肩側背包1個,及置於該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 、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 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亦已 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僅發還告 訴人3,268元,尚有73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上開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7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田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致德樓後方停車 場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蘇香如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保護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香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5日9時43分,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鄭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遂將機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鄭傢元所有並放置在車廂內 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 00元鈔票10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黑色行動電源 價值1,200元、蘋果Air Pods耳機價值4,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鄭傢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如、鄭傢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有何上開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因為那台機車經常不停在機車格內,開勸導單也沒用,伊氣到才會拿取機車上之保護墊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係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車廂未蓋好,伊出於好心,深怕其車廂內財物遭竊,就先將該包包拿到管理室暫時保管放置,待下班後送至派出所保管等語。 2 告訴人蘇香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美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1、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尹珍羽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 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 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 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薛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尹羽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尹羽珍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薛美珠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羽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珠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尹羽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尹羽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1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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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照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照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照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朱照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照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濱海路口,欲左轉濱海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劉國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華敏行經該 處,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煞車,朱照輝駕駛之車輛因 而不慎撞擊劉國安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劉國安、許華敏人車倒 地,劉國安因而受有下背與四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華 敏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後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朱照輝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許華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行車紀錄器光碟片2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5-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巷」,更正為「111巷」。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疑似腦震盪」,更正為「疑似輕微腦 震盪症狀」。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手肘肘挫傷」更正為「左側 手肘挫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刪除。  2.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讓幹線車輛先行,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魏肇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11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致遠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 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魏肇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一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魏肇慶 受有疑似腦震盪、雙側膝部、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肘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魏肇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支線道路及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振興醫院財團法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12月7日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6-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林易淙 林俊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吳幸燕 聲 請 人 林珈如 林天佑 林永喆 林柏丞 林妤妏 林宜臻 上 五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沖鴻 洪婉庭 聲 請 人 林國基 林月娥 林國壽 李林月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慶(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林易淙、林俊宇、 林珈如、林天佑、林永喆、林柏丞、林妤妏、林宜臻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林國基、林國壽、林月娥、李林月秋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易淙、林俊宇、林珈如、林天佑、林永 喆、林柏丞、林妤妏、林宜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 林國基、林國壽、林月娥、李林月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於113年8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親等及順位較近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林一正及林詩韻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及順位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繼-4367-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芯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公仔3個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3頁),雖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非未竊取前之原來狀態, 但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李芯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彰所有、擺放在店內第14 號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航海王、雷姆手辦及QP等3個公仔(共 計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國彰發現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芯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黃國彰所有娃娃機台上航海王、雷姆手辦及QP等3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1張、第14號夾娃娃機台兌獎規則手機翻拍照片1份 佐證: ⑴被告當日及當次並未先投幣至告訴人所有第14號夾娃娃機台,即竊取該機台上方3個公仔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將上揭所竊得3個公仔交予警察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國彰,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16-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莊忠源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7號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士東企業有 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莊忠源所管 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活動扳手、重工美工刀、多方向工作照 明燈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68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 步離去,嗣莊忠源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莊忠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忠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 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莊忠源,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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