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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宥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 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此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律師有代為聲 明上訴,但抗告人僅收受原審命繳費通知,未告知需補事實 理由狀,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並敘明上訴理由,不因 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 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 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方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並補敘 其上訴理由,然其於113年12月25日補提之上訴理由已屬逾 期提出而違法。又抗告人另補陳原審未曾通知其應補上訴理 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更無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之原審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內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 取。綜此,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4-高抗-1-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 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但該書 狀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3-救-64-202502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逢琪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邱毓婷),行經 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遭測速當時未見警員在現場,未發現有測速照相, 被上訴人亦承認非巡邏車執勤,故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 稽查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針對上訴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的認定,詳為論斷,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亦據 原判決論明所為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斷 理由暨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測速程序違反交通違規稽查 注意事項云云,已據原判決說明該注意事項前經內政部警政 署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且原 判決亦論明當時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尺 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採證照片、員警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原審卷第61-69頁)可佐,是行政行為並無 不明確等情,上開認定既屬事實審綜合全案證據後依法論斷 的職權行使事項,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  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4-交上-6-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于淑華,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 往視同作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曾炳魁 回座位經過上訴人座位時,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 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相爭吵,上訴人 遭曾炳魁徒手毆打未成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爭吵行為,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 ,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3 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 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1小包 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上訴人不願承認為 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 所有,被上訴人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 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A、B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3 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 (下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依法務部以112年11月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已認定,經 調閱上揭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實施檢 查之疑慮,洵有未洽等語。另檢視112年11月23日開庭勘驗 之檔案「DVR-190-CH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檔案),亦可看出視同作業受刑人是翻動檢查上 訴人已整理好之物品。原審不查,逕認視同作業受刑人僅係 協助整理上訴人物品,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 證據,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㈡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42頁)為據,主 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 云。惟查,該函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有假手視同作業受刑人檢 查之「疑慮」,為杜爭議,會向矯正機關重申嚴禁視同作業 受刑人作業項目逾越庶務性質範圍等語,並未認定本件視同 作業受刑人確有實施搜檢之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私藏消炎止 痛藥之證據。其次,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 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之目的,在避免該等視同作業受刑人 藉此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經查,系爭檔案經原 審勘驗後,勘驗筆錄記載為「檢查人員發現塑膠袋內之黑色 咖啡包。檢查人員將咖啡包內之藥品取出,並交給其他檢查 人員。檢查人員將暫時放置於地方之藥品撿起,嗣後即起身 ,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即上開 檢查人員僅係將上訴人物品中之疑似違規物品取出確認,此 等行為難認係在假公濟私或有執行偏頗之虞,或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 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自無從以檢查人員 上開行為,遽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及 上訴人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未有 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方式取得,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監簡上-10-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杰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方正忻 吳欣陽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雄 峰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任永發製單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南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原告之地 址,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且美國法律係允許紅燈右轉 ;派出所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如沒有行人通行號 誌,交岔路口亦缺乏標誌解釋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42億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係舉發員警巡經系爭違規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雄 峰路紅燈右轉九如四路,遂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有採證光碟 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由採證影片中可聽見原告不斷向員 警爭執為何在美國可紅燈右轉,在臺灣卻不行等語,顯見原 告於案發時並未否認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僅在爭執其合法性 。  2.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 確揭示員警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不以經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容許 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 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 一種。本件由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其於系爭違規時 、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則 員警依其當場所見作為舉發原告紅燈右轉之證據並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在我國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禁止於紅燈右轉,不得恣意託詞而 不予遵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2億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卷【下稱 移送卷】第9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卷【下稱南院 卷】第121-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111年5月4日修正)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 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有警員任永發職務報告書、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照片(南院卷第1 41、145、147、155-158、161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員警 任永發當日執勤站立位置,確實可見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3-283頁),而當 日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通報等情,有被告11 1年9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753800號函(南院卷第165-1 67頁)可稽,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 施不善云云,均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完整之影片內容云云。經查採證光 碟之錄影鏡頭固然模糊,惟其錄音內容清楚,有採證錄音譯 文(南院卷第179-183頁)可佐。依該譯文內容,原告當日並 不否認有紅燈右轉,惟僅爭執別的國家可以紅燈右轉,臺灣 為什麼不可以等語,是依上開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在美國騎車可以紅燈右轉云云。惟原告既持有中 華民國駕照(南院卷第17頁)即應知悉本地交通法規,自不得 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原告明知燈號已轉為 紅燈,仍持續右轉行駛,即有違規之故意甚明。原告復主張 舉發通知單(南院卷第141頁)上所記載之地址係錯誤地址, 並提出駕照為證,惟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位已由 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自不因該地址誤載而損害原告行政救濟 之權利,況舉發單位業於111年4月21日已送達更正通知書( 南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撤銷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撤銷之訴有理由作為 前提,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 給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億元部分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情節 明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42億元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訴-38-202501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陳震龍駕駛 ,在○○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肇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多路派出 所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 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交 字第8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為受裁罰之主體 ,且法規如處罰行為人外,又加罰所有權人,為一事二罰, 有違憲之虞,鈞院應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院申請解釋,方 能釐清之爭議。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解釋為汽車所有 權人就駕駛人之行為均須負責,在車輛失竊並遭酒駕是否應 一併處罰?是本項規定顯有疑義,應作有利於人民之限縮解 釋。  ㈡上訴人在所有員工入職時,皆有實施不得酒駕教育,並簽有 勞動契約為憑,且平時仍持續員工教育訓練持續三令五申不 得酒駕,原判決以當日出發前沒有經過公司酒測,就視為上 訴人未盡監督管理,實有偏頗。按監督管理並非只有一種態 樣,上訴人已經提出證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 責,係屬比例問題,非上訴人沒有實施。  ㈢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交通 部112年9月19日函)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例外,依本 件訴外人在交通事故現場所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可知,「測試結果」並無表上所載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等現象而屬正常。另員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完整無誤,即可證明訴外人並非 失去駕駛能力,原審就此均未調查,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方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就汽機車所有權人,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 有之汽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若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業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6頁標題五之㈢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無明文規定汽車 所有人為併受裁罰之主體,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能云 云,顯然誤解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即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已盡相當督導、管理義務乙節,原判決亦已 論明:「……檢視上訴人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 錄表,其上雖記載訴外人之酒精濃度為0,然依據訴外人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是訴外人於工作之 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酒測值為0 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原審請上訴人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 上訴人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原審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是假 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足見於駕駛人違規行 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 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等語 甚詳(見原判決五、㈣第7頁第1行至第20行),且有112年3 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三多派出所112年3月15日訴外 人之調查筆錄、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 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7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3-75頁、第167頁、第173-177頁可 稽,核屬無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訴外人案發後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112年 9月19日函釋之舉例相符,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云 云。然細譯前開函釋之意旨係闡明汽車運輸業者(汽車所有 人)所僱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業者可舉證免罰之通案處理 原則,故業者仍應就其監督管理責任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 ,始得免責。本件上訴人於受僱人執勤前未善盡身為車輛所 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又提不出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 以推翻當日管理過失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 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函釋案例相類似,即主張其已盡監督管 理義務而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交上-165-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27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等相關單位,至○○市○○區○○○段28-2、29-1、29- 2及2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掩埋遭 棄置桶裝廢棄物。被告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於108年1月 18日至現場再開挖,發現掩埋袋裝廢塑膠碎片混合物。其後 ,經臺南地檢署查得原告為允成環保企業社(下稱允成企業 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為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清除項目僅 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依允成企業社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事業機 構委託允成企業社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合法處理場 所進行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貯存 、棄置。惟允成企業社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原告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於107年6月間指示訴外人歐金昌駕 駛允成企業社名下之車輛載運貝克桶6桶、鐵桶24桶、空鐵 桶1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訴外人蔡明智所提供 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棄置。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清法領有 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之罪,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 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被告審認原告與訴外人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俱屬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負有同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 ,爰以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及訴外人歐金昌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 廢棄物清除處理(另訴外人蔡明智部分,被告以113年1月2 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調查詳盡,逕依刑事起訴書而為認定,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 棄物而遭刑事起訴者原為原告、歐金昌及蔡明智,然檢察官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蒞字第7708號補充理由書,將訴 外人吳明源追加為共同被告,且訴外人吳明源已認罪。可見 尚有其他行為人亦應負責,被告未調查完備即遽認原告為清 除義務人。被告亦未就查獲之實際情況,考量廢棄物之種類 、來源及數量、違法行為人之主從性、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 等具體情形,進行必要之裁量。 2、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於法未洽 :被告既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則原告於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並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原處分 所生規制效力,實僅課予原告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換言之,被告依原處分之執 行名義,僅得命原告限期履行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之行為義務,且於原告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 被告審查通過之前,原處分不能為命原告限期清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受託載運不明液體並派歐金 昌運送,將廢油廢棄物載至指定地點包括系爭土地等情,且 系爭土地提供者蔡明智並指稱係由原告與渠等接洽等語,此 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卷證為 憑,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詳為調查。又原告於 113年8月27日經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廢清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判處有罪在案。 2、原處分同時包含限期提送清理計畫送審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行為義務,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之目的係在預防原 告任意清理避免二次污染,但無論如何原告須在期限內完成 清理廢棄物。倘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且未於期限內完 成清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 履行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出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並完成 完成清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 日督察紀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 6頁)、被告108年1月18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本院卷 第89至90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 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 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275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1)第2條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  (3)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4)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廢清法第42條規定授權所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 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 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 構。」   (三)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事實 1、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系爭土地之廠房稽查,發現廠 內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明智先向土地管 理人陳國泉(所有權人為吳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 開土地低漥處,陳國泉即委由蔡明智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 由允成企業社負責人之原告指示訴外人歐金昌於107年6月間 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明智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系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臺南地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刑事卷二第433頁) ,核與原告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歐金昌於107年9月25日警 詢和偵訊時及109年5月27日、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時所述 大抵一致,有原告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臺南地檢107偵 字第174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80、198、202頁 )、原告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7至210、216 至217頁)、原告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筆錄(刑事卷三第4 57頁)、歐金昌107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44、452 頁)、歐金昌107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55、460) 、歐金昌110年9月30日刑事審理筆錄(刑事卷三第457頁) 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警卷三第1183至11 8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9月25日督查紀錄(本院卷 第87至88頁)、被告107年9月2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警卷三第1215至121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委託書(警卷三第1217頁)、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偵卷八第297至369頁)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 2、原告為允成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允成企業社取得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549 頁),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 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惟原告仍指示訴外 人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系爭土地堆 置掩埋,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系爭土地提供者蔡 明智於107年9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陳述係原告與其接 洽事宜(偵卷三第209至210頁、第232至233頁、第240頁) ,是被告認定原告為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誤 ,系爭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違反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 (四)原處分得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及命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 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 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 非屬行政罰。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以上述法規命令為規範,旨 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清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為確保違反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嗣後能被合法、有效之清理,環保署並以103年1月 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 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 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 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 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 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 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乃該署基於廢棄物清 理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所作之解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 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案件時,得 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110年4月19日曾發函(下稱前處分) 命原告就○○市○○區○○○段29-2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土地 )提送清理計畫及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本院卷第281至283 頁),原告對此未提行政救濟。被告雖於原處分就包含上開 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及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然29-2地號土地部分僅係與其他土地並列,較為完 整,並無再次發生新的規制效力,核屬重複處分,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09頁),原告自得就原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並為實體爭執,本院亦得實體審理。依照上開說明, 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提出清理計畫經被告審查 通過前,原處分不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應無 可採。又原告既為本件行為責任人,應負廢清法上之清理責 任,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屬另事, 原告自無從加以主張。至於原告有無能力履行清除處理之責 任,則是後續實際執行時的問題,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23

KSBA-113-訴-296-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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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下稱慈濟段)7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 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 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 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 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 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屬可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408-2地號,面積1 9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慈濟段756地號,面積188.73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減少3.27平方公尺。而在地籍圖上,系爭 土地正確尾寬是392.25公分;但被告未查,讓參加人以建 築設計圖套繪錯誤失效之舊的地籍圖,即套繪重測前「面 積較大」之地籍圖,並在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畸零地檢 討」中,以土地尾寬有400公分逕為申請,被告更核准通 過違法侵權越界尾寬為400公分之建築執照,顯已侵害鄰 人即原告土地之權益。   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此一錯誤,然被告以111年 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 月8日函)回覆基地尺寸係由建築師繪製簽證,相關爭議 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未為正面回應,實屬侵害原 告權利明確。  ㈡本件訴願無逾期:   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告111年8月8日函並 未肯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400公分之結果,反而是稱應 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且未為救濟教示。詎料,訴願決定逕 據此論以原告早已知悉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毫無根 據。因原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拆 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392公分 ,並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土地之「(109)南工造 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1第383-384、訴願卷第175頁),而該建照、使 照之申請人及起造人姓名皆為參加人,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申 請案件當事人。然依卷附○○市○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補充鑑定圖㈠(本院卷2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有慈 濟段7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處分雖係對參加人 核發,但相關處分之作成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可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 救濟。基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申請人,被告亦係 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使用許可、建築許可裁量, 而非對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即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訴願已逾期:   ⒈承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 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 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 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 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 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 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 ,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 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 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 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111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 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 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被告 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 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 。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 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755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 後續恐會造成755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臺南市畸零地 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訴願卷第209-212頁)等語,顯示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 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 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 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9頁),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12月2日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 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被 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既 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 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 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 差,皆屬原告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 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 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原告另主張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被告直至111年8月8日才 函覆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 ,導致使原告訴願逾期云云。惟查被告111年8月8日函覆 內容,僅是就原告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 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 複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 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 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原告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 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原告復提 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273-20250123-3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航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209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民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新臺幣(下同)146,96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房屋於84 年7月12日建築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自84年9月起課房 屋稅,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報告書固載明鑑定標的物之現況,因遭拆除致 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然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完成,具有 經濟上之價值,該等附屬設備僅需經修復,系爭房屋即得回 復正常居住使用狀態,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 課稅要件。又系爭房屋雖因地震等重大災害致地磚有空心鼓 脹、破裂情況,其他附屬設備或有損毀或有遭受拆除之情形 ,然非屬受重大災害,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 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㈡依房屋 稅條例第6條、第24條授權訂定之臺東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就新建房屋之情形加以規定,系爭建 物為使用多年之舊建物,非屬原始取得,不得類推適用臺東 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㈢系爭房屋 業經被上訴人依臺東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13點規定,自105年7月起,核認系爭房屋為簡陋房 屋,並依規定予以7成核計標準單價,以及就電梯部分停止 停徵房屋稅在案。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應納 稅額146,964元,並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已完工建物: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2)建築法  ①第70條第1項: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②第73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及使用……。」   2、查系爭房屋所在為8層樓之建築共計31戶,於84年7月12日建 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並自同年9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 使用執照、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內部及整棟 建築物外觀照片等可參(原處分卷2第62-109、20、32-41頁) ,揆諸前揭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3條規定,系爭房屋既 已領有使用執照,足見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至於房屋內部之裝潢、水電等設備 ,是否已全部裝置完成,與房屋是否已完成建造並無影響。 上訴人稱原審逕認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 與臺東地院依職權調查後所為之認定相牴觸,疑有未竟事實 釐清與調查之責,要屬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法等語,並不 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臺東地院公告內容顯示拍賣之建物現為未完 工之建物等語。然觀該公告內容,拍賣之建物為與系爭房屋 同一棟建築物之下方樓層(5-7樓),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 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且公告內亦指出拍賣之編號1至3建物間 有打通並設置手扶電梯之情形,且現場門窗、地板、手扶電 梯、電梯及相關設備,多數已遭毀損或遭竊等語,足見該拍 賣之建物不僅已建造完竣且進一步裝設門窗、電梯等設備, 該公告所稱之未完工應係指編號1至3建物之打通工程尚未完 工,並非指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物未完工,上訴人之主 張,容有誤解。  (二)系爭房屋不符合停徵或免徵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 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 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項)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3項) 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2、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 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 令始得為之。揆諸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 第7款及第3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即為課徵房屋 稅對象,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或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 需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稅 。又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 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 3、查上訴人提供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調查報告書 (原處分卷2第46-48頁),系爭房屋現況雖有門窗及玻璃、電 力及水電設備、消防設備及供水、排水管路,電纜線等均遭 毀損拆除之情事,惟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尚屬完 整,僅部分有龜裂、滲水現象,不影響其建造已完成,客觀 上屬於可堪供使用之狀態,是系爭房屋僅須修復附屬設施即 可,並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 定;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 ,需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然上訴人並未主動申報,且上述系爭房屋 之現況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大災害之 毀損程度。因此,系爭房屋亦無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而原判 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簡上-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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