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德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依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指示,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自統一超商梧棲門市,以賣貨便寄方式 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 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 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逸鈴、黃成杰、管文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裕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裕元不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 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標價買石頭礦,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騙伊其所買 石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開通以匯 入20萬元,故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46頁) ,且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可認為 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 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逸鈴、黃成杰及被害人管文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 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5頁)且有⑴甲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3頁);⑵被害人管文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 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 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可知 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諸其與暱稱「黃天牧」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可見被告能理解對 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且依偵查中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1頁)僅記載第7類b730 b.1輕度障礙,b730b.1屬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 頁),認被告另有b117.1、b164.2等情形,屬智力功能、高 階認知功能有障礙,然該證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又縱 被告行為時有智商偏低情形,依上所述,其仍係具處理日常 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主張購買礦石之交易 模式,俗稱賭石,賭石係以翡翠原石為交易標的,原石因被 風化皮層包裹,從外觀無法直接知悉內部有無玉石,縱有, 則質地好壞亦無法確定,買家僅能以外表紋理間接判斷或猜 測,成交後,切開石頭外層方能確定有無翡翠、品質如何, 進而估算價值。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當 時能理解交易方式為被告挑選原石,支付購買之對價,再由 對方切開該原石估算價值,將等值新臺幣匯入甲帳戶。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賭 石交易之方式,亦瞭解對方要將款項匯入己方金融帳戶,僅 需提供帳號予對方即可,若己方帳務權限受限,亦應由本人 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放或變更權限,當無可能交由他人辦理, 況被告稱僅知對方係LINE暱稱「黃天牧」,其不認識「黃天 牧」,亦從未見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 ),被告顯然不知「黃天牧」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 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買賣礦石賺錢,對方說要開通帳戶,才交出 甲帳戶,其是被騙云云,然基於買賣礦石之意思提供甲帳戶 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買賣礦石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甲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資料、物品,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既於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 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買賣礦石而提供,仍 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裕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具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 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⑸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 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之款項均已另遭轉匯、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逸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劉逸鈴,佯稱可投資成為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逸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8分/15萬元 2 黃成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黃成杰,佯稱可繳交會費參與投資社群云云,致黃成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5萬元 3 管文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以LINE致電管文相,佯裝友人借款云云,復於112年12月15日提供甲帳戶帳號,致管文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5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日下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鄭敬諺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下 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 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我出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羈押目的是 要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陳俊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 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上手部分警察也表示已經查不下去, 被告的車貸家人無法負擔,被告要將車輛出售,需要本人去 辦理相關程序,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鄭敬諺表示:希望讓我交保, 我願意以6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之 前法院認被告鄭敬諺有反覆施行或逃亡之虞,但本案販毒集 團已經遭查獲,相關毒品已經遭扣案,被告鄭敬諺沒有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上手, 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未到案的共犯暱稱羅布圖之人,被告 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被告近日接受身體檢查,肝臟有接受 醫療之需求,請法院讓被告交保,被告日後都會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 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 13年6月5日羈押迄今,已超過8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 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審結,尚 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 陳俊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敬諺於提出6萬元之保 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 0號。 五、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 ,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訴-1483-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竊錄 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薏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 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 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 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 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 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 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孫秋雯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之電磁 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覺功能,偷看其非 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停車阻擋行為,同時攔下在同 一汽車內之告訴人孫秋雯與游松育,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利用GPS追蹤器竊錄告訴人孫秋雯非公開 之行蹤,侵害其個人隱私;⑵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 恣意對告訴人孫秋雯、游松育為強制犯行,且訴諸暴力而對 其等為傷害犯行,更恣意破壞他人財物,造成其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行為應予非 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與告訴人孫秋雯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游松育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上開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等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 自由及妨害秘密方式與持續期間、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1、3、4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4、5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 5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薏樺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壹組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 陳薏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告訴人孫秋雯所用自小客車犯行 陳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游松育、毀損告訴人游松育行動電話與手鍊犯行 陳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被   告 陳薏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松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與孫秋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因懷疑孫秋雯有 其他交往關係,為掌握孫秋雯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上,將 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1組,藏放、安裝在 孫秋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 窺視孫秋雯非公開之行蹤。嗣孫秋雯因將車輛送修,經修配 廠技工告知車輛被放置GPS追蹤器,孫秋雯始知上情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 二、陳薏樺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駕駛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孫秋雯行經臺中市中投西路2段附近時,2人因分手議 題發生爭吵,詎陳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秋雯 ,致孫秋雯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臂多處瘀青和瘀腫、雙膝瘀 青等傷害。 三、陳薏樺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上開AQD-7167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現孫秋雯車內 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 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 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 。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 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 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 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 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放置GPS定位追蹤器於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以手肘毆打孫秋雯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攔車及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與游松育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4、指稱游松育奪走其球棒後以球棒攻擊其身體,並致其手錶毀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游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指述 1、坦承有拿陳薏樺棒球棍毆打陳薏樺之事實。 2、指稱遭被告陳薏樺持球棒毆打並致其手機、手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車輛送修後,經修配廠技工告知始知道遭置放GPS定位追蹤器知識時。 2、證稱112年8月26日3時許在車內遭陳薏樺毆打之事實。 3、證述112年9月4日凌晨遭陳薏樺攔車並以球棒敲擋風玻璃,並於游松育下車後,持球棒毆打游松育,後來陳薏樺、游松育扭打在地上,其就報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孫秋雯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孫秋雯、陳薏樺、游松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5張、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證物清單 證明黏貼於GPS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及採自GPS追蹤器表面之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陳薏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告訴人游松育提出之手鍊、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薏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松育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薏樺 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告訴人游松育手 機、手鍊部分)2罪;被告游松育於犯罪事實欄三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被告陳薏樺所犯上開妨害秘密、傷害(2次)、強制、 毀損(告訴人孫秋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罪,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及鋁製球棒支,為 被告陳薏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CDM-113-簡-216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查被告李浩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審結,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 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詞均一致,認應有面對司法之 決心,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 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9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陳秀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秀鈞對被告田嘉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853-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瑞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賴瑞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35、4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平常性情溫和,不知 為何會出手傷害告訴人潘郁慧,被告配偶孫勇平願對告訴人 之損害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行止 ,竟恣意攻擊一同搭乘電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 左大腿挫傷,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另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致歉,犯罪所 生損害未經填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 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 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事 項,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 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簡上-3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羈押前,從 事鐵工有正當收入,因在外工作期間,父母年事已高,收到 法院信件後未能收看信件內容,故未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導 致未準時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托出 ,並交代毒品來源、上手,符合減刑要件,被告絕無逃亡可 能,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 女須安撫、開導,請求法院能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 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被告自承因擔心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查緝而不敢到庭,依舉輕明重法理,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本件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雖其聲請意旨稱因自身在外工作,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未能通知被告到庭時間,然本院訂定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係由本人收受,且於行準備程序當日,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聽,被告後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緝獲,亦表示係因畏罪而不敢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庭期時間,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未到庭接受審判,規避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長輩、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聲-43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與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均為朋友關係。林致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間至110年5月間,向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佯稱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之挖礦機,有高獲利等語,致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林致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致良未依約給付報酬,經王 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要求出售投資之挖礦機,林致良無法 提出購買挖礦機之資料,王志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致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應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投資名義, 向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王志平說投資項目是挖礦設備或是買賣虛擬貨幣,我只跟 他說他出錢,利息多少我給他,我收到告訴人王志平的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後,把其中的75萬元拿去向一位王先生買 挖礦機,但我無法提出與王先生投資挖礦機的證明,剩餘的 75萬元我自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蔡駿騰部分,我是 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沒有跟他說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後改稱)我有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並且要買賣虛擬貨幣; 告訴人劉興邦部分,我是向他說要投資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 ,我跟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書,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 但我認為他也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人的錢 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挖礦機不見之後 ,我買賣虛擬貨幣的部分也沒有賺,所以沒辦法給3位告訴 人報酬或利潤等語。經查:  1.被告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3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志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5號卷【下稱偵43125卷】第91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77號卷【下稱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蔡駿騰部分見偵43125卷第115至117頁、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劉興邦部分見交查477卷第157至159、177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下稱偵13850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志平與暱稱「CHIH CHIH 良哥」(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見偵43125卷第105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2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43125卷第127、135至210頁)、告訴人蔡駿騰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43125卷第129頁)、告訴人王志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挖礦機照片(見交查477卷第17至31頁)、被告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見交查47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劉興邦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13850卷第33頁)、電腦礦機租賃合約書(見偵13850卷第35至37頁)、投資協議書(見偵13850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劉興邦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50卷第45至47頁)、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13850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44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57卷第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599號函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案資料光碟(見交查257卷第18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王志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初,在向上路的酒吧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的挖 礦機,先投資50萬元,他要讓股給我,後來在109年12月間 跟我說,他有跟別人合買挖礦機,找我投資,我問被告買了 嗎?被告說機器已經有了,還拍照給我看,我說改天去看現 場,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看到機器,但被告說還沒整理好 ,整理好再帶我去看,被告說如果我擔心的話他可以簽本票 給我,我就答應他要投資,投資之後只有前3個月有收到獲 利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後,被告一直說他是從事投資礦場、投資虛擬貨幣 ,當時他有說他投資挖礦需要錢週轉,問我是否要投資,我 說如果真的有礦場、挖礦機正常在使用的話我願意投資,被 告說有,所以我才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 告說他有去租礦場挖礦,說是他的,當時他有給我看照片, 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後來被告說他挖礦機獲利很好,說他有 買顯示卡、租場地等,所以我才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投 資之後,前期被告有把獲利給我,但在本案提起告訴前,被 告就開始止付,說他被騙了,但他提不出任何資料,我跟被 告LINE對話內容他有提到:前面2個禮拜要建置加組裝,沒 辦法買了馬上挖礦等語,意思就是被告要建自己的礦場,所 以叫我們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8 6至87頁);證人蔡駿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投資挖 礦機,1個月可以有百分之5的獲利,我就同意了,當時想說 挖礦機是有價值的,就算賠錢的話,也可以賣挖礦機,被告 為了取信於我,說願意開本票給我,但我都沒有看過挖礦機 ,投資後第4個月,被告突然說他被騙了,說他買挖礦機的 錢支付之後,對方不見了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國有一批二手的挖礦機他想要 吃下來但資金不夠,希望我可以投資他買機器,被告是要把 機器買回臺灣,由自己操作,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去買挖礦機 ,才於11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當年的4、5 、6月,每個月確實都有匯款5萬元給我,到7月時沒有給我 獲利,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被告一開始說要延期,但最 終也是沒有給,我才想說要去看挖礦機在哪裡,被告就開始 逃避、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劉興邦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於109年初找我投資挖礦機,在109年3月25日 我們有簽合約,這次我是投資100萬元,後來在110年2、3月 時,被告說他有一批便宜的顯示卡要進來,問我是否要投資 ,當時我覺得金額蠻大的,我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礦場,在 買之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礦場,那個礦場是委託其他人在管 理,我當時有稍微表示不要投資,但被告說他以為我要投資 ,他的資金不夠買全部,我這次才因此又投資170萬元,被 告表示礦場會委託他妹婿經營,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被告 只有拍照給我看過,但被告後來說礦場出問題,全部都不見 了,但礦場是有形的物品,不可能不見,且被告什麼東西都 拿不出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買挖礦機等語(見交查477卷 第17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跟他妹婿經 營礦場,大約是110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有機會買到一批便 宜的顯卡,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原本不想投資那麼多, 但被告叫我再投資170萬元,我才又投資170萬元,被告跟我 說他是挖乙太幣,後來被告說中國那邊礦場被人掏空,全部 不見了,我覺得不合理,被告後來又說他是去買虛擬貨幣賠 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證人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對被告邀約投資挖礦機、礦場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 ,且證人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始終一致,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詳盡之陳述,且互核證人3人所述亦 相符,無矛盾之處,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前揭證述 ,並無不可信之處,應予採信,是認被告確係以投資挖礦機 、顯卡為名義,邀約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投資,而 非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應堪認定。    3.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認為是投資 比特幣挖礦機,但是實際上我是使用他們的投資款做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見偵43125卷第16頁),復於準備程序稱:告訴 人王志平投資的錢,我一半拿去買挖礦機,一半拿去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挖礦機在臺中市后里區,體積約有法庭一半大 小,我與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但 我認為告訴人劉興邦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 人的錢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投資顯卡,與挖礦設備不 一樣,挖礦機是一整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判 長與被告確認投資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又改稱:我確實跟 告訴人他們說錢是要拿來投資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改稱:我當初是說要投資顯卡,不是挖礦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被告就投資項目究為購買顯卡、挖礦機, 抑或為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前後矛盾相 互齟齬,已難盡信。  4.再查,被告雖堅稱其有購買上述之顯卡、挖礦機等語,惟參 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過程均會開立單據或發票以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於買家本人向賣家自行取貨之情形,亦有取貨憑證 ,若係向境外商家購買,則應有相關之發票、完稅證明、提 貨單等單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向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 興邦提出挖礦機照片,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 開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予賣家之交易明細紀錄,則被 告是否確有購買顯卡、挖礦機,已屬有疑,被告就其所辯有 購買顯卡、挖礦機,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乙節,顯與交易常 情有違,無法為合理解釋,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 (二)綜此,被告既向告訴人等以購買挖礦機、顯卡等投資事項, 邀請其等參與投資,則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約購買挖 礦機、顯卡,顯係以誆稱上開投資事項之詐術,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2及4、5,對告訴人王志平、劉興邦接連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第125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收受告訴人王志平之投資款共計150萬元,告訴人王 志平已取回共計25萬元;收取告訴人蔡駿騰之投資款共計10 0萬元,告訴人蔡駿騰已取回共計15萬元;收取告訴人劉興 邦之投資款共計270萬元,告訴人劉興邦已取回共計7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 就告訴人王志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告訴人蔡駿騰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告訴人劉興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20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志平 109年10月14日 5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3 蔡駿騰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興邦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29日 170萬元

2025-02-18

TCDM-113-易-86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