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祺諳 」名字均更正為「陳祈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號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3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現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6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場補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至60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暐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邱冠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及本決所更正之詐騙告訴人陳祈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蔡鴻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使用他人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交易工具,目的即在隱匿真實金流,為詐欺犯罪集團 常用於規避追緝、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12年底 某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由蔡鴻祥依該詐欺 犯罪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而匯入該詐 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他人金融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蔡鴻祥可 事後分取金錢利潤。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等人,使黃暐智、邱冠雅、陳 祺諳等人誤信為真,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鴻祥之中信 帳戶,再由蔡鴻祥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他處。 二、案經邱冠雅、陳祺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鴻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底將名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並與對方約定: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轉匯他處後,即可事後分取金錢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對方保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沒有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邱冠雅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祺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陳祺諳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被害人黃暐智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暐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冠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祺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暐智與告訴人邱冠雅、陳祺諳之轉帳憑證資料、告訴人邱冠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告訴(發)人黃暐智、 邱冠雅、陳祺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就本件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本件告訴(發)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匯 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暐智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2 邱冠雅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3 陳祺諳 112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15分許、 20時21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宗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8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潘同修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 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私募-陳 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87至88頁、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早餐 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審訴字 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自稱「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 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先由「熙研」及「寶洲私 募-陳義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 組,向包含潘同修在內之民眾提供不實投資資訊,取信潘同 修,「熙研」嗣再引介潘同修自112年3月1日起私訊聯繫「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預約儲值會員及進行投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另再轉介潘同修自112年4月26日起私訊 聯繫「CN商鋪」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俗稱「換U」)以利立 即儲值會員,致潘同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 前,將該300萬元現金在車上交付呂世宗,呂世宗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與潘同修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操作手機內Huobi Global交易所所 有之應用程式(下稱「火幣」應用程式),將9萬6,122顆USDT 泰達幣轉匯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潘同 修投資專用之專屬電子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 VjBpnH1B6E(下稱目的地錢包地址)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將該目的地錢包地址之9萬6,122顆USDT泰達幣購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20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流向錢包地址1至 20),呂世宗另將該300萬元現金扣除3,000元報酬後,在臺 中不詳地點交付「林宥成」即「CN商鋪」。嗣潘同修在詐欺 集團所設之虛假投信應用程式上誤信上開儲值投資成功後, 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俗稱「出金」),並履遭要求投入更 多款項,潘同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同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潘同修收取現金300萬元,當日報酬為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USDT泰達幣有存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提供之「冷錢包」【指無網路連線之安全儲存裝置】,應係「熱錢包」之誤,顯見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就虛擬貨幣方面之有限知識,遂行詐欺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組、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電子轉帳電子合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2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與告訴人佯裝進行USDT泰達幣交易,並收取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影像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明顯資訊落差,全程由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合約。 6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頂電信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下述呂世宗錢包地址、本件被告上開轉匯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地址及附表流向錢包地址1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0月9日間有12筆交易往來、來往款項總計價值達約154萬7,285元美金,本件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另案同為循環交易,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瑋杰於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4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冠昇於112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高雄地區,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瑋翎交付之現金20萬元,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1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89、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翔於112年5月27日,在澎湖地區,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中郎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將原自另案被告賴彥翔持有之錢包地址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下稱賴彥翔錢包地址)轉入呂世宗持有之錢包地址TP9BY9QZA136XUq8B9gLiVPT2TcegJtma5(即上述呂世宗錢包地址)之95,939顆USDT泰達幣分次發送至賴彥翔錢包地址,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該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案被告賴彥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 」、「寶洲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依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8、82、8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偵、審陳稱 當日全部收款完成(含本案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後有拿到 報酬1萬元等語,而查該日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 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繳回,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現金存款收據及其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 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珈苡受 有高達3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賠 償總額最多50萬元,每月分期1萬元;告訴人則表示總額最 少要200萬元,故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之態度,參 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環 保公司當司機、月薪抽成制、須扶養胞妹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84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90頁,審訴字卷第78、82、83頁】,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㈡被告於另案已繳回該日報酬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0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葉品志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珈苡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並 以LINE暱稱「劉佳歡」名義,游說陳珈苡加入LINE「佳歡股 市學習交流群」,陸續向陳珈苡佯稱:在創生投資APP操作 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珈苡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 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品志於113年3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印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員工,向陳珈苡收取30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珈苡而行使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珈苡,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珈苡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珈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品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珈苡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26

TPDM-113-審訴-2271-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珈苡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154-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需扶養雙 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 罪動機、素行、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新臺幣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 書,下稱臉書)提供之「Marketplace」服務,使用臉書帳 號「鄭柏辰」張貼佯欲免費贈送貨櫃之商品資訊,藉此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訊息,適乙○○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見該商 品資訊,有意索取而與「鄭柏辰」聯繫,並以「鄭柏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 ID:az007799號)互加為好 友,甲○○即使用該LINE帳號顯示名稱「劉小天」向乙○○佯稱 有貨櫃可贈送,然需乙○○協助代為繳納超商代碼款項等語, 復為取信於乙○○,要求另名有意向甲○○索取貨櫃之被害人( 身分不詳)先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 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末4碼:8609號,完整帳號詳卷),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古亭門市,代為繳納金額4,000元、4,000元之代碼 各1筆,款項實係作為甲○○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購買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帳號「鄭柏辰」刊登贈櫃之商品資訊,並使用LINE帳號「劉小天」與告訴人乙○○透過LINE聯繫,請告訴人幫忙繳納2筆超商代碼,實際上並無贈櫃之事,而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確遭詐騙而代被告繳納款項等事實。 3 臉書「Marketplace」商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使用名稱「劉小天」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各1紙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7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訊字第1130716001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26

TPDM-113-審訴-2410-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周玉枝欲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路旁 機車停車格,因兩旁已停放機車空間擁擠,即上前協助,本 應注意本案機車引擎仍在發動中,未熄火,告訴人當時亦在 機車後方雙手扶握機車車尾,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上前協助 移動本案機車時,不慎轉動機車右側油門把手,本案機車因 此向前暴衝,告訴人因雙手扶握機車車尾,連同機車向前移 動後隨即向前撲倒在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唇擦傷之傷害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已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鄰近店家員工顏佳惠於 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案發時鄰近店家監視錄影檔案(以 光碟存放)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我不是駕車,我也 不是駕車撞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上前協助欲將本案機車自路旁機車 停車格拉出之告訴人,被告站在本案機車旁協助搬動時,因 手把卡住其他機車,被告於扶動過程中本案機車前衝,告訴 人因雙手扶握本案機車車尾,連同本案機車向前移動後即前 撲倒地,嗣被告自認趕著上班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及證人顏佳惠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引案發時鄰近店 家監視錄影截圖等件可佐,固堪認定。  ㈡然依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當時是雙腳站在 地面上,站在本案機車旁邊,以手協助告訴人將卡在機車格 內之本案機車搬移出來,並非有目的、有意識地利用動力交 通工具即本案機車本身燃油引擎之動力驅動輪胎轉動以前駛 或後駛,抑或雖未發動引擎,但人處於得掌控動力交通工具 以利用輪胎滑動達成載送騎乘者移動目的之「騎乘」或「駕 駛」行為(白話來說,至少人坐在或站在機車上,雙手或單 手握著手把,以腳前、後蹬以利用機車本身輪胎轉動動力來 便利人體移動,要把機車當成載具,才是「駕駛」機車,本 案被告是在搬車,不是騎車),顯與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情形有別,本案非被告騎乘或 駕駛本案機車所肇致之事故,僅僅是被告搬移物體所造成的 事故,只是這個物體剛好是機車而被告無意識的誤觸油門而 已,自然不可能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至於起 訴書所引各法院判決,不但所論述者非刑法肇事逃逸罪,事 實亦與本案顯然不同,無可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肇事 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受領賠償 完畢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就此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審交訴-104-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陳苡孋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151-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佩靜 原 告 蔡岳勳 原 告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蘇錫當 被 告 陳盈璋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37第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49-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羅義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2人先後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等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陳稱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押、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2人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朋友關係,本與甲○○均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 月7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首席商務會 館19號包廂內,其等因甲○○醉倒而未能一同分攤包廂費用, 一時氣憤之下,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頰,並由乙○○持酒瓶砸向甲○○之 臉部及頭部,嗣則由其等2人再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部 及頭部等處,而包廂內之在場友人見狀上前勸阻,其等始予 停手,甲○○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嗣 經甲○○訴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丙○○有出手拍告訴人臉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手也有骨折,是因告訴人先打同案被告丙○○,伊才過去制止,伊好像有拿酒杯丟告訴人,但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乙○○亦有動手打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去叫告訴人起來付錢,告訴人就往伊左臉頰打,伊就還手,告訴人是用拳頭打伊,同案被告乙○○有過來把伊往旁邊推,上去拉扯時就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案發時飲酒後醉臥沙發上,卻遭不只1人以徒手及硬物攻擊伊頭部,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員汪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伊先叫醒醉臥之告訴人分攤費用未果,被告2人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嗣則持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嚴重酒醉而無力還手,待被告等人停手後,告訴人遂立即被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告訴人在內之系爭包廂,並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其等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又持酒瓶等砸 向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係在 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24

TPDM-114-審簡-245-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