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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彥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 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 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君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8)勞方 (黃彥穎)工資197,116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7,704元 、資遣費52,0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24元及代墊費用 1,497元,共計311,71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4-勞執-1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呂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 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66萬4,093元(其中本金57萬2,678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8萬9,28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2,12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 帳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4,09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572,678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452-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晝」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系 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 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被告因為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指示進行「軌旁22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原 告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被告驗收與受領完畢。然 在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 (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094元(起訴狀誤載為1 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2件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系 爭電纜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1,436萬3,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 國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 Access M 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 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 0)」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 已約定關於系爭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 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 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 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DISPUTE RESOLUTIONS AND APPLICABL E LAW(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已明定:「(1)Any di 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 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 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 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 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 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 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 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2)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nd governed by th 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 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1)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 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 ,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 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 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 仲裁語言為英語。(2)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 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足見兩造有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爭端提交仲 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 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為「22kV XL 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原告已依 約自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給被告而完成供貨,與本件被告 於110年初另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電纜「22kV XLPE-LSFH-硬鋁 線鎧裝電纜」即銅線遮蔽電纜,規格、數量、價格計算方式 均不相同,顯然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 之爭議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 電纜,係因業主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被告請求保 固責任,被告乃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此有交通 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年9月27日鐵道北五隊字第10860048 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事故原因 並非其提供之電纜有所瑕疵,然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可討論供 電系統之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 於追加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由兩造 以110年11月17日電纜追加試驗之結果決定費用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43、第253頁),然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第253至273頁),且關 於系爭電纜之保固,亦係以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而兩造關於電纜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亦援 引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85、2 87、288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纜之貨款 ,仍屬與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自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 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5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珈慶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訴-1675-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李錦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9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469466-7 1 3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492850-4 1 3

2025-01-22

TPDV-114-除-2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志勇即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 第九條之一、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 上師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 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 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9條之1、第15條部分,業據提 出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117953號函、 財團法人圓覺宗智敏慧華金剛上師教育基金會第12屆113年 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第17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則與財團組織變 更或管理方法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而無 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4-法-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 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568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盈之 被 告 宋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日起至116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6.48%計付,每月應於 指定日前於約定帳戶內存入最低還款金額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 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萬6,805元未給付,依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 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616,805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48%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2

TPDV-113-訴-69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劉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0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4450-3 1 450 002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87888-6 1 266 003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14495-8 1 391

2025-01-22

TPDV-114-除-1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6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復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後於91年8月19日起因追加額度,適用特惠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 5,1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 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 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 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2件、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93,683 1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05,197 19.9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8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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