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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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 13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給付,而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2日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而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對本案表 示意見,惟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聲請 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2-12

CHDM-114-撤緩-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曄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之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 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 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仍無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4-簡-182-202502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訴-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慶如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吃FM2的藥,所以 不記得,且覺得我不是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偷竊之人,因為我 有老花眼,但如果確實是我,我願意認罪等語,然而監視器 錄影顯示本案行竊之人穿著,與當時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 相符,且兩者時間僅差19分鐘,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 告訴人失竊之汽車模型,而被告當時經證人林彥伯質問時, 尚將模型及安全帽丟在地上,並且否認說不是伊拿的等語, 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本案汽車模型,且於行為當時之 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異,足見所辯顯然不 實,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竊 取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已領回贓物,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日21時18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外,徒手竊取粘家銘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汽車模型1個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粘家銘於同日21時22分許發覺物品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其友人林彥伯隨即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發現王慶如手持竊取來之汽車模型,經詢問王 慶如該模型是誰的,王慶如隨即將汽車模型丟在地上,警方 獲報後到場處理。 二、案經粘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慶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當天吃很多FM2,監視器影像我看不清楚, 因為我有老花眼,我覺得那不是我」等語。查被告確實有於 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經警方到場後將該盒裝汽車模型 扣案,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經告訴人粘家銘 、證人林彥伯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竊盜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8

CHDM-114-簡-159-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時3 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笙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從事貨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蔡志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飲用冰結9%調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於同日時45分許,自鹿港鎮中山路、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鹿港鎮中山路351號住處。 然於同日時50分許,在該處左轉橫跨雙黃線而遭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58分許,當場測得蔡志笙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8

CHDM-114-交簡-159-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宏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 碗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大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明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2-05

CHDM-114-交簡-123-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4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 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24

CHDM-114-單禁沒-1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 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次犯行,而斯時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 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 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推 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與前 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經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3L06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1-23

CHDM-113-易-163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峯因向友人黃孟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8月底間,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阿仁」,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號車牌2面 後,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在國道三號中興 交流道下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及車尾後,駕車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政峯 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08.9公里處時,遭警監看察覺,並 循線於113年9月1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號牌相片、門架明細資料、查 緝車牌系統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家境小 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R-598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CHDM-114-簡-86-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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