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
13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給付,而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2日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而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對本案表
示意見,惟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聲請
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