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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紫婕 被 告 許峻瑋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 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附民-1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伍顆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牛頭圖案之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為上開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陳國輝復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陳國輝,另在東安國小後方圍牆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0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 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前揭部分物品送 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後方 圍牆角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這個案件的告發人 ,我並沒有把牛頭圖案的背包打開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 物送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 、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龍岡派出所112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及112年10月3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30頁、第136頁 、第139至141頁、第503至5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子彈部分 其中33顆、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火藥部分經檢出檢出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 95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7至314頁、第493頁 、第543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中,其中確係包含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天前,徐永成交付給我90顆子 彈,其中包含40顆子彈成品、火藥、子彈半成品、鑽頭及一 製作槍的工具,並將之裝於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當時徐 永成跟我說他的朋友因為遭到通緝,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保 管,他當時只告訴我裡面有子彈,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手槍 ,我沒有仔細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容物,但我當初看的時候 ,我有看到一些子彈,我本來是想要全部丟掉,但我又怕徐 永成回來找我拿前揭物品我沒東西給他,所以就將其中8顆 子彈置放於東安國小旁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成將牛頭圖案的背包拿給我時,有跟 我說是他從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當時他說他有朋友遭通緝, 因為被警方詢問,覺得很緊張,就叫我前往他的住所拿取牛 頭圖案的背包並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來查看確認子彈的 真偽,我印象中背包內有鑽子、彈殼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8 1至282頁)。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均係向徐永成收受,然徐永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45至551 頁),是依卷內事證,雖難認前揭物品係由徐永成交付予被 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係曾向不詳之人收受 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牛頭圖案背包,且該人亦曾向 被告稱該背包內裝有子彈等物品,被告事後亦曾開啟該背包 確認其內之物品確包含子彈及火藥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收受 牛頭圖案之背包後,曾將牛頭圖案之背包打開並知悉其內至 少含有子彈、火藥等物品。  ⒉姑不論該物品究竟是否為徐永成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收受前揭物品之時,即已知悉其內包含子彈等物 ,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時,該人向被告稱因為朋友遭到通緝,而感到僅緊張 、害怕,故將之託付予被告保管,倘若為合法之物品,又何 須因為遭到警方調查,而貿然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交由第三人(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保管?況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會隨意向 不熟識之人託付此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容物可能為 違禁物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 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謝榮圳攜至龍岡 派出所前,猶將至於牛頭圖案背包內之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 至於東安國小圍牆之牆角下,已確保日後徐永成向其討要寄 藏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不至於無法交代物品之去 向,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中,其中可能 包含具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如為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自可輕易自他處再行取得,又何需大費周章從背 包中取出並藏放於隱密之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亦甚明。是被告事 後辯稱並無開啟牛頭圖案之背包等節,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至 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經送鑑驗後,其中部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子彈 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法第1 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證人即龍岡派出所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 10日當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 告,並稱要帶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 作筆錄,再由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 後被告沒有來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 枝之真偽。過沒多久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了一個牛頭圖案的 背包來派出所,當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 後,到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 綜合計程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 東西是被告託計程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58至16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電 話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均未提供相關 線索,亦無明確向員警陳明要將槍枝、彈藥報繳與員警,則 被告所稱之「抓槍」究竟是否即指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 二所示之物,抑或要提供員警其他案件之線索,已有未明; 被告事後雖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如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所示之物攜至派出所,然被告於斯時亦未將其 真實姓名、年籍告以謝榮圳,並委託謝榮圳一併告知員警, 反而係員警隨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始 知委託之人為被告,是員警於取得前揭物品時,被告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 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 寄藏前揭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42顆,其中部分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大部分均可擊發,認 均具有殺傷力(僅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各1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至314頁)。據此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與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14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 同類型之子彈,且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及無法擊發之子彈, 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火藥1盒,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 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3頁、第54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牛頭圖案背包1個,係用以盛裝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 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34顆 ⑴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外露,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火藥1盒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分係由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144個 ⑴均認係底火帽。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半成品22顆 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子彈7顆 ⑴4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喜德釘59顆 ⑴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各式鑽頭10支 - 7 牛頭圖案背包1個 - 8 裝填火藥藥鏟1支 -

2025-02-27

TYDM-113-訴-53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 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 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 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 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 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 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 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 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 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 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 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 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 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 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 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 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 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 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 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 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 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 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 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 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 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 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 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 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 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 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 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 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 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 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 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 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 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 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 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 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 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 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 ),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 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 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 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 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 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 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 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 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 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 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 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 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 ,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 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 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2025-02-25

TYDM-113-金訴-634-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蔡亞璇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蔡亞璇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611-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劉映妤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劉映妤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613-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 原 告 呂炳蔩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呂炳蔩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13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林鈺倖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林鈺倖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附民-29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楊建台 被 告 黃彥翔 林欣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9,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6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66、2 3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30元,依此計 算土地之價值為4,179,88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7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應有部分(C) 土地現值(元)(=A×B×C) 分子 分母 1 59 2666 830 1 1 2,212,780 2 60 2370 830 1 1 1,967,100 合計 4,179,880

2025-02-25

CYDV-114-補-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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