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美惠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盧承瑜
上列受裁定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0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依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2,
406元,則以原告5年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個
月×5年),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前段之價額,總計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4,693,2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
4635),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並已
由原告繳納其中2,000元,其餘45,530元尚未繳納,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之意旨
,被告應負擔3,327(計算式:47530*7%),原告原應負擔44,
203元(計算式:00000-0000),惟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
尚有42,203元應向本院繳納,爰分別確認兩造如主文所示應
繳納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他-49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