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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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0號 原 告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原 告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明(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 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 院8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 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72,2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2,2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3-訴-6500-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旭吟 黃惠英 黃玉玲 黃盈智 黃君芃 黃文傑 林美惠 黃祥欽 黃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黃炳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626-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顏振洋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審判刑 過重,另外我有準備國家考試,希望可以輕判及緩刑,而且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3頁)   ,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 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 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 之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0 頁),爰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美惠10萬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金簡上字卷95 頁至9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受有20萬55元之金錢 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 失,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業已成家,配偶待 產,其本人目前準備公職考試,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年,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 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 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 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 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 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1-14

PTDM-113-金簡上-33-202411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謝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附民-54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相 對 人 保星慈明宮 特別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鈞玫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確認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為保星慈明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項、第52條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保星慈明宮(下稱慈明宫) 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聲請人原係慈明宫第1屆管理人,系爭本案被告 林勵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之執事會不 合法,所為改選訴外人劉紫瑩為第2屆管理人之決議不成立 (先位聲明)或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件顯有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慈明宮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慈明宫為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依同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應由管理人行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 。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爭議,業據提出慈明宫執事會組織章 程、劉紫瑩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為證,並有系爭本案被告林 勵廷提出之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所召開之執事會議紀 錄在卷,復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調取慈明宫聲 請辧理負責人異動之函文核實,堪認慈明宫之合法管理人目 前究係何人?有待系爭本案調查審理,確有為慈明宫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系爭本案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經公會函覆(卷第35-36頁),本院審 酌後,認選任曾鈞玫律師為慈明宫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 慈明宫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6

SCDV-113-聲-131-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仁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博仁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18時許,騎乘車號碼NG Z-5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前行 ,適林美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機 車專用道亦往國光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並行兩 車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閃避等安全措施,以致謝博仁機車 之右側車身於機車專用道上擦撞林美惠車之左側車身,使林 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裂 、顏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昏眩及耳漏,左聽力受損等傷害。謝博仁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35~38、55~57、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美惠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1~62、21~25、99~101,見本院卷第35~38 、55~57、59~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 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告訴人林美惠、被 告謝博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被告謝博仁、告訴人 林美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謝博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 11543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林美惠之刑事交通過失傷害補充說明狀所附之補充道路平面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31、33 ~35、37~56、57、63、69、65~67、71、75、77、83~86、10 7~109頁),且告訴人林美惠於本案車禍後所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足見伊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博仁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 明(見偵卷第33頁)。詎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1段大里橋南端之機車專用道時,竟未注意其右側正有 告訴人機車併行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17頁),則其自未能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未能及 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是以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該委員會於113年1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86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同未注意與被告 機車之並行間隔,亦無隨時採取必要閃避之安全措施,亦有 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7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因一 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生實害匪輕,其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 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 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曾有自閉症、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病史(參謝博仁113年10月14日 刑事準備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小兒神經科及精神醫學部病歷,見本院卷第67~100頁 ),目前在做輪胎,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就被告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67 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其犯行所致損害顯未獲適度填補,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366-202411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美惠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盧承瑜 上列受裁定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0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依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2, 406元,則以原告5年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個 月×5年),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前段之價額,總計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4,693,2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 4635),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並已 由原告繳納其中2,000元,其餘45,530元尚未繳納,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之意旨 ,被告應負擔3,327(計算式:47530*7%),原告原應負擔44, 203元(計算式:00000-0000),惟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 尚有42,203元應向本院繳納,爰分別確認兩造如主文所示應 繳納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他-496-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與陳永茂前有債務關係。呂仲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10時1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陳永茂,換取陳永茂對其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利益。呂仲斌、陳永茂、LINE暱稱為「文博」之人及 陳永茂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呂仲斌有參與犯罪集團,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LINE 暱稱「文博」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 美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並可以代為操作等語 ,使林美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 100萬元至邱世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陳永茂於同日15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附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給 呂仲斌,由呂仲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萬元,旋即交付 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美惠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 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41、135頁),核與告訴人林美惠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1、53至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 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 用,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陳永茂之指示,在 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水,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及取得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又被告既係聽從陳永茂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第三人,是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前已認定,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 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攻 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陳永茂、「文博」、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本院雖曾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 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 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 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本案雖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然被告並未被加入群組,亦僅聽從陳永茂之指揮行 動,是以依卷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究係「偶發個案而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罪」抑或「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負責犯 罪組織中之特定事務,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 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公訴意旨既未對被告論以該罪,本 院亦無以對其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 告未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3、41、135頁),雖 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 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 價。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陳永茂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領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本院準備 程序迄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相較於其他 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 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⒋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現由苗栗地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苗栗地院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簡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前案既未確定,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前案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與本 案僅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有別,考量被告既然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認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而言更有保障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 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告訴人16,7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 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 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陳永茂並未依約免除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陳永茂確實有依約免除被告 所積欠之10萬元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下稱偵字第46975號卷) 1 呂仲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永茂)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3至26頁 2 邱世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7至34頁 3 呂仲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46975號卷第35至41頁 4 告訴人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6975號卷第43、52、59至73、83至86、89至176頁 5 林美惠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支票存款-本行支票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字第46975號卷第55至57、77至78頁 6 林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4至76頁 7 林美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9至82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7-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 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索要 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見「小豬出任務」APP上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 簡訊認證碼之訊息,乃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 ,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 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 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 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0000w6g之GASH會 員,並由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向丁○○、乙○○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旋遭轉入以本案門號 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丁○○、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 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幫人代收驗證碼的訊息 ,1個門號可以收3至5個驗證碼,A男先前亦曾向我收購過便 利商店商品卡、GASH點數,均未涉及不法,因此當時我認為 代收驗證碼不會涉及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 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而且APP上很多人都 在收購驗證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迄今 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屢經宣導詐欺集團收購門號 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型態不同,又被告代收1組驗 證碼僅能獲得折合現金約100元之利益,並無不相當之對價 利益,依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 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 碼。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 會員帳號H3w0000w6g號之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網路帳戶 之驗證碼3次。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 訴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旋 遭轉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52484卷第45至4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49900卷第11至12頁)、證 人林美惠(見偵52484卷第27至29頁、偵49900卷第47至4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遭丁○○詐欺案件交易簡表(見偵52484 卷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484卷第31 至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見偵52484卷 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見偵52484卷第3 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及乙○○之GASH POI NT點數收據(見偵52484卷第47至57頁、偵49900卷第13至16 頁、27至35頁、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具體以言, 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 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 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 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 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 ,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 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提昇服務品質,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 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 ,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 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 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 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 皆有之認識。  ⒊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 的。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 ,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我收 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 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我不知道對方年籍 等節(見偵52484卷第2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 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小豬出任務」的APP是交易平台 ,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 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 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 物。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我傳送的驗證碼都 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見偵52484 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時供稱:「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 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代收手機驗證碼,我想說 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 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 等。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也未與A男見過面,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 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對方當時有說要辦 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 我不清楚等節(見原審卷第35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認被 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見 面,僅知驗證碼係為辦理GASH帳號,其他使用目的則不甚明 瞭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 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徵諸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當時從事 泥作之工作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 頁),並非欠缺社會生活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依上開被告所述,僅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 次收受驗證碼,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 ,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此顯 有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與A男非親非故且不知其真實身份 ,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仍貪圖獲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 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 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購買GA 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 一罪論。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 ,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 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GASH會員註冊驗證碼之行為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 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於主文諭知累犯,而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2),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另使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6917號移送併辦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此,容有未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全部 損失12000元(其中價值10000元點數並非轉入綁定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GASH帳戶,見偵52484卷第33、35頁),有 永豐銀行交易紀錄、丁○○簡訊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7至4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 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詳後述)。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 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小豬幣」之微薄利益,貿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供他人註冊具有儲值功能之GASH會 員帳號,使「A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相當於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和解而履行給付12000元,應屬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又雖尚未賠償附表編號2告訴 人乙○○,然其前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 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犯罪集團 使用之手法 點數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卡 價值(新臺幣) 存入GASH帳號 1 丁○○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菁菁」之人向丁○○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 乙○○ 乙○○在IG社群軟體認識一名自稱可援交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雙方互加LINE聊天,嗣邀約見面時,對方即要求購買點數,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卡拍照傳送給對方。 112年1月31日9時17分許至9時21分許 ①0000000000 0000元 ②0000000000 0000元 ③0000000000 0000元 ④0000000000 0000元 H3w0000w6g

2024-10-30

TCHM-113-上易-41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 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 義明之繼承人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建華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曾義明、林 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 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 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 金16,19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 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債務人曾義明(民國98年4月7日歿)、林美惠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關於原連 帶保證人即債務人曾義明之繼承情形:查原連帶保證人即債 務人曾義明(民國98年4月7日歿),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其繼承 人,配偶及第一順位子女曾建華、曾于庭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 請拋棄繼承,故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義明之遺產範圍 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曾義明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 各乙份及債務人戶籍謄本三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95元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自113.04.20起 至113.10.20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195元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自113.10.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95元 林美惠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建華兼曾義明之繼承人、曾于庭即曾義明之繼承人 自113.5.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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