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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梁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廖啓旭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佯 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2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金簡易-61-2024121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2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 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6分、10時19分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 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金簡易-62-20241210-1

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瑾芝 再審被告 周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就案號部分雖記載「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本院卷第5頁),然該案號係再審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刑事 案件案號(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依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 再審之訴狀所載「『民事』再審之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105,068元」,及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68 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本院卷第5至7頁)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應係對其於民事 再審之訴狀後附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7頁)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112年8月23日宣示時即確定,而判決正本送 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等情,有附於本院112年 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 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卷第393至40 1頁、第405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章日 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 再審之訴狀及後附之聲明異議暨抗告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話及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內容( 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1至98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 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05

TNHV-113-簡再易-1-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信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9,3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惟尚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8

TNHV-113-勞再易-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陳家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佳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提起上訴,請求上訴費用准 予分期付款繳納,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民事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法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 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9、153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原審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7、159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原審法院於11 3年9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核 屬能否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其既未於收受補費裁定時立即 聲請,於原審依法駁回其上訴後,始為此項主張,難認原審 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8

TNHV-113-抗-18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曾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1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 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 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收入計算 之依據,然依卷內勞保加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3次投 保金額調整,亦即其受領之勞務報酬非恆常不變,有繼續增 加可能,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已有率斷。且相對人之女兒應已於 民國113年6月畢業,如無其他事證顯示其仍為就學狀態,則 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已成年子女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就系爭薪資債權逾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所必需者,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 未成年為限。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5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 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抗告人持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揭債權,並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全 額中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 命令中並載明「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 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 其情形」等情;永悅大飯店於113年3月25日陳報依系爭扣押 命令,自113年4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新臺幣(下同)10 ,100元;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記載略以:相對人需負擔公公及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 ,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相對人每月 支出合計68,304元(4人),若部分薪資遭扣押,將使相對 人與3名家屬之生活陷於困難,且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無工作 ,名下財產皆已被查封拍賣等語;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相對人每月薪資實支金額(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7,912元, 需與其配偶每月平均分攤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與 其共同生活家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倘系 爭薪資債權3分之1經扣押,確有可能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認系爭薪資債權應屬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於當年度所得僅有扣繳單位為永悅 大飯店之薪資所得218,242元、扣繳單位為中信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4元,足見相對人自永悅大飯店 取得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主要經濟來源。   ⒉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學生 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相對人有2名 子女,女兒為90年出生,兒子為92年出生,雖均已成年, 然分別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國立○○○○大學( 下稱○○○○大學),於111年度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79,572 元、34,896元。經執行法院發函詢問○○大學、○○○○大學, 相對人之2名子女是否仍在學,該2校函覆相對人之2名子 女仍在學中等語,有○○大學113年4月15日○○教字第113000 4078號函、○○○○大學113年4月15日○○大教字第1130015163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 女兒應已於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 其已成年女兒之義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大學相對人之 女兒是否仍在學,該校函覆相對人之女兒仍在該校就學中 (資料查詢日113年10月28日)等語,有○○大學113年10月 29日○○教字第11300144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又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3年10月23日嘉市財電字第1137519470號函檢送相 對人2名子女最新年度財產資料清冊,以及本院調取相對 人2名子女於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相對人女兒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838元,名 下財產僅有9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 兒子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僅有33,908元,名下無財產 (本院卷第85至97頁)。以相對人之2名子女目前仍為在 學之學生身分,以及前揭其等於111、112年間之財產所得 狀況,尚難逕認其等得以自身之收入或財產支應己身生活 費用。依前揭說明,縱然相對人之2名子女已成年,仍難 認其等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陳稱其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核非無據。   ⒊另依永悅大飯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所 示,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 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7,230元、27,230元、27,230元、29 ,777元、28,442元、27,564元,有永悅大飯店113年4月30 日永悅(總)字第1130400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依據相對人勞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 3次投保金額調整,其受領之勞務報酬有繼續增加可能, 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所必需,係屬率斷等語。然經本院向永悅大飯店 函詢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依 永悅大飯店以113年10月24日永悅字第11310001號函檢送 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 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8,394元、28 ,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與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 3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相比,並無收入明顯提高甚多 之情形。再經計算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 止一整年間,每月自永悅大飯店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 )之平均金額為28,324元【計算式:(27,230元+27,230 元+27,230元+29,777元+28,442元+27,564元+28,394元+28 ,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12=28 ,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1.2倍計算,相對人及其2名在學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金額 為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就2名在學子女部分,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依法定比 例(即各2分之1)負擔,則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其2 名在學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2=34,152元】(即原審卷第21 頁「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中,「台灣省」、「扶養1人」之金額),已超過前揭相 對人自永悅大飯店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平均 金額28,324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 他財產所得,可支應其與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足認若扣押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之3 分之1,確有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虞,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甚明。  ㈢從而,原處分考量相對人之扶養情形、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規定,認 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抗-14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6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9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名義擔任「 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程行」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雪」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事前提供之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榮 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指派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之人偕同被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分行,由被告以 「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 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且於當日同時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 約定轉帳額度。被告於辦妥系爭帳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付「菠蘿麵包」。嗣「陳 美雪」、「菠蘿麵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投 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附民卷第5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 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99-20241126-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劉姿妤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 向北駛至中和街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和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及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判決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 月薪資4萬元)、住院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週之看護費 (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5萬2,800元、醫療費用34萬3,868 元、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謝國 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材料費 用1,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2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2年9 月1日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鈞院認未逾2年時效,原告 主張其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如不具因果關係,休養天數不 至於需要3個月,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未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以實其說,在未提出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薪 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 0元、醫用材料費1,98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鑑定報告 ,被告為肇事次因,只有三成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 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 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等傷害。原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西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3,868 元。(附民卷第19-53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 出維修費用5,350元。(附民卷第5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計1,984元。(附民卷第59-63 頁)  ㈥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 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聲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事 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  ㈦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計102萬4,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  ⒉看護費:5萬2,800元。  ⒊醫療費用:34萬3,868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  ⒌醫療用品費:1,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10年6月23日已時效完成,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第一次調解 時,均在前開時效內,其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即係要 求被告要如何賠償;且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 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3年才開刀云云 ,惟查: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9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且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9月2日,就系爭事故以被告為對 造人,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 ,均調解不成立,於111年6月29日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查(不爭執事項㈥),惟揆諸前揭說明,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並不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 進行調解,係表達請求之意思,原告既未於前開各次調解不 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於時效 完成後之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復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有表示先讓原告調養身體、 做復健、看醫生,在刑事法庭中,被告亦承諾過此事。原告 開完刀後,於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金額,被告突然 反悔,不想承諾這筆金額。被告在刑事庭承諾過,故不可以 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被告抗辯:109年第二次調解時, 原告表示要去開刀,伊當時說原告先開刀,開刀後看怎麼樣 再說,原告卻到111年6月才打電話說開完刀,倘係系爭事故 造成,應會當下處理,為何拖3年才開刀等語。核諸兩造於1 09年1月6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7個 月,原告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開刀,之後卻延至111年6月 9日(即距離第二次調解後約2年5個月),始至成大醫院住 院手術(附民卷第17、4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頸部開刀 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 ,始於車禍後3年才開刀等語,惟難認此為被告於第二次調 解時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之調解程 序或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或被告已承認一節,均無可採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6月23日 郭綜合醫院 65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2 108年6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57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3 108年7月6日 郭綜合醫院 5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4 108年7月11日 郭綜合醫院 350元 5 108年7月12日 成大醫院 590元 6 108年8月22日 成大醫院 570元 7 108年12月12日 成大醫院 550元 8 109年7月30日 成大醫院 450元 9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0日 成大醫院 2,208元(含證明書費170元) 10 109年8月27日 成大醫院 320元 11 109年11月19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2 111年4月7日 成大醫院 610元 13 111年5月5日 成大醫院 590元 14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4日 成大醫院 333,080元(含證明書費220元) 15 111年6月23日 成大醫院 380元 16 111年7月4日 成大醫院 500元 17 111年7月21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8 111年7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40元 19 111年10月13日 成大醫院 570元 20 111年10月27日 郭綜合醫院 2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合計 343,868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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