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偲豪
被 上訴 人 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瑛
被 上訴 人 曾金龍
郭憲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劉國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聲
字第125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
送達於同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茲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爰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V-114-台上-2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