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勝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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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凱 被 告 黃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林博 義在紅線路段臨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林博義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3,930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博義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93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鈑金3,250元、烤漆8,600元、零件42,0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5日止,已使用1年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19,2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3,250元、烤漆8,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1,05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5528 42080×0.369=15528 26552 00000-00000=26552 二 7348 26552×0.369×9/12=7348 19204 00000-0000=19204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97-202410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W-5091 109年1月15日 112年3月12日 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1,457元 2,701元 1,500元 4,201元 陳浩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7×0.369=4,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7-4,228=7,229 第2年折舊值    7,229×0.369=2,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9-2,668=4,561 第3年折舊值    4,561×0.369=1,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1-1,683=2,878 第4年折舊值    2,878×0.369×(2/12)=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8-177=2,701

2024-10-15

SLEV-113-士小-14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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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34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BD-9968號 自用小客車 102年3月 111年6月4日 5年 已逾五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7300元 1730元 6415元 814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00×0.369=6,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0-6,384=10,916 第2年折舊值    10,916×0.369=4,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16-4,028=6,888 第3年折舊值    6,888×0.369=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8-2,542=4,346 第4年折舊值    4,346×0.369=1,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46-1,604=2,742 第5年折舊值    2,742×0.369=1,0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2-1,012=1,730

2024-10-11

SLEV-113-士小-15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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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承昊 被 告 許嘉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00元。又B車維修期間 ,致原告不能使用B車因而支出6,300元交通費用及受有2,00 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另賠 償伊3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4,700元。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被告有過失是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但原告自 述任職保全,但B車損害與原告無法工作沒有關聯性。本件 原告只有車損,也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故原告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及依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修復費用36,400元 、6,3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30,000元精神 慰撫金共74,7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為B車車主,亦無法確認B車 修繕費用是否為36,400元,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受有6,300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由允准。另原告並 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 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3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礙 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小-1467-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鍾欣錡 訴訟代理人 徐崧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3巷口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倩芬所有、由訴外人彭珍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因而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34,540 元(含鈑金費用:14,800元、塗裝費用:27,840元 及零件費用:91,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 倩芬,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承保之A 車發 生碰撞,A 車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統一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故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 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本件車禍 乃事後報案,現場圖記載雙方車輛均已移置,僅能以兩車 駕駛於警詢時之陳述、兩車碰撞之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函覆之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 判斷肇事情形及過失責任歸屬。參以原告保戶即A車駕駛 彭珍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內線車道直行,當 時在外線車道有輛汽車有偏向內線車道與我發生碰撞,我 有聽到喀的一聲,我有稍微煞車往回看有沒有事,對方有 停車查看,車禍造成我車右前車身有車損…」等語,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外側車道直行時,與後方 內側車道一輛自小客發生擦撞,發生車禍當下對方就往台 北方向開走了,我車子車身左側鈑金受損…」等語,雙方 均稱A車是後車,被告駕駛之B車是前車,此與監視器畫面 截圖相符,雖彭珍珠指稱被告有往內側車道偏駛,然被告 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及其有向內側車道偏駛之情形,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B車偏向內側車道一 事,自無從僅以原告保車駕駛彭珍珠之片面指述,逕認被 告駕駛B車有偏向內線車道之過失可言。原告保車即A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為後車,其右前保險桿處與被告 所駕駛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係A車駕駛彭珍珠未 與前車即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B車同有駕駛不慎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簡-590-20241011-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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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李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翌(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EE-0802 108年7月15日 111年6月18日 5年 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31,010元 7,791元 16,750元 24,541元 邢采芸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10×0.369=11,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10-11,443=19,567 第2年折舊值    19,567×0.369=7,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67-7,220=12,347 第3年折舊值    12,347×0.369=4,5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7-4,556=7,791

2024-10-04

SLEV-113-士小-13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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