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正評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徐秋香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國 73年12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趙星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趙星吉於民國73年12月4日 死亡,其生前曾立遺囑將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女王惠君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 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認郭正評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 充任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務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較選任聲請人之女更為適當,爰選任楊正評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 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3

TPDV-113-司繼-1849-20241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2月2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嗣 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通知影 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雖另主張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其審理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 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本件 受選任人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高 度法律專業,是以選任律師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 護遺產價值較為適宜。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 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 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 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 四、次查,聲請人雖已另具狀表明僅於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之 條件下,始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17日以桃院增家慶113年度司繼字第1 89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不足清償或無法 換價以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本院得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不以聲請人同意墊 付為必要:本院並於同年9月20日調查程序已當庭曉諭聲請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連浩瑋上開墊付義務,且 當庭提示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選任林瑞 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891-202411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陳錦駿(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錦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錦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錦駿(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錦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錦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錦駿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66號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 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 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 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繼-2577-20241104-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黃笋妹 失蹤前最後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黃笋妹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昭和6年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 「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 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 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 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 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 ,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 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日據時期 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 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 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 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 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 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 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 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 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 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 ,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 ,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見媳婦仔 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 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琴山同為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824條向法 院聲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12年壢簡字第2279號審理中。因 第三人黃琴山死亡,其繼承人甲○○○之最後設籍址為新竹州 中壢郡楊梅庄老坑249番地,並無民國後改編之地址,且其 下落不明,查無直系與旁系尊親屬,且其旁系卑親屬均為第 三人黃琴山之繼承人,不得擔任親屬會議成員,致無從召開 親屬會議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 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為土地共有人黃琴山之繼承人,且甲○○○ 為失蹤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琴山之繼承系統表、甲○○○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壢簡字第2279號裁定等 件為證。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甲○○○之日據時期歷年 戶籍謄本所示,甲○○○於昭和9年10月21日(即民國23年9 月13日)即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李阿香之媳婦仔,且於戶 籍異動時均保留本家「黃」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可認 甲○○○並未由李阿香收養,甲○○○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 無擬制血親關係,其與生父黃琴山互有繼承權,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甲○○○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向甲○○○曾設籍地區桃園○○○○○○○○○、屏 東○○○○○○○○○、桃園○○○○○○○○○及花蓮○○○○○○○○○分別調閱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子女、生父母及養父母 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桃園○○○○○○○○○函覆本院查無甲○○○之 最新戶籍資料及配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等相關 戶籍資料;屏東○○○○○○○○○函覆查無甲○○○於民國35年後之 最新戶籍資料;桃園○○○○○○○○○函覆自內政部戶政資訊系 統以「黃笋妹」、「黃氏笋妹」、「李黃氏笋妹」及出生 年度20年查詢,查無甲○○○後續戶籍資料;花蓮○○○○○○○○○ 則函覆查無設籍於李氏完妹戶內之李黃氏笋妹之相關戶籍 謄本,且內政部移民署亦函覆本院查無甲○○○入出境資料 ,此有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函、屏東○○ ○○○○○○○屏市戶字第1130001355號函、桃園市○○區○○○○○○ 市○○○○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鎮○○○○○○鎮○○○0000000 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8536號函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迄今亦未向本院提出除卷附甲○○○之手抄 謄本以外之最新謄本或甲○○○已被他人收養或已死亡之證 明,可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 且查無其法定財產管理人,故本件有為失蹤人甲○○○指定 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到庭固推薦徐芝樺地政士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徐芝樺地政士之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與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 確認徐芝樺地政士是否同意且適合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惟聲請人到庭曾表示同意本院選任律師擔任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與楊正評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 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關係人楊 正評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 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9

TYDV-113-司財管-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李傑克 非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李力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力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力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力克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力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范蕙苓死亡後,其遺產即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之土地,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 力克繼承,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楊正評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力克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24

TPDV-113-司繼-988-20241024-1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茗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莊振林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莊振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莊振林之父莊得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惟失蹤人莊振林於民國70年7月2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 資料、自85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無門診、就醫申報紀錄 ,亦無申辦信用卡及入出境紀錄,經親屬於109年9月5日報 案協尋,迄今尚物尋獲,堪認為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失蹤人莊振林相關戶 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於失蹤人 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 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財管-4-2024102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林修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平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修平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 繼承人之祖母年事已高,又部分兄弟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遺 產,恐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 其餘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 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 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 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8

KLDV-113-司繼-522-2024101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處理事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為被繼承人張清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64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清熙之債權人,張清熙 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清治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由其於被繼承人張清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 之責。然張清治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 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其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共同具狀表示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 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 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 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張 清治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 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經聲請人代為徵詢後,楊正評律師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 故本院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7

CYDV-113-司繼-9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